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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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负有管理保护子女财产的义务,在监护制度下,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管理权限也应当受到限制,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父母非为子女利益所实施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即为不当处分行为,在判断处分行为是否是为子女利益时应当遵循实质性判断标准,综合全案情况而非仅从行为外观上进行判断;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处分目的是否“为子女利益”,处分行为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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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负有管理保护子女财产的义务,在监护制度下,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管理权限也应当受到限制,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父母非为子女利益所实施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即为不当处分行为,在判断处分行为是否是为子女利益时应当遵循实质性判断标准,综合全案情况而非仅从行为外观上进行判断;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处分目的是否“为子女利益”,处分行为客观上能否使子女受益,不排除间接获益和非经济利益,以及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等判断;另外,为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应当结合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情况,最大程度的尊重其真实意愿。对于父母为其他子女重大且紧迫的利益而处分另一子女财产的情形,也应当归属于“为子女利益”的范围之内。判断该处分行为是否是为子女利益是判断行为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法官在解决该类纠纷时,首先应当结合以上原则判断该处分行为是否系为子女利益。对不当处分行为性质的判断,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首先是法定代理人追认说,该说将不当处分视为是未成年子女自身的行为,父母追认而使其发生效力,完全规避了《民法典》35条第1款的适用,使得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权处分说将父母非为子女利益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权处分,是将代理和处分的混淆。不过父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财产所有人的情况下,可适用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仍应当通过代理的路径处理该类纠纷。《民法典》35条第1款所规定的“为子女利益”应理解为对父母法定代理权限制的规定,非为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即为无权代理而非部分学者所主张的代理权滥用。另外,由于法定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人以及代理权限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被代理人对此并无选择权和决定权,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并无可归责性,因此,该类纠纷没有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对不当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从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不当处分行为对外的法律效果应当首先排除规范属性分析路径,从不当处分行为性质本身确定其法律效力,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不当处分行为未经子女追认的,对子女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也可以主张父母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该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以父母实施处分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进行划分,明知或应知该处分行为非为子女利益的,应当以履行利益为限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反之则以信赖利益为限赔偿相对人的损失。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相对人应当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就其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处分中的善意相对人符合条件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对内的角度来说,父母在处分子女财产时,未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义务的,给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的,子女可以主张父母赔偿,造成重大损害的,还可以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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