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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基于2010年12月1日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其中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规定,该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某些方面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主要就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不足和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赔偿委员会;存在缺陷;完善措施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其中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规定,该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存在不足之处,亟需完善。
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规定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该规定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的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权进行监督。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方设立赔偿委员会,因此有权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亦无权监督,需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2、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既包括刑事赔偿决定,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但下列情况,检察机关没有监督权:第一,赔偿义务机关该受理不受理的;第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错误赔偿决定,未进入赔偿委员会程序的;第三,赔偿义务不执行的。
3、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对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监督的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这里所谓“重新审查意见”,不属于检察建议,它是刚性的,相当于抗诉的性质和效力,一经提出,赔偿委员会就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4、监督的效力。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级别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并须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对案件重新审查并在收到重新审查意见的2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1]
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积极意义
根据旧《国家赔偿法》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设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来自于两方面:一是赔偿请求人不服对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复议决定,以及因检察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而提出申请的;二是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以及因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而提出申请的。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执行的决定,相当于终审判决的法律地位,且该赔偿决定一旦作出后再无相应救济方式。
由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旧《国家赔偿法》有两个先天缺陷:一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适用决定程序,实行书面审查,程序较为封闭,决定者自由裁量余地较大,不可避免决定的随意性;二是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因为这样的缺陷存在,就无法从根本上保证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公正性。
自由裁量空间大,对于赔偿项目的确认、赔偿标准的采用、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难免出现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处理结果的偏差,而且缺乏监督制约的封闭性程序,也为非正常人为因素的影响创造了条件。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终局性本也并非不可,但亦应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无则导致赔偿请求人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而求告无门,使一些不正确的赔偿决定得不到纠正,势必影响司法公正和国家威信。[2]
长期以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活动进行监督。旧《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有关检察机关对赔偿活动进行监督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通过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虽然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但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和《检察官法》第一条、第六条也有类似的具体规定,均正式确认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主要是监督各项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国家赔偿制度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由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不存在法理根据上的障碍。[3]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主体、范围、方式、效力,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该方面长期以来的空白,使得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活动处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使其更加公正地作出决定,并且让当事人在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出国家对于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稳定、坚实的基础。
三、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存在的缺陷
一是监督的主体过窄。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没有赋予市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职权。而市级检察机关由于和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地域相同的关系,监督具有便利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二是监督的范围过窄。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但没法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审理过程进行监督,无法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外的其它赔偿机构的决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还对赔偿义务机关该受理不受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错误赔偿决定,未进入赔偿委员会程序、赔偿义务不执行等三种情况没有监督权。
三是监督的方式单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监督的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出《书面异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个案通报协商等方式。[4]
四是监督的程序不够完善。首先,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条件是“发现(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本法的规定”,这里的“违反本法的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主要来源及具体操作程序不明确。
四、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中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规定的完善
一是扩大监督的主体。应当增加市级检察机关为监督机关。县级检察机关由于级别较低,县级法院没设有赔偿委员会,没对县级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制约,且县级法院的赔偿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服县级法院的决定,还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因此县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决定没有进行监督的必要的。但是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有赔偿委员会,规定市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监督是必要的。由于地域相同的原因,市级检察机关监督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具有便利性、及时性、全面性,方便对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及时的、全面的监督。当然市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应当为: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将赔偿决定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有错误时,可以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进行更正,发现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不采纳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赔偿委员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提出“重新审查意见”。[5]
二是扩大监督的范围。应增加检察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该受理不受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错误赔偿决定,未进入赔偿委员会程序、赔偿义务不执行等三种情况具有监督权。为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审理过程和决定作出后的具体执行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应对同级赔偿委员会的审理过程、作出的决定和决定作出后的具体执行有知情权,以便进行相应的监督。对于赔偿决定作出后的执行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活动中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体可表述为:在国家赔偿活动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裁判对当事人作出的决定有重大明显错误的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经费管理部门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情况。对于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等形式督促其及时纠正执行。
三是扩大监督方式。增加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如果发现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将赔偿决定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当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当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賠偿委员会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向人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更正;当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过程有违法的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不采纳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赔偿委员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法院赔偿委员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当检察机关发现赔偿决定在法定赔偿范围上偶有突破或者程序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的,可以和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个案通报协商,杜绝此类执法错误再度发生。[6]
四是完善监督的程序。首先,要明确“违反本法的规定”应当是包括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审判人员贪赃枉法、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其次,要明确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主要来源有三种:当事人申诉、举报控告、工作中发现,特别是要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送达一份给同级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能够及时审查发现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错误。最后,要完善监督的具体程序,如对调阅赔偿案卷、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具体文书等等,均可进行具体的规定。
结语:相信通过该条规定的完善,能够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全面、及时、有力的监督,促使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更加规范、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注释:
[1]《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年
[2]唐晓冬.略论检察机关监督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制度. http://www.studa.net 2010-6-28
[3]朱新军.浅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监督[J].实务,2008-05-03
[4]严红兵 胡海坤.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职责的构想[J].法制论坛,2008年6月版
[5]汤维建 沈磊.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建议[J].中国民商法律网学者论坛2009年5月版
[6]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J].《政府法制》,200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2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29日
[3]《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
[4]《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年
[5]唐晓冬.略论检察机关监督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制度. http://www.studa.net 2010-6-28
[6]严红兵 胡海坤.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职责的构想[J].法制论坛,2008年6月版
[7]李定达.规范国家赔偿工作中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N]检察日报,2009-08-24
[8]蒋红英.国家赔偿法修订直捣要害深意何在.http://www.cnnb.com.cn 2008-10-28
[9]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J].《政府法制》,2001年第1期
[10]王立锋. 国家赔偿的功能[N]. 《学习时报》,2007-3-13
[11]徐国进. 关于国家问题以及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研究.学说连线网法学探讨版2009-09-14
[12]汤维建 沈磊.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建议[J].中国民商法律网学者论坛2009年5月版
[13]朱新军.浅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监督[J].实务,2008-05-03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赔偿委员会;存在缺陷;完善措施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其中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规定,该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存在不足之处,亟需完善。
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规定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该规定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的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权进行监督。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方设立赔偿委员会,因此有权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亦无权监督,需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2、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既包括刑事赔偿决定,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但下列情况,检察机关没有监督权:第一,赔偿义务机关该受理不受理的;第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错误赔偿决定,未进入赔偿委员会程序的;第三,赔偿义务不执行的。
3、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对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监督的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这里所谓“重新审查意见”,不属于检察建议,它是刚性的,相当于抗诉的性质和效力,一经提出,赔偿委员会就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4、监督的效力。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级别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并须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对案件重新审查并在收到重新审查意见的2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1]
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积极意义
根据旧《国家赔偿法》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设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来自于两方面:一是赔偿请求人不服对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复议决定,以及因检察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而提出申请的;二是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以及因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而提出申请的。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执行的决定,相当于终审判决的法律地位,且该赔偿决定一旦作出后再无相应救济方式。
由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旧《国家赔偿法》有两个先天缺陷:一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适用决定程序,实行书面审查,程序较为封闭,决定者自由裁量余地较大,不可避免决定的随意性;二是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因为这样的缺陷存在,就无法从根本上保证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公正性。
自由裁量空间大,对于赔偿项目的确认、赔偿标准的采用、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难免出现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处理结果的偏差,而且缺乏监督制约的封闭性程序,也为非正常人为因素的影响创造了条件。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终局性本也并非不可,但亦应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无则导致赔偿请求人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而求告无门,使一些不正确的赔偿决定得不到纠正,势必影响司法公正和国家威信。[2]
长期以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活动进行监督。旧《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有关检察机关对赔偿活动进行监督的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通过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虽然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但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和《检察官法》第一条、第六条也有类似的具体规定,均正式确认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主要是监督各项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国家赔偿制度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由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不存在法理根据上的障碍。[3]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主体、范围、方式、效力,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该方面长期以来的空白,使得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活动处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使其更加公正地作出决定,并且让当事人在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出国家对于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稳定、坚实的基础。
三、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存在的缺陷
一是监督的主体过窄。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没有赋予市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职权。而市级检察机关由于和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地域相同的关系,监督具有便利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二是监督的范围过窄。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但没法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审理过程进行监督,无法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外的其它赔偿机构的决定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还对赔偿义务机关该受理不受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错误赔偿决定,未进入赔偿委员会程序、赔偿义务不执行等三种情况没有监督权。
三是监督的方式单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监督的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出《书面异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个案通报协商等方式。[4]
四是监督的程序不够完善。首先,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条件是“发现(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本法的规定”,这里的“违反本法的规定”不明确;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主要来源及具体操作程序不明确。
四、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中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规定的完善
一是扩大监督的主体。应当增加市级检察机关为监督机关。县级检察机关由于级别较低,县级法院没设有赔偿委员会,没对县级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制约,且县级法院的赔偿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服县级法院的决定,还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因此县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决定没有进行监督的必要的。但是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有赔偿委员会,规定市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监督是必要的。由于地域相同的原因,市级检察机关监督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具有便利性、及时性、全面性,方便对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及时的、全面的监督。当然市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应当为: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将赔偿决定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有错误时,可以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进行更正,发现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不采纳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赔偿委员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提出“重新审查意见”。[5]
二是扩大监督的范围。应增加检察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该受理不受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错误赔偿决定,未进入赔偿委员会程序、赔偿义务不执行等三种情况具有监督权。为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审理过程和决定作出后的具体执行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应对同级赔偿委员会的审理过程、作出的决定和决定作出后的具体执行有知情权,以便进行相应的监督。对于赔偿决定作出后的执行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活动中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具体可表述为:在国家赔偿活动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机关裁判对当事人作出的决定有重大明显错误的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经费管理部门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情况。对于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等形式督促其及时纠正执行。
三是扩大监督方式。增加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如果发现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将赔偿决定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当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当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賠偿委员会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向人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更正;当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过程有违法的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不采纳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赔偿委员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法院赔偿委员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当检察机关发现赔偿决定在法定赔偿范围上偶有突破或者程序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的,可以和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个案通报协商,杜绝此类执法错误再度发生。[6]
四是完善监督的程序。首先,要明确“违反本法的规定”应当是包括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审判人员贪赃枉法、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其次,要明确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主要来源有三种:当事人申诉、举报控告、工作中发现,特别是要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送达一份给同级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能够及时审查发现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错误。最后,要完善监督的具体程序,如对调阅赔偿案卷、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具体文书等等,均可进行具体的规定。
结语:相信通过该条规定的完善,能够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全面、及时、有力的监督,促使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更加规范、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注释:
[1]《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年
[2]唐晓冬.略论检察机关监督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制度. http://www.studa.net 2010-6-28
[3]朱新军.浅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监督[J].实务,2008-05-03
[4]严红兵 胡海坤.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职责的构想[J].法制论坛,2008年6月版
[5]汤维建 沈磊.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建议[J].中国民商法律网学者论坛2009年5月版
[6]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J].《政府法制》,200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2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29日
[3]《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
[4]《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年
[5]唐晓冬.略论检察机关监督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制度. http://www.studa.net 2010-6-28
[6]严红兵 胡海坤.检察机关国家赔偿监督职责的构想[J].法制论坛,2008年6月版
[7]李定达.规范国家赔偿工作中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N]检察日报,2009-08-24
[8]蒋红英.国家赔偿法修订直捣要害深意何在.http://www.cnnb.com.cn 2008-10-28
[9]应松年.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J].《政府法制》,2001年第1期
[10]王立锋. 国家赔偿的功能[N]. 《学习时报》,2007-3-13
[11]徐国进. 关于国家问题以及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研究.学说连线网法学探讨版2009-09-14
[12]汤维建 沈磊.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若干建议[J].中国民商法律网学者论坛2009年5月版
[13]朱新军.浅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监督[J].实务,2008-05-03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