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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罗马规约》修正案通过,侵略罪的定义得到明确,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能得到进一步完善。而我国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明确拒绝接受该法院的管辖。随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不断扩大,我国有必要重新思考定位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本文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视点,强调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准确认识,认为我国应选择适当时机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罗马规约》修正案
1998年7月17日, 联合国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在意大利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即《罗马规约》(下称《规约》)。2002年7月1日《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2010年6月11日,对《规约》的首次法定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闭幕,会议围绕《规约》修正案提案,通过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至此,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得到进一步明确,基本结束了各国一直无法就侵略罪下一个共同的定义的尴尬局面。面临国际刑事法院的现行管辖权运作机制被不断完善和被更加广泛认同的情况,我国是否加入以及何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法的理论热点。本文拟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对我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有所裨益。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关乎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特定国际罪行的权能和效力,而刑事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正确认识国家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成为探究管辖权问题的重要前提。《规约》的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起补充作用”,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尊重国家刑事管辖权。根据《规约》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一国的国内法院对罪行“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也即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此外,《规约》亦通过“可受理性”、“一罪不二审”原则论证了此属性。即,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或者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决定对该嫌疑人进行起诉,或者如果该嫌疑人已经因为其行为受到了审判,国际刑事法院都不能对该罪行或该嫌疑人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范围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涉及时间、空间、对人和对事等四方面的因素,是集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一种综合管辖权。这与国际刑法中的“普遍性管辖权”不同,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对国际法规定予以惩罚的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力,是国际刑法中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相并列的一种管辖权,主要针对战争犯罪、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等行为,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四种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其次,普遍性管辖指管辖权的普遍性,即管辖权的行使不需要考虑犯罪发生地、被告人国籍、被害人国籍或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国家有任何联系等因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管辖”仅仅发生于联合国安理会提起情势时,即当发生了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的情势时,当联合国安理会考虑必须起诉惩罚那些对已犯下罪行和可能犯下罪行的责任人时,它就有权按照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显示发生了规约所述犯罪的情势。在安理会将这种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该情势行使管辖权。因此,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的补充性管辖权。具体而言,根据《规约》第5条、第11条、第26条等相关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属事管辖三方面。
(一)属人管辖
按照《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或其境外的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而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包括船舶和飞行器上)实施犯罪行为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这其实是属地管辖权优先的体现。此外,非缔约国通过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国民所犯罪行的管辖,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的扩张性体现。
根据《规约》第25、26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方身份,“一律平等适用,……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由此,《规约》确定了属人管辖权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完全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果将法人或国家主体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可能牵扯到复杂而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真正追究国家责任,既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尽快得以设立与运行,也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属性的确定。
(二)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指国际刑事法院对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享有管辖权。根据《规约》第1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效力还及于明确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的领域,即犯罪发生地国境内(含船舶、飞行器上)。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基础是《罗马规约》,原则上只能及于缔约国和明确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而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其国家利益选择加入或退出该规约,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主权国家的加入或退出必然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的范围相应的扩大或缩小,呈现出不确定性,这也是与国内法院的属地管辖权的不同之处。
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能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国或其国民行使管辖权。笔者不完全同意。如果犯罪地国是缔约国或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而犯罪被告人国籍国为不愿接受法院管辖的第三国,法院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行使管辖无可厚非。如果犯罪人国籍国是缔约国或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而犯罪行为地国是不愿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法院根据属人管辖权行使管辖,客观上间接造成了对该第三国的影响,但仍然以犯罪人国籍国同意为前提。
(三)属事管辖
属事管辖指国际刑事法院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即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犯罪的范围。根据《规约》序言和第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目前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灭绝种族罪,根据《规约》第6条指的是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五种特定行为。
危害人类罪,又称反人类罪或违反人道罪,根据《规约》第7条的规定,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或酷刑等的任何一种行为。
战争罪,又称“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根据《规约》第8条的规定,包括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犯罪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犯罪两类,指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规或惯例所实施的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等50种行为。
侵略罪,指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侵略行为”指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从《规约》生效后8年来未能对侵略罪的定义及对侵略罪刑事管辖权的条件予以明确界定,世界各国对于侵略罪定义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联合国宪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再加上侵略罪本身就是一种饱受政治关注的犯罪,因此侵略罪的定义和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成为国际社会广受关注的关键问题。2010年6月11日,首届《罗马规约》审查会议通过了《罗马规约》修正案,在“第八条之二”对侵略罪的定义予以明确,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式,在第一款中明确侵略罪的一般概念,在第二款中列举了可以视为侵略行为的七种情形。根据《规约》第121条及修正案第3条规定,修正案需要至少30个成员国正式签署和批准后才能生效,对罪行定义进行修订只有在缔约国接受修正的情况下才对缔约国生效。可以说,侵略罪定义的最终确定填补了国际社会惩治侵略罪法律文件的空白,也为国际刑事法院确立对侵略罪的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
(一)转变对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
自国际刑事法院2002年成立以来,已有包括卢旺达等国在内的三个非洲国家就其境内发生的相关罪行向法院提交了案件。我们不批准《规约》除了法院自身尚有可完备之处外,也与中西文化冲突、我国对于国际组织在成立早期的戒备心理有密切关系。应该说,该法院目前进入了实质性的运作阶段,而我国在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上的五点保留意见尚有商榷之处,因此我国应转变对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规约》修正案的通过再次说明法院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与支持,并将随着修正案的生效在职能上更加完善。侵略罪的定义已明确,修正案的生效也是国际社会大势所趋,对此我们要清醒认识。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分析和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国际刑事法院与我国主权存在一定紧张关系,但如果加入《规约》利大于弊,我国应为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做充分而必要的的准备。
(二)加强国内立法工作
从现状来看,在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前,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并不能成为刑法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使得国内刑法无法对侵略罪等国际罪行进行管辖。反观国际社会的立法实践,俄罗斯、德国、瑞士等国家已经明文规定了侵略罪。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将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国际犯罪国内化,完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既可以将其作为刑法分则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也可以修正案的形式增设相关罪名,既能维护本国对该类罪行的司法主权,又能促进刑法的国际化。一旦在中国领域发生或者中国公民实施相关犯罪,即可依法由中国司法机构进行管辖,从而排除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能。
(三)适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有学者建议在《规约》生效七年以后,我国可以考虑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我国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方面还没有实质性进展。《规约》修正案通过后,国际刑事法院将在2017年1月1日后作出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决定,届时或许我们可以选择加入。为了对付日益增多的危及人类安全的多种国际犯罪活动,我们应尽可能与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密切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动态,积极为加入规约创造条件,在保护我国利益的前提下,为将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时提出充分的解释性声明做足准备。
参考文献:
[1]刘健.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的有限性与扩张性,湘潭大学学报,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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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罗马规约》修正案
1998年7月17日, 联合国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在意大利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即《罗马规约》(下称《规约》)。2002年7月1日《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2010年6月11日,对《规约》的首次法定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闭幕,会议围绕《规约》修正案提案,通过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至此,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得到进一步明确,基本结束了各国一直无法就侵略罪下一个共同的定义的尴尬局面。面临国际刑事法院的现行管辖权运作机制被不断完善和被更加广泛认同的情况,我国是否加入以及何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法的理论热点。本文拟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对我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有所裨益。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关乎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特定国际罪行的权能和效力,而刑事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正确认识国家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成为探究管辖权问题的重要前提。《规约》的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起补充作用”,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尊重国家刑事管辖权。根据《规约》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一国的国内法院对罪行“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也即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此外,《规约》亦通过“可受理性”、“一罪不二审”原则论证了此属性。即,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或者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决定对该嫌疑人进行起诉,或者如果该嫌疑人已经因为其行为受到了审判,国际刑事法院都不能对该罪行或该嫌疑人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范围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涉及时间、空间、对人和对事等四方面的因素,是集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一种综合管辖权。这与国际刑法中的“普遍性管辖权”不同,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对国际法规定予以惩罚的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力,是国际刑法中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相并列的一种管辖权,主要针对战争犯罪、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等行为,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四种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其次,普遍性管辖指管辖权的普遍性,即管辖权的行使不需要考虑犯罪发生地、被告人国籍、被害人国籍或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国家有任何联系等因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管辖”仅仅发生于联合国安理会提起情势时,即当发生了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的情势时,当联合国安理会考虑必须起诉惩罚那些对已犯下罪行和可能犯下罪行的责任人时,它就有权按照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显示发生了规约所述犯罪的情势。在安理会将这种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该情势行使管辖权。因此,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的补充性管辖权。具体而言,根据《规约》第5条、第11条、第26条等相关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属事管辖三方面。
(一)属人管辖
按照《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或其境外的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而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包括船舶和飞行器上)实施犯罪行为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这其实是属地管辖权优先的体现。此外,非缔约国通过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国民所犯罪行的管辖,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的扩张性体现。
根据《规约》第25、26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方身份,“一律平等适用,……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由此,《规约》确定了属人管辖权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完全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果将法人或国家主体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可能牵扯到复杂而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真正追究国家责任,既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尽快得以设立与运行,也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属性的确定。
(二)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指国际刑事法院对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犯罪享有管辖权。根据《规约》第1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效力还及于明确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的领域,即犯罪发生地国境内(含船舶、飞行器上)。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基础是《罗马规约》,原则上只能及于缔约国和明确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而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其国家利益选择加入或退出该规约,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主权国家的加入或退出必然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的范围相应的扩大或缩小,呈现出不确定性,这也是与国内法院的属地管辖权的不同之处。
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能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国或其国民行使管辖权。笔者不完全同意。如果犯罪地国是缔约国或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而犯罪被告人国籍国为不愿接受法院管辖的第三国,法院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行使管辖无可厚非。如果犯罪人国籍国是缔约国或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而犯罪行为地国是不愿接受法院管辖的非缔约国,法院根据属人管辖权行使管辖,客观上间接造成了对该第三国的影响,但仍然以犯罪人国籍国同意为前提。
(三)属事管辖
属事管辖指国际刑事法院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即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国际犯罪的范围。根据《规约》序言和第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目前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灭绝种族罪,根据《规约》第6条指的是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五种特定行为。
危害人类罪,又称反人类罪或违反人道罪,根据《规约》第7条的规定,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或酷刑等的任何一种行为。
战争罪,又称“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根据《规约》第8条的规定,包括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犯罪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犯罪两类,指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规或惯例所实施的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等50种行为。
侵略罪,指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侵略行为”指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为。从《规约》生效后8年来未能对侵略罪的定义及对侵略罪刑事管辖权的条件予以明确界定,世界各国对于侵略罪定义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联合国宪章》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再加上侵略罪本身就是一种饱受政治关注的犯罪,因此侵略罪的定义和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成为国际社会广受关注的关键问题。2010年6月11日,首届《罗马规约》审查会议通过了《罗马规约》修正案,在“第八条之二”对侵略罪的定义予以明确,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式,在第一款中明确侵略罪的一般概念,在第二款中列举了可以视为侵略行为的七种情形。根据《规约》第121条及修正案第3条规定,修正案需要至少30个成员国正式签署和批准后才能生效,对罪行定义进行修订只有在缔约国接受修正的情况下才对缔约国生效。可以说,侵略罪定义的最终确定填补了国际社会惩治侵略罪法律文件的空白,也为国际刑事法院确立对侵略罪的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
(一)转变对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
自国际刑事法院2002年成立以来,已有包括卢旺达等国在内的三个非洲国家就其境内发生的相关罪行向法院提交了案件。我们不批准《规约》除了法院自身尚有可完备之处外,也与中西文化冲突、我国对于国际组织在成立早期的戒备心理有密切关系。应该说,该法院目前进入了实质性的运作阶段,而我国在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上的五点保留意见尚有商榷之处,因此我国应转变对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规约》修正案的通过再次说明法院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与支持,并将随着修正案的生效在职能上更加完善。侵略罪的定义已明确,修正案的生效也是国际社会大势所趋,对此我们要清醒认识。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分析和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国际刑事法院与我国主权存在一定紧张关系,但如果加入《规约》利大于弊,我国应为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做充分而必要的的准备。
(二)加强国内立法工作
从现状来看,在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前,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并不能成为刑法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使得国内刑法无法对侵略罪等国际罪行进行管辖。反观国际社会的立法实践,俄罗斯、德国、瑞士等国家已经明文规定了侵略罪。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将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国际犯罪国内化,完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既可以将其作为刑法分则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也可以修正案的形式增设相关罪名,既能维护本国对该类罪行的司法主权,又能促进刑法的国际化。一旦在中国领域发生或者中国公民实施相关犯罪,即可依法由中国司法机构进行管辖,从而排除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可能。
(三)适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有学者建议在《规约》生效七年以后,我国可以考虑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我国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方面还没有实质性进展。《规约》修正案通过后,国际刑事法院将在2017年1月1日后作出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决定,届时或许我们可以选择加入。为了对付日益增多的危及人类安全的多种国际犯罪活动,我们应尽可能与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密切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动态,积极为加入规约创造条件,在保护我国利益的前提下,为将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时提出充分的解释性声明做足准备。
参考文献:
[1]刘健.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的有限性与扩张性,湘潭大学学报,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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