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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帮助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惑,本文试图对以下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本罪客观行为方面的认定问题
1、本罪实施时间的认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本罪的实施时间仅仅限定于发生诉讼过程中,其理由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使用了“当事人”概念,而当事人一般只存在于诉讼过程中。但是本文认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因为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前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虽然刑法第307条第2款使用了“当事人”概念,而当事人一般只存在于诉讼过程中。但是,刑法规定“当事人”概念,是为了将行为人毁灭、伪造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意味着将本罪的行为限定在诉讼过程中。事实上,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一般都是在提起诉讼之前毁灭、伪造证据。既然如此,对于事前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就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就刑事诉讼而言,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往往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立即实施,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一般发生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果不将这种行为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就不利于保护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所以,没有理由将本罪的行为限定在诉讼过程中。
2、本罪实施对象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据”,帮助毁灭证据的对象是被行为人毁灭的证据包括所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而帮助伪造证据的对象是伪造行为导致产生的证据材料,证据的种类及范围应当依照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我们一般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对象是被伪造的证据,通常是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反的事实材料,这似乎有些矛盾,但是我们说此处仅就可能性而言,被毁灭的证据也只是具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而已。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并不是所有符合证据定义和种类的证据都能进入诉讼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证据不仅包括证明实体事实的证据材料,也包括证明程序事实的证据材料。
3、本罪实施的行为方式认定。
(1)何谓“帮助”,有学者认为“在这里‘帮助’仅仅是帮助犯中‘帮助’的含义,即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1]本文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不是等同含义。本罪中的“帮助”是一种实行行为,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说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本罪,同时表明行为人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以,在本条中,应该对“帮助”作广义的理解。下列行为均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1)行为人单独毁灭、伪造证据的;(2)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而是行为人单独构成本罪;(3)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4)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非教唆犯,而是正犯。
(2)何谓“毁灭、伪造”。所谓毁灭证据就是指破坏毁损证据材料导致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而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当前争议较大的是毁灭证据是否包括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变造证据。有学者认为“作为法律用语的‘毁灭’原本就是指使对象丧失或者减少应有的功能。如同财物没有受到物理上的毁损,但事实上导致被害人不能利用的行为也属于毁损、毁坏财物一样,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利用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毁灭行为。这一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解释,因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伪造具有多种含义。在刑法条文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时,伪造当然不包括变造”。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仅从字面上看,‘隐匿’不同于‘毁灭’,‘变造’亦有别于‘伪造’,故将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似乎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对此作合理的扩张解释,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仍然可以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
本文认为,从法律的可预期性来考虑,我们不能因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将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入罪。从“毁灭”的含义来说,通常的理解当然不包括隐匿在内,隐匿虽然是使证据的功能无法发挥,但是,其与破坏毁损证据本身导致证据功能丧失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隐匿证据与毁灭证据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隐匿证据的行为科处刑罚。同样,变造证据也超出了伪造证据所能涵盖的范围,伪
造概念的核心属性是从无到有,而变造只是在原有真实的证据上进行改动,尽管变造的社会危害性与伪造证据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另外,我们从刑法的体系性来看,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并列,很明显,伪造与变造也是相互独立的概念,我们不能为了能将这种行为入罪,而不顾破坏刑法的体系性,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行为。
二、犯罪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教唆第三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当然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问题是,犯罪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德国刑法明文采取肯定说,但在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便存在激烈争论。肯定说以共犯从属性为根据,认为既然被教唆的第三者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那么,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犯罪人当然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本文认为,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犯罪。首先,就对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妨害而言,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与他人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并没有实质区别。既然犯罪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犯罪,那么,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更不应成立犯罪。其次,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相比,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更为直接地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刑法第307条第2款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第1款并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因此,当事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完全是协调的。即就严重妨害司法的犯罪则言,当事人的教唆作伪证的行为成立犯罪;就相对轻微的犯罪而言,当事人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具有实质的合理性。
三、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方面的认定问题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实践中有人认为本罪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主要理由是:“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行为犯不同于着手与实行同时完成的举动犯,如果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而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完毕时,就构成本罪的未
遂。”[3]但本文认为,本罪不属于行为犯,而属于情节犯。所谓情节犯,是指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中的严重或恶劣之情节即为定罪情节。就情节犯而言,在刑法条文中,除了对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描述之外,还应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规定。对于情节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问题。因为,如果某一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要件,就直接构成该罪;如果某一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不可能存在既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条件又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
注释:
[1] 邓又天:《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7页。
[2] 陈正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32-135页。
[3] 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121页。
一、本罪客观行为方面的认定问题
1、本罪实施时间的认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本罪的实施时间仅仅限定于发生诉讼过程中,其理由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使用了“当事人”概念,而当事人一般只存在于诉讼过程中。但是本文认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因为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前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虽然刑法第307条第2款使用了“当事人”概念,而当事人一般只存在于诉讼过程中。但是,刑法规定“当事人”概念,是为了将行为人毁灭、伪造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意味着将本罪的行为限定在诉讼过程中。事实上,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一般都是在提起诉讼之前毁灭、伪造证据。既然如此,对于事前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就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就刑事诉讼而言,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往往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立即实施,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一般发生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果不将这种行为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就不利于保护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所以,没有理由将本罪的行为限定在诉讼过程中。
2、本罪实施对象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据”,帮助毁灭证据的对象是被行为人毁灭的证据包括所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而帮助伪造证据的对象是伪造行为导致产生的证据材料,证据的种类及范围应当依照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我们一般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对象是被伪造的证据,通常是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反的事实材料,这似乎有些矛盾,但是我们说此处仅就可能性而言,被毁灭的证据也只是具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而已。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并不是所有符合证据定义和种类的证据都能进入诉讼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证据不仅包括证明实体事实的证据材料,也包括证明程序事实的证据材料。
3、本罪实施的行为方式认定。
(1)何谓“帮助”,有学者认为“在这里‘帮助’仅仅是帮助犯中‘帮助’的含义,即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1]本文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不是等同含义。本罪中的“帮助”是一种实行行为,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说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本罪,同时表明行为人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以,在本条中,应该对“帮助”作广义的理解。下列行为均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1)行为人单独毁灭、伪造证据的;(2)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而是行为人单独构成本罪;(3)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4)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非教唆犯,而是正犯。
(2)何谓“毁灭、伪造”。所谓毁灭证据就是指破坏毁损证据材料导致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而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当前争议较大的是毁灭证据是否包括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变造证据。有学者认为“作为法律用语的‘毁灭’原本就是指使对象丧失或者减少应有的功能。如同财物没有受到物理上的毁损,但事实上导致被害人不能利用的行为也属于毁损、毁坏财物一样,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利用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毁灭行为。这一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解释,因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伪造具有多种含义。在刑法条文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时,伪造当然不包括变造”。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仅从字面上看,‘隐匿’不同于‘毁灭’,‘变造’亦有别于‘伪造’,故将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似乎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对此作合理的扩张解释,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仍然可以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
本文认为,从法律的可预期性来考虑,我们不能因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将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入罪。从“毁灭”的含义来说,通常的理解当然不包括隐匿在内,隐匿虽然是使证据的功能无法发挥,但是,其与破坏毁损证据本身导致证据功能丧失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隐匿证据与毁灭证据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隐匿证据的行为科处刑罚。同样,变造证据也超出了伪造证据所能涵盖的范围,伪
造概念的核心属性是从无到有,而变造只是在原有真实的证据上进行改动,尽管变造的社会危害性与伪造证据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另外,我们从刑法的体系性来看,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并列,很明显,伪造与变造也是相互独立的概念,我们不能为了能将这种行为入罪,而不顾破坏刑法的体系性,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行为。
二、犯罪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教唆第三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当然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问题是,犯罪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德国刑法明文采取肯定说,但在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便存在激烈争论。肯定说以共犯从属性为根据,认为既然被教唆的第三者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那么,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犯罪人当然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本文认为,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犯罪。首先,就对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妨害而言,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与他人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并没有实质区别。既然犯罪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犯罪,那么,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更不应成立犯罪。其次,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相比,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更为直接地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刑法第307条第2款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第1款并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因此,当事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完全是协调的。即就严重妨害司法的犯罪则言,当事人的教唆作伪证的行为成立犯罪;就相对轻微的犯罪而言,当事人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具有实质的合理性。
三、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方面的认定问题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实践中有人认为本罪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主要理由是:“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行为犯不同于着手与实行同时完成的举动犯,如果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而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完毕时,就构成本罪的未
遂。”[3]但本文认为,本罪不属于行为犯,而属于情节犯。所谓情节犯,是指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中的严重或恶劣之情节即为定罪情节。就情节犯而言,在刑法条文中,除了对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描述之外,还应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规定。对于情节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问题。因为,如果某一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要件,就直接构成该罪;如果某一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不可能存在既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条件又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
注释:
[1] 邓又天:《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7页。
[2] 陈正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32-135页。
[3] 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