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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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情、天理、国法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冲突,但在法治社会中,情理法可以协调,其协调融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现,也是现代法治的最高境界。
  一、情理法的内涵与关系
  情理法三者之间既有矛盾冲突又能统一协调,主要表现在:
  1、情理法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情包括人之常情、人性、人的本能、民情等方面;理包括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如习惯、共同规则,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合理合法、合情合理合法,意味着情理与法可能的一致性;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也意味着情理与法的错位背离的普遍性。故意过失、动机善恶等情理因素被吸纳为法律原则和原理,提升了人们法律思考的高度,促进了法律的生活化和大众化。现代社会的大众伦理,设定的是人们基本的道德义务,“仁、义、礼、智、信”等伦理道德,就是从最基本的地方规范人的行为。法律和道德是在各自领域调整人的行为的重要规范,两者相得益彰,刚柔相济。在法治尚未触及的领域,由道德来维系,良好的法治正是从这种德治转化而来,不管“法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德治的调整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有德治用武之地。同时,法律的遵守和道德的养成要依靠人的主观情感。
  2、完美的秩序符合天理、人情、国法,是情理法的协调融合。伦理道德是人文精神中的重要部分,也是社会良性发展必不可少的保证。法律是高于其他的任何社会规范,在社会调整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当与道德、情理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优先,但实践中有时依法办事的结果,又往往会让人觉得法律冷酷无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充分考虑情理法,当法与人情、伦理道德发生冲突时,应努力寻求三者的合理协调,并尽可能地达到三者的融合一致。
  3、情理是法律的精神。情理包含广泛的内容,我国古代把情理作为法律依据和法律精神。一是法律可以人情求之:“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这里的人情,不完全是儒家学说的人情,而是基于利害关系的一套学说,包括人性本恶,人皆有自为心,权术、上下级斗争等。这是一种对法律的理解,也是司法的一种灵活处理方法,它往往并不斤斤于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是孜孜于是否符合人情事理。二是法律本于情理而立:“礼律之兴,盖本自然”,“设法止奸,本于情理”,这是一种立法意图,要求立法要考虑情理。三是法律实施须有情的照顾方为圆满:“情法两得”、“情法两平”、“情法兼到”,铺陈情理就是挖掘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实施须尽法判断,这是不争的前提。在中国特别在古代,断案尽法之外,还得照顾“情”,又是绝大部分司法官的观念。法得、情得,法平、情平,法到、情到,成了司法者追求的圆满境界。[1]
  4、法的实施离不开情理的维护。法的实施和实现包括公民的自觉守法和执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多数情况下法律是靠遵守来执行的,判断法律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公民的守法意识。大部分人的良知与守法相互动,现代犯罪的知识化程度越来越高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这些人既不是文盲也不是法盲,他们只是无视人性、人之常情和基本的道德准则,违反人情和道德往往很容易触犯法律。道德是法律正常运转的保障。执法要靠执法人员,目前司法腐败反映出深刻的道德危机,执法办案人员懂法,但却没有道德准则,导致法在运作中存在问题,使法的公正形象受损。
  二、情理法冲突引发的原因
  1、法律“舶来品”、“拿来”的多。我国的法律,有的不是根据自己的本土文化和传统而自然产生,而是移植于西方国家,一方面是西方移植来的似乎显得现代先进的法律概念理念体系,另一方面又是显得较为落后的习俗传统以及我国公民基于本土对法律的认识,导致这种移植难以产生西方法律文化那种自然而然的情理和法之间的密切衔接和相互融合。法与情的协调是法律中最具“民族特色”部分,不是可以简单地从理论到理论就能够透析。由于照搬了一些不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定,没有实现法律本土化,导致得不到大家的理解而产生冲突。
  2、法律非道德化倾向突出。近年来我国的法律越来越完善,规则越来越多,但也导致了公民对法律法条的盲目崇拜,同时立法与执法忽视或不太考虑道德评价问题时有发生,加速了法律非道德化倾向,致使我们原有的社会结构如社区人际关系迅速解体,原来本就不特别健全的道德体系迅速瓦解,导致道德失范,使法律不得不介入到更多的道德领域,用法律来支撑道德的底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多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势必造成公民认为法律缺乏道德基础。
  3、公民的法律文化现状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差距较大。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诉讼程序和司法改革越来越注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结合。许多观点认为,“程序正义”是依法治国的标志,是从人治到法治,从传统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但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审判过程中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价值的同时,以程序为本位,强调程序的优先。然而,也由此决定了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即在贯穿法治运作过程中的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因为对多数受传统的深厚文化渊源和社会基础影响的民众来说,往往容易习惯于根据情理来评价司法的公与不公,多数还是想得到司法实质正义,即看最终的结果是否公正、公平、正义。
  4、观念上存在误区、偏差。一方面,不少执法者存在社会以法律为基础的观念,导致执法思维定势、犯职业病、教条主义地看待、执行法律。另一方面,多数人强调把法跟国家的强制力紧密结合而往往缺少对法的合理性认识。如当遇到某问题时,往往认为法律规则缺少或不明确,法律不完善,或者说执法力度不够,而很少考虑这种法律,尽不尽情理,老百姓能否接受。如果不尽情理,老百姓不愿接受,即使规则明确、有力度,它仍然很难执行,也无助于社会中一些问题的真正解决。   三、情理法协调融合的实现途径
  1、努力制订符合情理的良法。立法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大多数人的利益,遵循人类的共同良知,把人伦、亲情、公共的道德准则等社会的一些现实考虑进去。法律要和平常人的良心保持一致,符合人之常情和天地良心。因为法是靠人们的普遍认同、遵守才会发生作用,如果人们在良心上抗拒它,那就只能徒具形式。如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目前证据立法中设计的亲属作证豁免权,就是考虑到了人伦亲情,因为在证据立法豁免权之前,往往存在一个情理上的悖论,当对法律负责而为自己的亲属做不利的证言时,就得承担道德亲情上巨大的心理谴责。立法把亲属作证豁免权纳入证据制度中,当亲属做出的证言会使自己的近亲属陷入不利的境地时,赋予其作证豁免权,就是考虑了伦理因素。
  2、法德并举,法治不排除德治。法治已成为社会的基本调整方式。然而即使如此,法与道德都是基于同样的社会经济条件而产生和运作,都受到物质基础和社会主体需求的制约,二者协调互动,不能截然分开。第一,任何法都具有道德的内容,二者在内容和标准之间存在很多的重合。例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乃至诚实信用,都既是道德准则,又是法律规范。第二,任何法律都必须有道德基础,否则法律就可能导向专横。即使对表现为法律、法规等形式的国家制定法,也可以进行道德评价,根据其合理性和价值目标作出“良法”或“恶法”的道德判断。第三,法的实施和实现都离不开道德机制的配合。因此,一要重视弘扬道德的作用,在观念上克服法律万能倾向,用道德机制规范行为,形成文化和社会凝聚力。二要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审查制度,建立符合社会基本道德及情理的法律体系,鼓励公民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确保良法之治。三要在完善选任和弹劾机制的同时,用职业道德规范执法人员。四要树立全社会公民的守法意识。通过公民对法的认同,而不是以法律的威慑创造秩序和法律实现的环境;同时,在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努力寻求二者的合理协调。
  3、执法办案要讲情理。法律以社会为基础,而不是社会以法律为基础。执法者不能只知法律条文,忘却社会良心,不通情理。也不能表面的、僵化刻板的与教条地理解适用法律条文。在任何案件中,都会有“说法的说法,说理的说理,说情的说情”,法中有理,理中有法,情中又有法,有情与无情之间的尺寸很难分捏,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守法者,都是有情感的,但雷池不可越,在执法办案中,执法办案人员要讲人情伦理,但又不能有私情,更不能徇情枉法,否则就会纲驰纪毁。立法执法合乎理,则人之有情与法之无情就不会产生太大的冲突。
  4、重视纠正情理对法律产生的负面作用。一是法律自身的问题导致跟情理的冲突需要纠正。二是不能因为规则的不尽情理,执法的某些程序不能理解,就作为拒绝守法,拒绝依法办事的理由或借口。三是必须制约情理的人伦因素对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既完善立法,消除法律的盲区,注意法律的明确性,减少弹性条款;又加强监督,加大惩戒力度。
  5、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纠纷,因此,应建立多元化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途径,加强情理法的协调融合,既解决纠纷,又避免法制的脱离实际而摧毁整个法律的良好基础,实现法制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参见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南康 3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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