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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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讼”思想的产生
  
  春秋旧中国时期,百家争鸣,但其中最有影响的道家、法家和儒家对待狱讼的态度却大致相同,道家的老子追求“无为”的境界,他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所谓“自然”,就是要人们“无为”,反映在诉讼上即是“使民不争”。道家认为“争”是万恶之源,因此,无论是争罪还是争财,都应为世人所不耻;而为了避免“争”,老子教诲人们要“绝圣弃智”、“绝仁弃义”、“绝巧弃利”、“见素报朴,少私寡欲”,如此才能达到自然和谐的无争的理想境界,从而实现其“小国寡民”,“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理想社会。由此可见,道家的无讼思想与其学派的整体基调相一致,带有明显的消极颓废色彩。相比之下,法家的无讼思想则是非常激进的,和道家的无为主张相反,法家主张应积极而为,法家奉行重刑主义,重视法的执行应用,同时广泛地运用赏罚二柄为作为其促进社会向前发展的手段。赏不遗匹夫,刑可及大夫。法家如此作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使法令滋彰,也不是为了使民众乐于使用法令的尺度来衡量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恰恰相反,法家重法、重刑的目的是定分止争。法家同样将不争视为社会人际和谐的前提。法家主张:“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由此可见,法家与道家一样,同时倡导无讼无刑,只是法家采用的是与道家南辕北辙的“以刑去刑”的途径,即所谓的“重刑小过,小过不犯,大过不来”,“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虽然道家和法家都对使民“不争”持赞同态度,但第一个明确提出并系统论证“无讼”思想的却是儒家的创始人孔子。其弟子有子将无讼论进一步阐述为“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可见一个和谐融洽的大同世界也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其中无讼便是孔子总结出的这个理想境界必备的特征,儒家提出的达到无讼的途径不同于道家的“无知无欲”以及法家的“小罪重刑”,儒家是以其“仁、义、礼、智”为基点提出了“以德化刑”的途径。这是儒家中庸思想一种表现,即在道家消极无为和法家任刑重罚之间力图找一个合适的度——德,以德为标准既不致于过宽,又不致于过猛。无讼的前提是不争,即实现社会秩序的平稳与和谐,儒家认为这种平稳与和谐的实现是以个人道德修养的提高为依托的,将“争”诉诸于官府则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温情与礼义,讼因此被描绘成了凶恶的代名词。孔子认为“教”是最关键可行的,他本人亦不辞辛苦,身体力行,“教民平好恶而反人道之正也。”孔子“教”的对象极其广泛,上对君主,下对平民,以实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有序和别。儒家经典为此一再讴歌了尧舜之世无讼境界的美好,并赞美舜息讼止争的高贵品质,由以上对道、法、儒三家的比较来看,尽管他们实现无讼这一日的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最后都想达到一个“大家共同生活于和平与和谐之中,而不必诉诸法律之外在约束”的境地,因此,对于无讼思想的起源,道、法、儒三家都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二、“无讼”思想产生的原因
  
  首先是由于私有观念和私有制的产生,导致纷争、诉讼迭起,社会罪恶严重,阶级斗争尖锐,从而引起人们对“无讼”境界的向往。在这方面,商鞅早有卓见,他比较精到地叙述了人类由“私”到“争”、由“争”到“讼”的过程,并认为此乃万恶之源。“天地设而民生之,当此之时也,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其道亲亲而爱私。亲产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其次是中国古代宗法制的社会结构对子民合理诉讼权利的限制,它使卑幼在家庭、家族之中终生置身于长辈的“教诲”之下,在社会上则置身于“父母官”的教化之下,子民只能唯教是从,若有纷争,听从长辈和“父母官”的调处,不得相讼。
  第三是统治阶级对“息讼”的提倡。封建统治阶段出于对社会稳定的追求,反对子民因卷入诉讼而耽误生产并影响国家赋税收入,更担心执法官贪赃枉法而引发官民矛盾和爆发农民起义。尽管对“息讼”的提倡并未见于国家法典条文,却也偶见于皇帝上谕,如康熙九年的“圣谕十六条”中就有明确的“和乡党以息争讼”和“息讼告以全良善”。
  第四是古代在哲学、美学、文化等方面崇尚“和谐”的观念影响。“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无讼”。并顺理成章衍生出道德价值方面的“贱讼”观念的产生。
  第五是司法腐败使老百姓产生“畏讼”,“厌讼”心理。与“无讼”相关联的,在实践主体的行为选择方面是“畏讼”、“厌讼”。在封建社会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腐败,官吏贪赃枉法,差役胡作非为,讼棍刁难勒索,老百姓难免因讼累而破产,因而产生“畏讼”、“厌讼”心理。
  第六是高度发展的调处制度导致了无讼状态的产生。在调处方式上,古代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种是由州县官府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调处。例如宋代的调处,多采取这种方式。州县官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一般先调处,调处不成再判决。有的案件在堂上调处不成,便批转保甲长或责令族长、亲威、邻居等在堂下调处,然后再到堂上县结,官府往往强制调处,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调处中往往中求息事宁人,不求分清是非曲直;调处结果是否为当事人同意,都在调解文书中写明“甘结”,“再不敢争楷吵滋事”之类。
  另一种是基层组织的调处。明代在基层设立专门的调处机构,即在各州县和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它具有基层司法组织的性质,其职能主要是调处民间纠纷,“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事剖理”,另外,清代的保甲,作为县以下的基层组织,负责户籍管理和稽查盗贼,按照《大清律》的规定,“一切田土产婚不得问及保甲”,但保甲长往往越权调处所辖区内的包括田土产婚在内的民事纠纷。“申明亭”的乡官,大多为地方豪绅或大宗族的族长。有钱有势的豪绅和有权有势的保甲长,在老百姓面前往往出言大有“金科玉律”之效果,其调处必然带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性。
  第三种是民间自行调处,即宗族内的“私和”。明清时代,民间的田土户婚之类的纠纷,一般先请亲友、邻居、族长调处,实在调处不下去,才告到州县衙门。其调处的依据主要是传统的习惯法或族规家法、乡规民约,调处无效,仍可诉于官府,亲友、邻居的调处,更多的通过劝说并动之以情,而族长的调处在此之外还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为族长是以解决家族内部纠纷的身份出现。家族是国家的缩影,是社会的构成部分,家族秩序的稳定与国家政权的稳固休戚相关,历代封建政权及其法律都注重保障和维护宗族伦理和家法族规的权威允许或默认其在家族内执法权,包括调处权。由于老百姓畏官,又怕讼累,所以老百姓更多地选择民间调处,尽管这种调处也难以公平。
  总之,本着批判继承和古为今用的原则,我们认为,古代“无讼”论及其在司法实践中为实现“无讼”而进行的调处,有不少地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这些都不利于人民权利的保护。因此,我们要以开放的胸怀,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使其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
  
  参考文献:
  [1]《论语·为政》.
  [2]《卑乙{己·乐喜己》.
  [3]转引自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4]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趴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
  [5]《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99页.
  [6]《陆稼书判牍·兄弟争产之妙判》.
  [7]《老子·八十章》.
  [8]《庄子·箧》.
  [9]《韩非子·奸劫弑臣》.
  [10]《商君书·开塞》
  [1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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