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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好屋”调解组织在当前基层矛盾化解中的影响力不断提升,其调解工作的成功同一支出色的“老娘舅”队伍和有效的工作机制密切相关。这种新型纠纷调解模式,既是基层矛盾纠纷处理中司法和社会管理的创新之举,也保证了当事人纠纷自决意识的充分实现。
关键词和好屋纠纷社会调解社会管理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项目“创新社会管理视域下‘老娘舅式’社会调解人才队伍建设研究(项目编号:R2011A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胡行华,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政治哲学和法学研究;王博,宁波日报记者,学士;黄佳娜,共青团余姚市委员会工作,学士;张毅,宁波市海曙区司法局,法硕,主要从事司法行政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80-03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重要转型期,各类基层社会问题日趋复杂多变,如何正确处理和创新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已成为当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议题。
一、问题的缘起
作为宁波市最先发起、最具影响力的海曙区西门街道“和好屋”,自成立以来,围绕“和”字做文章,以街道和谐促进服务社为平台,发挥社区专职调解员在矛盾化解过程中的主力军作用。“和好屋”在化解基层矛盾中的效果如何,以下两则发生在西门街道辖区内普通案例的成功调处或许可以说明。
案情一:“和好屋”成功调处“清官难断的家务事”:2011年10月9日,辖区居民袁某与江某来到“西门和好屋”请求帮助处理因非婚生生子引发的纠纷。经调查,袁某系已婚,认识江某后,发生婚外情而生下一子,袁某不想因此离婚。江某不想勉强但希望袁某能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就血缘关系确认、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多少问题产生纠纷。
因为案件涉及法律问题多,案情较为复杂,处置不当很容易影响双方生活,还可能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和好屋”与海曙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联系,由法院人员参与案件调解,法院人员从法律规定角度对案情进行解析,以案释法,对一旦调解不成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利弊进行预测。在法院协助下,通过“和好屋”调解双方达成抚养协议,孩子由江某抚养,袁某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至成年。
案例二:通过“陪审团”式公开裁决,“和好屋”妥善解决了近邻之间难解的结。2011年1月31日,家住柳庄街68弄某户居民毛师傅来社区反映,楼下的社区活动室晚上打乒乓严重地影响了他的正常休息,社区居委会及时的进行了调解,同时也马上调整了有关活动制度,但是在这之后,双方仍然因开放时间发生了不愉快,同年5月28日当天双方矛盾升级,毛师傅用胶水把老年活动室门锁损坏。同年6月2日,“和好屋”介入处理此事。考虑到事件牵扯的利益方人数较多,因此采用听证形式,由“和事佬”主持调解,为提高成功率,还请来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与社区和谐促进服务团成员一起组成“陪审团”参与调解。通过激烈的辩论,在娘舅大石头、社区和事佬、和谐促进员的耐心调解下,打球一方表示尽量在晚上八点之前结束,而毛师傅也承认封门是自己的不对,以后有事一定会和对方好好沟通,不会再做出过激行为。至此,这起矛盾圆满调解结束。
以上两则案例,只是西门街道辖区内所调处的众多复杂矛盾纠纷之冰山一角。据统计,仅2011年一年,西门街道“和好屋”通过采取教育的、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等多种手段,调处各类矛盾纠纷689起,社区内各类纠纷参与调解率到达100%,成功率99.6%。“和好屋”缘何有如此调处复杂社会矛盾的威力?其工作的机制、机理如何?以下,我们将从“和好屋”的组织架构、工作机制和背景等方面,对上述系列问题进行探讨。
二、“和好屋”组织建构和工作机制
“和好屋”调解工作的成功,同其有效的工作机制和一支出色工作的“老娘舅”式调解人才队伍密切相关。
(一)依托“十加十”式的人民调解“陪审团”,建立人民调解联动机制
针对新时期不断涌现的各种社会矛盾,西门街道创新社会管理,不断提高矛盾化解能力和水平。通过整合专职调解员、社区民警、劳动监察人员力量,街道形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机制;同时依托“十加十”和谐促进服务团,各社区建立起由和谐促进服务团成员组成的人民调解“陪审团”。
“陪审团”里,第一个“十”以紧密型团队为主,具体包括医生、民警、城管队员、联居干部、法制促进员、专职调解员等共计十人;第二个“十”相对松散,包括业委会代表、物业工作人员等陪审人员。但凡遇到复杂的矛盾或是社区多次调处都不能化解的矛盾,由服务团团长召集“老娘舅”们再次组成“陪审团”,多方面听取矛盾当事人的意见,发挥群众优势,给纠纷当事人多方面做工作,促成问题及时得到有效化解。
(二)晓之以法,建立法院提前介入,形成“诉调对接”机制
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情况下,如何让调解工作更好地衔接司法诉讼程序、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规,是西门街道“和好屋”调解工作的努力方向。调解中的简单问题,由社区、街道层面解决;复杂问题,则请海曙区法院西郊法庭协助,向具有处理该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官陈述基本案情,法庭进行“预判”,告知当事双方法律后果等,然后由双方选择继续接受调解或诉诸司法诉讼。由此,西门街道以“和好屋”为平台,使基层的人民调解活动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实现了无缝对接。
“诉调对接”机制除了体现在法院人员直接参与调解工作以外,还可以体现在调解结果和司法确认的衔接中。“和好屋”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鼓励当事人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去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从而,《人民调解法》中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的规定,从白纸黑字的书面形态走向了现实的司法实践。
(三)打破传统“一调终局”模式,改传统的“一调”为“二调”
“和好屋”调解组织成立以前,对发生在辖区内各类纠纷的调解一般只在社区層面实行“一次调解”。不论调解成功与否,当事人仅有一次机会,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途径解决。
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机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于社会合作的利益之划分的方法”为了突破传统“一调终局”模式的困境,提高调解工作的适用率,把好社区调解质量关,特别是让可能存在有失公平的调解有纠正的机会,西门街道在街道层面也设立了调解组织。这样,在社区和街道两个层级均设置了“和好屋”。从调处的纠纷类型来看,街道层级的“和好屋”调处的纠纷包括跨社区的纠纷、经社区调解不成功而当事人双方仍然有调解可能的纠纷,以及当事人认为社区调解不公但仍愿意再次进行调解的纠纷等类型。改“一调为二调”,使矛盾纠纷的调处又多了一次严格的检验,公平正义的实现也多了一道保险。
三、“和好屋”调解组织的存在背景解读
(一)“和好屋”调解组织的存在反映了当前基层矛盾化解的现实需求
目前,西门街道辖区内的社区、街道两级“和好屋”共聘用有15位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老娘舅”、“和事佬”。这些在“和好屋”从事调解工作的“老娘舅”,主要由一些在本社区内具有较高威信的离退休老党员、老干部及政法的工作者等构成,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等知识。他(她)们普遍年龄在50-70周岁,一般都在本社区内生活较长时间,熟悉本社区生活,同当地群众具有密切的联系。
“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勾连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作出的深浅程度不同的描述。”天然的“草根性”,加之自身的经验、知识等优势,这些“老娘舅”们能以老百姓自己的语言方式、思维习惯进行调解工作,驾轻就熟,在辖区基层矛盾化解过程中起到了主力军作用。这种具有“草根”特点的“老娘舅”,所处理纠纷和事务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部分劳资纠纷等,此外,他(她)们在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帮助政府宣传解释政策,促进政府和百姓之间沟通等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民间调解力量,对于基层政府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区和谐确实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街道和社区两级层面均设置了“和好屋”,其具有覆盖面广、调解方式灵活等优点。对于有些案件,还不受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提前介入纠纷,能将大量的基层矛盾在萌芽状态即妥善解决,体现出了其在排解社会纠纷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方面特有的功效。从这一层面讲,“和好屋”调解组织的存在与发展的价值正是源于其自身的存在迎合了当下基层矛盾化解的现实需要。
(二)“和好屋”调解组织是缓解当前基层司法诉讼困境、创新社会管理的必然选择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观更趋多元,利益诉求更加多样迫切。现实生活中诸如对住房、医疗、就业、社会公平等诸多问题和各种矛盾往往交织叠加,能否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将直接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此同时,随着当代信息资讯的发展和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基层群众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基层群众倾向于寻求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各类矛盾纠纷,表达诉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反映了当代民众法律理性的进步,但也面临着巨大的困境:因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必然需要诸如机构设置、司法人员、知识储备等系列配套资源。在司法资源有限、实体要求众多以及程序要求繁杂等背景下,大量基层纠纷通过法院解决不一定能够获得满意的处理结果。
在基层民事诉讼活动日趋增多而国家司法资源却相对有限情况下,如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降低司法成本,已成为当下基层司法诉讼活动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较之于一般民事诉讼活动,“和好屋”调解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调解费用。完全免费、分两级设置的调解机制,可以灵活方便而又及时地调处辖区内各类纠纷,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既缓解了把所有矛盾积压到法院的困境,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由于当事人占有司法资源不平等所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公正结果。
马克思曾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在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中,有一个困扰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永恒问题,即:法的公正与社会实际的公正之间往往存有一定的背离。如何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公正和老百姓心中的公正接近,正是司法实务人员的努力方向。“和好屋”式调解,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下,始终坚持以当事人自愿自主与合意,最大限度的考虑调解双方的想法,从而架构起民间自愿调解同司法诉讼制度之间的桥梁,既反映了法律本身对正义目标的追求,也符合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原则。
(三)当事人纠纷自决意识“和好屋”调解中得到了充分实现
《人民调解法》是“和好屋”设置的重要依据。“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是《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民间纠纷的重要原则,也是“和好屋”调解组织调处各类纠纷的重要原则。“和好屋”所调处的各类纠纷效果如何,同是否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决意识密切相关。在“和好屋”调解工作之中,当事人纠纷自决意识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源于这种调解模式能最大限度的贯彻平等、自愿原则。
“和好屋”调解组织所调处的纠纷中,主要以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等民商事纠纷类型为主。“和好屋”在调处这些民商事纠纷过程中,各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调解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此点同一般民商事司法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相异。
不同于一般司法诉讼程序的是,“和好屋”调解模式下,不仅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而且当事人和调解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也相对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15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在具体的纠纷调解过程中,作为调解人的“老娘舅”对调解过程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但是,这种引导过程的推进,是以当事人的自觉自愿为基础的。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没有任何特权,能较大程度地避免调解人利用特殊身份压制当事人、索取财物或泄露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的出现。
总之,作为一项创新基层矛盾化解的新举措,“和好屋”产生和发展的动因在于其自身的存在和发展适应了当前基层矛盾化解的现实需求,同时,它也有效缓解了当前基层司法诉讼活动的困境,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纠纷自决意识的实现。
注释: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著.邓正来译.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上海:三联书店.1998.1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91-292.
关键词和好屋纠纷社会调解社会管理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项目“创新社会管理视域下‘老娘舅式’社会调解人才队伍建设研究(项目编号:R2011A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胡行华,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政治哲学和法学研究;王博,宁波日报记者,学士;黄佳娜,共青团余姚市委员会工作,学士;张毅,宁波市海曙区司法局,法硕,主要从事司法行政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80-03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重要转型期,各类基层社会问题日趋复杂多变,如何正确处理和创新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已成为当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议题。
一、问题的缘起
作为宁波市最先发起、最具影响力的海曙区西门街道“和好屋”,自成立以来,围绕“和”字做文章,以街道和谐促进服务社为平台,发挥社区专职调解员在矛盾化解过程中的主力军作用。“和好屋”在化解基层矛盾中的效果如何,以下两则发生在西门街道辖区内普通案例的成功调处或许可以说明。
案情一:“和好屋”成功调处“清官难断的家务事”:2011年10月9日,辖区居民袁某与江某来到“西门和好屋”请求帮助处理因非婚生生子引发的纠纷。经调查,袁某系已婚,认识江某后,发生婚外情而生下一子,袁某不想因此离婚。江某不想勉强但希望袁某能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就血缘关系确认、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多少问题产生纠纷。
因为案件涉及法律问题多,案情较为复杂,处置不当很容易影响双方生活,还可能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和好屋”与海曙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联系,由法院人员参与案件调解,法院人员从法律规定角度对案情进行解析,以案释法,对一旦调解不成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利弊进行预测。在法院协助下,通过“和好屋”调解双方达成抚养协议,孩子由江某抚养,袁某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至成年。
案例二:通过“陪审团”式公开裁决,“和好屋”妥善解决了近邻之间难解的结。2011年1月31日,家住柳庄街68弄某户居民毛师傅来社区反映,楼下的社区活动室晚上打乒乓严重地影响了他的正常休息,社区居委会及时的进行了调解,同时也马上调整了有关活动制度,但是在这之后,双方仍然因开放时间发生了不愉快,同年5月28日当天双方矛盾升级,毛师傅用胶水把老年活动室门锁损坏。同年6月2日,“和好屋”介入处理此事。考虑到事件牵扯的利益方人数较多,因此采用听证形式,由“和事佬”主持调解,为提高成功率,还请来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与社区和谐促进服务团成员一起组成“陪审团”参与调解。通过激烈的辩论,在娘舅大石头、社区和事佬、和谐促进员的耐心调解下,打球一方表示尽量在晚上八点之前结束,而毛师傅也承认封门是自己的不对,以后有事一定会和对方好好沟通,不会再做出过激行为。至此,这起矛盾圆满调解结束。
以上两则案例,只是西门街道辖区内所调处的众多复杂矛盾纠纷之冰山一角。据统计,仅2011年一年,西门街道“和好屋”通过采取教育的、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等多种手段,调处各类矛盾纠纷689起,社区内各类纠纷参与调解率到达100%,成功率99.6%。“和好屋”缘何有如此调处复杂社会矛盾的威力?其工作的机制、机理如何?以下,我们将从“和好屋”的组织架构、工作机制和背景等方面,对上述系列问题进行探讨。
二、“和好屋”组织建构和工作机制
“和好屋”调解工作的成功,同其有效的工作机制和一支出色工作的“老娘舅”式调解人才队伍密切相关。
(一)依托“十加十”式的人民调解“陪审团”,建立人民调解联动机制
针对新时期不断涌现的各种社会矛盾,西门街道创新社会管理,不断提高矛盾化解能力和水平。通过整合专职调解员、社区民警、劳动监察人员力量,街道形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机制;同时依托“十加十”和谐促进服务团,各社区建立起由和谐促进服务团成员组成的人民调解“陪审团”。
“陪审团”里,第一个“十”以紧密型团队为主,具体包括医生、民警、城管队员、联居干部、法制促进员、专职调解员等共计十人;第二个“十”相对松散,包括业委会代表、物业工作人员等陪审人员。但凡遇到复杂的矛盾或是社区多次调处都不能化解的矛盾,由服务团团长召集“老娘舅”们再次组成“陪审团”,多方面听取矛盾当事人的意见,发挥群众优势,给纠纷当事人多方面做工作,促成问题及时得到有效化解。
(二)晓之以法,建立法院提前介入,形成“诉调对接”机制
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情况下,如何让调解工作更好地衔接司法诉讼程序、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规,是西门街道“和好屋”调解工作的努力方向。调解中的简单问题,由社区、街道层面解决;复杂问题,则请海曙区法院西郊法庭协助,向具有处理该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官陈述基本案情,法庭进行“预判”,告知当事双方法律后果等,然后由双方选择继续接受调解或诉诸司法诉讼。由此,西门街道以“和好屋”为平台,使基层的人民调解活动与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实现了无缝对接。
“诉调对接”机制除了体现在法院人员直接参与调解工作以外,还可以体现在调解结果和司法确认的衔接中。“和好屋”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鼓励当事人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去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从而,《人民调解法》中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的规定,从白纸黑字的书面形态走向了现实的司法实践。
(三)打破传统“一调终局”模式,改传统的“一调”为“二调”
“和好屋”调解组织成立以前,对发生在辖区内各类纠纷的调解一般只在社区層面实行“一次调解”。不论调解成功与否,当事人仅有一次机会,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途径解决。
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机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于社会合作的利益之划分的方法”为了突破传统“一调终局”模式的困境,提高调解工作的适用率,把好社区调解质量关,特别是让可能存在有失公平的调解有纠正的机会,西门街道在街道层面也设立了调解组织。这样,在社区和街道两个层级均设置了“和好屋”。从调处的纠纷类型来看,街道层级的“和好屋”调处的纠纷包括跨社区的纠纷、经社区调解不成功而当事人双方仍然有调解可能的纠纷,以及当事人认为社区调解不公但仍愿意再次进行调解的纠纷等类型。改“一调为二调”,使矛盾纠纷的调处又多了一次严格的检验,公平正义的实现也多了一道保险。
三、“和好屋”调解组织的存在背景解读
(一)“和好屋”调解组织的存在反映了当前基层矛盾化解的现实需求
目前,西门街道辖区内的社区、街道两级“和好屋”共聘用有15位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老娘舅”、“和事佬”。这些在“和好屋”从事调解工作的“老娘舅”,主要由一些在本社区内具有较高威信的离退休老党员、老干部及政法的工作者等构成,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等知识。他(她)们普遍年龄在50-70周岁,一般都在本社区内生活较长时间,熟悉本社区生活,同当地群众具有密切的联系。
“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勾连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作出的深浅程度不同的描述。”天然的“草根性”,加之自身的经验、知识等优势,这些“老娘舅”们能以老百姓自己的语言方式、思维习惯进行调解工作,驾轻就熟,在辖区基层矛盾化解过程中起到了主力军作用。这种具有“草根”特点的“老娘舅”,所处理纠纷和事务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部分劳资纠纷等,此外,他(她)们在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帮助政府宣传解释政策,促进政府和百姓之间沟通等方面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民间调解力量,对于基层政府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区和谐确实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街道和社区两级层面均设置了“和好屋”,其具有覆盖面广、调解方式灵活等优点。对于有些案件,还不受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提前介入纠纷,能将大量的基层矛盾在萌芽状态即妥善解决,体现出了其在排解社会纠纷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方面特有的功效。从这一层面讲,“和好屋”调解组织的存在与发展的价值正是源于其自身的存在迎合了当下基层矛盾化解的现实需要。
(二)“和好屋”调解组织是缓解当前基层司法诉讼困境、创新社会管理的必然选择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观更趋多元,利益诉求更加多样迫切。现实生活中诸如对住房、医疗、就业、社会公平等诸多问题和各种矛盾往往交织叠加,能否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将直接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此同时,随着当代信息资讯的发展和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基层群众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基层群众倾向于寻求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各类矛盾纠纷,表达诉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反映了当代民众法律理性的进步,但也面临着巨大的困境:因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必然需要诸如机构设置、司法人员、知识储备等系列配套资源。在司法资源有限、实体要求众多以及程序要求繁杂等背景下,大量基层纠纷通过法院解决不一定能够获得满意的处理结果。
在基层民事诉讼活动日趋增多而国家司法资源却相对有限情况下,如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降低司法成本,已成为当下基层司法诉讼活动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较之于一般民事诉讼活动,“和好屋”调解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调解费用。完全免费、分两级设置的调解机制,可以灵活方便而又及时地调处辖区内各类纠纷,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既缓解了把所有矛盾积压到法院的困境,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由于当事人占有司法资源不平等所可能带来的种种不公正结果。
马克思曾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在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中,有一个困扰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永恒问题,即:法的公正与社会实际的公正之间往往存有一定的背离。如何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公正和老百姓心中的公正接近,正是司法实务人员的努力方向。“和好屋”式调解,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下,始终坚持以当事人自愿自主与合意,最大限度的考虑调解双方的想法,从而架构起民间自愿调解同司法诉讼制度之间的桥梁,既反映了法律本身对正义目标的追求,也符合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原则。
(三)当事人纠纷自决意识“和好屋”调解中得到了充分实现
《人民调解法》是“和好屋”设置的重要依据。“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是《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民间纠纷的重要原则,也是“和好屋”调解组织调处各类纠纷的重要原则。“和好屋”所调处的各类纠纷效果如何,同是否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决意识密切相关。在“和好屋”调解工作之中,当事人纠纷自决意识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源于这种调解模式能最大限度的贯彻平等、自愿原则。
“和好屋”调解组织所调处的纠纷中,主要以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等民商事纠纷类型为主。“和好屋”在调处这些民商事纠纷过程中,各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调解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此点同一般民商事司法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相异。
不同于一般司法诉讼程序的是,“和好屋”调解模式下,不仅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而且当事人和调解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也相对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15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在具体的纠纷调解过程中,作为调解人的“老娘舅”对调解过程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但是,这种引导过程的推进,是以当事人的自觉自愿为基础的。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没有任何特权,能较大程度地避免调解人利用特殊身份压制当事人、索取财物或泄露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的出现。
总之,作为一项创新基层矛盾化解的新举措,“和好屋”产生和发展的动因在于其自身的存在和发展适应了当前基层矛盾化解的现实需求,同时,它也有效缓解了当前基层司法诉讼活动的困境,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纠纷自决意识的实现。
注释: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著.邓正来译.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上海:三联书店.1998.1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9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