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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在古代繁荣一时的惩罚性赔偿,在近现代两大法系中遭遇了截然不同的命运。自上世纪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致力于改革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时,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重视起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和讨论,并且其中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在立法上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自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来,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一直没有中断过。随着我国民主进程的进一步发展,出于促进法治建设、弥补法律缺陷、解决市场诚信危机、鼓励公民维权行动等因素的考虑,迫切需要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目的分析、经济分析等多种方法,分析了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反思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在厘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的前提下,结合国外理论和实践尝试中的有益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具体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部分。引言部分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指出了惩罚性赔偿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弥补现行法律不足的需要;解决诚信危机,规范市场秩序的要求;鼓励民众维权行动的需要。第二部分考察了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设置不合理等。第三部分讨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基础,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私法公法化的表现,反驳了反对者认为其构成私人不当得利、诱发滥诉、阻碍经济发展、转嫁风险的观点。笔者还分析并指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仍是一种带有公法属性的特殊民事责任。第四部分在之前讨论的基础上,笔者从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数额计算方面,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完善,提出具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