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适用中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wwroot12345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帮助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惑,本文试图对以下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本罪客观行为方面的认定问题
  
   1、本罪实施时间的认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本罪的实施时间仅仅限定于发生诉讼过程中,其理由是,刑法第307条第2款使用了“当事人”概念,而当事人一般只存在于诉讼过程中。但是本文认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因为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前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虽然刑法第307条第2款使用了“当事人”概念,而当事人一般只存在于诉讼过程中。但是,刑法规定“当事人”概念,是为了将行为人毁灭、伪造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意味着将本罪的行为限定在诉讼过程中。事实上,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一般都是在提起诉讼之前毁灭、伪造证据。既然如此,对于事前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就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就刑事诉讼而言,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往往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立即实施,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一般发生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果不将这种行为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就不利于保护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所以,没有理由将本罪的行为限定在诉讼过程中。
   2、本罪实施对象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据”,帮助毁灭证据的对象是被行为人毁灭的证据包括所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而帮助伪造证据的对象是伪造行为导致产生的证据材料,证据的种类及范围应当依照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我们一般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对象是被伪造的证据,通常是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反的事实材料,这似乎有些矛盾,但是我们说此处仅就可能性而言,被毁灭的证据也只是具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而已。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并不是所有符合证据定义和种类的证据都能进入诉讼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证据不仅包括证明实体事实的证据材料,也包括证明程序事实的证据材料。
   3、本罪实施的行为方式认定。
   (1)何谓“帮助”,有学者认为“在这里‘帮助’仅仅是帮助犯中‘帮助’的含义,即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1]本文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不是等同含义。本罪中的“帮助”是一种实行行为,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说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本罪,同时表明行为人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以,在本条中,应该对“帮助”作广义的理解。下列行为均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1)行为人单独毁灭、伪造证据的;(2)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而是行为人单独构成本罪;(3)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4)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非教唆犯,而是正犯。
   (2)何谓“毁灭、伪造”。所谓毁灭证据就是指破坏毁损证据材料导致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而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当前争议较大的是毁灭证据是否包括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变造证据。有学者认为“作为法律用语的‘毁灭’原本就是指使对象丧失或者减少应有的功能。如同财物没有受到物理上的毁损,但事实上导致被害人不能利用的行为也属于毁损、毁坏财物一样,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利用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毁灭行为。这一解释并不是类推解释,只是一种规范性的解释,因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伪造具有多种含义。在刑法条文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时,伪造当然不包括变造”。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仅从字面上看,‘隐匿’不同于‘毁灭’,‘变造’亦有别于‘伪造’,故将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似乎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对此作合理的扩张解释,帮助隐匿、变造证据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仍然可以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
   本文认为,从法律的可预期性来考虑,我们不能因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将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入罪。从“毁灭”的含义来说,通常的理解当然不包括隐匿在内,隐匿虽然是使证据的功能无法发挥,但是,其与破坏毁损证据本身导致证据功能丧失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隐匿证据与毁灭证据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隐匿证据的行为科处刑罚。同样,变造证据也超出了伪造证据所能涵盖的范围,伪
  造概念的核心属性是从无到有,而变造只是在原有真实的证据上进行改动,尽管变造的社会危害性与伪造证据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另外,我们从刑法的体系性来看,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并列,很明显,伪造与变造也是相互独立的概念,我们不能为了能将这种行为入罪,而不顾破坏刑法的体系性,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行为。
  
  二、犯罪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教唆第三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当然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问题是,犯罪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德国刑法明文采取肯定说,但在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便存在激烈争论。肯定说以共犯从属性为根据,认为既然被教唆的第三者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那么,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犯罪人当然成立本罪的教唆犯。本文认为,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犯罪。首先,就对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妨害而言,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与他人帮助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并没有实质区别。既然犯罪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犯罪,那么,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更不应成立犯罪。其次,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相比,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更为直接地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刑法第307条第2款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第1款并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因此,当事人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完全是协调的。即就严重妨害司法的犯罪则言,当事人的教唆作伪证的行为成立犯罪;就相对轻微的犯罪而言,当事人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具有实质的合理性。
  
  三、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方面的认定问题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实践中有人认为本罪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主要理由是:“本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行为犯不同于着手与实行同时完成的举动犯,如果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而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完毕时,就构成本罪的未
  遂。”[3]但本文认为,本罪不属于行为犯,而属于情节犯。所谓情节犯,是指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中的严重或恶劣之情节即为定罪情节。就情节犯而言,在刑法条文中,除了对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描述之外,还应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规定。对于情节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问题。因为,如果某一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要件,就直接构成该罪;如果某一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不可能存在既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条件又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
  
  注释:
   [1] 邓又天:《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7页。
   [2] 陈正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第132-135页。
   [3] 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121页。
其他文献
摘 要: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此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一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势必削弱国家职能,破坏政府形象。然而,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出现的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给社会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这直接削弱了法律的威慑、教育作用,加大了渎职侵权案件侦办的难度。本文从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成因、危害、对策入手,立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展开论述,力争为解决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提
期刊
当前,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具体规定,出现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甚至出现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各不相同即“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影响司法公正,引发社会非议。     一、“同案不同判”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同案”指的是此案与彼案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上相同,而不是具体细节的相同。“
期刊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恶意欠薪罪,阐述恶意欠薪入罪的社会基础。评析恶意欠薪入罪的利与弊,把握恶意欠薪罪“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认定恶意欠薪罪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困惑,本文试图从以上四方面展开探讨,希冀对司法实务有借鉴意义。  一、恶意欠薪入罪的社会基础  恶意欠薪行为列入刑法调控的范畴,是对当前农民工讨薪难、维权难的有力救济。欠薪是民生问题,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
期刊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如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背景性调查已经被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所确认,并最终影响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结果。从世界范围来看,庭前社会调查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特程序,是区别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显著特征。庭前社会调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被告人最恰当、最合理的保护。在
期刊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中国的电信事业发展十分迅速,随着手机的逐渐普及和短信服务的行业化,手机短信诈骗犯越来越猖獗。所谓手机短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人为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物采用向他人手机、小灵通或其他短信息接收设备发送虚假信息,以图使对方在轻信虚假短信内容后自愿将其财务交付给犯罪人的行为。短信息诈骗犯罪应用现代通信技术,其传播速度、区域及受害人的数量都远远超过了传统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相
期刊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产生思考,是建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对《解释》的适用而产生的。   《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2条就构成本罪犯
期刊
超期羁押现象是由于办案单位在诉讼活动中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而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所造成的违法现象。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超期羁押的违法现象多次进行清理整顿,专项治理等监督工作,超期羁押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或部分地域遏制。但是根据本人在监所检察部门三年的工作实际中感到,单纯依赖阶段性的整治手段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现象
期刊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面对全方位的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大发展的大好形势,无可避免地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检察保密工作同样也面临着许多机遇和挑战。保密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保密工作必须服从党和国家大局,服从改革、发展、稳定的指导思想,积极应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国内形势,抓住机遇促发展,充分发挥保密工作“保安全、保发展”的作用。
期刊
摘 要: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本文从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我国法律道德缺失的表现及其根源,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者;缺失;根源;建设     影片《魔鬼代言人》里有一句经典台词,里面的主角Lomax在质问Satan为什么拿法律下手时,Satan说“因为它与最接近生活,它是通往
期刊
近年来,随着吸毒人数的不断增多、打击毒品犯罪的难度加大,增设吸毒罪成为必要。借鉴外国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设立吸毒罪是切实可行的。司法机关担负着打击毒品犯罪最具体、最实际的工作,增设吸毒罪能为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带来较大实效。   青年鲁某吸毒成瘾,无法戒除,其父母将其送到公安机关请求强制戒毒。在和其谈话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鲁某吸食的毒品绝大部分从吸毒人员王某处购得,遂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对王某立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