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00)
【摘要】:实践中,体育竞技中的暴力行为往往由行业内规定自行解决,致使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行为跳出了刑法规制圈,体育赛场似乎成了犯罪的避难所。诚然,刑法应该保持谦抑性,以最低干预限度为原则介入竞技体育,但其介入仍应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为了尽可能地平衡两者,刑法应界定其介入的边界范围从而确定竞技体育中暴力行为的“入罪”与“出罪”。
【关键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罪与出罪
一、体育竞技暴力行为“入罪”与“出罪”的边界确定
本文论述的体育竞技行为是狭义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仅指运动员在有身体对抗的竞技比赛进行过程中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只涉及人身伤害的暴力行为。
(一)绝对“出罪”的暴力行为
1.本就不由刑法调整的行为可直接予以排除。刑法谦抑性的特点要求刑事立法的范围必须限定在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原本就不应该由刑法调整的暴力行为当然不能“入罪”,例如运动员故意伤害致造成对手轻微伤以下的行为。
2.球场上的意外事件应予排除。运动员自身健康原因或自身行为造成的猝死或其他意外死亡重伤事件,其他运动员即使与其有身体接触,也不由刑法调整,而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二)绝对“入罪”的暴力行为
1.比赛过程中的非比赛时间的暴力行为应“入罪”。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行为顾名思义是要求在充满身体对抗的体育竞技过程中实施的,所以在比赛休息时间、竞技场外等非比赛时间,运动员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暴力行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法当然要介入。
2.赛前预谋的或赛中以非为比赛目的而临时起意的暴力行为应“入罪”。如运动员赛前就做好针对对手的犯罪预备行为,并且在比赛过程针对该既定目标造成了伤害结果。再如在篮球比赛过程中,甲运动员因为妻子出轨乙运动员,赛前甲运动员无犯罪预备,但比赛过程中越想越气,对乙运动员实施了暴力行为。
3.明显超出该竞技项目限度的暴力行为应“入罪”。例如,在拳击比赛和排球比赛中,一般人所能接受的暴力行为的限度很明显是不同的。
二、体育竞技暴力行为的部分“入罪”
前文论述的绝对“出罪”和绝对”入罪”情形,其实是就刑法是否应该介入体育竞技暴力行为讨论范围的一个排除,所以应对暴力行为刑法是否需要介入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论述,即基于比赛目的而实施的致人轻伤以上的暴力行为。基于比赛目的的暴力行为又可以分为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和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分类后再分情况进行部分“入罪”。
(一)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
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应“出罪”。此种情形多出现在身体对抗极其激烈的竞技体育比赛中,如拳击、散打、橄榄球等。人都是从动物进化而来,当然不可避免的具有动物的破坏侵略性,虽说人类已经进入了文明社会,但是完全取消动物的本性是根本不可能的。体育竞技追求身体的激烈对抗给人带来的快感,追求力量与美的结合。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压力需要得到釋放;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也不断提高。我国《体育法》中明文规定体育的宗旨就包含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所以在遵守一定体育竞技规则的基础之上的互相侵害,对整个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是有益的。这也是社会相当说的观点。虽然社会相当性会由于其本身的包容性比较强而造成其本身内涵与外延的模糊,从而增加了判断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但体育竞技正是具有一定特殊性和不确定性的领域,所以在遵守比赛规则情况下,社会相当性说理论上可以成为体育竞技暴力行为的正当化事由。
(二)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
基于比赛目的但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是否“入罪”应视具体情况进行部分“入罪”。
1.致人轻伤的暴力行为应“出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轻伤足以入刑,犯规行为违反了比赛规则,但不可否认犯规增加了竞技比赛的精彩程度和刺激性,如果整场比赛都没有犯规,这样的比赛将会毫无观赏性,就失去了竞技体育原本的魅力。竞技体育本身就充满了对抗性,这就预示着其本身自然会带来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造成轻伤以下的结果属于竞技体育比赛可接受的正常范围。此时,可以用正当业务说或被害人承诺说作为暴力行为“出罪”的正当化事由。
2.致人重伤害及以上的暴力行为应“入罪”。此种后果已经超出了社会所允许的伦理范围,已经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刑法应该介入。
竞技体育中的犯规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观赏性,可以促进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但这类行为要在一定“度”的范围内,如果以此为借口肆意地伤害对方,不但不能促进国家体育的发展,反而践踏了体育的公平性,更加制约了体育的健康发展,阻碍竞技体育水平的提高。我国刑法规定轻伤害应由刑法规制,前文就轻伤害在体育竞技的暴力行为已做出了让步,重伤以上显然超出了这个“度”。这类暴力行为无疑会给运动员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度的摧残,如果刑法再不介入,体育竞技场就会成为犯罪的避难所。
国内外学者对于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化事由的学说有很多,但都有各自的局限性,皆不能为此情形下的暴力伤害行为的“出罪”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被害人承诺说。被害人承诺说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承诺,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违法性。然而,被害人承诺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承诺范围),在此意义上,重伤害的结果超出了处分权限。第二,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承诺能力)。在体育竞技中,很多运动员都是未成年人,在民法上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是否具有承诺能力仍存在争议。显然被害人承诺说在这里是站不脚的。
(2)正当业务说。正当业务行为,是指在正当的业务过程中,由于特殊的业务需要,在客观上损害了某种法益,刑法因为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客观上的必要性,因而并不规定其为犯罪行为。由于正当业务中的“业务”应理解为在社会生活中反复被实施的行为,所以对一般进行体育竞技的人来说,参加体育活动很难被认为是业务行为。
(3)区别对待说。区别对待说认为,在体育竞技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是不同的,因此据以排除犯罪的依据也就不可能相同,应根据造成的致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通过被害人承诺和行使权利的行为来解释。换言之,在竞技体育中,一方运动员因为暴力行为造成对手轻伤时,该行为既可以用被害人承诺来解释也可以用正当业务说来解释。但如果此暴力行为致使对方运动员重伤或死亡的,则只能用业务正当性来解释。区别对待说似乎弥补了被害人承诺说的缺陷,但在重伤害以上用正当业务说来解释还是很难令人信服。
对于正当化理论还有国家许可说、正当风险说、社会相当说以及综合性的“一体两翼说”等。这些学说都有各自的独到之处,但在体育竞技暴力行为致人重伤以上的情形下都没有足够的理由成为“出罪”的正当化事由。
综上所述,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应“出罪”;基于比赛目的但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致人轻伤的应“出罪”,致人重伤害及以上的应“入罪”。
参考文献:
[1]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
[2]仝其宪:《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与范围》,载《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3]王洪龙:《试论刑法中正当业务行为的类型》,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吴玉萍:《竞技体育行为与体育暴力行为界分的刑法考察》,载《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3期。
【摘要】:实践中,体育竞技中的暴力行为往往由行业内规定自行解决,致使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行为跳出了刑法规制圈,体育赛场似乎成了犯罪的避难所。诚然,刑法应该保持谦抑性,以最低干预限度为原则介入竞技体育,但其介入仍应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为了尽可能地平衡两者,刑法应界定其介入的边界范围从而确定竞技体育中暴力行为的“入罪”与“出罪”。
【关键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入罪与出罪
一、体育竞技暴力行为“入罪”与“出罪”的边界确定
本文论述的体育竞技行为是狭义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仅指运动员在有身体对抗的竞技比赛进行过程中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只涉及人身伤害的暴力行为。
(一)绝对“出罪”的暴力行为
1.本就不由刑法调整的行为可直接予以排除。刑法谦抑性的特点要求刑事立法的范围必须限定在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原本就不应该由刑法调整的暴力行为当然不能“入罪”,例如运动员故意伤害致造成对手轻微伤以下的行为。
2.球场上的意外事件应予排除。运动员自身健康原因或自身行为造成的猝死或其他意外死亡重伤事件,其他运动员即使与其有身体接触,也不由刑法调整,而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二)绝对“入罪”的暴力行为
1.比赛过程中的非比赛时间的暴力行为应“入罪”。竞技体育中的暴力行为顾名思义是要求在充满身体对抗的体育竞技过程中实施的,所以在比赛休息时间、竞技场外等非比赛时间,运动员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暴力行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法当然要介入。
2.赛前预谋的或赛中以非为比赛目的而临时起意的暴力行为应“入罪”。如运动员赛前就做好针对对手的犯罪预备行为,并且在比赛过程针对该既定目标造成了伤害结果。再如在篮球比赛过程中,甲运动员因为妻子出轨乙运动员,赛前甲运动员无犯罪预备,但比赛过程中越想越气,对乙运动员实施了暴力行为。
3.明显超出该竞技项目限度的暴力行为应“入罪”。例如,在拳击比赛和排球比赛中,一般人所能接受的暴力行为的限度很明显是不同的。
二、体育竞技暴力行为的部分“入罪”
前文论述的绝对“出罪”和绝对”入罪”情形,其实是就刑法是否应该介入体育竞技暴力行为讨论范围的一个排除,所以应对暴力行为刑法是否需要介入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论述,即基于比赛目的而实施的致人轻伤以上的暴力行为。基于比赛目的的暴力行为又可以分为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和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分类后再分情况进行部分“入罪”。
(一)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
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应“出罪”。此种情形多出现在身体对抗极其激烈的竞技体育比赛中,如拳击、散打、橄榄球等。人都是从动物进化而来,当然不可避免的具有动物的破坏侵略性,虽说人类已经进入了文明社会,但是完全取消动物的本性是根本不可能的。体育竞技追求身体的激烈对抗给人带来的快感,追求力量与美的结合。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压力需要得到釋放;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也不断提高。我国《体育法》中明文规定体育的宗旨就包含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所以在遵守一定体育竞技规则的基础之上的互相侵害,对整个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是有益的。这也是社会相当说的观点。虽然社会相当性会由于其本身的包容性比较强而造成其本身内涵与外延的模糊,从而增加了判断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但体育竞技正是具有一定特殊性和不确定性的领域,所以在遵守比赛规则情况下,社会相当性说理论上可以成为体育竞技暴力行为的正当化事由。
(二)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
基于比赛目的但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是否“入罪”应视具体情况进行部分“入罪”。
1.致人轻伤的暴力行为应“出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轻伤足以入刑,犯规行为违反了比赛规则,但不可否认犯规增加了竞技比赛的精彩程度和刺激性,如果整场比赛都没有犯规,这样的比赛将会毫无观赏性,就失去了竞技体育原本的魅力。竞技体育本身就充满了对抗性,这就预示着其本身自然会带来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造成轻伤以下的结果属于竞技体育比赛可接受的正常范围。此时,可以用正当业务说或被害人承诺说作为暴力行为“出罪”的正当化事由。
2.致人重伤害及以上的暴力行为应“入罪”。此种后果已经超出了社会所允许的伦理范围,已经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刑法应该介入。
竞技体育中的犯规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观赏性,可以促进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但这类行为要在一定“度”的范围内,如果以此为借口肆意地伤害对方,不但不能促进国家体育的发展,反而践踏了体育的公平性,更加制约了体育的健康发展,阻碍竞技体育水平的提高。我国刑法规定轻伤害应由刑法规制,前文就轻伤害在体育竞技的暴力行为已做出了让步,重伤以上显然超出了这个“度”。这类暴力行为无疑会给运动员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度的摧残,如果刑法再不介入,体育竞技场就会成为犯罪的避难所。
国内外学者对于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化事由的学说有很多,但都有各自的局限性,皆不能为此情形下的暴力伤害行为的“出罪”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1)被害人承诺说。被害人承诺说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承诺,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违法性。然而,被害人承诺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承诺范围),在此意义上,重伤害的结果超出了处分权限。第二,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承诺能力)。在体育竞技中,很多运动员都是未成年人,在民法上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是否具有承诺能力仍存在争议。显然被害人承诺说在这里是站不脚的。
(2)正当业务说。正当业务行为,是指在正当的业务过程中,由于特殊的业务需要,在客观上损害了某种法益,刑法因为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客观上的必要性,因而并不规定其为犯罪行为。由于正当业务中的“业务”应理解为在社会生活中反复被实施的行为,所以对一般进行体育竞技的人来说,参加体育活动很难被认为是业务行为。
(3)区别对待说。区别对待说认为,在体育竞技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是不同的,因此据以排除犯罪的依据也就不可能相同,应根据造成的致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通过被害人承诺和行使权利的行为来解释。换言之,在竞技体育中,一方运动员因为暴力行为造成对手轻伤时,该行为既可以用被害人承诺来解释也可以用正当业务说来解释。但如果此暴力行为致使对方运动员重伤或死亡的,则只能用业务正当性来解释。区别对待说似乎弥补了被害人承诺说的缺陷,但在重伤害以上用正当业务说来解释还是很难令人信服。
对于正当化理论还有国家许可说、正当风险说、社会相当说以及综合性的“一体两翼说”等。这些学说都有各自的独到之处,但在体育竞技暴力行为致人重伤以上的情形下都没有足够的理由成为“出罪”的正当化事由。
综上所述,遵守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应“出罪”;基于比赛目的但违反比赛规则的暴力行为,致人轻伤的应“出罪”,致人重伤害及以上的应“入罪”。
参考文献:
[1]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
[2]仝其宪:《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与范围》,载《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3]王洪龙:《试论刑法中正当业务行为的类型》,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4]吴玉萍:《竞技体育行为与体育暴力行为界分的刑法考察》,载《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