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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刑事诉讼法以其排除规则闻名于世,尤其与排除非法口供紧密相关的米兰达规则更是对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产生了一定影响。2010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中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真正起步。但该规则仍然较为简略。因此借鉴美国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完善我国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键词】非法口供;证据排除;举证责任
一、美国刑事非法口供排除概述
纵观历史,每一个刑事诉讼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都经历了一个口供证明力由强到弱的过程。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胜利,西欧各国对于传统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变革,以“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之名,逐步废除了纠问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之中,依据自由心证原则所确立并赋予于被告人的沉默权,极大的限制了口供的无限夸大的证明力,同时通过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再次分配,平衡了国家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力量的悬殊。1789年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同样吸收了这一规则。在随后到来的19世纪,美国司法界基本上确立了对于一切口供的严格怀疑原则,几乎只要有可能的任一原因,改口供就很有可能被排除。到20世纪初,美国在其母国英国的影响之下,其非法口供的排除法理基础也开始由完全的可靠性向自愿性转变。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核心的美国刑事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日趋完善。在学理上这是“自愿性”原则对于传统的“可靠性”原则的取代,但是事实上这是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高于实体价值的反映,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一案中,判决所指出的:“用暴力手段获得的口供作为定罪判刑的基础,是对正当程序的明显剥夺。”最终,在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观的指引之下,美国的形式非法证据排除得以确立了以“米兰达规则”为核心的排除体系,下面简述在“米兰达规则”中的口供证据排除。
二、“米兰达规则”中的口供证据排除
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米兰达规则”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权利告知”,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那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它还包括重要的排除非法證据的排除规则。权利告知是执法机关的执法义务,而排除规则则保证了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执法部门以惩戒的措施。
与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不同。“米兰达规则”及英美法律所秉承的“自愿性”原则,赋予了被告人以沉默权。经过30余年的发展,到米兰达规则确立的时候,就已经为当事人沉默权的放弃提供了一个确定的法理基础。从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可以放弃“米兰达权利”的。进一步引申论述,被告人在放弃“米兰达权利”时需要满足三大标准:
第一,被告人是明确知道米兰达权利的,也就是说执法者是如实且正确的告知了被告人其所享有的相应“米兰达权利”。第二,被告在做出放弃时,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三,米兰达权利的放弃是基于被告自身意愿的,不能是被放弃,而必须是自愿的放弃。
被告是否放弃米兰达权利,放弃的条件是否符合,这些实质性条件的举证责任是由检方所承担的。显然在政府孤立进行讯问的环境中,被告明显处于弱势,如果此时依旧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严重有违实质正义。在米兰达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要求:“如果警察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并且取得了供述那么要由政府来证明被告人明知且明智地放弃了律师帮助权。”这被认为是法院推定被告人没有放弃其米兰达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是要求控方承担被告弃权的举证责任的直接规定。意味着,除非检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放弃米兰达权利符合条件,否则在米兰达适用规则的范围内,该供述讲因为推定的强制性而予以排除。
三、美国刑事诉讼法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对中国的启示
首先,在程序上应当建立对于口供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基于传统刑事审判模式产生的制度,在线型审判模式下,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流水线式作业,难以有效保证被告人权利。但是法院作为中立一方,应当在正式诉讼之前对于可能的非法口供证据进行筛查,以避免在法庭审理中,难以在一次开庭的情况下判断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建立庭前的独立审查机制。
其次,进一步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在现行的证据排除规则之下,被告对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的,是需要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的。在实践中非法羁押情况屡见不鲜,并且检方或公安机关往往基于各种原因对被告威逼利诱,使得被告在一定可能下难以在法庭上提交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据,或者不愿意提交相关证据。如果转变举证角度,要求控方就其所有提交的口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则可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最后,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扩大“非法口供”所涵盖的范围,现在相对允许的威胁、引诱、欺骗等取得证据的方式应该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正如同美国一样,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发展中也应当明确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所谓的口供。这不仅将会使得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而且有利于直接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减少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利用法律空白的机会,为进一步的程序合法化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Colorado v.Connelly,479U.S.157(1986).转引自《米兰达规则研究》[M],戴莹(指导老师:杨守冠),《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约翰·亨利·威格莫尔:《普通法上庭审中的证据》[M],小布朗公司,1970.
[4]杨文革.《中美刑事诉讼中口供排除规则之比较》[J],《比较法研究》,2012.
【关键词】非法口供;证据排除;举证责任
一、美国刑事非法口供排除概述
纵观历史,每一个刑事诉讼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都经历了一个口供证明力由强到弱的过程。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胜利,西欧各国对于传统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变革,以“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之名,逐步废除了纠问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之中,依据自由心证原则所确立并赋予于被告人的沉默权,极大的限制了口供的无限夸大的证明力,同时通过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再次分配,平衡了国家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力量的悬殊。1789年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同样吸收了这一规则。在随后到来的19世纪,美国司法界基本上确立了对于一切口供的严格怀疑原则,几乎只要有可能的任一原因,改口供就很有可能被排除。到20世纪初,美国在其母国英国的影响之下,其非法口供的排除法理基础也开始由完全的可靠性向自愿性转变。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核心的美国刑事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日趋完善。在学理上这是“自愿性”原则对于传统的“可靠性”原则的取代,但是事实上这是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高于实体价值的反映,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一案中,判决所指出的:“用暴力手段获得的口供作为定罪判刑的基础,是对正当程序的明显剥夺。”最终,在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观的指引之下,美国的形式非法证据排除得以确立了以“米兰达规则”为核心的排除体系,下面简述在“米兰达规则”中的口供证据排除。
二、“米兰达规则”中的口供证据排除
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米兰达规则”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权利告知”,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那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它还包括重要的排除非法證据的排除规则。权利告知是执法机关的执法义务,而排除规则则保证了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执法部门以惩戒的措施。
与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不同。“米兰达规则”及英美法律所秉承的“自愿性”原则,赋予了被告人以沉默权。经过30余年的发展,到米兰达规则确立的时候,就已经为当事人沉默权的放弃提供了一个确定的法理基础。从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可以放弃“米兰达权利”的。进一步引申论述,被告人在放弃“米兰达权利”时需要满足三大标准:
第一,被告人是明确知道米兰达权利的,也就是说执法者是如实且正确的告知了被告人其所享有的相应“米兰达权利”。第二,被告在做出放弃时,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三,米兰达权利的放弃是基于被告自身意愿的,不能是被放弃,而必须是自愿的放弃。
被告是否放弃米兰达权利,放弃的条件是否符合,这些实质性条件的举证责任是由检方所承担的。显然在政府孤立进行讯问的环境中,被告明显处于弱势,如果此时依旧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严重有违实质正义。在米兰达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要求:“如果警察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讯问并且取得了供述那么要由政府来证明被告人明知且明智地放弃了律师帮助权。”这被认为是法院推定被告人没有放弃其米兰达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是要求控方承担被告弃权的举证责任的直接规定。意味着,除非检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放弃米兰达权利符合条件,否则在米兰达适用规则的范围内,该供述讲因为推定的强制性而予以排除。
三、美国刑事诉讼法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对中国的启示
首先,在程序上应当建立对于口供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基于传统刑事审判模式产生的制度,在线型审判模式下,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流水线式作业,难以有效保证被告人权利。但是法院作为中立一方,应当在正式诉讼之前对于可能的非法口供证据进行筛查,以避免在法庭审理中,难以在一次开庭的情况下判断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建立庭前的独立审查机制。
其次,进一步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在现行的证据排除规则之下,被告对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的,是需要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的。在实践中非法羁押情况屡见不鲜,并且检方或公安机关往往基于各种原因对被告威逼利诱,使得被告在一定可能下难以在法庭上提交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据,或者不愿意提交相关证据。如果转变举证角度,要求控方就其所有提交的口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则可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最后,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扩大“非法口供”所涵盖的范围,现在相对允许的威胁、引诱、欺骗等取得证据的方式应该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正如同美国一样,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发展中也应当明确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所谓的口供。这不仅将会使得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而且有利于直接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减少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利用法律空白的机会,为进一步的程序合法化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Colorado v.Connelly,479U.S.157(1986).转引自《米兰达规则研究》[M],戴莹(指导老师:杨守冠),《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约翰·亨利·威格莫尔:《普通法上庭审中的证据》[M],小布朗公司,1970.
[4]杨文革.《中美刑事诉讼中口供排除规则之比较》[J],《比较法研究》,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