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赔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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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引用船舶油污事故责任主体的概念的基础上,分析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参照国际公约,对油污事故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进行对比。在总结前人的理论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观点,并加以概括和总结。
  关键词:船舶经营人 赔偿范围 油污损害
  
  一、油船所有人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对船舶造成海上油污损害富有赔偿责任的人。环境法基本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中有明确体现。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①该公约规定,责任主体仅限于船舶所有人。同时,该公约第3条第4款规定:"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对本公约的规定的或者其他污染损害作出赔偿。"1984年议定书及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4款以下述内容取代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②可见,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更加明确的规定,及时船舶在出租期间造成油污损害,或者由于船舶经营人的原因造成油污损害,或者由于船舶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的过失造成油污损害等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唯一责任主体,除非油污损害是由于前述人员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轻率的行为或者不为所引起的。"这种责任主体单一性的规定,是在保障油污受害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控制传播营运成本的增加、避免船舶油污损害索赔多重诉讼的理想模式。此外,由于船舶所有人是唯一的责任主体,油污损害的索赔只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从而避免因向其他人索赔而可能产生的多重诉讼。责任主体对油船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过,在其没有支付能力时,即使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认定受害者的赔偿请求及损失数额,也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够的金钱给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因此,为实现对油污受害人的完全救济,还必须谋求责任主体赔偿能力的强化--对一定吨位的油船实行强制保险是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公约还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保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提起赔偿诉讼。"承保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仅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还包括船东互保协会。《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采取国际基金性质的补充措施,通过对海上石油运输的最大受益者--石油进出口公司摊款而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以保证重大油污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并减轻船舶所有人的经济负担。依《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规定,对于因以下三种原因导致油污受害人不能按照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得到全部和充分的赔偿时,根据受害人请求,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会给予赔偿:(1)船舶所有人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对油污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2)船舶所有人虽然负有赔偿责任,但其在财务上不能全部负赔偿责任的;(3)损害赔偿金额超过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也有一定限制,基金会赔偿的金额加上受害人根据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所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其总额不超过4.5亿金法郎;在特殊情况下③,可将该限额提高到9亿金法郎。
  (二)2001年《燃油公约》的相关规定
  根据2001年《燃油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从这一规定看,④由于该公约船舶所有人范围较广,包括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经营人,可见,2001年《燃油公约》规定的责任主体比《民事责任公约》广泛,其原因是,2001年《燃油公约》在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上没有规定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因而受害人不能像《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受害人那样在穿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从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得到额外赔偿。因此,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可以保障燃油污染损害的受害人更多的得到赔偿机会。
  (三)1990年《美国油污法》的相关规定
  1990年《美国油污法》对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宽泛性和模糊性。因为该法采用了责任方的概念,其定义为"拥有、经营或者光船租赁该船的任何人",即将责任主体指向一群人。该法将船舶经营人包括在责任主体范围之内,但将船舶的航次承租人和定期承租人排除在外。1990年《油污法》第1002条第4款规定:如果有误事故完全、排他行的是由于第三方的行为或者疏忽所造成,则第三方视为责任方。第1003条第1款将第三方定义为出责任方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与责任方有合同关系的人不属于第三方。所以,第三方不包括与责任方有合同关系的船舶的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⑤
  由于海上船舶油污的特殊性,国际上还存在着有关油污损害的一些民间协定,如:《1969年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1971年油船油污损害责任的暂行补充协议》、《1985年油船所有人污染责任协定》、《1986年油船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补充规定》等。这些民间协定虽然不具有国际立法的性质,但其实际涉及的参与人范围却可能超过国际公约,而且可以弥补国际立法程序繁琐、时间冗长的缺陷,成为海上船舶油污国际、国内立法的有效补充。由国际公约、国际民间协议和各国国内法组成的海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限额、赔偿机制等有相应规定。
  二、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
  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基本限定于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则严格限定在"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中,不包括大量间接经济性损害。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在坚持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对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船舶油污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具体项目包括"利润损失"和"实际采取或准备采取恢复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两项内容,并把赔偿的范围适度扩展到间接损失领域。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对于采取预防油污措施的时间未加以严格限定,因此,当存在船舶溢油而导致污染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危险时,即使船舶尚未溢油,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预防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也在赔偿范围之列。由于海洋环境本身有极强的自行恢复能力,所以有误不会造成海洋的永久性破坏。这使得人类以达到促进环境恢复目的而可以实际采取的措施变得十分有限,因而要求当采取实际措施是,其合理性应当根据获得的信息所形成的客观判断为依据。同时,责任人的赔偿也仅对已采取的或者将采取的措施支付。
  2001年《燃油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⑥ 2001年《燃油公约》在赔偿范围上市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的一个补充,适用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调整之外的船舶所载燃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结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综上可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基础、责任限额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的规定具有其特殊性。而我国现行立法中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亦未建立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导致我国司法机构、执法机构无法公正、合理地解决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①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故发生时,或者如果事故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引起的油类溢出或者排放所造成污染损害负责。
  ②除按本公约约定外,不得对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除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不得根据本公约或者其他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③如币值变化
  ④除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船载燃油导致的或者有船舶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
  ⑤胡正良:《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12页
  ⑥本公约不适用与《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不论该种损害根据该公约能否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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