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禁令速裁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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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97条创设性地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旨在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防止民事主体人格权利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尤其在当下的信息社会,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普遍存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侧重于对权利的事后救济,而互联网人格权侵权具有主体匿名性、客体复杂性、传播速度快且损害难以弥补等特性,如果只依靠事后救济显然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人格权禁令可填补这一空缺,发挥预防损害的功能。人格权禁令是实体法上的一个独特禁令,它可以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快速的人格权保护途径,补齐传统侵权责任法体系以事后救济为主的短板,发挥人格权的防御性功能。我国现有法律未对人格权的对接程序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禁令的运用也大多借助其他具有人格权保护功能的程序,但这些程序实际上与人格权禁令并不适配,如此做法显然不是长久之计,这不但不能使人格权禁令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还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人格权禁令对其自身的对接程序要求具有特殊性,既要保证能在紧急情况下迅速颁布禁令,又要保证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皆不能满足这一点。目前各级法院关于速裁的规定与人格权禁令对程序的要求却非常契合,因此应针对人格权禁令构建一个独立的速裁程序,以使其功能得到最大发挥。在构建人格权禁令速裁程序时,应针对人格权禁令的功能、性质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规则设计。人格权禁令速裁程序的管辖法院应包括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及互联网法院;人格权禁令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范围不宜限制过窄;人格权禁令速裁程序宜采用独任制审判,且审理期限不宜过长;对禁令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时,对证明对象及证明标准应作出对应调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需证明侵权行为存在或有侵权之虞以及如不制止将产生难以弥补损害,无需证明侵权行为成立,且只需达到“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不宜将申请人提供担保及胜诉可能性作为法院颁布禁令的司法审查要点;不宜将人格权禁令申请与诉讼请求是否重合作为颁布人格权禁令的标准;法院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如发现案情复杂,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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