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肇事罪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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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对水上交通肇事和陆上交通肇事的比较,通过指出水上交通肇事的相关特性,在参考借鉴陆上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对水上交通肇事法律未规定及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予以指出,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求引起刑法学界的注意,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关键词:水上交通肇事罪;陆上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水上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水上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的规定。
  一、水上与陆上交通肇事罪的差异分析
  (一)犯罪主体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与交通运输业务有关系的交通运输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上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也说明了非交通运输人员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在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中,由于驾驶人并非类似陆上司机仅一人,而是在船长、船员的共同航行驾驶行为下进行的,考察各类海难发生的原因,有相当比例都同船长、船员的共同过失行为密切相关,其中不乏出现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但是,我国实务中大多采用轻罚薄制的处理方式——给予相关行政处罚,很少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们的渎职乃至犯罪行为因为在海上这种环境的特殊性及侦查的相对复杂性而得以放纵和豁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特定情况下,交通肇事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相比之下,同样的行为在陆上得到了有效而严厉的惩治,水上却未有任何法律规制。
  (二)害结果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将这种宽松的损害结果作为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定案标准值得商榷:在海事行政机构处理相关水上案件时,有相当一部分是仅有险情,而无事故的。具体来说,因为船上工作人员的过失,船体造成翻沉等现象屡见不鲜,行政人员在接到紧急搜救电话时,及时出海营救,从而避免了人身、财产的相关损失。未发生海难事故责任的功劳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努力,而非违反航行规则的责任人,甚至该责任人还给旅客带来了很大的担心与惊恐,让国家承担了大量的救助经费支出及人员配备,他们的过失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对“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进行了相关规定,“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只有当造成重伤、死亡和公司财产重大损失三种结果时,才能对肇事人定罪处刑。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给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造成了进退两难的局面。
  (三)逃逸情形比较
  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责任程度或违章行为等前提下,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水上比路上交通肇事逃逸可能性大。内河及海洋水域面广、点多、线长,河汊纵横交错,所以客观地理环境导致逃逸可能性大,水上交通部门难以及时搜捕,一般情形亦无目击证人在场,即使有目击者在场凭个人力量也难以捕捉到犯罪船舶。许多事故现场的遗留物、飘散物也难以捕捞,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的影响,对事故责任、成因的调查也有相当困难。
  二、处理水上交通肇事罪的思路
  (一)犯罪主体之共犯的处理
  在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中,虽然船长、船员分工明确,但其毕竟由于过失而造成损害事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的原则,自然不是用共同犯罪理论。但是由于水上环境的特殊性,船长、船员在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其违反操作规则和水上交通秩序,此处应适用民法中的严格过错推定责任,而不应由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证明其有罪。这一处理方式在许多国家的刑法或者附属刑法规范中都已适用,我国值得借鉴。
  (二)损害结果的处理
  1.仅有险情而无事故的处理
  交通肇事罪必须有其客观损害结果才可以成立,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因为相关行政机构的及时救助而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则不能构成刑事上的犯罪行为,仅给予相关行政处分。但是水上交通险情与陆上不同,它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及时在不构成刑事责任时,也应考虑赔偿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行政机关为救助而承担的财政支出。这种做法符合立法本意——有过错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因为立法空缺忽略对其过错的惩处。
  2.关于水上“下落不明”人的处理
  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下落不明则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是确定犯罪危害程度的标尺。我们认为,应当把下落不明这一损害结果列入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分析原因有二:(1)从实践上看,水上事故的遇害人下落不明后,海事机构以及被害人亲友都会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打捞搜救、询访岸边居民,如果经过一定时间仍无生还消息,实际上已无生存的可能性。因为水上的特殊环境,溺水者很可能被冲到下游或者尸体於在水底,也有可能被船舶的螺旋桨打碎等。这些情形都可以充分的说明下落不明的遇难者已经死亡的事实。(2)不规定下落不明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后果之一显然违背刑法的法益。刑法法益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这种“下落不明”的人身状态实际上已经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了严重侵害。
  (三)对逃逸多发的控制
  针对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率居高不下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控制:(1)公安机关必要时可提前进入水上交通肇事罪的侦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认为事故构成犯罪时才可以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这样无疑错过了最佳破案时间,大多数水上案件早已毁尸灭迹,难以侦破。所以,当水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公安、海事部门联合出警,各自分清责任,密切配合彼此工作,在维护好现场秩序的同时,做好取证、侦查工作,也可以间接减少肇事人侥幸逃逸的几率。(2)将水上交通肇事后的救助行为作为减轻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未从正面直接对肇事人的心理进行研究,如果及时进行救助受害人可以有效避免事故的损害发生,既节省了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资源,同时也有效地减少了一起事故的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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