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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大众摄影网站开设的论坛,许多热心的网友针对“桑玉柱事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假设和疑问,为此,“律师热线”专栏作者梁勤律师特别进行了回答。
Q_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共同创作”?
A_我认为是存在的。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这里的“合作创作”就可以表述为“共同创作”。需要注意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共同的“创作”行为才会产生合作作品。“创作”这个要件,要求对作品的表达方式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贡献,对于仅提供创意、辅助性劳务、器材、资金、场地等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创作”,无法产生合作作品。
其实,在2009年第12期的《大众摄影》上,我曾经在《谁是作者?》一文中具体谈了“合作作品”的问题,当时我还举了个例子,说的大概是摄影师拍摄模特儿,他用三脚架固定相机,并具体选定了光圈、快门、构图、布光、模特姿势等等,接着他让助理按动快门,如果助理只是机械地、毫无个人判断和选择地随意按下快门,那么这个作品的作者仅仅是摄影师本人,助理的作用仅仅是摄影辅助人,在法律上视为摄影师手脚的延长;可如果助理在取景框里进行了观察,直到他认为最美的表情出现在模特脸上的那一刻才按动快门,那么这个作品当中就有了助理的选择和判断,是摄影师和助理的“合作作品”。我在写那篇文章的时候,还没有桑玉柱事件,至少是桑玉柱事件还没被报道,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把那期《大众摄影》找出来看看。
Q_摄影作品中有哪几类合作作品:
A_1.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作作品。这是指合作人之间先产生的合作的意思,然后就具体合作事宜、分工订立合同。这样的合同被履行后所产生的作品,一般而言是合作作品。请注意,我这里要突出“一般而言”,原因在于如果这个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合作创作”,比如约定仅提供创意、资金、场地、器材、辅助性劳务等的一方为合作作者的话,那么这种约定应属无效,不能据此产生合作作品。我之所以把“有契约”这种类型单独列出,原因在于有效的共同创作契约往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事实的证明作用,从而使合作作品的属性较容易被认定,在这一点上它明显区别于下文将谈到的“基于合作事实而产生的合作作品”。
2.基于多名作者的汇编而产生的合作作品。这种情况多见于组照。比如两名作者分别拍摄,然后共同将他们的作品汇编成组照,这个组照就是该两名作者的合作作品。这种类型的合作作品认定起来比较容易。
3.基于合作事实而产生的合作作品。这是指合作人之间原本并无合意,只是在拍摄过程中都恰巧对作品的表达作出了贡献,在事实上属于“合作创作”、产出“合作作品”的情况。上文提到的摄影师和助理的例子就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合作作品虽然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但实践中要想认定却异常困难,因为合作者往往无法对创作过程进行举证,进而无法证明其参与了创作并对作品的表达有所贡献。
Q_什么是“剽窃”?桑玉柱是否涉嫌“剽窃”?
A_“剽窃”指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当做自己的作品的行为。
“剽窃”具有双重性质:第一重性质是它的文字本意,“剽”为“抢劫、抢夺”,“窃”为“盗窃、偷窃”,当然这种“抢”和“偷”所针对的客体只能是他人的作品;“剽窃”的第二重性质是从它的社会危害性中所引申出来的,即它还具有对社会、对公众进行欺诈的性质,可以说剽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剽窃等于欺诈”并不意味着“欺诈就是剽窃”,因为“欺诈”是一个更大的概念范畴,并非所有的欺诈行为都可以定性为剽窃,是否构成剽窃还必须看行为中是否有“抢”和“偷”的成分。如果某一欺诈行为并不具备“抢”和“偷”的性质,那么这种行为仅构成一般意义上的欺诈行为,而并非剽窃行为。判断是剽窃,主要还应从剽窃的第一重性质入手,这个第一重性质也就是语义逻辑上的性质,是剽窃行为的基本属性、基本要件。
说回桑的这个被很多人指责为“剽窃”的事件。我发现,作为权利人的温波、孟铁均一致声称他们同意桑使用有关作品,并称桑并没有盗用、剽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不宜认定桑的行为具有“抢”和“偷”的属性了。因为无论是“抢”还是“偷”,均要求以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为构成要件,对于那些在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所发生的行为,无论这种同意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我们均不宜将其定性为“抢”、“偷”。举个简单的例子,某甲拿了某乙的钱包,在场群众发现后指责某甲盗窃,但某乙站出来说:“大家误会了,是我让某甲拿的钱包”──这种情况下,群众就算心存疑虑,也无法再指责某甲盗窃了,这是社会生活的常识。也正因如此,在温、孟二人做出表态后,我认为桑的行为就已经确定不符合“剽窃”的第一重属性,不能被认为是“剽窃”。
至于桑的行为是否符合“剽窃”的第二重属性,及欺诈?我认为,如果桑并未参与“共同创作”、争议作品并非“合作作品”的话,那么桑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就属于“欺诈”。但无论“欺诈”是否成立,可以肯定的是“剽窃”并不成立,原因在上文中已经阐述过了,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剽窃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备我们所说的第一重属性。
Q_假设桑并没有参与创作,但温、孟将已经出过的画册或者已经发表过的反转片重金卖给了桑,并允诺可以称为桑的单独署名作品。这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A_不成立。画册是摄影作品的复制件,底片则是摄影作品的原件。按照法律规定,转让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并不意味着就转让了对作品的著作权(当然,美术作品的原件转让后,原件的展览权也一并丧失,但这对摄影作品不适用)。法律同时规定,署名权不得让予,未参与创作的人不得在作品上署名。因此,如果桑并未参与创作,那么如同上文所提到的,他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将构成欺诈。
Q_假设桑没在创作现场碰过相机,只是花钱雇佣温和孟拿着自己的相机,并按照自己的构思去拍摄,这还属于共同创作吗?
A_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意、构思。因此,如果桑仅仅提供创意和构思,却并未在拍摄现场实际接触器材对拍摄客体进行选择、判断的话,是无法成立“共同创作”、产出“合作作品”的。另外,如果“花钱雇佣”的话,则可能产生委托作品,对于委托作品,委托人可以按照与受托人的约定对作品进行使用,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仍确定归属于作者,且一般情况下委托创作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合作作品”的产生。
对于这个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进一步参阅09年12期《大众摄影》律师热线的文章。
Q_假设这些照片真的属于“合作创作”,那么应该怎样署名呢?能以不同人的名义参与不同的比赛吗?
A_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是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作者在具体行使这项权利时可以署真名、署假名,当然也可以不署名。也就是说不署名也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对于合作作品,如果某个合作作者决定署名,另一个合作作者决定不署名,这属于他们行使署名权的具体表现,在一般场合下无可厚非。
但是,一个合作作品,如果在甲赛事中仅署某合作作者名参加评奖,而在乙赛事中则仅署另一合作作者名参加评奖,且参赛时均未说明是合作作品,那么这种行为肯定是不适当的,属于权利的滥用,并且是对赛事主办方、对公众的欺诈。
Q_假设当事人都咬定这是“合作作品”,可有点摄影技术常识的地球人都认定这不是合作作品,法律可否定义桑为“剽窃”或者“盗用”呢?
A_司法程序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温、孟)不起诉的话,法院无法主动对是否“剽窃”或“盗用”做出认定。
更重要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咬定这是合作作品”,那么桑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剽窃”或“盗用”;就算争议作品确实并非“合作作品”,那么也只能说桑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具体理由我已在本文第2个问题中分析过了。
Q_假如桑、孟、温同时拿3张一样的照片以各自名义分别参加美国3项不同的影赛,都获奖了,公布后发现作品都一样,三人又说是合作创作,美国摄影机构及法律机构会如何鉴定和处理呢?
A_美国的摄影评奖机构将根据有关奖项的章程及该机构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处理。
至于美国的法院,同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话,美国法院同样无法启动司法程序。当然,如果您所说的美国摄影奖项牵扯到高额奖金的话,美国的检察官如果认为这属于重复申报骗取奖金的行为的话,是有可能就此展开调查并代表州或联邦以刑事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如果奖项并不附带奖金的话,恐怕很难启动法律程序。
网络声音
“桑玉柱事件”引发了摄影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当大众摄影网站(www.pop- photo.com.cn)开辟了讨论专区后,来自基层的摄影人们通过这个平台发表了他们对这个事件的观点和态度:
2685885一幅风光摄影作品怎么个“合作”法?
我听到消息时觉得特不可思议,怎么可能?难道一名级别如此高的摄影家连自己认可的作品都拿不出???后来又说是“合作”,更不可思议,一幅风光摄影作品怎么个“合作”法????就是找借口!!这是人品问题!!!
niuyang要怪只能怪桑想独揽金奖:
合作创作应该是允许的,很多投稿细则有注明,前提是投稿时一定注明合作作者。可能桑玉柱一下子不知道闹出这满城风雨,知道的话他肯定写上合作人了。协会取消奖项也没有错,谁叫你不注明合作作者。要怪只能怪桑想独揽金奖了。
7666 不要因为这次事件使得合作创作成为耻辱的代名词:
在其他的艺术门类中,这种合作创作存在是肯定的。而摄影的本质特征瞬间性掩盖了摄影合作的可能,是不是摄影的合作能有别于其他艺术门类中的合作形式呢?
对桑玉柱提供的四幅作品是否就是创作,我没有调查也没有发言权,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摄影创作中能合作创作,不要因为这次事件使得合作创作成为一种耻辱的代名词。
sunlan我不认为不到现场也能称为合作者:
摄影作品到底是什么?它是摄影人的亲生儿子,多少人为此付出汗水和辛劳甚至生命,车坛的著名摄影师“皓月”和广州的老摄影师严道英就是因为在拍摄过程中从高处坠下而去世的,那种艰辛是每个摄影人记忆犹新的,因此,我不认为不到现场也能称为合作者。
桥凹 “潜规则”?就是见不得人的规则:
什么叫“潜规则”?就是见不得人的规则,是你桑玉柱在吉林摄影圈带头发明的。 中国摄影家协会在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虽然步履艰辛,但是光明磊落,一步一个脚印,始终本着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的基本准则,有假必查也是这个组织的一贯作风,就没有什么所谓的“潜规则”,广大摄影人也绝不会允许你桑玉柱这样的规则来玷污金像奖的神圣与纯洁性!
坏相机同一地点、同方向拍摄是很自然的事:
摄影人结伴,组团出行占大多数。在同一地点并且同方向拍摄是很自然的事。照片雷同更正常。
相同的照片他送了——中了——他成功了。
相同的照片你没送——后悔了——你败了。
1:版权是他的吗?
2:此照本身不够金像奖水平吗……
Q_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共同创作”?
A_我认为是存在的。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这里的“合作创作”就可以表述为“共同创作”。需要注意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共同的“创作”行为才会产生合作作品。“创作”这个要件,要求对作品的表达方式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贡献,对于仅提供创意、辅助性劳务、器材、资金、场地等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创作”,无法产生合作作品。
其实,在2009年第12期的《大众摄影》上,我曾经在《谁是作者?》一文中具体谈了“合作作品”的问题,当时我还举了个例子,说的大概是摄影师拍摄模特儿,他用三脚架固定相机,并具体选定了光圈、快门、构图、布光、模特姿势等等,接着他让助理按动快门,如果助理只是机械地、毫无个人判断和选择地随意按下快门,那么这个作品的作者仅仅是摄影师本人,助理的作用仅仅是摄影辅助人,在法律上视为摄影师手脚的延长;可如果助理在取景框里进行了观察,直到他认为最美的表情出现在模特脸上的那一刻才按动快门,那么这个作品当中就有了助理的选择和判断,是摄影师和助理的“合作作品”。我在写那篇文章的时候,还没有桑玉柱事件,至少是桑玉柱事件还没被报道,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把那期《大众摄影》找出来看看。
Q_摄影作品中有哪几类合作作品:
A_1.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作作品。这是指合作人之间先产生的合作的意思,然后就具体合作事宜、分工订立合同。这样的合同被履行后所产生的作品,一般而言是合作作品。请注意,我这里要突出“一般而言”,原因在于如果这个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合作创作”,比如约定仅提供创意、资金、场地、器材、辅助性劳务等的一方为合作作者的话,那么这种约定应属无效,不能据此产生合作作品。我之所以把“有契约”这种类型单独列出,原因在于有效的共同创作契约往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事实的证明作用,从而使合作作品的属性较容易被认定,在这一点上它明显区别于下文将谈到的“基于合作事实而产生的合作作品”。
2.基于多名作者的汇编而产生的合作作品。这种情况多见于组照。比如两名作者分别拍摄,然后共同将他们的作品汇编成组照,这个组照就是该两名作者的合作作品。这种类型的合作作品认定起来比较容易。
3.基于合作事实而产生的合作作品。这是指合作人之间原本并无合意,只是在拍摄过程中都恰巧对作品的表达作出了贡献,在事实上属于“合作创作”、产出“合作作品”的情况。上文提到的摄影师和助理的例子就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合作作品虽然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但实践中要想认定却异常困难,因为合作者往往无法对创作过程进行举证,进而无法证明其参与了创作并对作品的表达有所贡献。
Q_什么是“剽窃”?桑玉柱是否涉嫌“剽窃”?
A_“剽窃”指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当做自己的作品的行为。
“剽窃”具有双重性质:第一重性质是它的文字本意,“剽”为“抢劫、抢夺”,“窃”为“盗窃、偷窃”,当然这种“抢”和“偷”所针对的客体只能是他人的作品;“剽窃”的第二重性质是从它的社会危害性中所引申出来的,即它还具有对社会、对公众进行欺诈的性质,可以说剽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剽窃等于欺诈”并不意味着“欺诈就是剽窃”,因为“欺诈”是一个更大的概念范畴,并非所有的欺诈行为都可以定性为剽窃,是否构成剽窃还必须看行为中是否有“抢”和“偷”的成分。如果某一欺诈行为并不具备“抢”和“偷”的性质,那么这种行为仅构成一般意义上的欺诈行为,而并非剽窃行为。判断是剽窃,主要还应从剽窃的第一重性质入手,这个第一重性质也就是语义逻辑上的性质,是剽窃行为的基本属性、基本要件。
说回桑的这个被很多人指责为“剽窃”的事件。我发现,作为权利人的温波、孟铁均一致声称他们同意桑使用有关作品,并称桑并没有盗用、剽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不宜认定桑的行为具有“抢”和“偷”的属性了。因为无论是“抢”还是“偷”,均要求以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为构成要件,对于那些在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所发生的行为,无论这种同意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我们均不宜将其定性为“抢”、“偷”。举个简单的例子,某甲拿了某乙的钱包,在场群众发现后指责某甲盗窃,但某乙站出来说:“大家误会了,是我让某甲拿的钱包”──这种情况下,群众就算心存疑虑,也无法再指责某甲盗窃了,这是社会生活的常识。也正因如此,在温、孟二人做出表态后,我认为桑的行为就已经确定不符合“剽窃”的第一重属性,不能被认为是“剽窃”。
至于桑的行为是否符合“剽窃”的第二重属性,及欺诈?我认为,如果桑并未参与“共同创作”、争议作品并非“合作作品”的话,那么桑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就属于“欺诈”。但无论“欺诈”是否成立,可以肯定的是“剽窃”并不成立,原因在上文中已经阐述过了,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剽窃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备我们所说的第一重属性。
Q_假设桑并没有参与创作,但温、孟将已经出过的画册或者已经发表过的反转片重金卖给了桑,并允诺可以称为桑的单独署名作品。这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A_不成立。画册是摄影作品的复制件,底片则是摄影作品的原件。按照法律规定,转让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并不意味着就转让了对作品的著作权(当然,美术作品的原件转让后,原件的展览权也一并丧失,但这对摄影作品不适用)。法律同时规定,署名权不得让予,未参与创作的人不得在作品上署名。因此,如果桑并未参与创作,那么如同上文所提到的,他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将构成欺诈。
Q_假设桑没在创作现场碰过相机,只是花钱雇佣温和孟拿着自己的相机,并按照自己的构思去拍摄,这还属于共同创作吗?
A_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意、构思。因此,如果桑仅仅提供创意和构思,却并未在拍摄现场实际接触器材对拍摄客体进行选择、判断的话,是无法成立“共同创作”、产出“合作作品”的。另外,如果“花钱雇佣”的话,则可能产生委托作品,对于委托作品,委托人可以按照与受托人的约定对作品进行使用,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仍确定归属于作者,且一般情况下委托创作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合作作品”的产生。
对于这个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进一步参阅09年12期《大众摄影》律师热线的文章。
Q_假设这些照片真的属于“合作创作”,那么应该怎样署名呢?能以不同人的名义参与不同的比赛吗?
A_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是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作者在具体行使这项权利时可以署真名、署假名,当然也可以不署名。也就是说不署名也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对于合作作品,如果某个合作作者决定署名,另一个合作作者决定不署名,这属于他们行使署名权的具体表现,在一般场合下无可厚非。
但是,一个合作作品,如果在甲赛事中仅署某合作作者名参加评奖,而在乙赛事中则仅署另一合作作者名参加评奖,且参赛时均未说明是合作作品,那么这种行为肯定是不适当的,属于权利的滥用,并且是对赛事主办方、对公众的欺诈。
Q_假设当事人都咬定这是“合作作品”,可有点摄影技术常识的地球人都认定这不是合作作品,法律可否定义桑为“剽窃”或者“盗用”呢?
A_司法程序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温、孟)不起诉的话,法院无法主动对是否“剽窃”或“盗用”做出认定。
更重要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咬定这是合作作品”,那么桑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剽窃”或“盗用”;就算争议作品确实并非“合作作品”,那么也只能说桑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具体理由我已在本文第2个问题中分析过了。
Q_假如桑、孟、温同时拿3张一样的照片以各自名义分别参加美国3项不同的影赛,都获奖了,公布后发现作品都一样,三人又说是合作创作,美国摄影机构及法律机构会如何鉴定和处理呢?
A_美国的摄影评奖机构将根据有关奖项的章程及该机构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处理。
至于美国的法院,同样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话,美国法院同样无法启动司法程序。当然,如果您所说的美国摄影奖项牵扯到高额奖金的话,美国的检察官如果认为这属于重复申报骗取奖金的行为的话,是有可能就此展开调查并代表州或联邦以刑事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如果奖项并不附带奖金的话,恐怕很难启动法律程序。
网络声音
“桑玉柱事件”引发了摄影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当大众摄影网站(www.pop- photo.com.cn)开辟了讨论专区后,来自基层的摄影人们通过这个平台发表了他们对这个事件的观点和态度:
2685885一幅风光摄影作品怎么个“合作”法?
我听到消息时觉得特不可思议,怎么可能?难道一名级别如此高的摄影家连自己认可的作品都拿不出???后来又说是“合作”,更不可思议,一幅风光摄影作品怎么个“合作”法????就是找借口!!这是人品问题!!!
niuyang要怪只能怪桑想独揽金奖:
合作创作应该是允许的,很多投稿细则有注明,前提是投稿时一定注明合作作者。可能桑玉柱一下子不知道闹出这满城风雨,知道的话他肯定写上合作人了。协会取消奖项也没有错,谁叫你不注明合作作者。要怪只能怪桑想独揽金奖了。
7666 不要因为这次事件使得合作创作成为耻辱的代名词:
在其他的艺术门类中,这种合作创作存在是肯定的。而摄影的本质特征瞬间性掩盖了摄影合作的可能,是不是摄影的合作能有别于其他艺术门类中的合作形式呢?
对桑玉柱提供的四幅作品是否就是创作,我没有调查也没有发言权,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摄影创作中能合作创作,不要因为这次事件使得合作创作成为一种耻辱的代名词。
sunlan我不认为不到现场也能称为合作者:
摄影作品到底是什么?它是摄影人的亲生儿子,多少人为此付出汗水和辛劳甚至生命,车坛的著名摄影师“皓月”和广州的老摄影师严道英就是因为在拍摄过程中从高处坠下而去世的,那种艰辛是每个摄影人记忆犹新的,因此,我不认为不到现场也能称为合作者。
桥凹 “潜规则”?就是见不得人的规则:
什么叫“潜规则”?就是见不得人的规则,是你桑玉柱在吉林摄影圈带头发明的。 中国摄影家协会在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虽然步履艰辛,但是光明磊落,一步一个脚印,始终本着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的基本准则,有假必查也是这个组织的一贯作风,就没有什么所谓的“潜规则”,广大摄影人也绝不会允许你桑玉柱这样的规则来玷污金像奖的神圣与纯洁性!
坏相机同一地点、同方向拍摄是很自然的事:
摄影人结伴,组团出行占大多数。在同一地点并且同方向拍摄是很自然的事。照片雷同更正常。
相同的照片他送了——中了——他成功了。
相同的照片你没送——后悔了——你败了。
1:版权是他的吗?
2:此照本身不够金像奖水平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