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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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16条,是对于域外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的法律移植,引出了“超级优先权”的概念。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更迭,企业对资本的需求和依赖不断加深。该制度一经引入便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被推到风口浪尖处。本文从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域外发展出发,以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变化及价值为基础,探讨购买价金担保权成立与存续中的问题,探究其优先效力的展开及在权利竞存时的法律顺位。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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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16条,是对于域外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的法律移植,引出了“超级优先权”的概念。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更迭,企业对资本的需求和依赖不断加深。该制度一经引入便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被推到风口浪尖处。本文从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域外发展出发,以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变化及价值为基础,探讨购买价金担保权成立与存续中的问题,探究其优先效力的展开及在权利竞存时的法律顺位。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成立问题上,“抵押物的价款”包括出卖人、出借人的债权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债权;价款债权范围不能超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范围;价款债权的担保权人应为出卖人、出借人或同时为两者,担保人只能是债务人;抵押物与债权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抵押物的范围应限于动产,因登记公示困难而不包括无形财产权;应以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交付”作为宽限期的起算点,“交付”包含现实交付及拟制交付;对于消费品应采用豁免登记的方式;对于存货与非存货,基于我国担保物类型及存货融资发展的现状,目前应采用统一的登记要件;“其他担保物权”应限定为浮动抵押;“交叉担保”下的优先效力认证采用“双重身份规则”,“禁止债务人设定PMSI条款”只对知情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存续问题上,价款债务变更、债务人再融资时,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影响;只要债权转让符合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成立条件,其优先效力就不会因债的主体变更而消失;担保物可自由转让,但权利范围不可扩充至其收益;担保物先租后押时,不得对抗租赁人,先押后租时,在先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可以对抗在后的承租权;担保物毁损根据《民法典》第390条进行处理即可,价值贬损则依《民法典》第408条进行救济;以旧换新对权利存续不产生影响,在旧设备上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权利人,在新设备上仍有超级优先顺位,但其权利应以旧设备的价值为限。在购买价金担保权之上的权利竞存上,当不同主体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并存时,从该权利本质出发、在保障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应按比例清偿;当购买价金担保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留置权效力居于首位,其次是购买价金担保权,一般担保物权位序最末;当购买价金担保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三者竞存时,以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规则进行认定,由登记顺序决定权利次序;当购买价金担保权人与正常经营买受人权利并存时,因后者的适用范围已扩张至所有动产抵押,故不得与之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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