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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虽然,近几年,中国不乏类似公益诉讼的案件的起诉和处理,但是,公益诉讼在中国并非一个绝对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迄今为止,中国法学界对其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本文从公益诉讼的来源开始,谈及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及在中国的实践,最后,就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的构建提出些许观点,以冀有所启示。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法理依据;法律建构
一、 概述
公益诉讼肇始于罗马法,成熟于英、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被称为罚金诉讼、公众诉讼,在它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如果说集团诉讼以保护群体利益为目的的话,那么,公益诉讼则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旨归,诚然,公益诉讼的意义更加宏广,在价值理念上和程序规则上,公益诉讼更是从根本上颠覆了中国的诉讼传统。公益诉讼有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分类。公益诉讼的定位与立法模式提供的是一个不同于私法与公法的视角,而是把公益诉讼置于社会法的宽阔视野下,是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的诉求的一种积极应对,法院和法官不再是局囿于立法意图的简单的操持者,而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解释法律,在创制法律方面做出了大胆的尝试,由此做出的判定有可能产生与具体法律规范不同的价值选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解释法律不再是立法机关的专权,也是司法机关为适应时代所需,为自己发展所需准备好的一种崭新的精神和理念。 所以,我们的司法敢于超越立法,立法一旦落后于司法,自己遭遇的不仅是颜面的问题,而是以长期的社会公益的遗失作为代价。
二、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消费公益诉讼则属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那么,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消费者诉讼暴露出的问题在于原告资格制度不健全、诉讼效益不经济和举证责任不均衡等,这导致诉讼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收效甚微。构建科学合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传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诉讼激约机制等进行适当变革,才是出路。②
另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并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这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该说基于起诉主体的不同,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维护公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传统理论并不认可公民可以就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诉讼。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是从公益角度制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从控制结果看,公民由公益所得的利益不是法的利益,而是反射利益。对反射利益受到的损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随着社会公益侵害愈加恶化及行政管理的不力,目前西方否定了反射性利益理论。正如外国理论所指明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得到利益或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③
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不断演进的今天,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与现实状况的严峻性正被逐步认识,允许公共力量适当介入私法领域已经势在必行,公益诉讼由此应运而生。此时,对作为制度瓶颈的当事人适格予以扩张并赋予其法定效力便显得尤为必要与迫切。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诉讼信托制度,对于完善当事人理论,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化与合法化具有重要作用。④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并非是诉讼制度,只是一种崭新的诉讼理念及范式。⑤
三、消费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实践
丘建东,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主任, 1996年,因打电话被多收6角钱将电信局告上法庭,索赔双倍差价1.2元,此案被称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丘相应成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从其时起,丘建东于2000年提起对黄山地名混乱误导消费者而,索赔1元钱的诉讼;2001年他就自己购买的电话号簿上查不到国家机关重要部门电话,状告电话号簿公司,要求退书并赔偿,此案被法院驳回;2004年9月,他又状告厦门航空公司,要求返还机场建设费50元并诉请撤消机场建设费,亦遭败诉。2006年4月13日,丘建东把福建省上杭县邮政局告上法院,诉称按照福建省邮政局规定,省内同城特快专递收费为10元,因此上杭县邮政局对同城特快专递收费20元的标准有误,要求退还其10元费用。由于上杭县邮政局将标准改为10元,丘建东遂撤诉。继丘建东之后,又有郑州市民葛锐在1998年,因在火车站被收取3角钱的如厕费而将郑州铁路局告上法庭;又有河北律师乔占祥因火车票擅自上浮涨价多收9元钱状告铁道部:还有2002年胡安潮因机票退票不合理而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推上被告席;更有2004年4月,《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以补办牡丹交通卡需交纳100元补卡费,存在不正当得利为由将工商银行北京支行告上法庭……还有郝劲松,还有王海……
多年以来,王海打假是以公益的名义进行的,那么,大面积的消费者权益被侵显然是社会整体利益受损的表现之一种,如三廘奶粉事件、如瘦肉精事件,如果被证为真,那么,消费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就切实可行。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这正好和王海打假契合。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公益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的诉讼。”联合国的《保护消费者准则》要求各国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措施,使消费者及其组织能够通过迅速、公平、花费不多和容易进行的正式或者非正式程序区的赔偿。”所以,效仿其他国家的所谓公益诉讼,以“默示进入,明示退出;一人胜诉,众人获赔”的诉讼制度解决消费纠纷,既节约了国家的诉讼资源,又减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四、公益诉讼的构建
1.关于原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只有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消费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传统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反之公民滥用诉讼权利,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的“社会性权利”性质的消费权以保护上很明显是不适应的,因为消费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那么,在消费领域开放公益诉讼,其意义之一在于原告的扩展,即不只是受害者本人可以提起诉讼,而是任何人,任何团体、甚至国家机关都可为之,当然检察机关责无旁货。(王海打假还得经一道程序,即先购买假货,再以受害者身份进行之),那么,针对消费者权益被侵,被告一方就会陷于全民追讨的汪洋大海之中,让坑害消费者的现象无处可遁。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也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合众国的名义提起。”
在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律都规定了有关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大革命以后,法官的检察官在民诉活动和民事活动中不再是国王利益的代表,而是社会公益的维护者。1804《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诉讼。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及后来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相应规范,如后者第422条规定“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则更明确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1913年,法国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团体诉讼。1973年法国的罗艾依埃法律第46条正式给消费者团体以原告资格。
也就是说,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私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并且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皆由一元化发展到多元化。即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这些共同点一方面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另一方面,也为中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蓝本。
2.关于举证责任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才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提起。
法院更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3.关于诉讼费用
免收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聘请律师费由败诉一方承担。
4.关于原告的诉讼处分权以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严格限制原告诉讼的处分权,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法院裁判亦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5.关于既判力范围
这点与集团诉讼相同,既然,消费公益诉讼所解决的消费纷争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维护意义重大,所以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判决不能仅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还应适当地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注释:
①此文系北京市法学会2011后专项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重大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组成员有刘远景、周启柏、安玉超、王月峰、姜珊、刘菁。
②颜运秋,马永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 第5期。
③[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转引自:敖双红:《公益诉讼概念辨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2期。
④齐树洁,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⑤敖双红:《公益诉讼概念辨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朝阳 100024)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法理依据;法律建构
一、 概述
公益诉讼肇始于罗马法,成熟于英、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被称为罚金诉讼、公众诉讼,在它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如果说集团诉讼以保护群体利益为目的的话,那么,公益诉讼则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旨归,诚然,公益诉讼的意义更加宏广,在价值理念上和程序规则上,公益诉讼更是从根本上颠覆了中国的诉讼传统。公益诉讼有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分类。公益诉讼的定位与立法模式提供的是一个不同于私法与公法的视角,而是把公益诉讼置于社会法的宽阔视野下,是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的诉求的一种积极应对,法院和法官不再是局囿于立法意图的简单的操持者,而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解释法律,在创制法律方面做出了大胆的尝试,由此做出的判定有可能产生与具体法律规范不同的价值选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解释法律不再是立法机关的专权,也是司法机关为适应时代所需,为自己发展所需准备好的一种崭新的精神和理念。 所以,我们的司法敢于超越立法,立法一旦落后于司法,自己遭遇的不仅是颜面的问题,而是以长期的社会公益的遗失作为代价。
二、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消费公益诉讼则属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那么,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消费者诉讼暴露出的问题在于原告资格制度不健全、诉讼效益不经济和举证责任不均衡等,这导致诉讼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收效甚微。构建科学合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传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诉讼激约机制等进行适当变革,才是出路。②
另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并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这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该说基于起诉主体的不同,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维护公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传统理论并不认可公民可以就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诉讼。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是从公益角度制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从控制结果看,公民由公益所得的利益不是法的利益,而是反射利益。对反射利益受到的损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随着社会公益侵害愈加恶化及行政管理的不力,目前西方否定了反射性利益理论。正如外国理论所指明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得到利益或蒙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的把一个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③
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不断演进的今天,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与现实状况的严峻性正被逐步认识,允许公共力量适当介入私法领域已经势在必行,公益诉讼由此应运而生。此时,对作为制度瓶颈的当事人适格予以扩张并赋予其法定效力便显得尤为必要与迫切。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诉讼信托制度,对于完善当事人理论,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化与合法化具有重要作用。④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并非是诉讼制度,只是一种崭新的诉讼理念及范式。⑤
三、消费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实践
丘建东,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主任, 1996年,因打电话被多收6角钱将电信局告上法庭,索赔双倍差价1.2元,此案被称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丘相应成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从其时起,丘建东于2000年提起对黄山地名混乱误导消费者而,索赔1元钱的诉讼;2001年他就自己购买的电话号簿上查不到国家机关重要部门电话,状告电话号簿公司,要求退书并赔偿,此案被法院驳回;2004年9月,他又状告厦门航空公司,要求返还机场建设费50元并诉请撤消机场建设费,亦遭败诉。2006年4月13日,丘建东把福建省上杭县邮政局告上法院,诉称按照福建省邮政局规定,省内同城特快专递收费为10元,因此上杭县邮政局对同城特快专递收费20元的标准有误,要求退还其10元费用。由于上杭县邮政局将标准改为10元,丘建东遂撤诉。继丘建东之后,又有郑州市民葛锐在1998年,因在火车站被收取3角钱的如厕费而将郑州铁路局告上法庭;又有河北律师乔占祥因火车票擅自上浮涨价多收9元钱状告铁道部:还有2002年胡安潮因机票退票不合理而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推上被告席;更有2004年4月,《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以补办牡丹交通卡需交纳100元补卡费,存在不正当得利为由将工商银行北京支行告上法庭……还有郝劲松,还有王海……
多年以来,王海打假是以公益的名义进行的,那么,大面积的消费者权益被侵显然是社会整体利益受损的表现之一种,如三廘奶粉事件、如瘦肉精事件,如果被证为真,那么,消费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就切实可行。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这正好和王海打假契合。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公益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的诉讼。”联合国的《保护消费者准则》要求各国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措施,使消费者及其组织能够通过迅速、公平、花费不多和容易进行的正式或者非正式程序区的赔偿。”所以,效仿其他国家的所谓公益诉讼,以“默示进入,明示退出;一人胜诉,众人获赔”的诉讼制度解决消费纠纷,既节约了国家的诉讼资源,又减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四、公益诉讼的构建
1.关于原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只有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消费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传统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反之公民滥用诉讼权利,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的“社会性权利”性质的消费权以保护上很明显是不适应的,因为消费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那么,在消费领域开放公益诉讼,其意义之一在于原告的扩展,即不只是受害者本人可以提起诉讼,而是任何人,任何团体、甚至国家机关都可为之,当然检察机关责无旁货。(王海打假还得经一道程序,即先购买假货,再以受害者身份进行之),那么,针对消费者权益被侵,被告一方就会陷于全民追讨的汪洋大海之中,让坑害消费者的现象无处可遁。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也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合众国的名义提起。”
在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律都规定了有关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大革命以后,法官的检察官在民诉活动和民事活动中不再是国王利益的代表,而是社会公益的维护者。1804《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诉讼。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及后来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相应规范,如后者第422条规定“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则更明确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1913年,法国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团体诉讼。1973年法国的罗艾依埃法律第46条正式给消费者团体以原告资格。
也就是说,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私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并且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皆由一元化发展到多元化。即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这些共同点一方面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另一方面,也为中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蓝本。
2.关于举证责任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才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提起。
法院更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3.关于诉讼费用
免收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聘请律师费由败诉一方承担。
4.关于原告的诉讼处分权以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严格限制原告诉讼的处分权,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法院裁判亦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5.关于既判力范围
这点与集团诉讼相同,既然,消费公益诉讼所解决的消费纷争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维护意义重大,所以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判决不能仅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还应适当地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注释:
①此文系北京市法学会2011后专项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重大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组成员有刘远景、周启柏、安玉超、王月峰、姜珊、刘菁。
②颜运秋,马永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 第5期。
③[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转引自:敖双红:《公益诉讼概念辨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2期。
④齐树洁,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⑤敖双红:《公益诉讼概念辨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2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朝阳 10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