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5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到金华、台州、温岭、江山、德清等地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7月6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7月9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7月 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草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或者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有的地方提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因此,该机构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草案中的“确定”一词,容易误解为可以确定企业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职责,从调研情况看,确有不少地方政府确定了旅游开发公司承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职责,不利于风景名胜区管理,也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要求。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关于风景名胜区内建设行为的控制与管理。草案对建设行为的管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比较分散,也较为原则。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行为的控制与管理是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关键所在,应当重点加以规范。为此,草案修改稿单设“建设”一章,作为第四章,对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程序以及核心景区内已存在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并在附则中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三、关于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的管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区外已建住宅,禁止翻建、改建、扩建。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一些地方提出,居住区外已建住宅,存在由于年久失修、外观美化等原因需要修缮的情况,条例对此应当允许,以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可以进行修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为引导居住区外居民迁入居住区,并拆除原有住宅,建议增加规定:“无法通过修缮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优先安排住宅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关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草案第四章、第五章对风景名胜内的禁止行为和需要批准的行为作了规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一些地方提出,在风景名胜区内游泳、游玩、攀爬、饲养家畜家禽、拍摄影视剧、实景演艺、引入外来生物等行为也需要加强管理,以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力度。同时,为保障游览安全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也应当增加游览区域、游览设施安全管理和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的内容。为此,草案修改稿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草案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次,取消了原来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定“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提出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或者虽提出设立申请但未获批准的,不再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一些地方提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不再纳入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调整范围,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但对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并创造条件做好申请设立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这些风景名胜资源。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创造条件,做好申请设立国家级或者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1年5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到金华、台州、温岭、江山、德清等地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7月6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7月9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7月 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草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或者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有的地方提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因此,该机构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草案中的“确定”一词,容易误解为可以确定企业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职责,从调研情况看,确有不少地方政府确定了旅游开发公司承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职责,不利于风景名胜区管理,也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要求。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关于风景名胜区内建设行为的控制与管理。草案对建设行为的管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比较分散,也较为原则。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行为的控制与管理是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关键所在,应当重点加以规范。为此,草案修改稿单设“建设”一章,作为第四章,对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程序以及核心景区内已存在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并在附则中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三、关于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的管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区外已建住宅,禁止翻建、改建、扩建。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一些地方提出,居住区外已建住宅,存在由于年久失修、外观美化等原因需要修缮的情况,条例对此应当允许,以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可以进行修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为引导居住区外居民迁入居住区,并拆除原有住宅,建议增加规定:“无法通过修缮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优先安排住宅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关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草案第四章、第五章对风景名胜内的禁止行为和需要批准的行为作了规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一些地方提出,在风景名胜区内游泳、游玩、攀爬、饲养家畜家禽、拍摄影视剧、实景演艺、引入外来生物等行为也需要加强管理,以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力度。同时,为保障游览安全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也应当增加游览区域、游览设施安全管理和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的内容。为此,草案修改稿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草案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次,取消了原来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定“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提出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或者虽提出设立申请但未获批准的,不再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一些地方提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不再纳入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调整范围,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但对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并创造条件做好申请设立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这些风景名胜资源。为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创造条件,做好申请设立国家级或者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