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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的检察权产生与发展来看,司法规律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然应当配置检察权能。典型意义上的检察权,产生于法国。其检察权能属于控权型检察权。法国封建时代长期实施纠问式诉讼,法官集侦、控、审三大司法权能于一身,基本上拥有了无限的司法权力,因而被告人的权利“被牺牲得干干净净”。这种司法活动制度,显然是不利于其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也更在于容易损害公正的司法价值,因此,在法国启蒙运动所倡导的人权、自由、平等思想的冲击下,这种以法官集权擅断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受到了猛烈抨击。于是,在14世纪初期,法国国王腓利普四世将早在12世纪设置的国王代理人改为检察官。通过改造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控与审分离,使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德国引进法国的检察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防范警察权力的滥用,通过检察官来控制警察活动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摆脱“警察国家”的阴影,建立法治国家。德国因以催生法治国而建立检察制度时,导入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使检察官成了“法律守护人”,从而有效解决了保障法律完整和统一实施的问题。继而,德国的这一对检察制度的改进又为法国和其他欧陆国家所采纳,因而使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角色被广泛接受,成为控权型检察制度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如今,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他们是司法官员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般来说,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源于前苏联。而前苏联检察制度也始于其俄罗斯的封建王朝时代。俄罗斯帝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是彼得•阿列克谢耶维奇,即沙皇彼得一世。1722年1月12日,彼得一世在总结俄罗斯帝国监察局的经验教训,借鉴外国检察制度的基础上,签署了关于设立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的命令。该命令规定,总检察长是“国家的眼睛”、“国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该命令还规定,总检察长对当时的最高国家机关--参政院的活动实施监督,以便使参政院严格依照《参政院议事规则》和皇帝的命令实施活动。总检察长还有权向参政院提出关于就法律未调整的问题通过决议的建议。由此可见,当时的俄罗斯帝国总检察长不仅拥有法律监督权,而且在法的创制领域拥有部分权限。1722年4月27日彼得一世关于总检察长职位的命令还规定,在俄罗斯帝国总检察长之下设立检察长,作为总检察长的助手。此外,还设立参政院各部的检察长和各省的检察长。上述各级检察长都隶属于总检察长,总检察长仅隶属于沙皇彼得一世。各级检察长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遵守法制的情况实施监督。他们负责维护国家的利益,对被捕者的案件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监禁被羁押者的场所是否遵守法制实施监督。各级检察长还有权对各种国家机关的非法决定提出异议,有权提出关于消除其他违法行为的建议。由此可见,在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是根据集中原则作为一个统一的监督机关体系建立起来的。各级检察长的首要任务,是对各种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制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它们(或他们)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制度又得到了不断地完善,于1992年1月17日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机关法》。从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第2203-1号令批准检察机关法到现在,俄罗斯联邦总统已先后签署6个总统令,批准了6个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此外,2003年7月18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又以决议形式对1992年检察机关法进行了第七次修改补充。由此表明,无论国家如何变化,检察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也是在不断地根据司法规律进行不断地完善的。
根据学者考证,我国法制史上的中国御史制度即为古代检察制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之一。中国的御史制度职能: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对违反朝政纲纪的官吏进行弹劾(控告),参与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地区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我国近代的检察制度产生于清朝末期,后一直存在于中华大地。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也同时源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经过不断地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对司法规律的深入认识而逐渐地使我国检察制度得到了完善,从而形成了我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应当说,成文法国家(大陆法系都采用成文法)的检察权产生得最早。同时,其检察权基本上属于控权型的检察制度。而对于判例型国家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检察权不但产生得晚,而且仅仅属于公诉型的检察制度性质。由于英国是判例国家,在客观上没有保障法典统一实施的要求,因此,英国刑事审判长期采用私人起诉的模式。即使由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起诉活动也被视为“私诉”。现代英国公诉制度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直至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建立。美国早期的刑事审判采纳的也是英国的私诉制度,同样在后来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才改为刑事公诉。当然,由于其判例法的传统,法官在司法上的权威不能容许有更高的监督者,因此导致英美等国家的检察制度只引进公诉制度,最终形成英美法系以公诉为核心的检察制度。
综上可见,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它们都要建立与其法系运行之司法规律相适应的检察权能的检察制度。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高安330800)
一般来说,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源于前苏联。而前苏联检察制度也始于其俄罗斯的封建王朝时代。俄罗斯帝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是彼得•阿列克谢耶维奇,即沙皇彼得一世。1722年1月12日,彼得一世在总结俄罗斯帝国监察局的经验教训,借鉴外国检察制度的基础上,签署了关于设立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的命令。该命令规定,总检察长是“国家的眼睛”、“国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该命令还规定,总检察长对当时的最高国家机关--参政院的活动实施监督,以便使参政院严格依照《参政院议事规则》和皇帝的命令实施活动。总检察长还有权向参政院提出关于就法律未调整的问题通过决议的建议。由此可见,当时的俄罗斯帝国总检察长不仅拥有法律监督权,而且在法的创制领域拥有部分权限。1722年4月27日彼得一世关于总检察长职位的命令还规定,在俄罗斯帝国总检察长之下设立检察长,作为总检察长的助手。此外,还设立参政院各部的检察长和各省的检察长。上述各级检察长都隶属于总检察长,总检察长仅隶属于沙皇彼得一世。各级检察长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遵守法制的情况实施监督。他们负责维护国家的利益,对被捕者的案件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监禁被羁押者的场所是否遵守法制实施监督。各级检察长还有权对各种国家机关的非法决定提出异议,有权提出关于消除其他违法行为的建议。由此可见,在俄罗斯帝国,检察机关是根据集中原则作为一个统一的监督机关体系建立起来的。各级检察长的首要任务,是对各种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遵守法制的情况实施监督,对它们(或他们)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现行检察制度又得到了不断地完善,于1992年1月17日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机关法》。从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第2203-1号令批准检察机关法到现在,俄罗斯联邦总统已先后签署6个总统令,批准了6个检察机关法的修改补充法。此外,2003年7月18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又以决议形式对1992年检察机关法进行了第七次修改补充。由此表明,无论国家如何变化,检察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也是在不断地根据司法规律进行不断地完善的。
根据学者考证,我国法制史上的中国御史制度即为古代检察制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之一。中国的御史制度职能: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对违反朝政纲纪的官吏进行弹劾(控告),参与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地区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我国近代的检察制度产生于清朝末期,后一直存在于中华大地。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也同时源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经过不断地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对司法规律的深入认识而逐渐地使我国检察制度得到了完善,从而形成了我国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应当说,成文法国家(大陆法系都采用成文法)的检察权产生得最早。同时,其检察权基本上属于控权型的检察制度。而对于判例型国家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检察权不但产生得晚,而且仅仅属于公诉型的检察制度性质。由于英国是判例国家,在客观上没有保障法典统一实施的要求,因此,英国刑事审判长期采用私人起诉的模式。即使由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起诉活动也被视为“私诉”。现代英国公诉制度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直至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建立。美国早期的刑事审判采纳的也是英国的私诉制度,同样在后来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才改为刑事公诉。当然,由于其判例法的传统,法官在司法上的权威不能容许有更高的监督者,因此导致英美等国家的检察制度只引进公诉制度,最终形成英美法系以公诉为核心的检察制度。
综上可见,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它们都要建立与其法系运行之司法规律相适应的检察权能的检察制度。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高安3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