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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吴某系快递公司的派送员(职员)。2011年8月6日,吴某见其要派送的包裹破损并发现里面装有2台索尼摄像机和3部三星手机,遂产生歹意想据为已有,于是吴某次日在派送包裹过程中,撕下包裹上的单据并签上包裹收件人的名字(受害人)并把单据交到公司(按照该快递公司的规定,派送员把包裹单上有收件人的签名交到公司,该包裹就算派送完毕),然后将其中1台摄像机和2部手机予以销赃,得赃款6500元并予以挥霍,剩下的1台摄像机和1总手机留做自用。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就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快递公司占有该包裹,而吴某作为快递公司的派送员,是该包裹的辅助占有者,违反了快递公司的意志,将其占有的包裹通过冒领的方式占为己有,定盗窃比较合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吴某冒签了收件人的签名,使得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这个包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吴某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派送包裹之职务便利,将包裹据为己有,冒签收件人的姓名是实施侵占的一种手段,所以应定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我们来看犯罪对象的财物即包裹由谁占有,很显然,该包裹由快递公司和吴某共同管理,存在上下主从关系,《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占有,换句话说,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就是认为吴某是处于下位者占有。事实上,快递公司(上位者)与吴某(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在派送包裹过程中,快递公司也充分授予了吴某一定程度的处分权,这时,我们就应该承认吴某(下位者)的占有已经转化为上位者的占有。既然吴某事实上占有财物,就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因此笔者认为定盗窃罪不成立。
其次,我们来看犯罪主体,吴某为快递公司的派送员,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一个特殊主体。《刑法》第二百七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知,其主体符合职务侵占罪这一特殊主体。那么接下来定性的关键是看吴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案例中可知,吴某在履行派送员工作的过程中,在得知包裹内的贵重物品及包裹收件人的相关信息后,为占有该包裹为己有,冒签包裹,故意不与包裹所有人核对相关信息,利用其职务之便,占有该包裹,按照特殊优于普通的原则,不定诈骗而定职务侵占罪更合理。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检察院,江西宜丰336300)
(上接第35页)
小结: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人民监督员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6]但是,就法律责任一节,还需要就其定义、特征、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等作进一步的阐释,建议立法者积极倡导并予以完善之,理论界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它相关机关也应予以高度重视并进行深入探究,因为,这事关人民监督员的切身利益。
注释:
[1]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2] 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四期。
[3] 第三十五条 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4] [法]迪尔凯姆:《会学研究方法论》,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 余军:《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
[6] 李荣想,谭宝善:《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载《法治快报》2006-8-4 。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枣庄277000)
吴某系快递公司的派送员(职员)。2011年8月6日,吴某见其要派送的包裹破损并发现里面装有2台索尼摄像机和3部三星手机,遂产生歹意想据为已有,于是吴某次日在派送包裹过程中,撕下包裹上的单据并签上包裹收件人的名字(受害人)并把单据交到公司(按照该快递公司的规定,派送员把包裹单上有收件人的签名交到公司,该包裹就算派送完毕),然后将其中1台摄像机和2部手机予以销赃,得赃款6500元并予以挥霍,剩下的1台摄像机和1总手机留做自用。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就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快递公司占有该包裹,而吴某作为快递公司的派送员,是该包裹的辅助占有者,违反了快递公司的意志,将其占有的包裹通过冒领的方式占为己有,定盗窃比较合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吴某冒签了收件人的签名,使得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这个包裹,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吴某是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派送包裹之职务便利,将包裹据为己有,冒签收件人的姓名是实施侵占的一种手段,所以应定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我们来看犯罪对象的财物即包裹由谁占有,很显然,该包裹由快递公司和吴某共同管理,存在上下主从关系,《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占有,换句话说,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就是认为吴某是处于下位者占有。事实上,快递公司(上位者)与吴某(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在派送包裹过程中,快递公司也充分授予了吴某一定程度的处分权,这时,我们就应该承认吴某(下位者)的占有已经转化为上位者的占有。既然吴某事实上占有财物,就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因此笔者认为定盗窃罪不成立。
其次,我们来看犯罪主体,吴某为快递公司的派送员,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一个特殊主体。《刑法》第二百七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知,其主体符合职务侵占罪这一特殊主体。那么接下来定性的关键是看吴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案例中可知,吴某在履行派送员工作的过程中,在得知包裹内的贵重物品及包裹收件人的相关信息后,为占有该包裹为己有,冒签包裹,故意不与包裹所有人核对相关信息,利用其职务之便,占有该包裹,按照特殊优于普通的原则,不定诈骗而定职务侵占罪更合理。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检察院,江西宜丰336300)
(上接第35页)
小结: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人民监督员制度有效地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6]但是,就法律责任一节,还需要就其定义、特征、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等作进一步的阐释,建议立法者积极倡导并予以完善之,理论界和人民检察院及其它相关机关也应予以高度重视并进行深入探究,因为,这事关人民监督员的切身利益。
注释:
[1]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2] 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四期。
[3] 第三十五条 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4] [法]迪尔凯姆:《会学研究方法论》,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 余军:《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
[6] 李荣想,谭宝善:《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载《法治快报》2006-8-4 。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枣庄27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