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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向西方学习而来,但是其无论在审查范围还是审查内容上都与西方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差异。从审查广度上看,我国的司法审查仅针对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此处的权利原则上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权。从审查的深度上看,我国的司法审查是一种全面的合法性审查。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司法审查的广度与深度将会进一步拓展。
关键词:司法审查;深度;广度;展望
一、我国司法审查的广度
行政诉讼又称司法审查,对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西方的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司法审查是起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美式司法审查,其审查范围包括法律是否合宪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而在狭义的司法审查中,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法律无权质疑,只能审查法律位阶以下的规范。相比之下,我国的司法审查广度更加有限,归纳而言,以下四大条件构成了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的边界。
(一)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
我国的司法审查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直接对象,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即得以确认。虽然该法第53条实际上授予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的权力,但是这种间接审查是极为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审查内容来看,附带性审查的对象被严格限制为行政规章。既不包括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也不含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次,从审查方式来看,此种间接审查仅是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实行的关联性审查,即只能是在规章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时才能予以审查,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门针对规章以及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最后,从审查效力来看,人民法院只能决定对规章是否参照适用而没有对其作出独立的司法性判决的权力。综上所述,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不在中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二)须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才具有可司法审查性。“一般认为,若某种行为作出后不履行即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就认为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行为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作出后已经完全执行;二是基础性行为与执行性行为合二为一,如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措施;三是行为作出后尚未执行但该行政行为已经成立,对当事人已产生约束力;四是具有侵害性的事实行为,如打人,损坏财务等。
根据这一条件,以下几种行为不包含在可审查范围之内:
第一,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在拟定讨论之中的行政行为,其内容未定故应当认定为尚未成立,审查时机不成熟;
第二,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建议或引导性质,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力,相对人可以不受其约束,故不可审查。
第三,重复处理行为。这类行为并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形成、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行为侵害的权益原则上为人身权或财产权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只要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而该法第11条第2款又将可诉范围限定为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究竟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为何种性质时,该行为才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呢?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均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经济、社会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但是,对于侵犯其他权利(如:言论、结社、游行、示威等方面的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并未直接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则上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
(四)不属于法律特殊规定的不可诉行为
即使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上述条件,但若法律特别规定相对人不可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则该行为亦不可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一类行为主要有:
1.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实施的行为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私人对国家具有较强附属性的关系。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的领域主要有三个:一是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二是公共机构的利用关系,如公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三是公法的特别监督关系,如公权力的被授权人与国家间的关系。
我国虽然并未明确采纳特别关系理论,但是法律规定与实际运作都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相似之处。如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在监狱管理关系上普遍将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对待,而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可以说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实施的行为并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2.国家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中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不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国际上一个较为通行的做法,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国家行为体现了国家作为国际主体的尊严,国家的主权性决定了其不仅应当获得国外司法机关的豁免而且意味着不受本国司法机关的审查;其次,国家行为往往涉及国家、人民的整体利益,具有整体性,故不可因个别利害关系人的个体利益受损而归于无效;最后,国家行为以国际政治形势为转移,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法院难以作出合法性判断。
3.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可诉行为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以下几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终局行政决定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这几类行为也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二、我国司法审查的深度
所谓司法审查的深度即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细致入微还是宽泛的审查。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审查的深度实际上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程度。我国司法审查的深度具有两方面特点。
(一)我国的司法审查是合法性审查
我国的司法审查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看似是针对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但是实际上这仍旧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因为不合法固然不合理,但是不合理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也可能会成为不合法。从“有失公正”到“显失公正”实质上就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从合理性问题到合法性问题的转化,只不过在此过程中“合理性”与“合法性”相互交织而已。所以,从本质上看,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开展的司法审查还是合法性审查。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是全面审查
所谓“全面审查”即指我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时候既对该行为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也对其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我国司法审查广度与深度的展望
(一)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影响范围甚广,即使部分利害关系人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其处理结果也仅仅及于个案而不影响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这明显并非经济的制度选择,也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且很多抽象行政行为是直接对私人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对其课加义务的,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就可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为审查对象。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可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也应当进一步拓宽,不仅将行政规章纳入其中,而且应覆盖各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对部分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实施的行为实行审查
由于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制定行政规则对私人权利实施干预,它实际上成为了一个几乎不存在救济的空间。为弥补这一法治漏洞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学者乌勒所提出的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的理论,对不同的特别权力关系区别对待,将其中一部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特别权力关系可以分为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前者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如公务人员的奖惩、任免,后者则是公行政主体为达成特定权力关系的目的而采取的管理规则,如长官对下属的考绩。基础关系对相对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经营关系对相对人利益影响有限,则可以由行政主体自行处理。
(三)扩大司法审查的权益保护范围
现在我国的司法审查仍然以保护人身权与财产权为原则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将受保护的权益范围进一部扩展至政治权利等领域,甚至可以考虑向英美等国学习,将一些有法律意义的不利影响和侵害“利益”的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四)严格限制终局行政决定权
部分行政机关不愿意接受司法审查,不断试图扩大自己的终局决定权,对此种现象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否则我国原本就已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空间势必进一步压缩。另外,绝对的终局行政决定与权利充分保护理念不符也有悖于法治发展趋势,完全可以取消。
参考文献: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袁曙宏著.社会变革中的行政法制[M].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王 然(1992—),女,安徽安庆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2010 级本科生。)
关键词:司法审查;深度;广度;展望
一、我国司法审查的广度
行政诉讼又称司法审查,对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西方的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司法审查是起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美式司法审查,其审查范围包括法律是否合宪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而在狭义的司法审查中,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法律无权质疑,只能审查法律位阶以下的规范。相比之下,我国的司法审查广度更加有限,归纳而言,以下四大条件构成了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的边界。
(一)仅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
我国的司法审查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直接对象,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即得以确认。虽然该法第53条实际上授予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的权力,但是这种间接审查是极为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审查内容来看,附带性审查的对象被严格限制为行政规章。既不包括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也不含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次,从审查方式来看,此种间接审查仅是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实行的关联性审查,即只能是在规章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时才能予以审查,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门针对规章以及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最后,从审查效力来看,人民法院只能决定对规章是否参照适用而没有对其作出独立的司法性判决的权力。综上所述,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不在中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二)须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才具有可司法审查性。“一般认为,若某种行为作出后不履行即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就认为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行为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作出后已经完全执行;二是基础性行为与执行性行为合二为一,如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措施;三是行为作出后尚未执行但该行政行为已经成立,对当事人已产生约束力;四是具有侵害性的事实行为,如打人,损坏财务等。
根据这一条件,以下几种行为不包含在可审查范围之内:
第一,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在拟定讨论之中的行政行为,其内容未定故应当认定为尚未成立,审查时机不成熟;
第二,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建议或引导性质,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力,相对人可以不受其约束,故不可审查。
第三,重复处理行为。这类行为并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形成、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行为侵害的权益原则上为人身权或财产权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只要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而该法第11条第2款又将可诉范围限定为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究竟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为何种性质时,该行为才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呢?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均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经济、社会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但是,对于侵犯其他权利(如:言论、结社、游行、示威等方面的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并未直接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则上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
(四)不属于法律特殊规定的不可诉行为
即使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上述条件,但若法律特别规定相对人不可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则该行为亦不可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一类行为主要有:
1.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实施的行为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私人对国家具有较强附属性的关系。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的领域主要有三个:一是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二是公共机构的利用关系,如公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三是公法的特别监督关系,如公权力的被授权人与国家间的关系。
我国虽然并未明确采纳特别关系理论,但是法律规定与实际运作都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存在相似之处。如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在监狱管理关系上普遍将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对待,而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可以说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实施的行为并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2.国家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中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不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国际上一个较为通行的做法,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国家行为体现了国家作为国际主体的尊严,国家的主权性决定了其不仅应当获得国外司法机关的豁免而且意味着不受本国司法机关的审查;其次,国家行为往往涉及国家、人民的整体利益,具有整体性,故不可因个别利害关系人的个体利益受损而归于无效;最后,国家行为以国际政治形势为转移,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法院难以作出合法性判断。
3.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可诉行为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以下几种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终局行政决定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这几类行为也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二、我国司法审查的深度
所谓司法审查的深度即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细致入微还是宽泛的审查。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审查的深度实际上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程度。我国司法审查的深度具有两方面特点。
(一)我国的司法审查是合法性审查
我国的司法审查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看似是针对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但是实际上这仍旧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因为不合法固然不合理,但是不合理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也可能会成为不合法。从“有失公正”到“显失公正”实质上就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从合理性问题到合法性问题的转化,只不过在此过程中“合理性”与“合法性”相互交织而已。所以,从本质上看,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开展的司法审查还是合法性审查。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是全面审查
所谓“全面审查”即指我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时候既对该行为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也对其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我国司法审查广度与深度的展望
(一)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影响范围甚广,即使部分利害关系人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其处理结果也仅仅及于个案而不影响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这明显并非经济的制度选择,也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且很多抽象行政行为是直接对私人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对其课加义务的,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就可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为审查对象。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可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也应当进一步拓宽,不仅将行政规章纳入其中,而且应覆盖各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对部分基于特别权力关系实施的行为实行审查
由于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制定行政规则对私人权利实施干预,它实际上成为了一个几乎不存在救济的空间。为弥补这一法治漏洞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学者乌勒所提出的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的理论,对不同的特别权力关系区别对待,将其中一部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特别权力关系可以分为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前者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如公务人员的奖惩、任免,后者则是公行政主体为达成特定权力关系的目的而采取的管理规则,如长官对下属的考绩。基础关系对相对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经营关系对相对人利益影响有限,则可以由行政主体自行处理。
(三)扩大司法审查的权益保护范围
现在我国的司法审查仍然以保护人身权与财产权为原则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将受保护的权益范围进一部扩展至政治权利等领域,甚至可以考虑向英美等国学习,将一些有法律意义的不利影响和侵害“利益”的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四)严格限制终局行政决定权
部分行政机关不愿意接受司法审查,不断试图扩大自己的终局决定权,对此种现象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否则我国原本就已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空间势必进一步压缩。另外,绝对的终局行政决定与权利充分保护理念不符也有悖于法治发展趋势,完全可以取消。
参考文献: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袁曙宏著.社会变革中的行政法制[M].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王 然(1992—),女,安徽安庆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2010 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