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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监管法在提升公司绩效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公司监管法研究工作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先介绍了公司法的结构,接着分析了公司法发展趋势,进而对公司法监管与公司绩效提升进行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公司法提出了建设性的对策。以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公司法;监管;公司绩效;提升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施行主要依靠证监会。证监会具有行政执法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出台的对外开放、经济转型、国企改革等政策,催生出中国形式的公司法。
一、公司法的结构
从结构来看,当今各国公司法均由授权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组成。所谓授权性规范,是指除非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否则即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则是指公司章程不得予以变更,并不得排除其强制效力的法律规范。两类规范通过在公司及其成员间分配财产权利及权力,形成公司与其成员间、公司及其成员与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权力关系结构。公司法的上述结构在设计上的逻辑考虑显然是使公司法在整体上成为一部授权性法律,即由公司法系统地提供一整套制订公司章程所需斟酌的条款,以便利章程的制订者和修订者在不受国家管制机关实质性干预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建立起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及权力关系结构,但同时又禁止在公司章程中含有侵犯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权利及允许滥用权利及权力的条款。
二、公司法发展趋势
(一)股东人数的单一化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中均秉承公司的“社团性”这一重要原则,认为公司必须两个及以上的股东所共同出资构成,其性质为社团法人,其“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尤为突出。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均持否定态度,以立法的形式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并且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定数额,公司将被强制性解散。
(二)公司准入制度严格化。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准入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有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意、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等不同原则,其中严格准则主义日益成为了世界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准入制度的主流。所谓严格准则主义,即在加强法院及政府机关对公司设立的监督这一制度的框架下,进一步对于公司成立的要件做出规定,从而加重公司设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来确保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作为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准入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准则主义的设立是由其社会效应和内在本质所共同决定。
1、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要求。经济活动的主体在平等和自由的原则下进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其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享受超法律的特权。严格准则主义则确保了企业根本上的市场主体地位,不仅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正规化,而且从根本上保证了公司的有序和健康发展。2、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商品经济的发达必然导致特定的经济组织和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发生冲突,这就必须要求在立法中对于公司的设立做出某些特殊要件,同时,严格准则主义还可以防止公司的滥设,维护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
三、公司法監管与公司绩效提升的思考
(一)实证命题。现今,文献对公司法监管及公司绩效的关系分析主要体现在理论、实证两个方面。就理论方面而言,通过分析投资者、公司价值、资本流动三者的关系,创造出科学的理论模型。运用数学、物理等思想,解释说明投资保者保护法对司价值、资本流动的影响效应。投资者保护法律的程度越强,公司绩效越高的结论的形成是以建立在公司管理层损害投资者利益这个假设为基础的。因此,学者一致认为加强保护投资者、管理层监管极其重要。国内学者对公司法与公司绩效的研究基本与国外学者相符,也就是说国内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法监管与公司绩效之间存在着正比的关系,即公司法越强,公司绩效就越高。
(二)研究设计。根据现有的关于公司管理层的法律,分析、研究公司管理层拥有的法律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的指数关系圈;探究近年来行政会处理的案件,人均罚金被作为标准纳入公司法监管力度评价体系。就上述两点而言,公司管理层享有的义务及承担的相应责任、证监会的行政执法力度都呈现增长的趋势。
(三)实证分析结果与结论。经研究发现,公司法出现了“物极必反”的效应。在科学、合理范围内,公司法监管及公司效益呈正比例的关系,即公司法力度越大,公司效益越高。但到达某个临界点,就会出现负面效应;超过临界点,公司法监管力度越大,公司效益越差。研究结果表明,公司法监管对公司效益具有双面效应,即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
(四)建议性对策分析。第一,应当强化公司法中的有利于公司管理层进行辩护的司法机制,设立专门的公司证券法庭,并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对因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而做出错误决定的管理层的责任实现豁免;第二,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并制定有关管理层责任保险制度;第三,充分發挥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私人实施的功能,在证券交易所内部设立仲裁委员会,通过“柔性”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纠纷。
四、结语
纵观中国公司法变革过程,笔者发现政府在公司法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长期以来,政府在公司法制定、实施过程中占据着主导地位,这是区别于西方国家公司法实施的最根本的中国特色;二是西方国家大都采用激活公司法,并接管市场的发展方法,这在中国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三是证监会监管,在某些方面存在着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公司法提出了建设性的对策。
参考文献:
[1]冯曦,周林彬.公司法监管与公司绩效提升[J].商业研究,2010(11):
197-201.
关键词:公司法;监管;公司绩效;提升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施行主要依靠证监会。证监会具有行政执法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出台的对外开放、经济转型、国企改革等政策,催生出中国形式的公司法。
一、公司法的结构
从结构来看,当今各国公司法均由授权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组成。所谓授权性规范,是指除非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否则即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则是指公司章程不得予以变更,并不得排除其强制效力的法律规范。两类规范通过在公司及其成员间分配财产权利及权力,形成公司与其成员间、公司及其成员与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权力关系结构。公司法的上述结构在设计上的逻辑考虑显然是使公司法在整体上成为一部授权性法律,即由公司法系统地提供一整套制订公司章程所需斟酌的条款,以便利章程的制订者和修订者在不受国家管制机关实质性干预的情况下,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建立起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及权力关系结构,但同时又禁止在公司章程中含有侵犯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权利及允许滥用权利及权力的条款。
二、公司法发展趋势
(一)股东人数的单一化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中均秉承公司的“社团性”这一重要原则,认为公司必须两个及以上的股东所共同出资构成,其性质为社团法人,其“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尤为突出。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均持否定态度,以立法的形式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并且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达不到法定数额,公司将被强制性解散。
(二)公司准入制度严格化。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准入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有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意、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等不同原则,其中严格准则主义日益成为了世界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准入制度的主流。所谓严格准则主义,即在加强法院及政府机关对公司设立的监督这一制度的框架下,进一步对于公司成立的要件做出规定,从而加重公司设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来确保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作为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准入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准则主义的设立是由其社会效应和内在本质所共同决定。
1、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要求。经济活动的主体在平等和自由的原则下进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其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享受超法律的特权。严格准则主义则确保了企业根本上的市场主体地位,不仅使得公司的经营更加正规化,而且从根本上保证了公司的有序和健康发展。2、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商品经济的发达必然导致特定的经济组织和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发生冲突,这就必须要求在立法中对于公司的设立做出某些特殊要件,同时,严格准则主义还可以防止公司的滥设,维护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
三、公司法監管与公司绩效提升的思考
(一)实证命题。现今,文献对公司法监管及公司绩效的关系分析主要体现在理论、实证两个方面。就理论方面而言,通过分析投资者、公司价值、资本流动三者的关系,创造出科学的理论模型。运用数学、物理等思想,解释说明投资保者保护法对司价值、资本流动的影响效应。投资者保护法律的程度越强,公司绩效越高的结论的形成是以建立在公司管理层损害投资者利益这个假设为基础的。因此,学者一致认为加强保护投资者、管理层监管极其重要。国内学者对公司法与公司绩效的研究基本与国外学者相符,也就是说国内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法监管与公司绩效之间存在着正比的关系,即公司法越强,公司绩效就越高。
(二)研究设计。根据现有的关于公司管理层的法律,分析、研究公司管理层拥有的法律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的指数关系圈;探究近年来行政会处理的案件,人均罚金被作为标准纳入公司法监管力度评价体系。就上述两点而言,公司管理层享有的义务及承担的相应责任、证监会的行政执法力度都呈现增长的趋势。
(三)实证分析结果与结论。经研究发现,公司法出现了“物极必反”的效应。在科学、合理范围内,公司法监管及公司效益呈正比例的关系,即公司法力度越大,公司效益越高。但到达某个临界点,就会出现负面效应;超过临界点,公司法监管力度越大,公司效益越差。研究结果表明,公司法监管对公司效益具有双面效应,即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
(四)建议性对策分析。第一,应当强化公司法中的有利于公司管理层进行辩护的司法机制,设立专门的公司证券法庭,并在司法过程中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对因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而做出错误决定的管理层的责任实现豁免;第二,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并制定有关管理层责任保险制度;第三,充分發挥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私人实施的功能,在证券交易所内部设立仲裁委员会,通过“柔性”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纠纷。
四、结语
纵观中国公司法变革过程,笔者发现政府在公司法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长期以来,政府在公司法制定、实施过程中占据着主导地位,这是区别于西方国家公司法实施的最根本的中国特色;二是西方国家大都采用激活公司法,并接管市场的发展方法,这在中国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三是证监会监管,在某些方面存在着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公司法提出了建设性的对策。
参考文献:
[1]冯曦,周林彬.公司法监管与公司绩效提升[J].商业研究,2010(11):
197-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