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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出资购买伪造的身份证是否入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但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已基本上形成共识。本文试从共同犯罪理论、现有法律规定和有关类似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作出分析和总结,并呼吁有权机关尽快出台相应解释以统一认识和司法尺度。
关键词:出资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共同犯罪;罪行法定;法律解释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案件,李某和张某都已大学毕业,可是他们尚未取得英语四级合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如果没有英语四级证书,他们将无法拿到学位证书。为此,李、张二人准备找人顶替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2005年12月上旬,找到替考“枪手”后,他们通过同学郑某,用“枪手的照片以240元的价格让他人制作了两张假居民身份证。同年12月27日,“枪手”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老师发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李、张抓获。郑某也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郑、李、张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在司法机关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理由是,身份证必须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其他人无权制作身份证。该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故意,客观上为伪造身份证提供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与制假者共同伪造居民身份证[1]。他们的行为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帮助犯,应当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李、张三人虽然将其照片及相关身份信息提供给制假者,具有帮助制假性质,但身份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提供照片和身份信息是购买假身份证的前提,三人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购买”假身份证的范围,而刑法并不惩罚购买伪造身份证的人,故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承揽、制作、贩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没有争议。但对于出资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当中,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从而导致了同一犯罪事实、同样的犯罪情节,却做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需要说明的一点,就笔者目前掌握的情况,学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支持后一种观点。笔者窃以为,在有权机关作出解释之前,还是要以共同犯罪理论为指导,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参照类似司法解释的精神,去准确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有说服力的认定。
一、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分析
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共犯类型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对于出资购买假证者,在伪造居民身份证中显然不可能构成组织犯和实行犯,下面我们讨论一下另外两种类型的可能性。
1、向制假者提供照片和身份信息的行为能否成立帮助犯?
支持入罪处理一方认为购买假证者成立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帮助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帮助犯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的人[2]。那么我们就先考察一下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过程,一般情况下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准备居民身份证底卡、照片、身份信息等制作居民身份证所需要的材料;在预先准备好的居民身份证底卡上贴照片、填写虚假登记内容(如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合成、塑封。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需要购买者提供的只有照片和个人基本信息,其余包括身份证底卡、塑封所用的封皮及相关合成技术等都是制假者负责。表面上看起来,就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而言,制假者的造假行为是主行为,购买者在造假过程中确实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二者成立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正如某些入罪者所说的,对于“伪造”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伪造既包括制作行为,也包括提供材料的预备行为。但是,伪造居民身份证与其他的伪造型犯罪(如伪造货币、金融票证等)有所不同。一般的伪造型犯罪,伪造行为通常由制作者独立完成,不以他人的配合为必要条件。而伪造居民身份证则必须由制作者和定做者的共同行为来完成。也就是说,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出资)定做者与制作者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单纯的买卖或购销关系。在购买者看来,其购买的是假证件,更为具体的说是对方的特有技术和专门材料,而这些技术和材料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假证件的“雏形”。购买者将照片和个人信息提供给制假者,只是一种“明确”假证件内容的行为,从而使其由“雏形”最终“成型、定型”,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这种“明确”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买假者所要买入的证件特定化和类型化,因此不能以此简单地把上述“配合行为”就视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3]。
2、买假者是否成立本罪指使、教唆的共犯?
实践中,一般是出于某种需要买假者才主动去寻找联络制假者造假。因此,持入罪观点的人认为“让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还是一种指使行为,对整个伪造行为来说,其是犯意的提起者。因此,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该罪的教唆犯。所谓教唆,刑法理论上是指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4]。换句话讲,基于买假者的指使或者唆使行为,而使出卖者产生了一个原发性的犯罪故意。但实际上,伪造者本人多是以此为谋生手段,其犯意并非由买假者提起的。据调查在我国某些城市,很多高校聚集的地方,同时也是伪造证件者出沒最为频繁的地方。例如在某高校的东门口附近,每天都聚集着一批叫卖证件、发票者。行人经过的时候,总是会有人悄悄的询问是否要办证、是否要发票。这些人一般都是伪造证件者的“广告员”。在附近的墙壁、广告牌上,还写着很多电话号码以及“办证”的字样。这些则是他们公然发布的广告。这些伪造证件者大多是从外地进入城市的农民工,伪造一张居民身份证的成本从几元到十几元不等,而在北京地区贩卖一张假身份证通常在200元左右,中间的巨额利润,要远比打工挣钱来的多来的快。因此,制假者的制假行为不是由于买假者的教唆行为而引发的“原发性”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教唆犯。
3、买卖假证双方实际上成立一种对向犯。
对向犯,也称对向性共同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对向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5]。严格意义上讲,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可以是任意共同犯罪,但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伪造居民身份证必须由制作者和定做者的共同行为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其是符合对向犯理论的。我国刑法对对向犯的行为规定有三种处罚方式: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6]。对于前两种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应当只处罚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方,另一方不予处罚。例如,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法上定型化处理的是贩卖行为,购买行为不处罚,所以,对凡是可以包含在“购买”含义中的行为,包括预付现金、反复让对方提供淫秽物品供自己选择、与对方联络让其送货上门等,都是购买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评价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帮助犯[7]。但是,如果“不罚一方”的行为属于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就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受制于身份证的特殊性质的限制,伪造身份证需要买受人与制作人密切合作,如果郑某等三人没有以上行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就无法完成,因此即使其向伪造者提供照片、个人身份信息然后再回购虚假证件,都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范畴。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只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并未明确规定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对郑某等人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刑法条文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讨论可以发现,持入罪观点的人基本上都是基于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条文规定,再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将购买假证人定罪处罚的。那么,我们就回到刑法条文中,力图追寻和探究其应有之意。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有三款规定,第一款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述三款条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首先,第三款应该是从第一款中独立出来的。因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扰乱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它侵害的对象是居民身份证,而居民身份证是指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印制、管理、颁发的,发放给境内的中国公民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所以,居民身份证无疑是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其次,再来看第一款。该款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三种行为同时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在第三款中却没有将“买卖”居民身份证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并列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时,我们就需要对刑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图准确的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在谈到法律解释的方法时,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指出,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保持刑法协调性,故“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而要保持刑法的协调,就必须进行体系解释。所谓体系解释,一般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当然还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体系解释不仅有利于作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而且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性[8]。因此,回到上述问题中去,对于刑法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不同,合理的解释是刑法并不惩罚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不能认为是立法者的疏漏,也不能通过运用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变相惩罚伪造的身份证的购买者。因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既然刑法分则对有的购买假证的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对有的购买假证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显然表明立法者对购买假证行为的犯罪化处理问题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对此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将其纳入犯罪圈内,显然是存在违背罪刑法定的嫌疑的。实际上,提供照片及个人身份信息是购买身份证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他们并没有超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范围,故不能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认定为犯罪行为。再次,从刑法条文引申开去,将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解释为非罪也是《居民身份证法》的要求。在刑法理论上,广义的刑法体系是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三大部分组成的刑法体系,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的庞大的刑法体系。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对刑法典的补充或修改,而且除个别情况外,这些补充修改是属于分则的范围[9]。因此,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居民身份证法》理应与刑法保持协调一致。对此,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到:“草案加大了对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注意与新刑法的衔接。”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違法所得”;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身份证法已经将“购买”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类型从“伪造”行为中排除出去,就不能将“购买”解释为“伪造”的一部分,更不能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众所周知,我国法律确立三级制裁体系,即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应当运用刑罚来处理的,则不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反之,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亦不能将之入罪,用刑罚加以处罚。既然《居民身份证法》已经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则没有理由将之作为犯罪来打击,否则势必使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三、从现有类似司法解释中作有益探索
目前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相关的类似司法解释有两个,一个是两高《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个是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持入罪观点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认定贩卖假证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同理,买卖假居民身份证件的也应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10]:如前所述,刑法对于涉及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只规定了伪造印章罪,更没有追究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行为的规定。应当承认,“买方市场”的存在,是导致伪造学历、学位证明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实践中,买假的原因大多是为了求职、求学、沽名钓誉等,假文凭的使用,给社会管理、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等都带来了十分严重的危害。由于刑法并未对此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如果买假者参与了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对于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因行为人往往与伪造者已有勾结,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从上述说明中可以看出,第一点,最高法院还是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点,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买卖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于贩卖明知是伪造印章的行为,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一贯的立场主张,即所有的“买卖”型犯罪中,“卖出”行为是刑事立法的打击重点,这是一种应当正确理解的立法之基本价值去向。
第二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军事领域的证件,其实同我们现实生活中的居民身份证是最接近的,从其法律地位上讲,二者都具有证明身份的效力;从其特征属性,二者都有照片和身份信息等。在本解释中,最高法院对于此类造假行为的共犯(帮助犯)进行了适当界定,即限定在为制假者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技术或者资金等方面的,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以此类推,具体到伪造身份证的过程来看,照片、信息资料虽然必要,但并不重要。因为这些都是常人都可拥有的,但对于诸如机器设备、相关技术和专用材料等才是为特定人所具备的,并对假证件这种产品的生产、制造起了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宜将购买伪造身份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在此,笔者也呼吁有权机关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以统一认识和执法尺度。
另外,需要附带指出的是,在本文开篇所提到案例中的“枪手”提供照片的行为如何评价,笔者以为其首先是一种道德缺失的行为;其次是一种违反考试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再次其与真正出资购买伪造的身份证者(或考生)相比,其仅仅提供了照片,而后者从与制假贩子联络、支付定金到提供个人信息资料、照片,直至最后交付余款拿到假证件,前者发挥的作用确实很轻微,无需上升到刑法高度去评价,更不宜定罪。
注释:
[1]本文讨论对象限定为我国第一代居民身份证。
[2]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190页。
[3]《检察日报·观点版》2007年7月27日,第一至四版。
[4]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193页。
[5]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183页。
[6]侯斌:《论对向犯》【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6)。
[7]《检察日报·观点版》2007年7月27日,第一至四版。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以下。
[9]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頁。
[10]陈国庆主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读与适用全书》(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第960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关键词:出资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共同犯罪;罪行法定;法律解释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案件,李某和张某都已大学毕业,可是他们尚未取得英语四级合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如果没有英语四级证书,他们将无法拿到学位证书。为此,李、张二人准备找人顶替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2005年12月上旬,找到替考“枪手”后,他们通过同学郑某,用“枪手的照片以240元的价格让他人制作了两张假居民身份证。同年12月27日,“枪手”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老师发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李、张抓获。郑某也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郑、李、张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在司法机关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理由是,身份证必须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其他人无权制作身份证。该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故意,客观上为伪造身份证提供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与制假者共同伪造居民身份证[1]。他们的行为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帮助犯,应当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李、张三人虽然将其照片及相关身份信息提供给制假者,具有帮助制假性质,但身份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提供照片和身份信息是购买假身份证的前提,三人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购买”假身份证的范围,而刑法并不惩罚购买伪造身份证的人,故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承揽、制作、贩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没有争议。但对于出资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当中,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从而导致了同一犯罪事实、同样的犯罪情节,却做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需要说明的一点,就笔者目前掌握的情况,学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支持后一种观点。笔者窃以为,在有权机关作出解释之前,还是要以共同犯罪理论为指导,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参照类似司法解释的精神,去准确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有说服力的认定。
一、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分析
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共犯类型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对于出资购买假证者,在伪造居民身份证中显然不可能构成组织犯和实行犯,下面我们讨论一下另外两种类型的可能性。
1、向制假者提供照片和身份信息的行为能否成立帮助犯?
支持入罪处理一方认为购买假证者成立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帮助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帮助犯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的人[2]。那么我们就先考察一下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过程,一般情况下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准备居民身份证底卡、照片、身份信息等制作居民身份证所需要的材料;在预先准备好的居民身份证底卡上贴照片、填写虚假登记内容(如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合成、塑封。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需要购买者提供的只有照片和个人基本信息,其余包括身份证底卡、塑封所用的封皮及相关合成技术等都是制假者负责。表面上看起来,就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而言,制假者的造假行为是主行为,购买者在造假过程中确实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二者成立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正如某些入罪者所说的,对于“伪造”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伪造既包括制作行为,也包括提供材料的预备行为。但是,伪造居民身份证与其他的伪造型犯罪(如伪造货币、金融票证等)有所不同。一般的伪造型犯罪,伪造行为通常由制作者独立完成,不以他人的配合为必要条件。而伪造居民身份证则必须由制作者和定做者的共同行为来完成。也就是说,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出资)定做者与制作者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单纯的买卖或购销关系。在购买者看来,其购买的是假证件,更为具体的说是对方的特有技术和专门材料,而这些技术和材料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假证件的“雏形”。购买者将照片和个人信息提供给制假者,只是一种“明确”假证件内容的行为,从而使其由“雏形”最终“成型、定型”,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这种“明确”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买假者所要买入的证件特定化和类型化,因此不能以此简单地把上述“配合行为”就视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3]。
2、买假者是否成立本罪指使、教唆的共犯?
实践中,一般是出于某种需要买假者才主动去寻找联络制假者造假。因此,持入罪观点的人认为“让人伪造身份证”的行为还是一种指使行为,对整个伪造行为来说,其是犯意的提起者。因此,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该罪的教唆犯。所谓教唆,刑法理论上是指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4]。换句话讲,基于买假者的指使或者唆使行为,而使出卖者产生了一个原发性的犯罪故意。但实际上,伪造者本人多是以此为谋生手段,其犯意并非由买假者提起的。据调查在我国某些城市,很多高校聚集的地方,同时也是伪造证件者出沒最为频繁的地方。例如在某高校的东门口附近,每天都聚集着一批叫卖证件、发票者。行人经过的时候,总是会有人悄悄的询问是否要办证、是否要发票。这些人一般都是伪造证件者的“广告员”。在附近的墙壁、广告牌上,还写着很多电话号码以及“办证”的字样。这些则是他们公然发布的广告。这些伪造证件者大多是从外地进入城市的农民工,伪造一张居民身份证的成本从几元到十几元不等,而在北京地区贩卖一张假身份证通常在200元左右,中间的巨额利润,要远比打工挣钱来的多来的快。因此,制假者的制假行为不是由于买假者的教唆行为而引发的“原发性”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教唆犯。
3、买卖假证双方实际上成立一种对向犯。
对向犯,也称对向性共同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对向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5]。严格意义上讲,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可以是任意共同犯罪,但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伪造居民身份证必须由制作者和定做者的共同行为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其是符合对向犯理论的。我国刑法对对向犯的行为规定有三种处罚方式: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6]。对于前两种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应当只处罚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方,另一方不予处罚。例如,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法上定型化处理的是贩卖行为,购买行为不处罚,所以,对凡是可以包含在“购买”含义中的行为,包括预付现金、反复让对方提供淫秽物品供自己选择、与对方联络让其送货上门等,都是购买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评价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帮助犯[7]。但是,如果“不罚一方”的行为属于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就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受制于身份证的特殊性质的限制,伪造身份证需要买受人与制作人密切合作,如果郑某等三人没有以上行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就无法完成,因此即使其向伪造者提供照片、个人身份信息然后再回购虚假证件,都没有超出购买行为的范畴。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只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并未明确规定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对郑某等人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刑法条文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讨论可以发现,持入罪观点的人基本上都是基于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条文规定,再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将购买假证人定罪处罚的。那么,我们就回到刑法条文中,力图追寻和探究其应有之意。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有三款规定,第一款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述三款条文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首先,第三款应该是从第一款中独立出来的。因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扰乱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它侵害的对象是居民身份证,而居民身份证是指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印制、管理、颁发的,发放给境内的中国公民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所以,居民身份证无疑是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其次,再来看第一款。该款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三种行为同时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在第三款中却没有将“买卖”居民身份证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并列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时,我们就需要对刑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图准确的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在谈到法律解释的方法时,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指出,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保持刑法协调性,故“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而要保持刑法的协调,就必须进行体系解释。所谓体系解释,一般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当然还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体系解释不仅有利于作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而且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性[8]。因此,回到上述问题中去,对于刑法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不同,合理的解释是刑法并不惩罚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不能认为是立法者的疏漏,也不能通过运用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变相惩罚伪造的身份证的购买者。因为,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既然刑法分则对有的购买假证的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对有的购买假证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显然表明立法者对购买假证行为的犯罪化处理问题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对此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将其纳入犯罪圈内,显然是存在违背罪刑法定的嫌疑的。实际上,提供照片及个人身份信息是购买身份证所不可或缺的行为,他们并没有超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范围,故不能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认定为犯罪行为。再次,从刑法条文引申开去,将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解释为非罪也是《居民身份证法》的要求。在刑法理论上,广义的刑法体系是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三大部分组成的刑法体系,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的庞大的刑法体系。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对刑法典的补充或修改,而且除个别情况外,这些补充修改是属于分则的范围[9]。因此,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居民身份证法》理应与刑法保持协调一致。对此,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到:“草案加大了对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注意与新刑法的衔接。”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違法所得”;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身份证法已经将“购买”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类型从“伪造”行为中排除出去,就不能将“购买”解释为“伪造”的一部分,更不能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众所周知,我国法律确立三级制裁体系,即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应当运用刑罚来处理的,则不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反之,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亦不能将之入罪,用刑罚加以处罚。既然《居民身份证法》已经将“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则没有理由将之作为犯罪来打击,否则势必使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三、从现有类似司法解释中作有益探索
目前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相关的类似司法解释有两个,一个是两高《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个是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持入罪观点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认定贩卖假证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同理,买卖假居民身份证件的也应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10]:如前所述,刑法对于涉及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只规定了伪造印章罪,更没有追究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行为的规定。应当承认,“买方市场”的存在,是导致伪造学历、学位证明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实践中,买假的原因大多是为了求职、求学、沽名钓誉等,假文凭的使用,给社会管理、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等都带来了十分严重的危害。由于刑法并未对此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如果买假者参与了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对于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因行为人往往与伪造者已有勾结,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从上述说明中可以看出,第一点,最高法院还是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点,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买卖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于贩卖明知是伪造印章的行为,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一贯的立场主张,即所有的“买卖”型犯罪中,“卖出”行为是刑事立法的打击重点,这是一种应当正确理解的立法之基本价值去向。
第二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军事领域的证件,其实同我们现实生活中的居民身份证是最接近的,从其法律地位上讲,二者都具有证明身份的效力;从其特征属性,二者都有照片和身份信息等。在本解释中,最高法院对于此类造假行为的共犯(帮助犯)进行了适当界定,即限定在为制假者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技术或者资金等方面的,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以此类推,具体到伪造身份证的过程来看,照片、信息资料虽然必要,但并不重要。因为这些都是常人都可拥有的,但对于诸如机器设备、相关技术和专用材料等才是为特定人所具备的,并对假证件这种产品的生产、制造起了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宜将购买伪造身份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在此,笔者也呼吁有权机关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以统一认识和执法尺度。
另外,需要附带指出的是,在本文开篇所提到案例中的“枪手”提供照片的行为如何评价,笔者以为其首先是一种道德缺失的行为;其次是一种违反考试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再次其与真正出资购买伪造的身份证者(或考生)相比,其仅仅提供了照片,而后者从与制假贩子联络、支付定金到提供个人信息资料、照片,直至最后交付余款拿到假证件,前者发挥的作用确实很轻微,无需上升到刑法高度去评价,更不宜定罪。
注释:
[1]本文讨论对象限定为我国第一代居民身份证。
[2]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190页。
[3]《检察日报·观点版》2007年7月27日,第一至四版。
[4]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193页。
[5]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183页。
[6]侯斌:《论对向犯》【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6)。
[7]《检察日报·观点版》2007年7月27日,第一至四版。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以下。
[9]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頁。
[10]陈国庆主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解读与适用全书》(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一版,第960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