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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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之效力在执行终结后被否定的,因执行该文书所形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权利义务关系即丧失正当性,需要予以恢复,若当事人不主动恢复,则变成具有给付内容的私权争议,应适用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然而,自从1991年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以来,就一直没有把此类案件当作诉讼案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适用非诉化的执行回转制度予以处理,由此导致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不具备正当的程序基础,也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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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之效力在执行终结后被否定的,因执行该文书所形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权利义务关系即丧失正当性,需要予以恢复,若当事人不主动恢复,则变成具有给付内容的私权争议,应适用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然而,自从1991年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以来,就一直没有把此类案件当作诉讼案件,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适用非诉化的执行回转制度予以处理,由此导致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不具备正当的程序基础,也使得执行回转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为了给执行回转寻找正当的程序路径,并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以我国执行回转之诉的构建为论题,提出了一些制度构想。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执行回转制度的现状。虽然执行回转制度自我国《民事诉讼法》诞生之日起就进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体系,并且直到今日在内容上也没有经历过任何的实质修改,但这并不意味该制度就是完好无缺、能够适应时代发展的,在当今的法律背景下,我们仍然可以发现该制度存在着程序模式不正当和程序运行失范等诸多问题。第二部分是执行回转程序路径的域外比较。在域外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很难找到与我国执行回转相似的规定,如果在域外出现了“执行完毕后而原执行依据丧失效力”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在取得此诉的胜诉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以回复原来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当事人起诉的方式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就返还及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另一种是在已系属的诉讼程序中(如再审程序和宣告假执行判决的上诉审程序)附带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及损害赔偿。第三部分是我国缺失执行回转之诉的原因与制度构建的必要。我国一直缺失执行回转之诉的原因有三个: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职权干预思想、对执行回转的定位认识发生错误、过分追求程序效率而忽视了程序公正。现如今,随着我国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转变和审执分离改革浪潮的兴起,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程序权利,并贯彻审执分离原则,我国有必要建立执行回转之诉。第四部分是执行回转之诉的制度构想。由于执行回转之诉是给付之诉,故而在构建该诉之前,须先找到该诉所保护的实体请求权,故而此部分从实体法学与诉讼法学的角度出发来构建执行回转之诉。其中,该诉所要保护的实体请求权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诉的程序规则体系则围绕着该诉的提起方式展开,而该诉的提起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已系属的诉讼程序中(如再审程序)附带提起执行回转之诉,二是在原执行依据失效后另行提起执行回转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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