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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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非破产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起源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产生的认缴资本制,在理论和实务中大体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本文主要对“加速到期”问题的立法现状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进行简要评述,并以现有规范为基础提出可行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公司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我国一直实行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缴纳出资的额度与期限。这一改革在发挥便利公司设立、减少股东股权投资成本等积极效应的同时,也难逃资本自利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比例过低甚至没有实缴出资,以及股东分期出资期限较长,当公司运营出现困难时,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故意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由此,引发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负有加速到期补足出资的义务之争。
  一、“加速到期”问题的立法现状与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法律層面现并无确切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是否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之时,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且该司法解释公布与施行的时间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前,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相关领域亦无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台。
  除此,现行法中关于“加速到期”的法律法规还有三条:一是《破产法》第35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应即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受期限限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不受期限限制。但是,这三条规则只能作为参考,因其适用场景和条件都与“加速到期”问题存在一定差别,并无直接参照适用的空间。
  二、《九民纪要》的“原则否定与例外肯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发布了《九民纪要》,该纪要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采纳折衷的观点,以原则上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进行了阐释。
  首先,《九民纪要》原则上否定的态度相当于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回应,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不受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其次,两种例外情形尚有必要性与适用解释问题值得商榷。
  (一)第6条第1款的必要性问题
  该条款在公司债务经民事执行程序后尚不能清偿、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被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维权路径。等同于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时设置了一个与破产制度相竞合的规则。那么在已有破产制度用于解决这一困局的情况下设置新的规则,其必要性如何?笔者认为,相较繁琐冗长的破产程序,债权人以“加速到期”路径维权能快、最大化地实现债权。但业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往往不止一个债权人,“加速到期”这种方式对追索债权时间较晚或者追索能力不足的债权人而言可能有失公平。也即“加速到期”规则难免对破产制度产生侧面冲击。
  (二)第6条第2款的适用依据问题
  《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认为,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形式延长出资期限是“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并且编纂者将其基础解释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即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是公司放弃了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笔者以为,从撤销权的定义和性质来看,作此解释有失妥当。因为撤销权的效果在于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原状,据此,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经撤销后,其效果应当是股东继续按照原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但“加速到期”依其定义,应当是股东即时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再享受期限利益。实际上,该款最恰当直接的依据应是《公司法》第21条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九民纪要》“加速到期”条款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面临适用选择的难题,不仅因为条款本身不易解释运用,更源于《九民纪要》的性质,因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故可认为该条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加速到期”规则的畅行路径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要实现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畅行,首要的工作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的解释和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一)明确“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适用范围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是司法审判中存在较大分歧的裁判难点之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中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有一些法官认为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股东有义务加快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笔者以为如果只限于出资期限届满这一种情况,则已没有讨论“加速到期”的必要。因为只有股东尚有未履行的出资,才有强制其加速履行的可能。若股东出资已到期而未缴纳,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不在“加速到期”的讨论范围之内。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适用范围应包含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
  (二)明确“不能清偿”之认定标准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设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是牺牲了一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因此,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或说前置程序,应是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确认属于“不能清偿”的情形,之后才能要求股东加快履行出资义务。此种程序上的设置可以尽可能地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三)搭建与《破产法》的有效衔接
  由于《九民纪要》出台吋间过近,第6条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状况尚不明晰,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进行着重把握,并根据个案情况注重与《破产法》的衔接配合。其一,在个别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公司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则应立即中止诉讼程序,由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并进入破产程序;其二,如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使得公司得以正常存续经营,此种情况下判定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既可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困境,又保护了债权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反之,如果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后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最后大概率会走入破产程序,则先适用加速到期于各方都无甚效用。并且,如果公司最终破产,这种针对个别债权人的偿付行为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破产法上的公平清偿原则相悖。当然,还有一种更棘手的情况——股东加速出资仅够偿付个别债务而无法挽救公司的破产命运。这应该也是“加速到期”规则与破产制度的关键性冲突。此处应强调与企业資本相关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重要性,同时留待司法实务给出解答,非纸上谈兵所能周全。
  四、结语
  自2013年《公司法》采用资本认缴制后,观察既有的包括裁判文书在内的文献,对于非破产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无论从哪个角度讨论,实际上最终都归结在股东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利益、补充赔偿责任等诸多范畴的理解上存在偏差和分歧。《九民纪要》虽对该问题作了专门的回应,似乎有了指导性的意见,但《九民纪要》的观点实难证成、效力不足援引,且影响了对公司法、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评判,仍有必要加以澄清。
  如何破解“加速到期”存在的司法困境维持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待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其中,首先要做的应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搭建与破产制度的衔接。此外,建立合理的股东出资催收制度也是一道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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