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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侦查从某种层面上讲是一个完整诉讼程序的开始,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根基,侦查环节法治化的阻塞势必影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进程。如何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至今仍是困扰我国司法工作的一大难题。维护与尊重人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是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侦查活动中,由于无法杜绝侦查机关违法侵犯嫌疑人合法利益的现象,因此赋予侦查行为一定的可诉性,成为一种必然。
关键词:刑事侦查;可诉性;人权保障;侦查救济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职能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侦查行为的违法现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措施,只能被动的接受,而不享有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的权利。在当今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一致性,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强制侦查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可诉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概念,广义上的可诉性,是指可审判性,即“可以从法律上来考虑,并将法律原则与技术作为其属性”。其不仅是指法律规范在诉讼中的可适用性,也包括法律本身的可争讼性,同时还包括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的可诉讼性。狭义上的可诉性,仅仅指的是法律行为的可诉性。基于此,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可诉性,是指可以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性。主要涉及对侦查行为进行全面控制,即对其实施进行预防或纠正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方面控制。
刑事诉讼的理想框架应该是“将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得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存在控诉、防御和司法裁判三方的相互制衡,使得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警机构能夠通过与辩护方在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理性的论争,来完成刑事追诉的使命,由此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行政性治罪活动”。目前,我国的侦查程序存在的严重问题就是侦查权过于强大且缺乏制约、监督机制。现有的司法权配置体制中也不存在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可能性,在侦查环节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权利配置严重失衡,当事人对侦查违法行为基本上没有任何外在的救济渠道,这就使得被追诉者的地位经常处于危险边缘,正当权益也随时有可能遭受侵害。国家赔偿中所确定的刑事侦查行为的侵权赔偿范围也十分狭窄,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受到实际损害时才进行赔偿,而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事后救济,对当时的刑事侦查行为具有较差的约束性。因此,当利害关系人受到刑事侦查行为的侵害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将其权利规定在各个阶段。但是,从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来看,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的规定与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其所拥有的权利得不到相应的尊重。在侦查程序中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在其受到侵害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控告,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实现保障;把被害人当作证人对待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权发表任何意见,这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符合;被害人依法获得诉讼代理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帮助,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被害人不能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没有保障。在我国,侦查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主动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和配合,无权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所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涵两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回答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而不是保持沉默;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侦查人员可以将此记录再案,法庭在对其作出有罪认定后还可以依据此标准来确认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作为从重量刑的重要情节。即若违反这一义务,可以成为法官作出对其不利推论的根据。
基于现行司法救济机制尤其是侦查救济机制存在弊端以及立法上的不完善,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保障人权,为了适应我国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为了适应法治现代化的步伐,与国际侦查救济模式接轨,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和确立相应的侦查救济制度,强化我国侦查行为的可诉性,将侦查程序纳入到诉讼化的轨道上来。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坚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被追诉人的权利获得了保障是刑事司法人权得到保障的重心所在。因为国家专门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侦查机关往往会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会侵犯到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基础条件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该原则,被追诉犯罪的人在最后确定有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同时,公诉机关要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法院要更具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定罪,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该做无罪处理。为了进一步完事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还应在立法、司法解释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落实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内容,司法人员应坚决依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二、严禁刑讯逼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用多个条文限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新刑诉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现象虽然得到明显遏制,但是仍未绝迹,特别是变相刑讯逼供时有发生。为了真正杜绝刑讯逼供,还必须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证用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解志勇.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J].求是学刊,2000(3).68.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刑事侦查;可诉性;人权保障;侦查救济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职能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侦查行为的违法现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措施,只能被动的接受,而不享有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的权利。在当今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一致性,犯罪嫌疑人有权对强制侦查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可诉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概念,广义上的可诉性,是指可审判性,即“可以从法律上来考虑,并将法律原则与技术作为其属性”。其不仅是指法律规范在诉讼中的可适用性,也包括法律本身的可争讼性,同时还包括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的可诉讼性。狭义上的可诉性,仅仅指的是法律行为的可诉性。基于此,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可诉性,是指可以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性。主要涉及对侦查行为进行全面控制,即对其实施进行预防或纠正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方面控制。
刑事诉讼的理想框架应该是“将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得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存在控诉、防御和司法裁判三方的相互制衡,使得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警机构能夠通过与辩护方在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理性的论争,来完成刑事追诉的使命,由此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行政性治罪活动”。目前,我国的侦查程序存在的严重问题就是侦查权过于强大且缺乏制约、监督机制。现有的司法权配置体制中也不存在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可能性,在侦查环节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权利配置严重失衡,当事人对侦查违法行为基本上没有任何外在的救济渠道,这就使得被追诉者的地位经常处于危险边缘,正当权益也随时有可能遭受侵害。国家赔偿中所确定的刑事侦查行为的侵权赔偿范围也十分狭窄,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受到实际损害时才进行赔偿,而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事后救济,对当时的刑事侦查行为具有较差的约束性。因此,当利害关系人受到刑事侦查行为的侵害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将其权利规定在各个阶段。但是,从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来看,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的规定与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其所拥有的权利得不到相应的尊重。在侦查程序中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在其受到侵害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控告,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实现保障;把被害人当作证人对待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权发表任何意见,这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符合;被害人依法获得诉讼代理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帮助,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被害人不能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没有保障。在我国,侦查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主动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和配合,无权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同时,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所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涵两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回答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而不是保持沉默;二是必须尊重事实真相,无论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侦查人员可以将此记录再案,法庭在对其作出有罪认定后还可以依据此标准来确认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作为从重量刑的重要情节。即若违反这一义务,可以成为法官作出对其不利推论的根据。
基于现行司法救济机制尤其是侦查救济机制存在弊端以及立法上的不完善,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保障人权,为了适应我国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为了适应法治现代化的步伐,与国际侦查救济模式接轨,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和确立相应的侦查救济制度,强化我国侦查行为的可诉性,将侦查程序纳入到诉讼化的轨道上来。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坚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被追诉人的权利获得了保障是刑事司法人权得到保障的重心所在。因为国家专门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侦查机关往往会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会侵犯到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基础条件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该原则,被追诉犯罪的人在最后确定有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同时,公诉机关要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法院要更具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定罪,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该做无罪处理。为了进一步完事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还应在立法、司法解释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落实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内容,司法人员应坚决依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二、严禁刑讯逼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用多个条文限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新刑诉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现象虽然得到明显遏制,但是仍未绝迹,特别是变相刑讯逼供时有发生。为了真正杜绝刑讯逼供,还必须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证用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解志勇.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J].求是学刊,2000(3).68.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