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过失犯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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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极为简单,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适用单位犯罪的诸多问题,其中单位过失犯罪争议尤其多,本文就笔者关心的几个单位过失犯罪问题浅谈个人看法。
  关键词:单位刑事责任能力;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如下描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述简洁的描述在实践中遇到了众多问题,另由于单位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少见,使得单位过失犯罪的争议更为突出和尖锐。
  一、单位过失犯罪的构成要素
  1.单位过失犯罪存在的客观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一般主体成为一种趋势且已成形,其为着整体的利益而运作,具有其独立的意志以及独立的资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独立于作为早期市场交易主体的个人意志和财产,具有了独立的行为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而刑法将单位纳入自己规制范围。
  鉴于将单位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其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因此在主观方面,单位犯罪应该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单位的行为能力是由单位的整体意志形成的,在单位整体意志形成的过程中,同样是经过单位决策过程形成,故意行为归责于单位,但过失行为却归责于个人有所不妥,因此刑法总则在斟酌后并未将单位犯罪限于“故意”,而且在分则中规定了个别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2.单位过失犯罪应以单位意志决定行为,并由此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素
  对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刑法30条已明确规定,即首先主体为单位;其次,单位意志指导下实施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最后,需法律明文规定。显然法律对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实际上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即需要有单位独立意志、实施行为、行为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唯一不同的是法律对单位犯罪适用范围做了限制,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成立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这符合我国单位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责任。
  另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单位犯罪需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具有谋取利益,甚至是谋取非法利益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成立,首先,同自然人犯罪一样,A冒充已离职单位B名义自B的客户处骗取客户应向B缴纳的钱款,A的行为并不因为其以单位名义实施就认定为单位犯罪,显然其仍是个人行为;其次,同样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并非所有自然人犯罪都以谋求利益为目的,甚至是非法利益,比如自然人过失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谋利考虑,而只是因为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瑕疵,因此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可罚性,单位犯罪应与之相同,因此单位过失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具有谋利目的。
  二、单位过失犯罪具体表现形式
  细化单位过失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的监督过失责任。如前文所述,单位是一个独立人格体,单位的运作由体现单位人格特征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行为业务流程等等,其中,单位的监管措施和制度即是单位人格的一个表现的载体,在法律意义上,单位对其所属成员负有监督、管教的责任。如某些排放重大污染物质的企业,由于单位疏忽大意或怠于职守,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其成员缺乏应有的监督,使本单位成排污的操作程序上严重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单位须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但是,单位能够证明它为防止从业人违法行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和监督责任时,单位可以不受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单位是否尽到了监督责任,不是从单位的法定人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亲自到作业现场或施工现场进行了监督,而从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机制,并且该监督机制是否在有效地作用来考虑。换言之,应当从单位的人格特征来考虑单位是否具有上的过失责任。
  2.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故意违反单位有关的操作规程或制定而过失引起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如果该违反单位制度规定的是经过单位议事程序上升为单位意志的话,则应追究单位过失的刑任,因为单位意志表现为对自身规章制度的故意违反,并且过失地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从而反映出单位自身的人格缺陷,故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虽然严格遵守了单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定,仍然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则应该追究单位过失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单位成员严格遵守了自己的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且非因其他意外原因,仍然造成了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则说明单位自身在组织结构、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此时其单位人格是不完善的,即此时单位自身具有过失,所以应该追究单位自身过失的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通州区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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