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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抓获的重特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办理立案及拘留等法律手续之前脱逃,为此,办案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
某日下午,某公安局缉毒队队长张某某带领侦查员4人在异地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王某某现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67克﹙在此之前王某某向同一吸毒人员还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三次共36克﹚,并将该王押回某公安局,并用审讯椅的卡环卡住其双手、双脚(但卡环未上锁)。随后,办案人员进行讯问及调查取证工作,并制作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呈请拘留报告书,次日凌晨5时许,队长张某某安排赵某一人进行看守,待上班后办理立案和拘留等法律手续。队长张某某随即到隔壁办公室休息。凌晨6时,赵某在看守的过程中睡着了,醒来后发现王某某不在审讯椅上,已脱逃。后经有关机关鉴定,现场缴获的67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分歧意见
王某某系重特大犯罪嫌疑人且是现行犯,已经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但没有办理拘留手续,那么,该王是否属于“在押人员”?在认识和理解“在押人员”上产生较大分歧,认识的不同对张某某和赵某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王某某正在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办案人员对其采取戴械具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先行拘留特定情形。针对法定情形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办案人员将其控制到没有办理拘留手续之前这段时间,嫌疑人实质已经处于被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这种羁押本质上是拘留。因此,虽然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但实质上已经处于拘留羁押状态,此类嫌疑人应当视为“在押人员”。本案王某某完全符合此类情形,属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另外,王某某贩卖毒品67克(加之前三次贩卖毒品33克,合计数量达到100克),数量大、情节严重,依照法律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后果严重的立案标准。但是,因为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看守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因此,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应当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玩忽职守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还没有办理立案及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期间致使其脱逃,王不属于在押人员的范畴,那么,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但本案属重大案件,王某某贩卖毒品67克,加之前三次贩卖毒品33克,合计数量达到100克,数量大、情节严重,依照法律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某、赵某身为司法人员,在具体办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脱逃,因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当依照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这一后果,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本案中,王某某虽被使用警戒并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但公安机关还没有对其办理立案、拘留等法律手续,不属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另外对照本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玩忽职守犯罪涉嫌的情形是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与本案造成的后果直接对接不上,而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个后果也与本案造成后果情形不尽一致,法无明文不为罪,所以本案中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犯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的理由:
一是特定情形下的“先行拘留”不属于拘留强制措施。履行法定程序是强制措施形成的必备要件,在没有依法办理强制措施手续之前,任何同强制措施形式相似、功能相同的措施都不能被称为强制措施。没有拘留证这一法定程序要件,即使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行为符合法律实体规定(即刑诉法六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也不能称为拘留。因此,强制措施必须是已经履行的法定手续。
二是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之前“先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在押人员”。“在押人员”必须是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的并且对其已决定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拘留等强制措施又是生成“在押”状态的起始条件,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之前的“先行拘留”不属于在押,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公安、检察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后才能成为罪犯的道理一样。本案中,王某某因为没有被正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所以不属于“在押人员”。
三是渎职犯罪和脱逃犯罪应当是对等或成正比。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是脱逃犯罪存在的条件,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司法人员失职致使已“在押”、“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果严重的,其行为当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了依法追究其本罪外,还要追究其脱逃罪。也就是说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渎职犯罪和犯罪嫌疑人的脱逃罪应当是对应的、成正比的。
四是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后果情形。玩忽职守罪涉嫌的情形之一:“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为办案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大,这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从犯罪构成分析:玩忽职守犯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相同外,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区别。从主体看,前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人员)。但后者是司法工作人员(特指具有监管职责的监管干警)。从客体看,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侵犯的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和国家的羁押机能(羁押权)。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之前,羁押权尚未生成,此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行为,还是公安人员的渎职行为,侵犯的都不可能是尚未形成的羁押权及基于羁押权而产生的监管职责。如果办理了拘留手续但还未送羁押场所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犯罪嫌疑人就属于“在押人员”,此时,办案人员具有侦查办案和监管的双重职责,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构成要件。显然本案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是指司法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在侵犯的客体上更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从客观方面看,办理或未办理拘留强制措施手续,是区别“在押人员”与否的关键,办理了就是“在押人员”,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未办理便符合玩忽职守犯罪。本案正是因为缉毒公安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办案职责,致使已经被控制但未办理拘留强制手续的犯罪嫌疑人王逃脱,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而且又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致使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因此,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张某某和赵某的刑事责任。
3、从两个犯罪关系来看:玩忽职守犯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均为过失渎职犯罪,属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共性涵盖个性,个性是共性的具体化,二者又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犯罪。本案虽然不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可以依照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的后果情形,以玩忽职守犯罪追究办案人张某某和赵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案情简介
某日下午,某公安局缉毒队队长张某某带领侦查员4人在异地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王某某现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67克﹙在此之前王某某向同一吸毒人员还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三次共36克﹚,并将该王押回某公安局,并用审讯椅的卡环卡住其双手、双脚(但卡环未上锁)。随后,办案人员进行讯问及调查取证工作,并制作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呈请拘留报告书,次日凌晨5时许,队长张某某安排赵某一人进行看守,待上班后办理立案和拘留等法律手续。队长张某某随即到隔壁办公室休息。凌晨6时,赵某在看守的过程中睡着了,醒来后发现王某某不在审讯椅上,已脱逃。后经有关机关鉴定,现场缴获的67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分歧意见
王某某系重特大犯罪嫌疑人且是现行犯,已经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但没有办理拘留手续,那么,该王是否属于“在押人员”?在认识和理解“在押人员”上产生较大分歧,认识的不同对张某某和赵某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王某某正在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办案人员对其采取戴械具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先行拘留特定情形。针对法定情形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办案人员将其控制到没有办理拘留手续之前这段时间,嫌疑人实质已经处于被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这种羁押本质上是拘留。因此,虽然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但实质上已经处于拘留羁押状态,此类嫌疑人应当视为“在押人员”。本案王某某完全符合此类情形,属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另外,王某某贩卖毒品67克(加之前三次贩卖毒品33克,合计数量达到100克),数量大、情节严重,依照法律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后果严重的立案标准。但是,因为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看守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因此,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应当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玩忽职守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还没有办理立案及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期间致使其脱逃,王不属于在押人员的范畴,那么,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但本案属重大案件,王某某贩卖毒品67克,加之前三次贩卖毒品33克,合计数量达到100克,数量大、情节严重,依照法律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某、赵某身为司法人员,在具体办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脱逃,因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当依照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这一后果,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本案中,王某某虽被使用警戒并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但公安机关还没有对其办理立案、拘留等法律手续,不属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另外对照本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玩忽职守犯罪涉嫌的情形是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与本案造成的后果直接对接不上,而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个后果也与本案造成后果情形不尽一致,法无明文不为罪,所以本案中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某和赵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犯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的理由:
一是特定情形下的“先行拘留”不属于拘留强制措施。履行法定程序是强制措施形成的必备要件,在没有依法办理强制措施手续之前,任何同强制措施形式相似、功能相同的措施都不能被称为强制措施。没有拘留证这一法定程序要件,即使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行为符合法律实体规定(即刑诉法六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也不能称为拘留。因此,强制措施必须是已经履行的法定手续。
二是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之前“先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在押人员”。“在押人员”必须是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的并且对其已决定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拘留等强制措施又是生成“在押”状态的起始条件,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之前的“先行拘留”不属于在押,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公安、检察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后才能成为罪犯的道理一样。本案中,王某某因为没有被正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所以不属于“在押人员”。
三是渎职犯罪和脱逃犯罪应当是对等或成正比。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是脱逃犯罪存在的条件,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司法人员失职致使已“在押”、“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果严重的,其行为当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了依法追究其本罪外,还要追究其脱逃罪。也就是说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渎职犯罪和犯罪嫌疑人的脱逃罪应当是对应的、成正比的。
四是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后果情形。玩忽职守罪涉嫌的情形之一:“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为办案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大,这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从犯罪构成分析:玩忽职守犯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相同外,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区别。从主体看,前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人员)。但后者是司法工作人员(特指具有监管职责的监管干警)。从客体看,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侵犯的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和国家的羁押机能(羁押权)。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拘留手续之前,羁押权尚未生成,此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行为,还是公安人员的渎职行为,侵犯的都不可能是尚未形成的羁押权及基于羁押权而产生的监管职责。如果办理了拘留手续但还未送羁押场所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犯罪嫌疑人就属于“在押人员”,此时,办案人员具有侦查办案和监管的双重职责,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构成要件。显然本案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是指司法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在侵犯的客体上更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从客观方面看,办理或未办理拘留强制措施手续,是区别“在押人员”与否的关键,办理了就是“在押人员”,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未办理便符合玩忽职守犯罪。本案正是因为缉毒公安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办案职责,致使已经被控制但未办理拘留强制手续的犯罪嫌疑人王逃脱,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而且又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致使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因此,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张某某和赵某的刑事责任。
3、从两个犯罪关系来看:玩忽职守犯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均为过失渎职犯罪,属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共性涵盖个性,个性是共性的具体化,二者又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犯罪。本案虽然不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可以依照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的后果情形,以玩忽职守犯罪追究办案人张某某和赵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