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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判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时,法官需要通过价值衡平实现自由裁量。怎样尽可能减少主观性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价值衡平能形成以价值认知、价值判断、价值选择为主的明确的过程和步骤,能更好的保障司法统一性。
关键词:价值认知;价值判断;价值选择
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法官裁量的兵器谱里,除了法律规则之外,价值是一种无坚不摧且具有全天候作战能力的法宝。但是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个人气质——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左派、右派、中间派、后现代主义等。在法律规则冲突、模糊、缺失时,对个案的裁量会加入主观色彩。怎样尽可能的减少这种主观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这需要法官在价值衡平的过程中达成大体一致的步骤和方法,更好的保障司法的统一性。具体来说法官价值衡平的过程分为价值认知、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三部分。
首先,法官的价值认知。
法官的价值认知也可以称为价值感觉,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的价值判断的过程的出发点就是法律感觉。我国学者卓泽渊认为,称之为法律感觉还不如法律价值感觉。[1]法的价值感觉为法官价值衡平提供“心理引导、着眼点和入手处”[2]。法官的价值认知首先是建立在自身修养基础之上的价值观培养,拥有扭曲的价值观的法官不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美国要成为法官需要法学硕士学历并且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从事律师必须满十年才有资格成为法官。对法官素质的高要求可以说是为了法官群体价值观的正确性。
当然,法官的价值衡平既需要价值主体的信息,也需要客体状况的信息。这两种信息是构成价值衡平的要素与条件,缺少任何一种信息,价值衡平就无法进行。事实判断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客观情况的认识,用于确定何种及哪些利益关系存在,即价值的种类,也就是确定存在哪些价值。所以事实判断能为法官提供客体方面的信息,可以说事实判断是法官价值衡平的基础。在事实判断基础上加入价值主体的需要,如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就是价值判断的“基本原料”。
法律事实的形成既具有事实性又具有价值性。法官对涉案价值进行认知需要先做出对法律事实的认知,搞清法律事实的同时也就作出了价值种类的认识。因为价值认知是事实认定中的思维方式同时也使引导法官进行价值选择的指向针。“传统观点认为,事实与价值是一分为二的,在事实认知过程中,价值是中立的,但是,事实的认知绝对不是一个超脱于价值的过程,而是一个受主体性价值影响的过程,事实都只可能通过价值实践而进入人的视野。”[3]而且,案件中的当事人总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来举证和陈述涉案事实,法官对事实的发现又是离不开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所以,对事实的发现与判断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价值趋向性。在事实涵摄于规范的过程中,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早就存在了,也正是这样才能通过法律事实划分出涉案价值的种类,为以后的价值衡平提供基础。
其次,法官的价值判断。汉斯凯尔森指出:依据一有效规范对一种事实行为所做的应当是这样或不应当是这样的判断就是价值判断。[4]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价值判断的,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审判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说明进行,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5]
价值判断是价值衡平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判断。法官的价值判断就是法官根据自己正当裁判的需要,衡量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等,是否符合法的价值,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的一种判断。这一过程的任务是在客观中立的价值认知前提下,由法官个人根据价值衡平标准,分析比较各种利益关系的具体内容,确定存在的价值冲突,并根据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大小排出价值序列,解决价值冲突。
价值冲突的解决应当始终坚持法的基本价值,并确保法定的价值优先。拒绝纯粹抽象的谈法的价值的优先选择,强调价值的取舍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应拒绝绝对具体地衡量、评价法的价值问题,强调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目前与长远的有机结合。如在代物诉讼中,没有传统法律原则和精神可依。在法的本位由自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再向生态主义本位转变中,如何衡量法的价值?当然应当综合目前与长远、现实与未来各种因素,因为法官要将社会本位,效益优先,生态本位等几种价值综合运用。还要拒绝用单一的利害标准或苦乐标准进行价值计算,主张从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和一般的结合出发,进行全面估价,进行自主逻辑论证与推理,再做出价值选择。法官在进行“取舍时要考虑以下因素:取此舍彼所要达到的目的;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以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得的可能性;被舍弃的价值没有以理性的其他价值替代方法或可能性时,这种舍弃是否值得。”[6]要注意使用价值衡量度的问题和效果的对比问题。
最后,法官的价值选择。
法官的价值选择是以对法律或法律规范以及对相关案件解决方案的选择作为手段和途径,在做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选出对正当裁判来说具有优位性的价值。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基本是同时进行的,价值判断在解决了价值冲突后,相关价值
(下转第57页)
关键词:价值认知;价值判断;价值选择
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法官裁量的兵器谱里,除了法律规则之外,价值是一种无坚不摧且具有全天候作战能力的法宝。但是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个人气质——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左派、右派、中间派、后现代主义等。在法律规则冲突、模糊、缺失时,对个案的裁量会加入主观色彩。怎样尽可能的减少这种主观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这需要法官在价值衡平的过程中达成大体一致的步骤和方法,更好的保障司法的统一性。具体来说法官价值衡平的过程分为价值认知、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三部分。
首先,法官的价值认知。
法官的价值认知也可以称为价值感觉,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的价值判断的过程的出发点就是法律感觉。我国学者卓泽渊认为,称之为法律感觉还不如法律价值感觉。[1]法的价值感觉为法官价值衡平提供“心理引导、着眼点和入手处”[2]。法官的价值认知首先是建立在自身修养基础之上的价值观培养,拥有扭曲的价值观的法官不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美国要成为法官需要法学硕士学历并且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从事律师必须满十年才有资格成为法官。对法官素质的高要求可以说是为了法官群体价值观的正确性。
当然,法官的价值衡平既需要价值主体的信息,也需要客体状况的信息。这两种信息是构成价值衡平的要素与条件,缺少任何一种信息,价值衡平就无法进行。事实判断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客观情况的认识,用于确定何种及哪些利益关系存在,即价值的种类,也就是确定存在哪些价值。所以事实判断能为法官提供客体方面的信息,可以说事实判断是法官价值衡平的基础。在事实判断基础上加入价值主体的需要,如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就是价值判断的“基本原料”。
法律事实的形成既具有事实性又具有价值性。法官对涉案价值进行认知需要先做出对法律事实的认知,搞清法律事实的同时也就作出了价值种类的认识。因为价值认知是事实认定中的思维方式同时也使引导法官进行价值选择的指向针。“传统观点认为,事实与价值是一分为二的,在事实认知过程中,价值是中立的,但是,事实的认知绝对不是一个超脱于价值的过程,而是一个受主体性价值影响的过程,事实都只可能通过价值实践而进入人的视野。”[3]而且,案件中的当事人总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来举证和陈述涉案事实,法官对事实的发现又是离不开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所以,对事实的发现与判断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价值趋向性。在事实涵摄于规范的过程中,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早就存在了,也正是这样才能通过法律事实划分出涉案价值的种类,为以后的价值衡平提供基础。
其次,法官的价值判断。汉斯凯尔森指出:依据一有效规范对一种事实行为所做的应当是这样或不应当是这样的判断就是价值判断。[4]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价值判断的,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审判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说明进行,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5]
价值判断是价值衡平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一种判断。法官的价值判断就是法官根据自己正当裁判的需要,衡量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等,是否符合法的价值,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的一种判断。这一过程的任务是在客观中立的价值认知前提下,由法官个人根据价值衡平标准,分析比较各种利益关系的具体内容,确定存在的价值冲突,并根据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大小排出价值序列,解决价值冲突。
价值冲突的解决应当始终坚持法的基本价值,并确保法定的价值优先。拒绝纯粹抽象的谈法的价值的优先选择,强调价值的取舍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应拒绝绝对具体地衡量、评价法的价值问题,强调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目前与长远的有机结合。如在代物诉讼中,没有传统法律原则和精神可依。在法的本位由自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再向生态主义本位转变中,如何衡量法的价值?当然应当综合目前与长远、现实与未来各种因素,因为法官要将社会本位,效益优先,生态本位等几种价值综合运用。还要拒绝用单一的利害标准或苦乐标准进行价值计算,主张从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和一般的结合出发,进行全面估价,进行自主逻辑论证与推理,再做出价值选择。法官在进行“取舍时要考虑以下因素:取此舍彼所要达到的目的;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以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得的可能性;被舍弃的价值没有以理性的其他价值替代方法或可能性时,这种舍弃是否值得。”[6]要注意使用价值衡量度的问题和效果的对比问题。
最后,法官的价值选择。
法官的价值选择是以对法律或法律规范以及对相关案件解决方案的选择作为手段和途径,在做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选出对正当裁判来说具有优位性的价值。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基本是同时进行的,价值判断在解决了价值冲突后,相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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