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文化权利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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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儿童文化权利是由一系列法律、政策或社会道德、习俗等所赋予的文化共有、参与、创造、尊重和保护的权利。它是儿童的基本权利之一。中国实施儿童文化权利政策的机制和途径主要有五项:立法保护、法规和条例、指导纲要与中长期规划、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项目支持。在儿童文化享有、文化参与、文化创造、文化成果保护四个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成效。
  【关键词】儿童文化权利;儿童文化政策;儿童文化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儿童文化权利:界定、内涵与保护
  
  儿童的文化权利是儿童的基本权利之一,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观念。儿童的文化权利在1990年9月2日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三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结合该公约和我国学者的认识,我们认为,儿童的文化权利一般包含四个方面:首先是享有既有文化资源的权利;其次是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第三是进行文化创造的权利;第四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
  儿童权利是视儿童为权利主体的角度提出的。儿童不同于成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规定是0-18岁,中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是O-18岁,医学界则以0-14岁的儿童为儿科的研究对象。尽管在法律及某些学科中,“儿童”与“成人”的年龄区分是一个仍可以争论的问题,然而,儿童与成人存在差异是一个基本的共识,其在生理上与成人不同,如发育未完全、无照料自己的能力、力量弱小等等,导致需要法律来保护他们。儿童与成人的不同,也体现在除生理之外的语言表达、社会交往、行为方式等各个方面,这亦需要相关的法律来保护。儿童的文化权利与此是密切相关的,是与儿童的发展特点相适应的,是以维护儿童尊严和儿童发展为基本前提的。
  对文化权利的更早规定,被称为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之一的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0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Rights)第十五条第一款是这样表述的: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甲)参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这里规定的权利涉及到文化参与权、文化享受权、文化成果保护权三个方面,包含了我们上面所指儿童的文化权利四个方面中的三个方面。这实际上是儿童文化权利的一般性特点,也就是与成人共享或共有的文化权利。然而,无论是生理学、儿科医学、生物人类学、精神发生学等,均表明儿童是一个特殊的存在。在教育界,一般认为儿童一开始就是需要接受教育的,具有可教育性,只有接受教育才能从自然人转化为成熟的社会人。
  儿童的文化权利必须兼顾到儿童生理、心理、精神的特定特征,在一定程度下,形成儿童文化权利的“为儿童”的特性,不同于一般性的文化权利,儿童文化权利的法规与政策必须保证儿童对既有文化的:(1)可接近性(Accessibility)。在尽可能的条件下,允许和确保儿童可以接近各种优秀的文化资源,提供给他们接触人类文化遗产的机会。(2)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保证为儿童所接触的文化以儿童可接受的方式提供,在呈现形式、表达内容、组织方式上充分考虑到儿童的心理发展水平、精神发展阶段、思维特点、审美能力等。(3)可选择性(Selectivity)。提供给儿童的文化必须尽可能丰富和广泛,在时间跨度上应该包含古代文化和现当代文化,在地理空间上,应该涵盖本文化和异文化、其他民族或少数民族文化等,以此给予和培育儿童的文化包容和理解力。(4)可适应性(Adaptability)。根据儿童的不同地域、地区、社会、教育背景等,提供给他们一种适应多元需要的文化,提供给他们创造新的文化的契机和“脚手架”。在满足文化需要的同时,给予、促进和保护文化创新的权利。
  对儿童文化权利的保护,取决于一定社会或时期对儿童的观念即儿童观。儿童观是人们对儿童的总的看法和基本观点,或者说,是人们在哲学层面上对儿童的认识。Ⅲ有关儿童文化权利的观点,受制于儿童观。由于人们儿童观念的变化,儿童的权利保护的内涵和范围会发生变化。
  历史上,随着18世纪“儿童的发现”,儿童从“原罪说”、“白板说”到儿童成了真正意义上的人,人们才开始意识到儿童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其代表人物是法国思想家卢梭。尽管启蒙时代的儿童观影响巨大,然而,这个时期还尚未诞生“儿童权利”的观念,在18世纪,认为国家有权成为儿童的保护者的观念不仅新鲜,而且甚至激进。
  1919年英国救助儿童会成立,这是一个为实现儿童权利而奋斗的国际慈善机构,由埃格兰泰恩·杰布(Eglantyne Jebb)女士创建,倡导在当时是具有革命性的“儿童权利”的理念。1923年,埃格兰泰恩·杰布拟定了《儿童权利宪章》,认为儿童应有自己的权利,这一观点被救助儿童国际联盟所接纳。1924年,国际联盟的成员国一致通过将《儿童权利宪章》作为《儿童权利宣言》,即《日内瓦宣言》,这是世界上g--份儿童权利宣言。
  1959年第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宣》,肯定基于联合国宪章的基本人权和人性尊严的重要性,确认“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1989年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儿童权利公约》,1990~[E9月2日正式生效。至此,儿童权利/儿童文化权利逐渐得到大多数国际社会承认,并在多数国家以立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确立和保护。
  
  二、儿童文化权利的中国政策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儿童权利,早在1990年8月,我国政府就已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上签字,成为该公约第105个签字国。随后不到两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即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4月1日,《儿童权利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从签字、批准到最终生效,这一过程之迅速,充分表明我国政府对儿童权利保护的高度重视。除了在国际上签署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和保护儿童权利外,我国政府还通过国内立法和制定一系列政策法规,改变以往忽视儿童权利的状况,积极提倡和保护儿童的各项文化权利。目前中国实施儿童文化权利政策的机制和途径主要有以下五项:立法保护、法规和条例、指导纲要与中长期规划、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项目支持。
  
  (一)立法保护
  以立法的形式确保儿童的文化权利,这主要在国家层面实施和进行,是对儿童文化权利的刚性保证。目前我国政府与儿童权益相关的法律有很多项,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儿童文化权利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是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2006年修订)是我国针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儿童)的权利而制定 的专门法律。其第三十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按照我们上文对向儿童所提供既有文化的“可接近性(Accessibility)”原则,这里明确规定,各类文化机构或场所应无偿或部分有偿许可儿童接近各类文化资源,保证了儿童对人类优秀文化遗产的可接近权。在修订版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另增加了规定,要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娱乐时间,表明我们对儿童文化权利的认识和保护所达到的新的高度:由成人本位的儿童观念开始逐渐转向儿童本位的儿童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这是教育领域的专门法,其中涉及到儿童文化权利的有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等等。教育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文化传承,对儿童教育的立法保护,实际上也就是保护儿童享有文化的权利。
  其他涉及到儿童文化权利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等。
  
  (二)法规和条例
  其刚性仅次于立法,常作为立法的辅助手段和派生手段,偏向于具体的实施细则。我国这方面关于儿童文化权利的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其他出于促进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保护儿童权益的角度的法规或条例有《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1996)、《出版管理条例》(200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2004)等等。这些法规或条例,明确禁止“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音像制品,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对这些文化出版物的内容规定,从另一个方面提供和保证儿童文化权利实现的环境。
  
  (三)指导纲要与中长期规划
  政府通过纲要或规划的形式,积极为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文化环境,确保儿童或使儿童未来享有更广阔的文化空间。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根据我国儿童发展的实际情况,以促进儿童发展为主题,以提高儿童身心素质为重点,以培养和塑造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为目标,从儿童与健康、儿童与教育、儿童与法律保护、儿童与环境4个领域,全面涉及包括儿童文化权利在内的各方面儿童发展目标和策略措施。
  《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对于未成年人保护主要包括第六条,这些规定,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毫无疑问的是,这会影响社会文化的发展方向,儿童所拥有的参与文化的权利,其空间将极为宽广。这种对儿童文化权利保护的前瞻性构成了我国儿童文化权利政策方面的一个特点。
  与儿童文化权利或多或少相关的纲要或规划,还有《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一五”规划发展纲要》(2006)、《新闻出版业“十一五”发展规划》(2006)、《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2004)等等。
  此外还有大量教育领域的各种规划或指导纲要,如《全国学校艺术教育发展规划(2001-2010年)》(2005),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目标,以深化课程教材改革为核心,更新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大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使学生在学习艺术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同时,提高审美能力和文化素养,开发自身的潜能,促进学生全面和谐发展。《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2001),旨在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他们多方面发展的需要,使他们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上述这些规划或纲要,大多是对行政规章和条例的前瞻或细化,如《全国学校艺术教育发展规划(2001—2010年)》具体贯彻落实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及《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的精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则是《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的具体化和进一步实施。
  
  (四)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
  这里的规范性文件以“意见”、“通知”的形式居多,主要是确保和指导法律、条例、纲要、规划等如何贯彻与实施。这部分涉及到儿童文化权利的条款较多较细,有些尚未形成刚性法规,有些则具有临时性。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其中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有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等。
  《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2008)是我国政府对国际条约《关于博物馆向公众开放最有效方法的建议》(1960)的本土落实和进一步延伸、丰富。在实施步骤上,规定“2009年,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面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继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社会群体实行免费或优惠参观”。通过发挥博物馆和纪念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的社会价值,在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宣传推广的同时,使儿童在文化的可选择性(Selectivity)上具有更多的机会。
  另外,还有相当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儿童文化权利的,如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2003)、文化部等《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2005)、教育部《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的通知》(2006)等,这些涉及到儿童文化资源的方方面面。
  
  (五)项目支持
  项目内容涵盖多个方面,政府按照既定政策出资资助儿童场所建设、扶持儿童文化产业、完善儿童文化机构建设、推广各类文化展览等,通过多种途径满足日益发展的儿童文化需求。
  在《国家“十SE”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中,已规划重点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通过推动国家数字电影制作基地建设、国产动漫振兴工程、“中华字库”工程等一批具有战略性、引导性和带动性的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其中有些项目,虽然不直接涉及儿童文化,但无疑在满足儿童的文化需要、给儿童以文化支持、培育儿童文化自主意识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奠基性作用。再如“中国少儿歌曲创作推广计划”——通过广泛征集和专家委约等机制,每年评选20首优秀少儿歌曲,进行推广和传唱。
  另有一些政府部门或机构积极支持和举办各种儿童文化艺术节项目,促进世界儿童文化交流,充分满足儿童的文化多样性的需求。这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对儿童文化享有、儿童文化参与、儿童文化交流、儿童文化创造等儿童文化权利的高度重视。
  
  三、中国当前儿童文化政策的几点思考   
  (一)儿童的文化资源享有权利——保障有力,有待完善
  相对来说,我国的文化政策比较健全。文化资源包含多方面的内容,譬如民族文化传统、民族精神、文化产品、文化产业、体制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等等。对儿童而言,在这诸多内容中,以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为最重要的文化资源,其中传统精神文化资源受到高度的重视。首先,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立法中。国家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相关条款中,规定作为与儿童相对的成年人需要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儿童)健康成长的文化出版物和其他各类文化产品。其次,由于儿童对文化资源的辨识和选择偏向感性及文化资源本身的复杂性,国家出于保护儿童的角度,出台了一些法律,集合全社会的力量以避免儿童接触不良文化资源。再次,在文化资源的可接近方面,针对儿童,我国已经推行了一些具体的做法,为儿童接受文化熏陶提供政策上的倾斜。
  除以上取得的成绩之外,在儿童文化资源的可接近方面,尚存在一些不足,譬如民族民间文化、地方文化资源等,这些具有本土性的文化资源,尽管儿童似乎对它们有一种天生的亲和性,但是在我国的儿童政策中,儿童这方面的文化支持鲜有予以明确表述的,尽管在《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中,列有“民族文化保护”规划。
  
  (二)儿童的文化参与权利——表述明确,统一性欠缺
  儿童文化参与应当涵盖家庭文化生活。儿童在家庭领域中文化权利的立法工作,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列“家庭保护”一块有所涉及之外,我国相对欠缺。儿童文化参与权利在家庭中的保护情况,存在复杂的因素。一些家长可能会因文化消费的攀比意识,导致儿童文化参与权利表面上被保护,实质上却被抽离;一些家长,则可能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提供儿童文化参与的机会;还有一些家长,在文化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行事,代儿童选择和决定,变相剥夺了儿童文化参与的权利。对这些现象,我国法律上的保护,还存在很多空白,急需探索。相对家庭这一块,社会力量对儿童文化权利的支持要充分些。在我国很多法律、条例、规章中,有很多条款规定,文化生产和管理机构、部门有鼓励、支持、协助儿童文化活动开展的义务和职责。总的说来,我国儿童参与文化的空间,还是比较宽广的。
  
  (三)儿童的文化创造权利——日益健全,但缺乏条理
  儿童具有文化创造的权利,他们拥有自己创造的文化——“儿童文化”。这已为目前儿童文化理论界所确认。我国这方面的专门法律不多,主要散见于一些条款中,如《宪法》中规定公民有“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文学艺术属于文化范畴,这表示儿童与成人都有文化创造上的自由。有些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开展少儿歌曲创作推广工作的通知》(2005)倒是比较强调儿童文化样式像歌曲的创作和推广工作,并专门制定相关规划,创作和征集原创少儿歌曲作品,建立和培训少儿歌曲创作队伍,积极维护儿童的文化创造和创新权利。
  相比《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我国在这方面对儿童权益的保障,缺乏条理,存在着明显不足,其立法工作及制度建设需要尽快完善。
  
  (四)儿童的文化成果保护权利——意识提高,力度尚需加强
  在儿童知识产权保护的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基本是空缺,除了一些关于科技方面的如《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组织管理条例》(2005)之外。事实上,已经有很多儿童参与到文化创造的过程中,譬如文学创作,对儿童作家版权的保护主要是参照成人作者的权利来予以实施的。实际上,儿童所创造的文化产品远不限于文学作品,还有如儿歌、儿童画、儿童发明等,我国政府对这方面的保护意识还比较薄弱,该方面的立法工作,急需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刘晓东,儿童教育新论(第:版)[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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