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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潘柏生,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
刘军兰,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
一、被监管人员的范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机构被监管人员死亡监督检察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将被监管人员定义为关押在监狱、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收容所、看守所内的服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由于《暂行办法》出台于2002年,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被监管人员的概念得到进一步简化和明确。一般认为,被监管人员包括关押在监狱、少年管教所的服刑罪犯,关押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留所服刑犯。
但是,对被监管人员如何界定,还有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是因为在监所检察的实际工作中,其检察监督的范围十分宽泛,除了上述明确的被监管机构外,还有其他机关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监所检察的对象。例如,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律师羁押、提讯、外出辨认、会见乃至检察机关自身的传唤、提讯、会见等活动是否合法,监所检察均负有监督的职责,因此,也应将这类可能未被羁押在监管机关的或暂时脱离监管机关的人员列入被监管人员。此外,因行政处罚而被关押在行政拘留所、单独服拘役刑而被关押在拘役所(有的与看守所合并)的被监管人员也应划为被监管人员。
因此,笔者认为,被监管人员是指关押在监狱、少年管教所的服刑罪犯,关押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关押在行政拘留所的被行政处罚人员、关押在拘役所的服刑人员以及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留所服刑犯,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适用各类强制措施、诉讼手段时被暂时实施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表述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被监管人员的内涵,也较为完整地涵盖了被监管人员的外延。
二、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界定
现行法律中对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来说,正常死亡是指由内在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而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因实施行凶、脱逃、越狱、暴动、劫持人质等严重犯罪行为,被当场依法击毙的死亡,也应划归为非正常死亡,只有在查清其存在行凶、脱逃、越狱、暴动、劫持人质等严重犯罪行为,才能将其按照正常死亡的检察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因此,要准确分辨正常与非正常死亡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一)必须从死亡原因上来予以区别。两种死亡的划分看似有较明显的界线,但在实际操作中,仅用概念来套用往往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如有病不给治疗或延误治疗,死亡的表象往往是因患疾病正常死亡,但究其真正的死因往往又会转化为非正常死亡,再如因饥饿、寒冷等造成的死亡,此类案件在医院诊治或抢救无效死亡后,诊断书一般是以“猝死”、“器官功能衰竭”等形式表现出来,而尸体表面又无明显伤痕,如果据此简单将此类案件归类为因疾病的正常死亡,往往显失公正造成错案。
(二)必须借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如上所述,检察人员在对死亡案件做初步判断时,除了解死亡前的一些异常情况和尸体体表伤势外,很难准确区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如果不借助技术人员的法医技术,不经过必要的勘验和分析对死因做出鉴定是无法排除非正常死亡可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1996)、上海市检察院《暂行办法》(2002)对检察技术人员的介入均提及并明确,《通知》中规定“对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请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罪犯非正常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通知检察技术部门。……”《暂行办法》中监督检察一般程序也要求检察技术人员在第一时间介入。
三、检察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一)介入的时间
《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法院”,市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监管机构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应当立即通知监管机构检察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监管机构可能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检察室,因此,作为检察室更应当在接到通知后迅速反应,获取死亡事件的第一手资料,此时,死亡人员病案或健康登记资料、入监入所登记资料、死亡前情况、同监室人员证词等真实程度较高,有利于证据固定,同时也为尸体检验、解剖等技术工作赢得宝贵的时间,因此介入时间的及时性是发生死亡案件的关键性步骤之一。
(二)检察组织方式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中唯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关,而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对发生在监管场所的死亡案件具有调查、核实,甚至定论权,因此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体现检察机关的独立,切忌在死亡案件发生后围着监管场所处置方案转,甚至成为与家属交涉、化解矛盾的主要力量。因此在介入方式体现正式、独立和有效,具体把握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迅速成立检察小组,制定检察方案。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事件后,本院主管检察长一般会亲临现场,成立检察小组,由主管检察长统一指挥,处室领导直接负责,将各项调查工作迅速分派各个成员,各项工作同时开展,汇总后分析,便于对死亡案件做全面及时的了解,从检察监督角度对事件做出独立的初步判断。此外,要对监管机构的反映情况做客观冷静的分析,防止先入为主,同时,在开展各类调查活动时,也要与监管机构进行适时沟通,取得理解、支持与配合。
2、借用本院其他部门力量,发挥联动机制。对被监管人员死亡案件的调查核实严格意义上说是侦查工作,发生非正常死亡时往往涉及在押人员再犯罪、监管人员失职、渎职、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职务犯罪,是对监所检察人员侦查办案能力的考验,我们在积累这方面经验的同时也要量力而行,善于借用本院其他部门的侦查力量,如渎检、反贪等侦查部门,依托院办案联动机制,发挥检察监督的最大效能。
3、加强汇报,争取上级部门指导。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历来是监管场所的敏感问题,在对事件的调查处理中往往遇到阻力和难题,因此积极争取上级监所检察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必不可少,在加强汇报的同时,在完善检察方案,增强力量配备起到实效(本市监所处成立的“侦查人才库”在近几年的监管场所案件查办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借鉴和充分发挥作用),此外还可约请上级院检察技术处法医人员提供专门知识指导,增强基层技术力量。
(三)检察处置程序
《监狱法》没有对监管人员死亡后的检察监督程序进行具体规定,最高检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检《通知》做了进一步规定,上海市检察院《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对被监管人员死亡的一般监督检察程序阐述较为明确,并分专章规定了非正常死亡的监督检察、正常死亡的监督检察。笔者将一般程序归纳如下:
1、及时赶赴现场检察。检察室得知被监管人员死亡消息后,必须立即报告本院主管检察长,及时组织监所检察、检察技术人员赶赴现场监督检察。现场检察人员应当全面查验死亡人员尸体,调阅死亡人员病案或健康登记资料、入监入所登记资料,必要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2、及时上报情况。应当在被监管人员死亡8小时内,对死亡情况、死者概况、查验情况及检察处理方案,报告上级院监所检察处。
3、确定死亡原因,视不同情形区别处理。这是死亡案件检察监督的最重要环节,因为对死亡原因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对死亡性质的认定,即确定被监管人员属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前者的后续程序主要由监管机关处理,如果是后者,即意味着检察监督的后续工作将大量开展,包括将鉴定结论通知家属、对涉嫌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责任追究、对被其他被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4、督促、配合做好家属工作。经检察发现属于正常死亡的,应建议监管机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凡属通知、接待死者家属,尸体保管处理及其他善后工作等问题,均由监管机构自行负责,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给予配合。期间,可以接受死者家属控告或调查处理要求,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说明情况不予受理;对无礼取闹或借机闹事的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做好防范和化解工作,必要时可配合监管机构约请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5、撰写终结报告。被监管人员死亡原因查明、责任确定后,应区别不同情形,书面报告市院监所检察处。正常死亡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死者概况、死亡经过、死亡原因,以及对死亡原因的审查结论;非正常死亡的,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写明对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责任人的审查处理意见。
刘军兰,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
一、被监管人员的范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机构被监管人员死亡监督检察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将被监管人员定义为关押在监狱、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收容所、看守所内的服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由于《暂行办法》出台于2002年,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被监管人员的概念得到进一步简化和明确。一般认为,被监管人员包括关押在监狱、少年管教所的服刑罪犯,关押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留所服刑犯。
但是,对被监管人员如何界定,还有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是因为在监所检察的实际工作中,其检察监督的范围十分宽泛,除了上述明确的被监管机构外,还有其他机关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监所检察的对象。例如,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律师羁押、提讯、外出辨认、会见乃至检察机关自身的传唤、提讯、会见等活动是否合法,监所检察均负有监督的职责,因此,也应将这类可能未被羁押在监管机关的或暂时脱离监管机关的人员列入被监管人员。此外,因行政处罚而被关押在行政拘留所、单独服拘役刑而被关押在拘役所(有的与看守所合并)的被监管人员也应划为被监管人员。
因此,笔者认为,被监管人员是指关押在监狱、少年管教所的服刑罪犯,关押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关押在行政拘留所的被行政处罚人员、关押在拘役所的服刑人员以及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留所服刑犯,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适用各类强制措施、诉讼手段时被暂时实施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表述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被监管人员的内涵,也较为完整地涵盖了被监管人员的外延。
二、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界定
现行法律中对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来说,正常死亡是指由内在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而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因实施行凶、脱逃、越狱、暴动、劫持人质等严重犯罪行为,被当场依法击毙的死亡,也应划归为非正常死亡,只有在查清其存在行凶、脱逃、越狱、暴动、劫持人质等严重犯罪行为,才能将其按照正常死亡的检察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因此,要准确分辨正常与非正常死亡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一)必须从死亡原因上来予以区别。两种死亡的划分看似有较明显的界线,但在实际操作中,仅用概念来套用往往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如有病不给治疗或延误治疗,死亡的表象往往是因患疾病正常死亡,但究其真正的死因往往又会转化为非正常死亡,再如因饥饿、寒冷等造成的死亡,此类案件在医院诊治或抢救无效死亡后,诊断书一般是以“猝死”、“器官功能衰竭”等形式表现出来,而尸体表面又无明显伤痕,如果据此简单将此类案件归类为因疾病的正常死亡,往往显失公正造成错案。
(二)必须借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如上所述,检察人员在对死亡案件做初步判断时,除了解死亡前的一些异常情况和尸体体表伤势外,很难准确区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如果不借助技术人员的法医技术,不经过必要的勘验和分析对死因做出鉴定是无法排除非正常死亡可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1996)、上海市检察院《暂行办法》(2002)对检察技术人员的介入均提及并明确,《通知》中规定“对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或看守所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请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对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罪犯非正常死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及时通知检察技术部门。……”《暂行办法》中监督检察一般程序也要求检察技术人员在第一时间介入。
三、检察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一)介入的时间
《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法院”,市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监管机构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应当立即通知监管机构检察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监管机构可能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检察室,因此,作为检察室更应当在接到通知后迅速反应,获取死亡事件的第一手资料,此时,死亡人员病案或健康登记资料、入监入所登记资料、死亡前情况、同监室人员证词等真实程度较高,有利于证据固定,同时也为尸体检验、解剖等技术工作赢得宝贵的时间,因此介入时间的及时性是发生死亡案件的关键性步骤之一。
(二)检察组织方式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中唯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关,而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对发生在监管场所的死亡案件具有调查、核实,甚至定论权,因此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体现检察机关的独立,切忌在死亡案件发生后围着监管场所处置方案转,甚至成为与家属交涉、化解矛盾的主要力量。因此在介入方式体现正式、独立和有效,具体把握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迅速成立检察小组,制定检察方案。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事件后,本院主管检察长一般会亲临现场,成立检察小组,由主管检察长统一指挥,处室领导直接负责,将各项调查工作迅速分派各个成员,各项工作同时开展,汇总后分析,便于对死亡案件做全面及时的了解,从检察监督角度对事件做出独立的初步判断。此外,要对监管机构的反映情况做客观冷静的分析,防止先入为主,同时,在开展各类调查活动时,也要与监管机构进行适时沟通,取得理解、支持与配合。
2、借用本院其他部门力量,发挥联动机制。对被监管人员死亡案件的调查核实严格意义上说是侦查工作,发生非正常死亡时往往涉及在押人员再犯罪、监管人员失职、渎职、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职务犯罪,是对监所检察人员侦查办案能力的考验,我们在积累这方面经验的同时也要量力而行,善于借用本院其他部门的侦查力量,如渎检、反贪等侦查部门,依托院办案联动机制,发挥检察监督的最大效能。
3、加强汇报,争取上级部门指导。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历来是监管场所的敏感问题,在对事件的调查处理中往往遇到阻力和难题,因此积极争取上级监所检察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必不可少,在加强汇报的同时,在完善检察方案,增强力量配备起到实效(本市监所处成立的“侦查人才库”在近几年的监管场所案件查办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借鉴和充分发挥作用),此外还可约请上级院检察技术处法医人员提供专门知识指导,增强基层技术力量。
(三)检察处置程序
《监狱法》没有对监管人员死亡后的检察监督程序进行具体规定,最高检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检《通知》做了进一步规定,上海市检察院《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对被监管人员死亡的一般监督检察程序阐述较为明确,并分专章规定了非正常死亡的监督检察、正常死亡的监督检察。笔者将一般程序归纳如下:
1、及时赶赴现场检察。检察室得知被监管人员死亡消息后,必须立即报告本院主管检察长,及时组织监所检察、检察技术人员赶赴现场监督检察。现场检察人员应当全面查验死亡人员尸体,调阅死亡人员病案或健康登记资料、入监入所登记资料,必要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2、及时上报情况。应当在被监管人员死亡8小时内,对死亡情况、死者概况、查验情况及检察处理方案,报告上级院监所检察处。
3、确定死亡原因,视不同情形区别处理。这是死亡案件检察监督的最重要环节,因为对死亡原因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对死亡性质的认定,即确定被监管人员属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前者的后续程序主要由监管机关处理,如果是后者,即意味着检察监督的后续工作将大量开展,包括将鉴定结论通知家属、对涉嫌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责任追究、对被其他被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4、督促、配合做好家属工作。经检察发现属于正常死亡的,应建议监管机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凡属通知、接待死者家属,尸体保管处理及其他善后工作等问题,均由监管机构自行负责,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给予配合。期间,可以接受死者家属控告或调查处理要求,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说明情况不予受理;对无礼取闹或借机闹事的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做好防范和化解工作,必要时可配合监管机构约请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5、撰写终结报告。被监管人员死亡原因查明、责任确定后,应区别不同情形,书面报告市院监所检察处。正常死亡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死者概况、死亡经过、死亡原因,以及对死亡原因的审查结论;非正常死亡的,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写明对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责任人的审查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