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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去年8月份,我们平邑县检察院与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北京市律师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共同承担的《取保候审的改革与辩护律师作用扩大》调研课题。在课题的项目试验过程中,我们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基本原理,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引入听证程序,将促成刑事和解作为听证的重要内容和适用取保候审重要因素之一,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一模式受到媒体了的广泛关注,被正义网称为“平邑县模式”,《检察日报》头版头条予以报道。[1]但在实践和探索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我们相信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同样重要,只有先找到问题,然后进行研究,才有可能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
一、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的疑虑问题
这种疑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不会因此助长犯罪的疑虑。如果因当事人的和解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会不会削弱打出力度,助长犯罪?我们曾就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方式结案的问题,对120名不同阶层民众进行随机提问,在回答提问的53名农村居民中有35我赞成这种处理方式,赞成的占69%,而对45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随机提问中只18人赞成这种处理方式,赞成的占40%,不赞成的达60%。总体看,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可度并不高,但其中有一个十分有意思的现象,农村居民对刑事和解的赞成度远远高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究其原因,主要可从两个层面分析:其一,长期以来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自身安全,刑罚报应主义思想潜意识地影响着人民思维,所以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认同度还不高。其二,由于农村居民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关注点和自身利益要求不同,他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却有点出人预料,农村居民长期稳定地生活在一个特定区域之内,面对刑事纠纷,当自己的利益得到基本保护之后,更愿意采取一种“息事宁人”的办法来解问题,在乡里乡亲中求得长久的人际关系的和谐,党政机关工作员地域观念较淡,而管理和控制的意识强烈,更加关注社会稳定和对犯罪的打击效果。二是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是不一样的,有赔偿能力的可以追究或从轻追究,而没有赔偿能力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就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从刑事和解实施的情况来看,有无赔偿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的决定因素。实践中,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加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同就可能导致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这种实践现状,不能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刑事和解会不会成为富人用金钱免于刑罚的制度依据,而穷人则被排队在外呢?作为一项制度,如果刑事和解不能解决这个问题,消除人们的这些疑虑,就无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事法基本原则。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
在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被赋予决定是否追究或是否从轻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权利,这自然使得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但一方诉讼地位的提高往往会以给对方的诉讼地位造成威胁,造成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一是被害人被迫和解。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害人也往往出于功利性考虑的潜在压迫和来自社区舆论等方面的压迫被迫进行刑事和解,这种在在各种压力之下形成的自愿是不是与刑事和解本身所追求价值相违背?二是赔偿显失公平。刑事和解的具体途径是由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获得大大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有显失公平之虞。特别是在一些轻伤害案件中,从事件起因上看,加害人之所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行为,被害人往往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并没有将被害人的过错因素考虑进去,往往把责任都强加给了加害人。三是不和解报复。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轻伤害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对加害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有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是否达成和解作为对加害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有的被害人便利用自己地位优势,故意不与对方和解或拖延与对方达成和解的时间,或漫天要价使对方无法接受,其基本用意就是报复对方。例如,彭某故意伤害案件,加害人彭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妯娌关系, 二人长期关系不合。去年腊月二十九日凌晨三点左右,孙某以自家的花生被偷为由在彭某家门口叫骂,彭某认为孙某是有意在辱骂她,遂从家中出来追打孙某,用石块击打孙的头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機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彭某立案拘留。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起诉环节多次建议当事人和解,加害方愿意赔偿8000元,并愿以农村磕头道歉的方式向孙某悔过,但孙某一方却在对方多次协调后,仍不同意和解。最终,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赔偿孙某1100元。彭某被羁押了3个多月。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孙某一方不同意和解是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她的权利,而司法机关正是基于其不愿意和解的事实,才不得不在一审判决前将彭某羁押长达3个多月。现在的问题是,这样的处理方式对彭某来说是不是公平的?我们姑且不论孙某是不是有过错,单就这样一个被判处缓刑的案件,对被告人羁押如此长的时间,其本身已经导致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其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当我们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强化了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持其与加害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平衡。
三、配套制度的建设问题
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其功能的发挥,既有赖于制度本身设置的科学性,也需要配套的制度体系与之相呼应。从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要件上看,被害人和解的意愿与加害人真诚的悔罪态度是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前提和归宿,也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但是,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的限制,即使具备双方都有达成和解的意愿,却因加害人一时没有履行能力或没有完全的履行能力,而使司法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时,不得不变得更加审慎,不得不将能否即时履行和解协议作为审查是否达成和解的唯一标准,这在根本上违背的刑事和解的精神,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适用。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罚以自由刑为主,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而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刑在国法律上还没被承认。对那些真诚悔罪,但一时没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在已被先期羁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作出不诉处理,法院也只能判处自由刑。二是被害人社会救助机制不健全。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包括国家补偿和社会捐助。目前,我国这两个方面的制度都不健全,使得加害人在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的情况下,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为了给被害人心理上的暂时安慰,司法机关也只能对加害人适用自由刑来求得刑罚报复意义上的司法公正。[1]
四、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与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共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方与加被害方和解模式。这种和解模式下,检察机关不主动介入和解过程。只是将双方的意见代为传达,或提供签定、履行协议和场所。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方案的签字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只起到见证作用。二是司法调解模式。这种模式下刑事和解的达成,通过教育、劝说,让当事人更好地沟通交流,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司法机关委托人员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解,对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司法机关审查认定。[1]对上述三种模式,检察机关更愿意采用加害方与被害方和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而不愿甚至排斥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主要原因是:一是从内部工作机制上看,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考核整体工作标准之一,使得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这使得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上大打折扣。二是利用司法调解模式,无论是在审查逮捕环节或是审查起诉环,都需要占用承办检察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相对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和其他案件来讲,这些的时间也精力都似乎是额外的,都必须计入正常的办案期限,从某种意义上讲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劳动量和压力,所以造成案件承办检察官对适用司法调解模式的积极性不高,使在检察环节上的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也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提起了公诉。
一、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的疑虑问题
这种疑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不会因此助长犯罪的疑虑。如果因当事人的和解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会不会削弱打出力度,助长犯罪?我们曾就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方式结案的问题,对120名不同阶层民众进行随机提问,在回答提问的53名农村居民中有35我赞成这种处理方式,赞成的占69%,而对45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随机提问中只18人赞成这种处理方式,赞成的占40%,不赞成的达60%。总体看,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可度并不高,但其中有一个十分有意思的现象,农村居民对刑事和解的赞成度远远高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究其原因,主要可从两个层面分析:其一,长期以来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自身安全,刑罚报应主义思想潜意识地影响着人民思维,所以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认同度还不高。其二,由于农村居民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关注点和自身利益要求不同,他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却有点出人预料,农村居民长期稳定地生活在一个特定区域之内,面对刑事纠纷,当自己的利益得到基本保护之后,更愿意采取一种“息事宁人”的办法来解问题,在乡里乡亲中求得长久的人际关系的和谐,党政机关工作员地域观念较淡,而管理和控制的意识强烈,更加关注社会稳定和对犯罪的打击效果。二是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是不一样的,有赔偿能力的可以追究或从轻追究,而没有赔偿能力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就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从刑事和解实施的情况来看,有无赔偿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的决定因素。实践中,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加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同就可能导致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这种实践现状,不能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刑事和解会不会成为富人用金钱免于刑罚的制度依据,而穷人则被排队在外呢?作为一项制度,如果刑事和解不能解决这个问题,消除人们的这些疑虑,就无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事法基本原则。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
在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被赋予决定是否追究或是否从轻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权利,这自然使得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但一方诉讼地位的提高往往会以给对方的诉讼地位造成威胁,造成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一是被害人被迫和解。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害人也往往出于功利性考虑的潜在压迫和来自社区舆论等方面的压迫被迫进行刑事和解,这种在在各种压力之下形成的自愿是不是与刑事和解本身所追求价值相违背?二是赔偿显失公平。刑事和解的具体途径是由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被害人可能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获得大大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有显失公平之虞。特别是在一些轻伤害案件中,从事件起因上看,加害人之所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行为,被害人往往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并没有将被害人的过错因素考虑进去,往往把责任都强加给了加害人。三是不和解报复。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轻伤害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对加害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有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是否达成和解作为对加害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有的被害人便利用自己地位优势,故意不与对方和解或拖延与对方达成和解的时间,或漫天要价使对方无法接受,其基本用意就是报复对方。例如,彭某故意伤害案件,加害人彭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妯娌关系, 二人长期关系不合。去年腊月二十九日凌晨三点左右,孙某以自家的花生被偷为由在彭某家门口叫骂,彭某认为孙某是有意在辱骂她,遂从家中出来追打孙某,用石块击打孙的头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機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彭某立案拘留。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前,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起诉环节多次建议当事人和解,加害方愿意赔偿8000元,并愿以农村磕头道歉的方式向孙某悔过,但孙某一方却在对方多次协调后,仍不同意和解。最终,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赔偿孙某1100元。彭某被羁押了3个多月。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孙某一方不同意和解是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她的权利,而司法机关正是基于其不愿意和解的事实,才不得不在一审判决前将彭某羁押长达3个多月。现在的问题是,这样的处理方式对彭某来说是不是公平的?我们姑且不论孙某是不是有过错,单就这样一个被判处缓刑的案件,对被告人羁押如此长的时间,其本身已经导致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其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当我们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强化了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持其与加害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平衡。
三、配套制度的建设问题
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其功能的发挥,既有赖于制度本身设置的科学性,也需要配套的制度体系与之相呼应。从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要件上看,被害人和解的意愿与加害人真诚的悔罪态度是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前提和归宿,也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但是,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的限制,即使具备双方都有达成和解的意愿,却因加害人一时没有履行能力或没有完全的履行能力,而使司法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时,不得不变得更加审慎,不得不将能否即时履行和解协议作为审查是否达成和解的唯一标准,这在根本上违背的刑事和解的精神,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适用。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罚以自由刑为主,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而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刑在国法律上还没被承认。对那些真诚悔罪,但一时没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在已被先期羁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作出不诉处理,法院也只能判处自由刑。二是被害人社会救助机制不健全。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包括国家补偿和社会捐助。目前,我国这两个方面的制度都不健全,使得加害人在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的情况下,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为了给被害人心理上的暂时安慰,司法机关也只能对加害人适用自由刑来求得刑罚报复意义上的司法公正。[1]
四、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与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共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方与加被害方和解模式。这种和解模式下,检察机关不主动介入和解过程。只是将双方的意见代为传达,或提供签定、履行协议和场所。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方案的签字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只起到见证作用。二是司法调解模式。这种模式下刑事和解的达成,通过教育、劝说,让当事人更好地沟通交流,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司法机关委托人员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解,对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司法机关审查认定。[1]对上述三种模式,检察机关更愿意采用加害方与被害方和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而不愿甚至排斥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主要原因是:一是从内部工作机制上看,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刑事和解的适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考核整体工作标准之一,使得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这使得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上大打折扣。二是利用司法调解模式,无论是在审查逮捕环节或是审查起诉环,都需要占用承办检察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相对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和其他案件来讲,这些的时间也精力都似乎是额外的,都必须计入正常的办案期限,从某种意义上讲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劳动量和压力,所以造成案件承办检察官对适用司法调解模式的积极性不高,使在检察环节上的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也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提起了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