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能否成为环境侵权的客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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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民族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4)
  【摘要】:本文从环境侵权的定义出发,对环境侵权的客体进行探讨。先研究环境侵权的定义,然后从“环境权”着手,通过对环境权的研究与探讨,明确环境权的概念、特点,再阐述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继而从环境侵权的客体特点中探讨环境权。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权;环境侵权的客体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不断出现。环境侵权问题是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因此对于环境侵权的诸多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主要矛盾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环境侵权是属于传统的侵权,还是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其独特性又表现在何处,其客体是什么,都是当前学界争论较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环境权的研究来探讨环境侵权的客体。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指因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而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律现象。根据《民法通则》的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可知将“环境侵权”的救济对象限于环境污染问题,将“环境侵权”视为特殊的侵权形态,将环境侵权法看成是侵权法的组成法之一。因此,我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不仅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普遍特征,而且其作用对象(环境)具有特殊性。
  环境侵权的特征:一是,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二是,“环境”是受害方暴露于其中的外部世界、物理空间;三是,环境侵权致害的原因是,从根本上讲是因为将特定物质、能量引入环境,从而引起物理、化学、生物等性能的变化而致害;四是,“环境侵权”包括公害侵权类型,也包括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内容;五是,环境侵权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二、環境权
  目前,我国的环境权研究学说众多。可以分为环境权肯定说与否定说。
  (一)环境权肯定说
  环境权肯定说的支持者较多,但何为环境权并无准确的界定。在此将环境权肯定说类型化分为以下三种。
  1.最广义环境权说
  最广义环境权说,环境权的主体和内容均极为宽泛,代表学者为蔡守秋教授与陈泉生教授。蔡守秋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其指出环境权的主体逐渐扩大,已有个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享受适宜的环境条件、保护和改善环境等内容。[1]陈泉生认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后者表现为环境法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如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
  2.广义环境权说
  广义环境权说在环境权的主体或者内容方面有所限缩,如吕忠梅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其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周训芳认为,环境权包括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与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其内容包括良好环境权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所谓良好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主要是当代的个体的人基于生存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
  3.狭义环境权说
  狭义环境权说的观点是对其权利主体和内容两方面予以限缩,吴卫星博士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体、后代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环境权是一种对一定环境品质的享受权,是实体性的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作为一种实体性的权利,环境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及其他权利,其客体虽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但其内容却是从物质的客体中呈现出来的生态的、文化的、精神的或审美的利益。[3]
  (二)环境权否定说
  我国学者中不乏相反的观点,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1.国家环境管理权说
  朱谦教授认为,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应当看作是揭示环境保护的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其真实意图不在于设置一种新兴的权利,而在于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确立寻求依据。他进而认为,所谓的环境权是公众良好环境享受、使用权实则为公众作为环境物权的权利主体,依法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物权以及派生的各种用益物权。[4]这实质上否定了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形态的必要性。
  2.环境义务先定论
  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徐祥民的“自得权”论或“人类环境权”论实质上导向了否定公民环境权的环境义务先定论,环境权只能是人类整体的权利,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不对称性决定了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诉讼和救济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对影响环境的所有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同时也是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5]
  三、环境权能否成为环境侵权的客体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指的是侵权行为所作用的某种社会关系或法益。《侵权责任法》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法,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可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法律保护的合法的“人身、财产利益”。由于环境侵权是侵权的特殊形式,我们可以得出,环境的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是环境侵权的救济对象。
  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依据学界上的通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环境侵权侵害人身权利;二是,环境侵权侵害财产权益;三是,环境侵权侵害环境权益、环境权、环境享受利益;四是,环境侵权侵害其他权利,如生活权益、自由权等。对于这四种观点,第一、二种观点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种并非是有据可寻的法定权益,可暂且忽略,而此处有争议的是第三种观点,“环境权益、环境权、环境享受利益”。
  结合有关环境权的定义,环境权肯定说的语境下,环境权符合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那么环境权则可以成为环境侵权的客体。而在环境权否定说的语境下,环境权则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对象,即不可能成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再看环境权的二元属性可以看出,在经济价值方面环境权可以成为侵害的对象,而在生态价值方面是不具有可诉性的。
  四、结语
  现今围绕着环境权的争议不小,环境权目前在全国性立法中没有得到承认,但在上海、福建、海南、宁夏、深圳等地的环境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地方性立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对我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是否产生了影响、能否被司法适用以及如何被司法適用值得我们予以关注。中国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和环境权的本土化成长,迫切需要我们跨越公私法的鸿沟,需要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相互之间的对话、沟通与合作。
  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权能否成为客体也存在着因环境权概念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结论,这个问题依然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蔡守秋: 《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 年春季卷。
  [2]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3]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4]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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