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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现实生活的不断发展,权利类型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民事权利体系的传统构建受到挑战。本文从权利类型化角度出发,提出民事权利体系完善的路径。
关键词:民事权利;权利划分;权利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民事法律取得的可以实施一定行为或取得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在民事权利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定位新型权利,需要从整体上来把握权利体系。
体系化即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权利分类,由此构成一个相关联的整体。目前对权利划分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根据权利的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将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根据权利之间的关系,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可以将权利划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等。也有学者将民事权利划分为3个层次:第一层次将权利划分为以特定利益为内容的和法律之力(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在特定利益之下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又再次划分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也有学者依民事权利的内容对民事权利分类而建立了自己的民事权利体系,认为在我国民法里具体应当包括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5类。
在现实社会的发展当中,新型的权利会伴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而加以呈现,诸如伴随网络兴起的虚拟的财产权、网络域名权利等等。此种权利兴起之后我们应当怎样将其纳入到我们的民法体系,这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面,也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难点,更是完善民事法律体系的必要之路。因此,体系化的研究在民事法学研究当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一、权利类型化是民事权利体系得以构建的必要
英美法系总体上奉行遵循先例、自由心证的原则,以先例和衡平观念作为法官判断的依据。他们认为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在英美法系,法官既是司法者又是立法者,法官造法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英美法系之所以采取如此态度,原因在于其推崇经验主义的法哲学传统。因此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对案件“个别化”的考量。相应地,英美法系对权利体系和权利类型的看法与大陆法系就存在着较大分歧。
大陆法系奉行法典化传统,一切皆本于典籍。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均甚为狭窄。其原因在于对制定法的过分预期。在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纵观两大法系的权利体系构建,尽管在其形式上都有所不同,但是,权利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模式,概念法学派要求的精确地概念表达不能很好的涵摄生活方方面面。只要有形成一般化标准的要求,类型化是首要的选择,尽管在类型化所带来的并不是很契合法学理论中所追求的三段论的适用模式,在法律或者权利主张的时候带来的必然会渗入对权利内容的价值判断。但是,不能因为如此的问题就否认权利类型化的优点。
二、权利类型化是民事权利体系得以发展和完善的必要
我们再来审视权利类型化在权利体系发展中所起之作用。社会生活形形色色,不断发展出新型的领域,产生新型的物质和事物特性。针对这些新型事物,法律要将其纳入到自己调整的范围,就必须找到合理的标准来加以评价。而此种评价任务,首先是法学所加以研究的对象。
具体事物的一般化无疑就是将权利类型化。在民法权利形成中类型化之过程中最为典型的也就是称之为“法学上之发现”的形成权出现。从形成权的产生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权利发展的路途就是將生活事物类型化,通过类型化之后的权利来加以表达,从而进一步完善权利体系。
三、权利类型化的具体情形
拉伦茨将法官造法情形分为3类,基于这3种类型的造法才是符合法律制度体系的。因此,笔者借鉴此种分类,一项事物加以权利类型化之后,能否很好的符合实际,符合社会公众的要求,很好的协调社会秩序。这是权利化必须加以考虑的。而此3种情形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加以提炼与划分。
(一)基于交易的权利类型化
在民法领域,若干制度在法律上无规定的时候,可以通过对交易需要予以考量。当这种交易需要成为普遍行为的时候,也就可以通过权利类型化的形式加以确定。
(二)基于事物本质的权利类型化
既然法律制度为人而设,那么就不能脱离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而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的内涵和外延构成事物的本质。我们对权利类型化的过程中就需要针对不同的事物来做出不同的一般化规定,在面对相同事物的时候,因为事物的性质不同,我们就应当考虑其自身的性质来做出不同的一般化结果,将其分配到不同的权利类型当中。
(三)基于法伦理原则的权利类型化
在认识和运用法律规范时,法伦理原则是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其固有的说服力,足以使其法律性决定正当化,可以将法伦理原则理解为法理念的特殊表现。
关键词:民事权利;权利划分;权利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民事法律取得的可以实施一定行为或取得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在民事权利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定位新型权利,需要从整体上来把握权利体系。
体系化即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权利分类,由此构成一个相关联的整体。目前对权利划分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根据权利的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将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根据权利之间的关系,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可以将权利划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等。也有学者将民事权利划分为3个层次:第一层次将权利划分为以特定利益为内容的和法律之力(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在特定利益之下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又再次划分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也有学者依民事权利的内容对民事权利分类而建立了自己的民事权利体系,认为在我国民法里具体应当包括人格权、亲属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5类。
在现实社会的发展当中,新型的权利会伴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而加以呈现,诸如伴随网络兴起的虚拟的财产权、网络域名权利等等。此种权利兴起之后我们应当怎样将其纳入到我们的民法体系,这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面,也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难点,更是完善民事法律体系的必要之路。因此,体系化的研究在民事法学研究当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一、权利类型化是民事权利体系得以构建的必要
英美法系总体上奉行遵循先例、自由心证的原则,以先例和衡平观念作为法官判断的依据。他们认为法学家或法典编纂者不能对未知世界的人类行为进行分类并继而就它们制定法律,在英美法系,法官既是司法者又是立法者,法官造法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英美法系之所以采取如此态度,原因在于其推崇经验主义的法哲学传统。因此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对案件“个别化”的考量。相应地,英美法系对权利体系和权利类型的看法与大陆法系就存在着较大分歧。
大陆法系奉行法典化传统,一切皆本于典籍。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均甚为狭窄。其原因在于对制定法的过分预期。在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纵观两大法系的权利体系构建,尽管在其形式上都有所不同,但是,权利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模式,概念法学派要求的精确地概念表达不能很好的涵摄生活方方面面。只要有形成一般化标准的要求,类型化是首要的选择,尽管在类型化所带来的并不是很契合法学理论中所追求的三段论的适用模式,在法律或者权利主张的时候带来的必然会渗入对权利内容的价值判断。但是,不能因为如此的问题就否认权利类型化的优点。
二、权利类型化是民事权利体系得以发展和完善的必要
我们再来审视权利类型化在权利体系发展中所起之作用。社会生活形形色色,不断发展出新型的领域,产生新型的物质和事物特性。针对这些新型事物,法律要将其纳入到自己调整的范围,就必须找到合理的标准来加以评价。而此种评价任务,首先是法学所加以研究的对象。
具体事物的一般化无疑就是将权利类型化。在民法权利形成中类型化之过程中最为典型的也就是称之为“法学上之发现”的形成权出现。从形成权的产生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权利发展的路途就是將生活事物类型化,通过类型化之后的权利来加以表达,从而进一步完善权利体系。
三、权利类型化的具体情形
拉伦茨将法官造法情形分为3类,基于这3种类型的造法才是符合法律制度体系的。因此,笔者借鉴此种分类,一项事物加以权利类型化之后,能否很好的符合实际,符合社会公众的要求,很好的协调社会秩序。这是权利化必须加以考虑的。而此3种情形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加以提炼与划分。
(一)基于交易的权利类型化
在民法领域,若干制度在法律上无规定的时候,可以通过对交易需要予以考量。当这种交易需要成为普遍行为的时候,也就可以通过权利类型化的形式加以确定。
(二)基于事物本质的权利类型化
既然法律制度为人而设,那么就不能脱离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而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的内涵和外延构成事物的本质。我们对权利类型化的过程中就需要针对不同的事物来做出不同的一般化规定,在面对相同事物的时候,因为事物的性质不同,我们就应当考虑其自身的性质来做出不同的一般化结果,将其分配到不同的权利类型当中。
(三)基于法伦理原则的权利类型化
在认识和运用法律规范时,法伦理原则是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其固有的说服力,足以使其法律性决定正当化,可以将法伦理原则理解为法理念的特殊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