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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飞速发展,作品的数字化程度增加。本文将以中外案例对比分析为视角,探讨中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面临的新挑战及制度完善方向。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211-01
作者简介:王雨笛(1994-),女,山东烟台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数字技术与作品的数字化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通过数字技术展示内容的作品表达方式。数字技术在便利了公众生活、提高了作品利用率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容易实施、更难以控制。另外,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作品的使用者常为数众多,且其身份难以一一考证,使传统方法难以有效抵御侵权行为。
(二)规则主义
我国对合理使用采用规则主义,有稳定性和规范性,但也存在立法上的相对滞后性。当因科技的驱动而要求法律变迁时,法律规定与社会现状之间的差距,可能是一道巨大的鸿沟。故在面对网络环境带来的新挑战时,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显露出一些不完善之处。
二、中外案例对比分析
(一)中国案例
原告陈某作为某歌曲的演唱者,发现被告某国家级音乐版权保护协会未经其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向公众提供该歌曲的在线试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片段在线试听这一行为,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出于介绍、评论的目的)。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并非出于介绍、评论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侵权。但被告是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事先已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仅是未经演唱者本人的许可而使用,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未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只支持了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支出。
(二)美国案例
美国某联邦地方法院判决过一个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原告某报社出版纸质版和网络版的报纸,由此获得收益。被告是一家网络经营公司,拥有公告板网页和众多注册会员。会员常将整篇文章(来源包含原告的网页)张贴在公告板上,并加以评论。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会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出于批评或评论目的)。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
1.使用行为的目的与特点。商业性使用的核心在于使用者使用版权作品并获得利益,却没有支付习惯性的相应对价。被告一直向访问者募捐且开展了广告业务。这表明,被告的行为有商业性。
2.被使用作品的特性。作品的类型不同,其适用合理使用的程度也不同。新闻文章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于事实的搜集和报告,但即使是对于事实的报道,也会含有某些表达的因素。这有利于被告的主张。
3.使用被使用作品的程度。数量上的少数依然可能触犯版权作品,而质的层面具有相当的重要性。被告几乎原封复制了大量原告的文章并张贴在自己的网页上,已超出了批评或评论的需要。
4.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既涉及已有的和潜在的市场需求。访问者因从被告处获得了相关文章,而不必购买原告的报纸或访问原告的收费网页。被告的行为已极大地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及价值。
法院最终得出结论,合理使用的四要素中有三个不利于原告,一个有利于被告。即使是就有利于被告的因素来分析,被告也复制了受版权保护的表达。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三)对比分析
现代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帮助、替代或教唆侵权的责任,而其为了摆脱侵权指控,常会以用户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含义做出阐述,也未详细确定“适当引用”的范围,这使得法官在判案时难以把握。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封闭的列举式规定,使得法官只能认定被告对歌曲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了经济因素,认为被告的行为显著轻微,并未对陈某造成经济损失,故只判决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在美国案例中,法官通过对四要素的判断,认定被告侵权。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和美国在类似案件上的考量因素是相似的,即作品属性、行为特点、是否适当引用及经济影响。但区别在于,我国对合理使用的情形缺乏原则性规定,法官在实务中的判断因缺乏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支持,无法认定一些实质上可能为合理使用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立法模式上,单纯的规则主义已不适用于我国当前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我国可借鉴混合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判断一种情形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先判断是否属于具体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如不属于,则依据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进行再判断。
[ 参 考 文 献 ]
[1]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数字时代,盗版无罪?[M].周晓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3.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34-437.
[3]谢尔登·W·哈尔影,克雷格·艾伦·纳德,肯尼思·L·波特.美国知识产权法原理[M].宋慧献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34-135.
[4]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62.
[5]刘晓敏.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D].山东大学,2014.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211-01
作者简介:王雨笛(1994-),女,山东烟台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数字技术与作品的数字化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通过数字技术展示内容的作品表达方式。数字技术在便利了公众生活、提高了作品利用率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容易实施、更难以控制。另外,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作品的使用者常为数众多,且其身份难以一一考证,使传统方法难以有效抵御侵权行为。
(二)规则主义
我国对合理使用采用规则主义,有稳定性和规范性,但也存在立法上的相对滞后性。当因科技的驱动而要求法律变迁时,法律规定与社会现状之间的差距,可能是一道巨大的鸿沟。故在面对网络环境带来的新挑战时,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显露出一些不完善之处。
二、中外案例对比分析
(一)中国案例
原告陈某作为某歌曲的演唱者,发现被告某国家级音乐版权保护协会未经其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向公众提供该歌曲的在线试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片段在线试听这一行为,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出于介绍、评论的目的)。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并非出于介绍、评论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侵权。但被告是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事先已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仅是未经演唱者本人的许可而使用,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未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只支持了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支出。
(二)美国案例
美国某联邦地方法院判决过一个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原告某报社出版纸质版和网络版的报纸,由此获得收益。被告是一家网络经营公司,拥有公告板网页和众多注册会员。会员常将整篇文章(来源包含原告的网页)张贴在公告板上,并加以评论。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会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出于批评或评论目的)。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
1.使用行为的目的与特点。商业性使用的核心在于使用者使用版权作品并获得利益,却没有支付习惯性的相应对价。被告一直向访问者募捐且开展了广告业务。这表明,被告的行为有商业性。
2.被使用作品的特性。作品的类型不同,其适用合理使用的程度也不同。新闻文章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于事实的搜集和报告,但即使是对于事实的报道,也会含有某些表达的因素。这有利于被告的主张。
3.使用被使用作品的程度。数量上的少数依然可能触犯版权作品,而质的层面具有相当的重要性。被告几乎原封复制了大量原告的文章并张贴在自己的网页上,已超出了批评或评论的需要。
4.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既涉及已有的和潜在的市场需求。访问者因从被告处获得了相关文章,而不必购买原告的报纸或访问原告的收费网页。被告的行为已极大地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及价值。
法院最终得出结论,合理使用的四要素中有三个不利于原告,一个有利于被告。即使是就有利于被告的因素来分析,被告也复制了受版权保护的表达。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三)对比分析
现代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帮助、替代或教唆侵权的责任,而其为了摆脱侵权指控,常会以用户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含义做出阐述,也未详细确定“适当引用”的范围,这使得法官在判案时难以把握。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封闭的列举式规定,使得法官只能认定被告对歌曲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了经济因素,认为被告的行为显著轻微,并未对陈某造成经济损失,故只判决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在美国案例中,法官通过对四要素的判断,认定被告侵权。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和美国在类似案件上的考量因素是相似的,即作品属性、行为特点、是否适当引用及经济影响。但区别在于,我国对合理使用的情形缺乏原则性规定,法官在实务中的判断因缺乏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支持,无法认定一些实质上可能为合理使用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立法模式上,单纯的规则主义已不适用于我国当前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我国可借鉴混合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判断一种情形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先判断是否属于具体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如不属于,则依据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进行再判断。
[ 参 考 文 献 ]
[1]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数字时代,盗版无罪?[M].周晓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3.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34-437.
[3]谢尔登·W·哈尔影,克雷格·艾伦·纳德,肯尼思·L·波特.美国知识产权法原理[M].宋慧献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34-135.
[4]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62.
[5]刘晓敏.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D].山东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