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权运用实务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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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构成完整的公诉权。随着对公诉权能认识的深化以及自由裁量权弊端导致的量刑畸轻畸重弊端的显现,理论及实务界逐渐认识到量刑建议权的科学、充分行使对于进一步完善公诉权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立足司法实践。探讨量刑建议权在公诉环节运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支配下对量刑情节的充分关注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据,要不偏不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是对检察机关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同时,这也是检察人员“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的必然要求。
  量刑情节是量刑的核心内容。量刑的公正合理化程度怎样,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量刑情节的把握和运用。[2’在量刑建议权行使领域,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案卷材料时,要充分注意多种量刑情节,特别是证实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是无罪的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立功类法定量刑情节通常能够引起检察人员的注意。但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等酌定量刑情节,关注程度相对较低。随着量刑建议权的充分行使以及量刑程序的改进,必然对酌定量刑情节有更高的要求。
  由此引发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发现及收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主要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辩护人。鉴于案件证据体系的形成基本在侦查阶段完成,此阶段是酌定量刑情节发现的最佳时期。侦查人员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获得其人身是否健康;家庭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对社会、他人有突出贡献;有无前科劣迹;侵害的动机、手段、对象、结果有无独特性等情节。若发现对量刑具有相当程度影响的酌定情节线索,应据此开展必要的调查。由于诸多酌定情节需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得以发觉,可以就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作必要说明和提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可以自行收集、调取酌定量刑情节,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收集、调取。实践中宜形成共识,辩护人在获取后及时提交检察机关,以使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能有充足、全面的依据和基础。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辩护人遗漏的线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要求侦查机关调查后提供。
  
  二、量刑建议权运用对起诉书撰写的高要求
  
  量刑建议权运用的阶段因审理程序适用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因此公诉机关应在庭审前明确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具体而言,对于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须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提起公诉时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机关提出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同意适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适用简化审程序以及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目前实践做法,一般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单凭起诉书指控犯罪进而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公诉人不出席法庭)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量刑建议的基础和依据是否科学、充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起诉书中对于量刑情节的表述是否完整、充分。接下来就如何在起诉书中加强对酌定量刑情节的体现,谈几点看法。
  在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其前科的表述需引起关注。对于受过多项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被告人,宜把握全面表述原则、先定罪情节(如部分盗窃罪中的累犯)后量刑情节、先与指控犯罪同性质情节后不同性质情节等原则。充分挖掘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揭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功能。此外,被告人自报姓名或者拒绝供述真实姓名本身,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体现出其试图隐瞒前科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活动的态度和行为。 在对依法审查查明事实的表述部分,围绕所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表述。然而,传统做法动辄止于表述出构成要件即可,对于个案的特点突出不够,遗漏了对多个酌定量刑情节的表述。以寻衅滋事为例,被告人动机是无理取闹还是小题大作、借题发挥,体现出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千篇一律用“随意”体现不出个案特点。此外,寻衅滋事地点是在交通要道、医院等人员拥挤的地方还是乡间马路等人员相对较少的公共场所;对象是专门针对老弱病残还是有流氓习气的人员间“强强交锋”……上述情节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应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将证据证明的事实全面、具体地体现。事实部分中,对被告人到案情况,以及到案后认罪情况,也有必要作出交代,在此不详细展开。
  通常,量刑建议系在起诉理由和根据部分提出。在此部分中,应概括归纳全案具有的法定情节和主要酌定情节。通常,应把握几个原则:一是先法定情节后酌定情节。二是先重后轻厉测,即先表述对被告人加重、从重处罚情节,再表述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三是与基本事实联系紧密的情节先表述,而与基本事实联系较小的后表述。如在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间区分主从犯。应在紧扣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性质之后,先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和地位。区分主从犯,表述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此后,再表述个别被告人有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四是先个别事实情节后全案情节原则。若,被告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又具有投案自首等情节时,应掌握与各个犯罪事实单独相关的情节宜紧密结合对此事实性质认定之后表述,如从犯。在分别表述完毕多节犯罪性质之后,援引数罪并罚的法律条款,提出数罪并罚的意见。然后再表述全案的情节,如投案自首、退赃等。五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盗窃罪为例,被告入户盗窃金额人民币8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且是累犯,根据目前上海对盗窃罪构罪标准的设定,此时的累犯并非量刑情节,而是定罪情节。因此,注意避免将累犯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造成重复评价。
  
  三、相对独立量刑庭审程序的初步设想
  
  对量刑程序公开、公正的努力,可实现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之效,是解决量刑问题的良好切入点。近期,理论及实务界对量刑程序构建的研究和讨论日渐激烈,提出了不同的设想。有人提出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开庭,然后休庭评议,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告知控辩双方以及被告人,再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专门解决量刑问题。有人则提出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一分为二,第一阶段为定罪程序,先调查定罪证据,再进行定罪答辩;第二阶段为量刑程序,在定罪程序结束后,法庭继续审理,审判长宣布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罪名全部成立,在此前提下进行量刑证据调查和量刑答辩。
  笔者认为,我国量刑程序的改革、完善应尊重大陆法系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保留其合理、科学成分,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实施独立量刑听证程序的有益因素,立足我国司法实际,建立相对独立于定罪程序、过程公开化的量刑程序。 量刑的过程就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再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词节从而确定宣告刑的过程。量刑程序的展开需建立在基本犯罪事实确立的基础上,这就为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相对独立提供了依据。同时,两者又无需完全独立,应保证定罪与量刑在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中得到解决,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体现在法庭调查阶段,可就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分别进行讯问和举证。然而,对于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联系极其紧密,若分别讯问可能导致逻辑体系断裂,则可采取合并讯问,再分别举证方式。在法庭辩论环节,则应遵守定罪与量刑分离原则,保证量刑事实得到有效对抗,使合议庭充分听取控辩方及被告人的意见。
  合议庭量刑理由公开是量刑过程公开化的必然要求。对于当庭做出判决的案件,审判长应在宣布宣告刑的同时。对于宣告刑确定理由进行充分阐述,并在判决书上详细记载。此外,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量刑程序应向被害人公开,可采用庭前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者要求被害人当庭发表对量刑意见等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得到有效反映。再者,由于酌定量刑情节往往是多方面的,除了公安、司法机关、辩护人依法收集、调取外,可借鉴英美法系做法,成立专门的调查机构,使得量刑程序向社会公开,增强其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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