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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谢燕,贵州大学2005级研究生。
摘 要:我国这几年来接连发生了震惊全国的“齐二药”事件、“欣弗”事件。应该说,各类社会公共卫生危机事件的发生确实有较为复杂的原因,但缺乏相对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关键性因素。在我国目前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屡有发生的现状下,如果有关方面能够在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大幅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未尝不是一个可以对不法分子进行有效惩处的办法。本文旨在于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中,探讨在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国家延深和扩展,由侵权纠纷向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
目前,我国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立法性规定中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
从整体效果来看,这两条立法规定并不能对已经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有效的惩罚性惩处。“齐二药”事件和“欣弗”事件接连发生是对我国公共卫生体制的一大冲击。不得不说缺乏相对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关键因素。早在“齐二药”事件中,就有5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中,明确引入法学界呼唤多年的“惩罚性赔偿”概念,并扩大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屡有发生的现状下,如果有关方面能够在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大幅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确实是一值得尝试的办法。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受害方实际损害数额,以此对加害方予以惩罚的赔偿。1763年英国贵族院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被普遍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始作俑者。美国也在1784年Genay v.Norris一案中确立了这一制度。惩罚性赔偿以其对相对弱势地位的公众人身、财产的有力保护,对侵权人的严厉惩罚,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得到了显著的发展,逐渐为各国立法所接纳,在适用范围上也由侵权纠纷领域扩展到合同纠纷领域。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它具体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价值。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价值正是体现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惩罚性赔偿保护受害人的自由,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从而限制或剥夺其自由,正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自由价值。
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是法的重要价值和目标,现代民法的平等价值更加强调实质平等,在损害赔偿之中,就应对同质补偿的赔偿原则进行修正,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正体现了法的这一基本价值,当加害人依强大的实力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适时对之进行惩罚,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而恰当地剥夺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权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并回复到原有的平等状态。
效率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一种价值,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鼓励收益大于损失的风险行为,同时,效率又要对风险行为进行威慑,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现代社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促进共同福利的提高。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是维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种赔偿制度就是满足秩序的要求,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得以发挥,使一个人对他人的侵害不发生,如果发生了这种侵害行为,加害人将受到制裁,从而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正义价值,实质正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
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它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的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的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民事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的效果,并可以阻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预防功能是传统理论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的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预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继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其二,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发生这类不法行为,称为一般预防。
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交易功能,能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
三、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第一百二十条提到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而且该条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精神损失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多被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当当事人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时并不能进行有效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慰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等。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
1、《解释》仅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事实上精神损害可存在于社会生活的一切纠纷之中,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精神损害不光存在于民事侵权纠纷,还存在于民事违约纠纷之中。另外,侵权诉讼终结后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2、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仅列举了几种确定因素。在此之前,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未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
3、 精神损害案件的类型各种各样,不同的精神损害案件应由不同的构成要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具体种类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这样并不利于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而且,笔者并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比其表面损害更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虽为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但仍是一种实际损害。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精神受害的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严格的说甚至还远远不够,也就更不用说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了。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效仿英美法系国家,利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法律上的弱者,维护正义。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则和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济的原则,在民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件有意义的事。
实际上,也正是因为我国法律上惩罚性力度不够,才使得近年来类似“齐二药假药”这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接连不断地发生。
因此,尽管目前惩罚性赔偿也许还不十分适用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尽管其本身也不可能是一贴万能药,但在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的社会背景下,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可以大大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其承担破产或倾家荡产的赔偿责任,不仅能对更多的市场主体起到威慑作用,也能更多地鼓励社会个人和团体积极选择法律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从整体上促进社会公共卫生的安全与和谐。
四、结语
目前,规定或者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各有利弊。法学界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也有不同看法。据悉,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已经进入了立法准备阶段。《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损害赔偿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建议稿首先肯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其次是做出了三重限制:主观要件(故意)、适用对象(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和赔偿限额(不超过赔偿金三倍)。
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虽然不可能是治疗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一剂万能的灵药,但至少可以体现对消费者生命和健康的重视和尊重,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社会正义,可以表达对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加害人的谴责和经济威慑。我们期盼,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一能够有效弥补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方面的缺陷、充分实现实质正义的制度,有关方面能早日取得立法上的共识,并在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密、科学、系统界定的基础上,尽快实现在应对社会公共卫生危机事件方面的率先着陆。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 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3] 谢哲胜著:《惩罚性赔偿》,《台大法学论从》,第30卷第1期。
[4] 马维麟著:《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
[5] 米健主编:《比较法学文萃(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摘 要:我国这几年来接连发生了震惊全国的“齐二药”事件、“欣弗”事件。应该说,各类社会公共卫生危机事件的发生确实有较为复杂的原因,但缺乏相对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关键性因素。在我国目前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屡有发生的现状下,如果有关方面能够在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大幅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未尝不是一个可以对不法分子进行有效惩处的办法。本文旨在于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中,探讨在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国家延深和扩展,由侵权纠纷向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
目前,我国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立法性规定中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
从整体效果来看,这两条立法规定并不能对已经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有效的惩罚性惩处。“齐二药”事件和“欣弗”事件接连发生是对我国公共卫生体制的一大冲击。不得不说缺乏相对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关键因素。早在“齐二药”事件中,就有5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中,明确引入法学界呼唤多年的“惩罚性赔偿”概念,并扩大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屡有发生的现状下,如果有关方面能够在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大幅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确实是一值得尝试的办法。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受害方实际损害数额,以此对加害方予以惩罚的赔偿。1763年英国贵族院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被普遍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始作俑者。美国也在1784年Genay v.Norris一案中确立了这一制度。惩罚性赔偿以其对相对弱势地位的公众人身、财产的有力保护,对侵权人的严厉惩罚,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得到了显著的发展,逐渐为各国立法所接纳,在适用范围上也由侵权纠纷领域扩展到合同纠纷领域。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它具体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价值。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价值正是体现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惩罚性赔偿保护受害人的自由,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从而限制或剥夺其自由,正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自由价值。
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是法的重要价值和目标,现代民法的平等价值更加强调实质平等,在损害赔偿之中,就应对同质补偿的赔偿原则进行修正,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正体现了法的这一基本价值,当加害人依强大的实力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适时对之进行惩罚,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而恰当地剥夺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权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并回复到原有的平等状态。
效率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一种价值,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鼓励收益大于损失的风险行为,同时,效率又要对风险行为进行威慑,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现代社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促进共同福利的提高。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是维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种赔偿制度就是满足秩序的要求,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得以发挥,使一个人对他人的侵害不发生,如果发生了这种侵害行为,加害人将受到制裁,从而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正义价值,实质正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
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它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的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的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民事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的效果,并可以阻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预防功能是传统理论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的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预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继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其二,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发生这类不法行为,称为一般预防。
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交易功能,能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
三、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第一百二十条提到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而且该条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精神损失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多被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当当事人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时并不能进行有效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慰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等。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
1、《解释》仅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事实上精神损害可存在于社会生活的一切纠纷之中,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精神损害不光存在于民事侵权纠纷,还存在于民事违约纠纷之中。另外,侵权诉讼终结后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2、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仅列举了几种确定因素。在此之前,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未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
3、 精神损害案件的类型各种各样,不同的精神损害案件应由不同的构成要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具体种类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这样并不利于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而且,笔者并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比其表面损害更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虽为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但仍是一种实际损害。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精神受害的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严格的说甚至还远远不够,也就更不用说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了。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效仿英美法系国家,利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法律上的弱者,维护正义。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则和对受害人实施有效救济的原则,在民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件有意义的事。
实际上,也正是因为我国法律上惩罚性力度不够,才使得近年来类似“齐二药假药”这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接连不断地发生。
因此,尽管目前惩罚性赔偿也许还不十分适用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尽管其本身也不可能是一贴万能药,但在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的社会背景下,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可以大大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其承担破产或倾家荡产的赔偿责任,不仅能对更多的市场主体起到威慑作用,也能更多地鼓励社会个人和团体积极选择法律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从整体上促进社会公共卫生的安全与和谐。
四、结语
目前,规定或者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各有利弊。法学界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也有不同看法。据悉,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已经进入了立法准备阶段。《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损害赔偿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建议稿首先肯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其次是做出了三重限制:主观要件(故意)、适用对象(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和赔偿限额(不超过赔偿金三倍)。
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虽然不可能是治疗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一剂万能的灵药,但至少可以体现对消费者生命和健康的重视和尊重,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社会正义,可以表达对公共卫生危害事件的加害人的谴责和经济威慑。我们期盼,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一能够有效弥补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方面的缺陷、充分实现实质正义的制度,有关方面能早日取得立法上的共识,并在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密、科学、系统界定的基础上,尽快实现在应对社会公共卫生危机事件方面的率先着陆。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 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3] 谢哲胜著:《惩罚性赔偿》,《台大法学论从》,第30卷第1期。
[4] 马维麟著:《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
[5] 米健主编:《比较法学文萃(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