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将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材料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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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转化的必要性问题
  
  检察工作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这是检察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这项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更多的转化成了检察工作必须接受党委的领导,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必须接受政府的领导。尽管其合理性及具体如何操作可以探讨,但这是现今检察工作的现实,是我国检察工作的一个特色。党有纪律检查委员会,政府有行政监察局,纪检监察的工作对象是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而这部分人的违纪行为如果构成职务犯罪,恰恰是检察机关所管辖的。因此,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源自于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纪案件时发现构成犯罪之后的移送。双方高层以及不少地方还为此订立过联席会议制度,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已经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此外,双方联合办案,一度也成为突破案件的行之有效的办法。无论如何,上述状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难以改变的。以往面临、今后还将继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法治日趋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将纪检监察机关取得并移送的调查材料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一般说来,这些材料具备诉讼证据应当具备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有证明力的。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因而这些材料就不具备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合法性,因而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现实的情况是:第一,为数不少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物证、书证(如赃款赃物、存单、记载行贿受贿事实的记录等)在诉讼活动中是不可或缺而又不可能对相同对象另行重复调取的;第二,对于言词性证据,虽可以由检察机关另行取证,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存在诸如证人难以寻觅、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情形,即使不翻供,其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阶段中,或对组织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存在幻想、或处在稍纵即逝的真诚悔过中所作的自书材料,因其对犯罪过程和情节的陈述详尽而自然,对证明犯罪所起的作用,也是以后任何讯问笔录所无法比拟和代替的。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将这些调查材料转化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成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主要就言词性证据及书证、物证的转化谈一些看法。
  
  关于转化的可能性问题
  
  1989年,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查处的案件,发现违法犯罪还需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给上述三机关。上述规定使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材料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成为可能。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个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原始证据,也可以是传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并不排除传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限制。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为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材料转化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证据转化的制度性保障。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关于转化的方法问题
  
  1、直接转化法,这类转化的对象是原调查材料中的“书证、物证”。按检察机关调取书证、物证的要求和程序,由检察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作为调取人,由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提供人,再次调取,由原调查材料中的“书证、物证”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基于书证、物证的性质,且一般又源自于最初提供者,内容不会发生变化,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一般也不会有变化。但如有必要,侦查人员可再向最初提供者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以强化其证明力。
  2、证据种类转化法,这类转化的对象是原调查材料中的言词性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包括其自书供词。由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向纪检监察机关调取上述言词性证据,将其作为书证材料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进入诉讼程序。此种做法,不仅在程序上完全合法,所调取的书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强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在其推翻其本人在原调查材料中的供述、不承认有罪时,可以为在诉讼过程中直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质疑提供理由和依据。这同时在客观上又拓宽了证据材料转化的空间:将以被告人供述为内容的书证材料通过质证再次转化为被告人供述的形式。即便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是对书证内容的否定,但是被告人却不得不对其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过程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作出解释,从而为认定被告人有罪提供了契机。这种以当庭质证的方式进行的证据材料的再转化,也有两种方法:第一是对以被告人供述为内容的书证本身进行质证,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第二是以书证内容为依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直接进行质疑。法庭之外提供的书面证词可以用于质证,这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即便是“传闻法则”(即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陈述、非陈述人亲自当庭以口头方式陈述、或陈述内容非本人亲自耳闻目赌,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贯彻最为彻底的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也如此。国内法律制度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上述虽然只规定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庭外供述,但被告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已经被检察机关收集成为证据,当然也可以作为质证的依据。
  3、取证主体转化法,这是一种广义上的转化。即将纪检监察机关原取证办案人员作为证人,由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作为取证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证人证言,由这些证人就案件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所作的陈述情况作出证明。在犯罪嫌疑人推翻原调查材料中所作的有罪陈述的情况下,取证主体的转化是证据材料转化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由此而得到的证人证言将对原调查材料转化而来的书证的内容(通常是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形成强大的支持。但问题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取证办案人员能否作为同一法律事实所形成的刑事案件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证据理论,证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诉讼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辩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三是自然人。其中关键是第一条。纪检监察机关的取证办案人员虽然不是在犯罪发生时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但需要他们证明的,并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而是与基本事实相关的、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非基本事实”。从这个角度而言,他们是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和条件的。因而,取证主体的转化也是可行的。
  
  转化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进行证据材料转化之前,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必须对原调查材料的“取证程序”进行必要的审查,搞清纪检监察机关的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有关纪检监察条例和法律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存在这类情形,因调查材料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就难以保障,既便作为违纪案件的证据也是不具备资格的,当然也就更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
  2、证据转化的重点和难点在言词性证据,其中主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类证据转化的实质在于:通过这种转化,使原来并非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而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调取的材料,既获得合法的诉讼证据形式,又能保持原来的内容,并尽可能保持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从而达到即使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也能作为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并否定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所作的无罪、罪轻的辩解或陈述的目的。但必须看到,经过这种转化,同一证据材料,在证据类别上发生了变化:原始证据变成了传来证据;直接证据有可能成为间接证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同类别证据证明力的强弱,但不同类别证据的证明力有强弱之分是客观存在的,有关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对此都是认同的。不能不承认:至少是言词性证据,同一证据材料在转化之后,其证明力弱化了。相同的证据材料,在原证明体系中已足以认定某一案件事实,但作为诉讼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就可能会证据不足或不充分。因此,在新的证明体系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全部依赖转化的证据,应根据必要和可能由侦查人员重新进行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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