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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有刑事诉讼之始,国家公权力便参与其中。无论是那种模式,国家公权力都作为一个重要的刑事诉讼参与者,活跃在刑事诉讼之中,只是在不同的模式中,其重要程度有所区别而已。限制国家公权力还是尽量发挥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始终都是各大模式研究的重点。注重保障人权还是注重惩罚犯罪等不同的诉讼目的使各刑事诉讼模式中的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区别明显,其中的合理程度也是各有分说。我国现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其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是追求和谐的社会价值,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国家公权力改如何配置?就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做一个浅陋的分析。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诉讼模式;国家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5-0218-02
1 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理论
1.1 通说的模式分类
(1)弹劾式与纠问式。
此说为戈德斯坦提出的,以诉讼参与方的结构为标准,被定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无罪推定”为中心原则的弹劾式诉讼强调国家在诉讼中的消极角色。控方和辩方都是私人方,国家公权力处于不告不理的状态。
纠问式的特点在于控、审的联盟性。在国家公权力较发达的时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对国家的统治,会利用国家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追究个人的刑事犯罪,控审是同一利益体。
(2)当事人抗争模式和职权纠问模式。
达马斯卡在研究总结戈德斯坦的观点后,把戈式分法定名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而把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抗争模式和职权纠问模式。也称作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二者都属于三角结构诉讼模式。但当事人主义注重控辩双方的对抗,以加强辩方的防御力来限制控方(国家公权力),而职权主义则注重国家公权力自身内控和各国家部门之间制衡控制。
1.2 其他分类
学术上还有一些分类,如美国学者帕卡(也译作帕克)在上个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费斯(也译作格里菲斯)在分析帕卡的模式理论之后提出来的家庭模式,陈瑞华老师把刑事诉讼模式分为传统的对抗模式和新型的合作模式,还有流线型与三角结构,强职权主义与混合模式等等。
2 域外国家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一般都以三角结构为基础。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都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前提。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强有力的保障的了犯罪追究的效率,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不可小视。所以各国对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都严格对待。
2.1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大陆法系中以法德为代表,其诉讼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古罗马的弹劾式到中世纪的纠问式,再到现代的职权主义模式。前文中也有提到,古罗马的弹劾式刑事诉讼模式中,自诉是主要的起诉方式。国家公权力配置的特征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为一体,但司法权限极小,受案原则为“不告不理原则”。 虽然国家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有主动追诉的权力,但在当时的公诉案件极其少,只包括叛国罪、伤害行政官员罪等等少数几个罪名。中世纪的教会法把纠问式诉讼模式推广到欧洲大陆各国,在纠问式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空前加强。侦查、控告、审判都由公家主动经行。此三方即使在某些地区不是合为一体的行政机关,至少是三方具有较强的联盟性。合作办案,突显国家公权力追求犯罪追究的实体功效。实践上也确实取得了较之之前弹劾式时代更好的诉讼效率。虽然被告也有少量上诉的权利,但是刑讯的泛滥必然导致此类刑事诉讼模式的消亡。近代思想启蒙运动之后,欧洲大陆的人们发现纠问式虽然取得了前述的良好效果,但国家公权力肆意扩张带来的人权践踏等负面问题不符合现代文明的发展。所以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应时代呼吁而出。在职权主义中,国家公权力的权限已然很大,但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间的制衡以被重视并在制度构建上逐步完善。表现为:控审分离,警察部门和检察部门侦查权间形成制衡,法院对检察方的预审监督,参审制对审判的分权制衡;当事人的律师帮助权、上诉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羁押期限制度等等具体制度扩张当事是的合法权利保障以增强与公权力的对抗能力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分析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模式演变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的情况,可以发现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导致如此发展:第一,有没有强大的集权政治;第二,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导致的人类的认知能力;第三,国家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的对立程度或者是区分程度;第四,人权保障观念的重视程度。
2.2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第一代表为英国,其诉讼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弹劾式发展到类混合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一个历程。之间的混合主义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日本式的混合主义,而是在弹劾式中夹杂了一些纠问式的因素而非弹非纠的一种模式。欧洲文化以古罗马文化为基础发展的,英国亦然如此,其早期的弹劾式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发展大同小异。中世纪的英国没能成功转向纠问式模式的原因在于:第一,英国没能形成一个稳定的中央集团而不能保障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第二,各方贵族为了利益的均衡而集体反对过大强大的王权扩张;第三,现代人权思想在英国形成时间早。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美国,更是将英国的对抗制度深化发展,发展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其中的国家公权力的配置表现为:第一,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威极高;第二,发达的证据制度限制侦查权滥用;第三,控审分离并且预审法官对检察权形成限制;第四,法官绝对中立,并履行消极的审判职能而不能积极主动的调查案件的证据等实体情况;第五,完善的律师制度极大的提高了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的积极防御能力而对公家公权力的行使形成了外部制衡;第六,大小陪审团制度限制了控审权力扩张。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新教理论中崇尚个人自由,人权思想发达;第二,建国之始是由十三个相互独立的州联合而形成的联邦政体。
2.3 世界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
无论是大陆的职权主义还是英美的当事人主义,都是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代表,并且都运行的比较好,但都不是最完美或者最完善的刑事诉讼模式。典型的职权主义中的国家公权力的配置是很强大的,对犯罪控制和完全实现国家刑事追诉权是积极有效的,但一旦国家公权力滥用,必然会导致个人合法权利的被侵犯。而典型当事人主义中的犯罪追究成功率的低下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国家刑罚权得不到合理的实现等。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当以日本模式为模范——混合模式发展。虽然各自的基本点不一样,但互相借鉴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可行也正在实行的。如法德借鉴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和一些先进的证据制度以限制国家公权力来保障人权,而美国也是加强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的监控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加强了犯罪的追究效率。
3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简析
据考证,在我国,国家公权力主动参与刑事诉讼始于西周。此时的案件起诉方式分自诉和公诉。虽然古罗马时代也有公自之分,但西周的公诉案件比例比之更大,因为在西周私人重伤害案件和盗窃案件私利案件也由国家追诉。而秦之后我国向典型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发展。原因是:第一,儒家的大一统思想促使并实现了国家大一统,有强大稳定的国家政权,家长制下的权利等级分明和君权的绝对权威;第二,法家的强制法度思想促使政府为了维护统治而积极主动打击犯罪(包括大部分刑事犯罪);第三,随着人类的认识能力的提高,神示证据制度向人证制度发展。到唐时形成了系统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其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表现为:司法官集侦、控、审于一体,司法行政化,司法权限几乎没有外部的制衡(当事人权利的对抗),只存在有限的上级机关的监察限制,刑讯合法化。
影响我国近代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的因素中,外来因素为主,或者说发展的趋势是域外经验的借鉴为主,无论是清末的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模式还是49年以后的强职权主义模式都是如此。政局的发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极大。
4 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
4.1 现状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模式可以定位为强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主义模式,或者说是一种介于传统和现代之间迈向现代的“半现代化”刑事诉讼模式,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当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表现为:第一,国家追诉为主,自诉案件的范围很小;第二,侦查机关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且国安机关、检察机关、军保部门和海关部门承担了特殊案件的侦查工作;第三,控审分离,审判机关有法院单独担任;第四,实践中行政机关(党委、政府、人大、政法委等)绝对权威督办案件而干涉侦、控、审机关办案;第四、三机关在立法上就有“分工协作”的规定;第五、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很不发达,律师制度显得落后。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案例不在少数,这显然不合理。三机关各自承担了侦、控、审的职责,目的在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衡,相互制衡者都联合了,此中目的何以实现?司法的独立可能是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一大根源因素,包括前文说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内部制衡(主要是公检法之间的独立和上下级之间的独立),还包括外部干预,如人大、党委的干预,政法委的指导和监督。虽然在立法角度上增加的律师的各项权利和提早了介入时间,但实践中会见难、主动调取证据困难等等限制了律师的作用发挥。并且刑法中的帮助伪证类罪名的规定是现实的把律师推向了积极刑事辩护的对立面。律师帮助制度更是欠完善。当当事人的防御力低下的时候,刑诉中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显得更为重要。
4.2 国家公权力合理配置的构想
(1)刑事诉讼目的的重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帕克的两大模式理论要么强调的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以追求“控制犯罪”方面的利益,是一种实体正义的维护;要么就是侧重于对当事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正当程序”正面利益的实现。这两种诉讼价值也是最为直观的诉讼目的价值,是存在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之中。格里斯菲提出
了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犯罪人家庭改造。而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兴起的情况下,也有一种区别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但又不彼此矛盾的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和谐的社会价值。注重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以减少复发冲突和报复发泄型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
第一,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刑事自诉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刑事追诉的自主决定权。减少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刑事案件以从源头减少国家公权力滥用权力的机会。合理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名誉、家庭和睦关系的罪行都可以规范到自诉的范围。
第二,侦查权的明确。我国的现实是侦查权主要有公安机关行使,某些特殊机关行使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可说基本上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多数国家的一种配置模式。但其中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明显不合理的。检察机关本身就有监督 侦查机关的职能,内部自身又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自己监督自己,肯定是不合理的。建议设立一个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的专门机关来对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使专门监督,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也由其侦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具体案件的职权和国家公诉的职权。
第三,司法机关的实质独立办案。侦、控、审三机关的具体办案绝对独立于行政机关。这就要求国家机构设置上在行政级别和财政上给予三机关大于或者至少平级政府的待遇,特别是控和审两机关。这可以通过设立大司法区来实现这一公家公权力的配置。取消三机关之间合作办案的刑事诉讼原则性规定(至少在执行之前的程序)。
第四,执行的多机关合作。司法权威的建立有两大要件;一是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二是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在判决之前的各机关办案应该独立,但是有效裁判一旦做出,各机关应该积极配合保障有效裁判的有效执行。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诉讼模式;国家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5-0218-02
1 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理论
1.1 通说的模式分类
(1)弹劾式与纠问式。
此说为戈德斯坦提出的,以诉讼参与方的结构为标准,被定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无罪推定”为中心原则的弹劾式诉讼强调国家在诉讼中的消极角色。控方和辩方都是私人方,国家公权力处于不告不理的状态。
纠问式的特点在于控、审的联盟性。在国家公权力较发达的时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对国家的统治,会利用国家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追究个人的刑事犯罪,控审是同一利益体。
(2)当事人抗争模式和职权纠问模式。
达马斯卡在研究总结戈德斯坦的观点后,把戈式分法定名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而把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抗争模式和职权纠问模式。也称作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二者都属于三角结构诉讼模式。但当事人主义注重控辩双方的对抗,以加强辩方的防御力来限制控方(国家公权力),而职权主义则注重国家公权力自身内控和各国家部门之间制衡控制。
1.2 其他分类
学术上还有一些分类,如美国学者帕卡(也译作帕克)在上个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费斯(也译作格里菲斯)在分析帕卡的模式理论之后提出来的家庭模式,陈瑞华老师把刑事诉讼模式分为传统的对抗模式和新型的合作模式,还有流线型与三角结构,强职权主义与混合模式等等。
2 域外国家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一般都以三角结构为基础。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都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前提。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强有力的保障的了犯罪追究的效率,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不可小视。所以各国对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都严格对待。
2.1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大陆法系中以法德为代表,其诉讼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古罗马的弹劾式到中世纪的纠问式,再到现代的职权主义模式。前文中也有提到,古罗马的弹劾式刑事诉讼模式中,自诉是主要的起诉方式。国家公权力配置的特征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为一体,但司法权限极小,受案原则为“不告不理原则”。 虽然国家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有主动追诉的权力,但在当时的公诉案件极其少,只包括叛国罪、伤害行政官员罪等等少数几个罪名。中世纪的教会法把纠问式诉讼模式推广到欧洲大陆各国,在纠问式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空前加强。侦查、控告、审判都由公家主动经行。此三方即使在某些地区不是合为一体的行政机关,至少是三方具有较强的联盟性。合作办案,突显国家公权力追求犯罪追究的实体功效。实践上也确实取得了较之之前弹劾式时代更好的诉讼效率。虽然被告也有少量上诉的权利,但是刑讯的泛滥必然导致此类刑事诉讼模式的消亡。近代思想启蒙运动之后,欧洲大陆的人们发现纠问式虽然取得了前述的良好效果,但国家公权力肆意扩张带来的人权践踏等负面问题不符合现代文明的发展。所以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应时代呼吁而出。在职权主义中,国家公权力的权限已然很大,但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间的制衡以被重视并在制度构建上逐步完善。表现为:控审分离,警察部门和检察部门侦查权间形成制衡,法院对检察方的预审监督,参审制对审判的分权制衡;当事人的律师帮助权、上诉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羁押期限制度等等具体制度扩张当事是的合法权利保障以增强与公权力的对抗能力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分析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模式演变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的情况,可以发现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导致如此发展:第一,有没有强大的集权政治;第二,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导致的人类的认知能力;第三,国家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的对立程度或者是区分程度;第四,人权保障观念的重视程度。
2.2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第一代表为英国,其诉讼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弹劾式发展到类混合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一个历程。之间的混合主义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日本式的混合主义,而是在弹劾式中夹杂了一些纠问式的因素而非弹非纠的一种模式。欧洲文化以古罗马文化为基础发展的,英国亦然如此,其早期的弹劾式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发展大同小异。中世纪的英国没能成功转向纠问式模式的原因在于:第一,英国没能形成一个稳定的中央集团而不能保障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第二,各方贵族为了利益的均衡而集体反对过大强大的王权扩张;第三,现代人权思想在英国形成时间早。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美国,更是将英国的对抗制度深化发展,发展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其中的国家公权力的配置表现为:第一,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威极高;第二,发达的证据制度限制侦查权滥用;第三,控审分离并且预审法官对检察权形成限制;第四,法官绝对中立,并履行消极的审判职能而不能积极主动的调查案件的证据等实体情况;第五,完善的律师制度极大的提高了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的积极防御能力而对公家公权力的行使形成了外部制衡;第六,大小陪审团制度限制了控审权力扩张。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新教理论中崇尚个人自由,人权思想发达;第二,建国之始是由十三个相互独立的州联合而形成的联邦政体。
2.3 世界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
无论是大陆的职权主义还是英美的当事人主义,都是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代表,并且都运行的比较好,但都不是最完美或者最完善的刑事诉讼模式。典型的职权主义中的国家公权力的配置是很强大的,对犯罪控制和完全实现国家刑事追诉权是积极有效的,但一旦国家公权力滥用,必然会导致个人合法权利的被侵犯。而典型当事人主义中的犯罪追究成功率的低下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国家刑罚权得不到合理的实现等。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当以日本模式为模范——混合模式发展。虽然各自的基本点不一样,但互相借鉴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可行也正在实行的。如法德借鉴英美的交叉询问制度和一些先进的证据制度以限制国家公权力来保障人权,而美国也是加强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的监控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加强了犯罪的追究效率。
3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简析
据考证,在我国,国家公权力主动参与刑事诉讼始于西周。此时的案件起诉方式分自诉和公诉。虽然古罗马时代也有公自之分,但西周的公诉案件比例比之更大,因为在西周私人重伤害案件和盗窃案件私利案件也由国家追诉。而秦之后我国向典型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发展。原因是:第一,儒家的大一统思想促使并实现了国家大一统,有强大稳定的国家政权,家长制下的权利等级分明和君权的绝对权威;第二,法家的强制法度思想促使政府为了维护统治而积极主动打击犯罪(包括大部分刑事犯罪);第三,随着人类的认识能力的提高,神示证据制度向人证制度发展。到唐时形成了系统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其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表现为:司法官集侦、控、审于一体,司法行政化,司法权限几乎没有外部的制衡(当事人权利的对抗),只存在有限的上级机关的监察限制,刑讯合法化。
影响我国近代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的因素中,外来因素为主,或者说发展的趋势是域外经验的借鉴为主,无论是清末的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模式还是49年以后的强职权主义模式都是如此。政局的发展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极大。
4 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配置
4.1 现状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模式可以定位为强职权主义为主的混合主义模式,或者说是一种介于传统和现代之间迈向现代的“半现代化”刑事诉讼模式,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当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力的配置表现为:第一,国家追诉为主,自诉案件的范围很小;第二,侦查机关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且国安机关、检察机关、军保部门和海关部门承担了特殊案件的侦查工作;第三,控审分离,审判机关有法院单独担任;第四,实践中行政机关(党委、政府、人大、政法委等)绝对权威督办案件而干涉侦、控、审机关办案;第四、三机关在立法上就有“分工协作”的规定;第五、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很不发达,律师制度显得落后。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案例不在少数,这显然不合理。三机关各自承担了侦、控、审的职责,目的在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衡,相互制衡者都联合了,此中目的何以实现?司法的独立可能是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一大根源因素,包括前文说的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内部制衡(主要是公检法之间的独立和上下级之间的独立),还包括外部干预,如人大、党委的干预,政法委的指导和监督。虽然在立法角度上增加的律师的各项权利和提早了介入时间,但实践中会见难、主动调取证据困难等等限制了律师的作用发挥。并且刑法中的帮助伪证类罪名的规定是现实的把律师推向了积极刑事辩护的对立面。律师帮助制度更是欠完善。当当事人的防御力低下的时候,刑诉中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显得更为重要。
4.2 国家公权力合理配置的构想
(1)刑事诉讼目的的重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帕克的两大模式理论要么强调的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以追求“控制犯罪”方面的利益,是一种实体正义的维护;要么就是侧重于对当事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正当程序”正面利益的实现。这两种诉讼价值也是最为直观的诉讼目的价值,是存在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之中。格里斯菲提出
了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犯罪人家庭改造。而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兴起的情况下,也有一种区别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但又不彼此矛盾的第三种刑事诉讼价值——和谐的社会价值。注重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以减少复发冲突和报复发泄型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国家公权力的合理配置。
第一,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刑事自诉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刑事追诉的自主决定权。减少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刑事案件以从源头减少国家公权力滥用权力的机会。合理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名誉、家庭和睦关系的罪行都可以规范到自诉的范围。
第二,侦查权的明确。我国的现实是侦查权主要有公安机关行使,某些特殊机关行使一些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可说基本上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多数国家的一种配置模式。但其中检察机关内设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明显不合理的。检察机关本身就有监督 侦查机关的职能,内部自身又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自己监督自己,肯定是不合理的。建议设立一个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的专门机关来对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行使专门监督,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也由其侦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具体案件的职权和国家公诉的职权。
第三,司法机关的实质独立办案。侦、控、审三机关的具体办案绝对独立于行政机关。这就要求国家机构设置上在行政级别和财政上给予三机关大于或者至少平级政府的待遇,特别是控和审两机关。这可以通过设立大司法区来实现这一公家公权力的配置。取消三机关之间合作办案的刑事诉讼原则性规定(至少在执行之前的程序)。
第四,执行的多机关合作。司法权威的建立有两大要件;一是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二是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性。在判决之前的各机关办案应该独立,但是有效裁判一旦做出,各机关应该积极配合保障有效裁判的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