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裁决已决事实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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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2019年修订后仍然认可已为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在诉讼中的免证效力。但是在理论研究中,由于长期同生效裁判已决事实的效力相混淆,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效力被错误地定位为既判力、预决效力。结合具体司法案例,这一规范的适用存在还存在以下问题:对后诉影响定位不一,部分法官认为,仲裁确认的事实对后诉法院,也有部分法官认为仲裁程序认定的事实仅具有事实上的影响;适用主体范围不明,仲裁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不一能否对后续诉讼中事实认定产生影响;适用客体范围不明,仲裁已决事实产生效力的范围既包括了仲裁裁决的主文,又包括了仲裁理由部分,既包括主要事实,也包括了间接认定的事实。此外,商事仲裁具有保密性质,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适用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将破坏仲裁的保密性。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差异。我国长期以来将生效裁决确认事实的效力等同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效力,认为其同样产生拘束效力,再加上现有法律规定对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导致法院及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确认事实能否在后续诉讼中应用的认识不一。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仲裁裁决已决事实与生效判决已决事实的效力,将其定位为事实证明效力,交由法官依据案件事实自主裁判。在定位清晰后,再明确证明效力作用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出于维护程序正义价值和预防虚假仲裁的考虑,明确在以下两种情形可在后续诉讼中主张证明效力:一是诉讼与仲裁当事人一致;二是主张适用已决事实的当事人是仲裁案外人。唯有如此,才能防止商事仲裁当事人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仲裁程序来确定的事实,从而损害仲裁人的利益。在区分仲裁已决事实效力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基础上,结合仲裁确认事实真实性不稳定的特点,产生证明效力的仲裁已决事实限于裁决理由中载明的、经过仲裁当事人充分辩论的直接事实。缺席裁决、自认、和解(调解)所确定的事实因未经充分辩论,且可能存在串通损害后续当事人的利益,不应赋予其证明效力而增加后续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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