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辩护制度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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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制度既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国家律师制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2007年律师法修订,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三十年间不断得以发展完善,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业务范围和介入程度不断拓展、深入,有力地促进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但是随着社会刑事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原来刑事辩护制度中的一些内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刑事需要。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提出意见权、申诉控告权以及人身保障权等作了较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这无疑是刑事诉讼的进步,但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就辩护制度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应对策略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的体现:
  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改变了过去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极端只能聘请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委托辩护人的规定。这样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就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使得辩护人从立案侦查一开始就能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完善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保障义务。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3、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许可外,其他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可以持有关证书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办案部门审批许可。在会见时不被监听,侦查部门不能派员在场。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即(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将上述三种情形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既考虑了对人权的保障,也考虑了办案的实际需要。另外,《规则》第46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向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该规定弥补了律师会见权可能受到的侵害,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形式障碍也基本上被排除,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4、完善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以及提出辩护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罪名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同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死刑复核等各个诉讼环节均有权要求办案机关听取其意见。
  二、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参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更加广泛,检察机关在侦查时的不当行为以及瑕疵证据更容易被辩护律师掌握,进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异议,主张纠正和排除证据使自侦工作处于相对被动的局面。此外,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也可能导致证人改变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的增多,检察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指控风险,这就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着重大的挑战,也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律师介入侦查,使侦查活动和讯问工作难度增大。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侦查,使得辩护人从立案侦查一开始就能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这种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及案情在程序上的提前、限制措施的减少、了解案件范围的扩大,使侦查活动走向公开透明,侦查信息也更容易泄露;甚至有些律师为了使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提出符合供述和辩解的意見,使得获取口供的难度和案件变数增大。
  2、会见不被监听,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出现反复或翻供。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供,也会使律师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表现也会有所顾虑。但是按照找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使得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够单独的在一个封闭的空间畅所欲言而没有任何顾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心理放松,表达自由,辩护律师能充分的问自己所想了解的案件内容,甚至在律师的指点和引导下,职务犯罪嫌疑人能轻易的识破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和审讯策略,已经获取的有罪供述也有可能会在律师会见时或者会见过后出现反复和翻供的现象,使得侦查阶段的总体供述不稳定,影响对整个案件的风险评估和决策。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适应辩护制度修改之对策
  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辩护制度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使得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大大增加,给自侦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自侦部门应妥善应对,积极转变原有的侦查模式,提高侦查工作水平,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加强业务培训,转变侦查观念。辩护制度的修改对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对侦查人员的业务进行系统的培训,通过个人交流和聆听讲座等各种形式,使侦查人员全面、深入、细致的学习新刑诉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员的司法理念,全面提高侦查人员的技能和业务水平,让侦查人员改变以往的办案模式,树立“以证据为中心、以审判为目的”的办案理念。侦查部门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应当善于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并与相关执行部门取得联系,相互配合,通过执行部门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方式,在侦查中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再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核实、补充,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做好初查工作,夯实基础证据。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的根本,随着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和律师的辩护工作几乎是同步进行,这一情况的出现,导致自侦部门在侦查阶段的约束和限制大大增加,现目前要突破这样的限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办案重心前移,重点加强初查工作,在初查工作中一旦出现直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必须高度重视,快速收集、查扣,以防毁灭转移。将相当一部分物证、书证、甚至言词证据予以固定。因此加大对线索的初查力度,把初查工作做得扎实,甚至能在初查阶段就能取得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的证据,夯实基础证据,才能为立案后的突破打下坚实的基础。
  3、同步录音录像,全力应对翻供。全程、不间断的同步录音录像,将使讯问人员的一言一行受到监控,真正起到根本制约作用,从而最大限度的遏制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通过同步录音录像能更好地固定证据,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会在法庭上翻供,甚至狡辩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面对这样的问题,如果公诉部门无法证明侦查阶段口供笔录的真实合法性,那将使得公诉部门在庭审阶段陷入被动的局面,因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能很好的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是依法、文明的讯问。所以讯问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进行固定,又可以对侦查人员自身依法文明办案加以证明。
  4、强化沟通交流,加强律师监督。律师辩护制度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要保持与律师及其它司法部门的联系,尊重并听取意见。在听取意见的同时,必须要加强对律师的监督,确保权利的正常运行使。一是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与律师关系的处理。在律师介入后,尽可能的积极听取律师对于案件办理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提交的相关案件证据要认真对待、全面分析,试图从中找出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缺陷;二是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对于律师有意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行径,要坚决予以制止;对于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證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对于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的讯问等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要坚决向律师主管部门反应,并建议律师主观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三是要切实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善于借助律师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服教育工作,以实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进而对案件的侦查起到事半功倍的促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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