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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世界进入了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以其强大的冲击力对各国的法律伦理与法律规范产生了严峻的挑战,人类需要加快对人工智能的认知研究,并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下加以规范。在这一背景下,法学界学者纷纷开始对人工智能加以研究分析,其中研究多聚焦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知识产权的归属等,少有学者在合同领域展开研究。因此,本文试图对人工智能的合同行为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探讨。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一般问题进行阐述。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对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合同行为进行了界定,分别阐述了人工智能的概念与特征、人工智能的分类以及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概念与特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现状与展望等内容,这一部分是探讨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理论基础。
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进行了认定。笔者在这一部分,首先论述了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内涵与标准,提出了对于人工智能仅依“法律人格说”为标准判断并不恰当,从而引出本文的思维奇点——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次论述了我国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各种学说,主要包括“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其中“否定说”主要有“工具说”、“人工类人格说”等观点;“肯定说”主要有“电子人说”、“法律拟制说”等观点;“折中说”主要是“有限人格说”等观点。最后论述了域外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主张与启示,笔者在总结域外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立法、执法等实践和理论研究基础之上,分析其实践与理论的经验,并得出启示:我国对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认定需要按照我国法律与人工智能发展的实际情况而定,即认定为“准民事主体”最为恰当。这一部分是探讨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首先,笔者阐述了人工智能欲成为缔约主体而实施合同行为的三个前提条件:第一,人工智能能够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第二,人工智能需要具备“准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人工智能得依“代理权”实施合同行为。其次,笔者同时阐述了人工智能实施合同行为的责任类型与最终的责任归属。人工智能实施合同行为的责任类型只有:预期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而这两种责任最终都将由接受人工智能代理的一般民事主体承担,即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合同行为的责任主体。这一部分是探讨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核心。
本文的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前文的论述提出对人工智能的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基于前文的论述,本文在这一部分还进一步提出了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进行规范的必要性,即人工智能目前还存在着不稳定性以及人工智能未来在合同关系中将处于优势地位。最后,本文提出了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建议:要在民法总则编与合同编中设立严格的限制性条款,同时在合同编中增列有名合同——“人工智能合同”。
本文希望通过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研究,推动人工智能的有序发展,丰富对于人工智能的理论研究,构建更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助力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早日实现!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一般问题进行阐述。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对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合同行为进行了界定,分别阐述了人工智能的概念与特征、人工智能的分类以及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概念与特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现状与展望等内容,这一部分是探讨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理论基础。
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进行了认定。笔者在这一部分,首先论述了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内涵与标准,提出了对于人工智能仅依“法律人格说”为标准判断并不恰当,从而引出本文的思维奇点——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次论述了我国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各种学说,主要包括“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其中“否定说”主要有“工具说”、“人工类人格说”等观点;“肯定说”主要有“电子人说”、“法律拟制说”等观点;“折中说”主要是“有限人格说”等观点。最后论述了域外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主张与启示,笔者在总结域外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立法、执法等实践和理论研究基础之上,分析其实践与理论的经验,并得出启示:我国对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与主体资格的认定需要按照我国法律与人工智能发展的实际情况而定,即认定为“准民事主体”最为恰当。这一部分是探讨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首先,笔者阐述了人工智能欲成为缔约主体而实施合同行为的三个前提条件:第一,人工智能能够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第二,人工智能需要具备“准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人工智能得依“代理权”实施合同行为。其次,笔者同时阐述了人工智能实施合同行为的责任类型与最终的责任归属。人工智能实施合同行为的责任类型只有:预期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而这两种责任最终都将由接受人工智能代理的一般民事主体承担,即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合同行为的责任主体。这一部分是探讨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核心。
本文的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前文的论述提出对人工智能的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基于前文的论述,本文在这一部分还进一步提出了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进行规范的必要性,即人工智能目前还存在着不稳定性以及人工智能未来在合同关系中将处于优势地位。最后,本文提出了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建议:要在民法总则编与合同编中设立严格的限制性条款,同时在合同编中增列有名合同——“人工智能合同”。
本文希望通过对人工智能合同行为的研究,推动人工智能的有序发展,丰富对于人工智能的理论研究,构建更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助力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早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