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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后,通常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即遗产的继承和遗产债务的清偿。遗产债务的清偿和继承人的行为息息相关,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相反地,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实践中,不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继承从有人继承转变为无人继承,司法审判对于此时遗产债务的清偿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要么认可继承人均有权放弃继承,但会导致遗产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对象,遗产债务无法顺利清偿;要么侵害继承人自由放弃继承的权利,仍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对因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面临着的问题,笔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案件基本情况的介绍,主要是案件的案由、案情和争议焦点的归纳。笔者通过对所选取的典型案件即毕某与姜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案情的介绍,分析出之所以会发生纠纷,正是因为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继承人的缺位将导致遗产债权人无法选择适格被告。同时依现有的法律规定,遗产保管人仅对遗产负妥善保管之责。进而归纳出案件的两个争议焦点即对于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是否仍应要求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在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此时遗产保管人能否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成为适格被告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第二部分针对案例的两个焦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阐述和评析。先后分别介绍了实务中的两种做法,并针对法院所采纳的不同审判依据和裁判理由逐一分析。笔者认为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不应该让已经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遗产保管人也不是当然地遗产管理人,更不应当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终得出结论即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第三部分对案件的进一步思考主要结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首先从解决实践的需要、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以及域外立法启示三个层次论证了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正当性;其次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笔者从正反两面加以论述,在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时候既分析了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合理性,也分析了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遗产保管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缺陷;再次从清理遗产、管理遗产、确定遗产权利人和分割遗产四个方面阐述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最后从起诉和应诉两个角度介绍了遗产管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结合本文的写作目的,对其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展开叙述,以期可以构建一个系统完善的遗产管理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