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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不出庭、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证人不出庭,庭审中不能对关键性的证人证言进行充分质证,难以保证其真实性、客观性,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突出原因。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证人出庭及保护制度,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取证工作及案件质量必然带来一定的影响。本文拟对新刑诉法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予以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积极应对新刑诉法的实施。
一、 新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和保护制度
(一)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即“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人民警察作为目击证人时也需具备这三个要件。
(二)确立了强制证人作证制度
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同时规定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但这些规定未能予以落实。之所以造成这种状况,没有规定不履行作证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重要原因。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完善,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第188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并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三)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
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后,如何保护证人的安全、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愿意出庭与被告人当庭对质,新刑诉法弥补了现行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空白。新刑诉法第61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将保护的范围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第62条细化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多种保护性措施来保护证人。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质询创造了条件,让当事人的权益更能得到及时维护。
(四)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除了担心受到报复,还有部分证人出于经济考虑不愿出庭。证人出庭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如果没有人为此买单,许多人都会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新刑诉法第63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 证人出庭作证和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由证人证言的特性决定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证人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并向法院陈述作证。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新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能够弥补由于询问人业务素质和记录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询问笔录在某些细节、内容表述上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可以使模糊不清的表达得以准确的理解。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认定案件事实。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证人出庭,对侦查环节的取证固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公开质证,可以有效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摄于庭审的庄严和法律的威严,能有效减少作伪证、恶意串供等现象的发生,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是实现法治的需要。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现行法律规定的公民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这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破坏法律的尊严。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是法治的基本构成要素,实行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就不允许任何人践踏法律,不允许证人随意不出庭。因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是十分必要的。
三、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贪部门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将明显增加,反贪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消极作证甚至拒绝作证的仍将占大多数。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儒家的“中庸”、“和为贵”等封建传统观念使人们“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至今仍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况且,出庭作证毕竟与书面作证不同,要求证人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犯罪事实,会有不少证人对出庭持消极甚至抵触的态度。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证人怕是非、求安稳,仍会是一种普遍的心理。
(二)污点证人出庭难以保障。反贪部门所办案件中,贿赂犯罪占很大比重。贿赂犯罪中,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对其取证已是困难重重,再让他们出庭作证,难度一定会更大。新刑诉法规定,关键证人不出庭将可能受到训诫、拘留等制裁,这将严重影响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证人本着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为避免庭审出庭,宁可侦查阶段拒绝作证,而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拒绝作证并没有处罚措施。另外,污点证人大多在全国各地从业,对反贪部门有效控制证人行踪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证人在庭审中出现证言反复的情况可能增多。另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人情”,公民作证意识普遍不强,明哲保身观念根深蒂固。另外,贪污贿赂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没有被害人,犯罪危害性的隐蔽性较强,人们往往对此类犯罪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同情心理,而忽视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作用。另外,证人多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有的可能还得到过被告人的帮助,往往持有同情或愧疚等复杂心理。这些证人在庭审环境下,可能会因多种顾虑而改变甚至推翻自己原先的证言,庭审中将会出现更多变数。
(四)证人要求检察机关予以人身保护的可能性会增多。由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同情心理,证人往往认为自己在法庭上作证是加害犯罪嫌疑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事实上证人与被告人当庭质证也确易引起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仇恨感。而证人必然会以人身保护作为自己作证或出庭作证的条件,此次刑诉法虽设置了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但对如何保护证人不受打击报复,公检法三者在保护证人方面的角色与职责分工尚不明确,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如何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还需要假以时日加以研究。
四、 反贪部门应如何积极应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及保护制度给反贪工作带来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反贪部门要从外部环境和自身素质两方面来积极谋求应对措施,通过强化自身素质,扎实开展初查工作,优化对证人取证工作的方式方法,积极应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影响。
(一)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增强公民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正义感和责任感,提高履行作证义务的自觉性、积极性,逐步形成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变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二)扎实做好初查工作,为案件打下坚实基础。面对证人出庭可能带来的证言反复等情况,反贪部门更应加强初查工作,从而为整个案件的办理打下坚实的基础。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精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变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由证到供的现代侦查模式,才能应对证人可能出现的证言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依法全面固定关键性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把案件办成铁案。
(三)加强新刑诉法学习,优化取证方式方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反贪部门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全面透彻学习修改后的刑诉法的条文内容、立法本意以及精神实质,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大力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反贪干警的侦查取证能力,针对不同证人采取不同的方法,提高取证水平。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树立良好形象,取证过程中严格执法,方式恰当,减少证人的抵触情绪,确保证言的稳定性。
(四)加强对证人保护举措的研究与实施。在立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就证人保护进行磋商,明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工作。一方面通过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形成邪不压正的社会氛围,从根本上消除证人作证的顾虑。另一方面积极研究、制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予以保护的具体措施,可商请法院设计针对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程序和方式,如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采取被告人暂时退庭、应证人要求化名或播放录音录像等手段,减缓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要发现一起,严处一起,对打击报复方形成威慑,给证人以足够的安全感和事后保障。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 新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和保护制度
(一)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即“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人民警察作为目击证人时也需具备这三个要件。
(二)确立了强制证人作证制度
现行刑诉法规定了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同时规定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但这些规定未能予以落实。之所以造成这种状况,没有规定不履行作证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重要原因。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完善,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第188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并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三)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
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后,如何保护证人的安全、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愿意出庭与被告人当庭对质,新刑诉法弥补了现行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空白。新刑诉法第61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将保护的范围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第62条细化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多种保护性措施来保护证人。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质询创造了条件,让当事人的权益更能得到及时维护。
(四)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除了担心受到报复,还有部分证人出于经济考虑不愿出庭。证人出庭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如果没有人为此买单,许多人都会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新刑诉法第63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项法律条款的出台,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 证人出庭作证和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由证人证言的特性决定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证人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并向法院陈述作证。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新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能够弥补由于询问人业务素质和记录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询问笔录在某些细节、内容表述上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可以使模糊不清的表达得以准确的理解。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认定案件事实。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证人出庭,对侦查环节的取证固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公开质证,可以有效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摄于庭审的庄严和法律的威严,能有效减少作伪证、恶意串供等现象的发生,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是实现法治的需要。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现行法律规定的公民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这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破坏法律的尊严。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是法治的基本构成要素,实行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就不允许任何人践踏法律,不允许证人随意不出庭。因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是十分必要的。
三、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贪部门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将明显增加,反贪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消极作证甚至拒绝作证的仍将占大多数。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儒家的“中庸”、“和为贵”等封建传统观念使人们“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至今仍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况且,出庭作证毕竟与书面作证不同,要求证人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犯罪事实,会有不少证人对出庭持消极甚至抵触的态度。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证人怕是非、求安稳,仍会是一种普遍的心理。
(二)污点证人出庭难以保障。反贪部门所办案件中,贿赂犯罪占很大比重。贿赂犯罪中,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对其取证已是困难重重,再让他们出庭作证,难度一定会更大。新刑诉法规定,关键证人不出庭将可能受到训诫、拘留等制裁,这将严重影响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证人本着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为避免庭审出庭,宁可侦查阶段拒绝作证,而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拒绝作证并没有处罚措施。另外,污点证人大多在全国各地从业,对反贪部门有效控制证人行踪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证人在庭审中出现证言反复的情况可能增多。另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人情”,公民作证意识普遍不强,明哲保身观念根深蒂固。另外,贪污贿赂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没有被害人,犯罪危害性的隐蔽性较强,人们往往对此类犯罪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同情心理,而忽视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作用。另外,证人多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有的可能还得到过被告人的帮助,往往持有同情或愧疚等复杂心理。这些证人在庭审环境下,可能会因多种顾虑而改变甚至推翻自己原先的证言,庭审中将会出现更多变数。
(四)证人要求检察机关予以人身保护的可能性会增多。由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同情心理,证人往往认为自己在法庭上作证是加害犯罪嫌疑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事实上证人与被告人当庭质证也确易引起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仇恨感。而证人必然会以人身保护作为自己作证或出庭作证的条件,此次刑诉法虽设置了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但对如何保护证人不受打击报复,公检法三者在保护证人方面的角色与职责分工尚不明确,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如何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还需要假以时日加以研究。
四、 反贪部门应如何积极应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及保护制度给反贪工作带来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反贪部门要从外部环境和自身素质两方面来积极谋求应对措施,通过强化自身素质,扎实开展初查工作,优化对证人取证工作的方式方法,积极应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影响。
(一)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增强公民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正义感和责任感,提高履行作证义务的自觉性、积极性,逐步形成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变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二)扎实做好初查工作,为案件打下坚实基础。面对证人出庭可能带来的证言反复等情况,反贪部门更应加强初查工作,从而为整个案件的办理打下坚实的基础。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精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变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由证到供的现代侦查模式,才能应对证人可能出现的证言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依法全面固定关键性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把案件办成铁案。
(三)加强新刑诉法学习,优化取证方式方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反贪部门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全面透彻学习修改后的刑诉法的条文内容、立法本意以及精神实质,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大力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反贪干警的侦查取证能力,针对不同证人采取不同的方法,提高取证水平。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树立良好形象,取证过程中严格执法,方式恰当,减少证人的抵触情绪,确保证言的稳定性。
(四)加强对证人保护举措的研究与实施。在立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就证人保护进行磋商,明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工作。一方面通过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形成邪不压正的社会氛围,从根本上消除证人作证的顾虑。另一方面积极研究、制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予以保护的具体措施,可商请法院设计针对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程序和方式,如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采取被告人暂时退庭、应证人要求化名或播放录音录像等手段,减缓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要发现一起,严处一起,对打击报复方形成威慑,给证人以足够的安全感和事后保障。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