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驾车定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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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件回放
  
  2009年5月7日晚8点左右,年仅20岁的胡斌驾驶大红色三菱跑车在杭州繁华的街头与朋友“飙车”,将看完电影、正在穿过斑马线回家的25岁青年谭卓当场撞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公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进行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
  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在万年场参加宴会饮用了大量白酒,无证驾驶别克轿车将父母送回家后,又上了成龙路。在蓝谷地附近时,孙伟铭所驾别克车与一辆比亚迪轿车追尾后逃逸。逃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正常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车迎面相撞,导致4死一伤的惨剧。成都中院对这起特大交通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孙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对其判处死刑。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判处死刑的案件。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要上诉。
  2009年6月30日晚,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发生一起惨烈的交通事故,五条鲜活的生命在肇事司机张明宝的车轮下陨灭,还不包括那个还在母亲肚中的小小胎儿。经查,张明宝属严重醉酒驾驶,且之前已有近80次违章记录!“6•30”惨案在南京乃至全国都引起巨大反响,该案的定性也牵动着职业法律群体的思考。
  
  二、问题提出
  
  就在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还处于争议时,成都中院的判决将这场争议推向高潮。两案之间有些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南京“6•30”惨案尚未判决,因此公众讨论得更为激烈。普通民众的感觉就是胡斌判得太轻,难道就因为其赔偿死者家属上百万元而使他获得较低刑罚?而对于孙伟铭的死刑,大家普遍认为是“罪有应得”,甚至可以说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二者最大的不同就是,对于孙伟铭案,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成都中院的量刑过重,以至于近日5名律师上书高法称醉酒撞人获死刑量刑过重。为什么同是开车撞人,判决结果相差如此之大,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下面,我们着重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之间的关系来分析这两起案件的判决。
  
  三、学理分析
  
  《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是“交通肇事罪”。二者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的犯罪。因此二者在犯罪的客体和主体方面有一致性,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相互交叉和相似之处。但是,其主观方面却有严格区别。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容易发生混淆。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系
  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除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危险方法的犯罪外,还规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是刑法对使用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方法确定其罪名。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必须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如果该行为已经纳人刑法规范,应当直接适用相应条款。如刑法中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规定。对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直接用相应条款定罪。过失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第133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直接引用刑法的该条款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故意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应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直接定为“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1、对两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故意犯罪以犯罪的故意为前提。所谓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的故意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与过失有明显区别,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由于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与过失的心理态度十分相近,容易混淆,因而,在两罪的认定上应着重把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1)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直接犯罪故意的,比较容易认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有明显的泄愤报复、撞人取乐、逞能霸道等动机和目的。另外,行为人非正常的驾车行为,以及对危害后果的追求等客观表现,使得驾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比较容易认定。
  (2)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与交通肇事犯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行为在认定上,关键是看其是否预见到了危害后果。间接故意的驾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由于疏忽人意并没有预见到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对其是否已经预见的判断,主要应考察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是否有重大的疏忽,违背了交通安全规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还应注意分析其在危害结果发生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放任往往在此时表现为不采取任何应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甚至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继续违章驾车。而疏忽大意的过失者一旦意识到将要发生危害后果,则一般都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措施,尽力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及时终止其违章行为。
  (3)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人有间接犯罪故意的,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过于自信的过失既类似又有本质区别,在认定上有一定困难。特别是两者都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时候,其客观方面基本相同,其主观方面认定就更加困难。
  两罪主观方面的相似之处是第一,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重大后果第二,行为人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它们的区别主要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过于自信造成过失后果,犯罪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并相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人的间接故意虽然不是希望结果的发生,但也不是希望它不发生,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既不刻意追求又不设法避免,纵容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对这两种心理态度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其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有人根本不会驾车,却不顾交通安全,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连续撞死、撞伤多人,这种自信既不符合逻辑,也无客观根据,显然是对自己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再如某人醉酒后行为严重失控,明知继续驾车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后果,却不顾他人劝说、阻拦,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2、对两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对两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不能单纯从事故后果的严重性上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对事故的后果有严重程度的要求,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只要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使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构成此罪。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知,这两个罪名的分歧关键在于主观上是“过失”还是 “故意”。让我们来分析一下“6•30”惨案中的张明宝的主观状态。
  张明宝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对酒后驾车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应当是有预见的。这是一般性的常识。所以本案肯定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张明宝在第一次撞人后,并没有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是在数百米的路途中继续行驶,撞倒9名无辜的路人造成5死4伤,直到被出租车逼停才终止这场血腥的路途。在这样的行为中,不存在 “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任何证据和理由,当然无法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可见,将本案中张明宝的行为解释为“过失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既缺乏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支持,实在牵强!
  有人认为张明宝在实施撞人行为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因此不具有主观故意,只是一种酒后的行为失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行为人在醉酒后,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会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此时要求他承担与完全责任能力时同样的责任,似乎有违公平。但是,各国法律在醉酒后刑事责任追究的问题上,态度是极其一致的——醉酒不能作为犯罪的免责事由,也不得不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除非能证明醉酒是“非自愿的”或病理原因导致的。这种心理学观点与刑法规定间的矛盾是由刑事政策导致的。理由很简单:第一,酗酒是一种恶习,法律不能原谅醉酒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避免以醉酒为借口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心理学与刑事政策的本质区别,决定了我们不能用正常状态下理解的故意或过失去衡量行为人在醉酒后的行为。否则醉酒就成了肇事者的“免罪金牌”。另外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不能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情节,因此本案应参照正常人实施该行为的性质加以认定。此外张明宝高达80多次违反交通规则,也能说明公共安全这个概念在他的大脑中相当淡薄,也说明了他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的蔑视。
  因此,笔者同意“6•30”惨案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批捕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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