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性质冲突解决的探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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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十八世纪末自然法学派淡出了历史的舞台后,历史法学派接过了领军棒,提出了一系列的理论和解释方法,为法学的发展做出了无可替代的贡献,但是由于其的理论方法的局限性和单一性决定了其终将被历史所淘汰的厄运,在总结了历史法学派发展的经验和教训之后,庞得提出了自己的以社会利益为中心的一套社会法学派的观点。
  关键词:历史法学派;伦理解释;人种学和生物解释;社会解释;社会法学派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69-02
  作者简介:陆娓(1982-),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生,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中外法制史。
  作为社会的调节器,法律应当稳定,但社会生活状况却是在不断变化着的,法律因随其而适时的改变。据此,法律稳定的必要性和变化的必要性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冲突。而几个世纪以来法律思想家们一直试图在寻找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庞德也是其中之一。
  一、法哲学的发展与演变
  为了解决上述的问题,人类主要依徇三条线路进行了尝试,即权威、哲学和历史。12—16世纪在人们普遍接受了古代以神权为代表的权威观后,一些大胆的立法者将这种观念引入了立法,法律成为了主权者个人意志的体现。16—18世纪当人们将法律从权威神学中解放出来之后,走入了自然法“理性”的殿堂,在那里,法学家们认为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应当依照人的“理性”去撰写,自此一种新的权威即“事物之本性”或“人之本性”的哲学权威被创立了起来。但因为自然法所固有的缺陷,而在18世纪末被人们所抛弃。法哲学的发展进入了第二阶段,即分析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三足鼎立时期,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由各民族历史发展所决定的民族共同意志,或者说是民族共同信念的反映,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是一种“民族精神”,所以法律只能够被发现而不能够被创造。虽然它在法律史的发展历程中作出了贡献,但因其解决方式的单一性而最终遭到了挫败。法哲学的第三个阶段是庞德在20世纪初创建的社会学法理学,庞德在总结了法律史发展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发展成果后,提出了以社会利益为最终归属点的社会解释的方法,为法律确立了一个“社会神”①以解决书中开篇所提出的问题。
  二、历史法学派的解决方法
  (一)伦理学解释和宗教解释
  伦理解释是形而上学派赋予历史法学派的,其中所存的合理性的因素,在19世纪发挥过巨大的作用,即使是这样其却有着致命的弱点。第一,“有关法律观念之内容具有连续性的那种谬误”。②因为这种观点坚持传统中存在着一种固有的不变真理,因而忽视了外界因素以及法律外部因素的连续不断的影响。第二,“先将某一时段的法律分析置回到历史之中,然后使之成为衡量所有时期法律发展的一个标准,并通过这种做法来严格限制反复试错的过程”③。第三,“倾向于根据法官或法学家的个人情感、所接受的训练以及个人联想来填补权利观念的抽象内容;第四,由于历史法学派方法论上的固有性使他们认为法律史未来的发展方向必须与某些方案相一致,使他们及其追随者倾向于为各种原则做机智灵活的辩护,而不是对各项法律律令的实际效用。第五,历史法学派兴起时带有当时所特有的浪漫主义倾向。
  所有的这些缺点,再加上历史法学家们天真的相信法律史中只有一种单一的因果因素在发挥作用,使得伦理解释必然在历史的检验中遭到了挫败。
  (二)政治解释
  在政治解释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梅因将法律史概括为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过程。庞德认为,历史法学派的这种具体的以自由为内容的正义观,因为其不带有任何的伦理观念的偏见,我们只需要去发现历史中有待于我们去发现的东西即可。另在历史法学派把法理学与政治学进行统一的过程中,它至少在所有学科部门都被分解的时代使得法理学和政治学相结合这一努力具有了显示的可能性。最后,历史法学派还认为,法律秩序仅是社会控制的一个部分,它与宗教、道德在某种程度上拥有一致性,即成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这种思维方式为打破那种视法律为一种自我存在、自我服务、自我评价的整体的观念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庞德也指出了这种解释所存在的不足:它是一种否定性的法律理论,它把历史法学派有关人们不应当创造任何东西的思想扩大到了极限。并且这种理论只赞同根据法律本身对法律进行历史——分析的批判,因此它反对人们用任何其它方法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进行批判。这显然对立法和法律的发展起到了阻碍的作用。
  (三)人种学解释和生物学解释
  所谓的人种学解释即是根据种族精神、种族心理或种族制度去结实法律和法律史。人种学解释有三种形式,唯心主义的形式、心理学的形式和实证主义的形式,他们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协调社会中人的本能之间的冲突,因此避免了唯心主义的论调,但是他们的想法太过天真,因为当他们真正去实践时,所做的只是用“根据本能反映出来的所有人的一直将康德协调个别意志的观点付诸实践而已”④。
  生物学解释以适者生存的竞争的观点去描述法律制度的存在与演变。其有三种类型:第一,是唯心主义的类型,同人种学解释的第一种形式一样,它也是从观念出发去解读法律的发展。其次,它认为在法律史中存在着许多的法律观念,各种法律观念相互的斗争,符合并能最好的体现前述法律功能的法律观念,将被留存下来,而其他的将被淘汰,法律史实质上是一部“观念间的冲突史”⑤。第三形式是经济形式的生物学解释,“他把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视作是一场阶级冲突或一系列阶级冲突的结果,它们由最适应社会者生存的原则所决定”⑥。但上述解释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些解释断言,一项单一的原则便能够充分解释所有的现象。同时,他们都排除了人类的创造性。并且这些解释也仅是考虑和说明了一部分法律现象。
  (四)经济解释
  经济解释,它认为历史的转向仍是亘古不变,在一条固定的轨道上勇往直前,而其中的核心力量则是一种经济的因素,即一种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物质要求的状况。并以此原则作为法律修改的内在的动因。但是经济解释在两个方面出现了问题,第一,“经济学解释把那种分离和排除法律思想中的伦理成分的做法推向了极端”⑦。第二,经济学解释认为,法律人在法律的修改和创制中完全不起作用,法官、法学家和立法者只是统治阶级意志在法律上体现的代言人而已,不管他们的意志如何,法律都将向着那个既定的方向前进和发展。   三、庞德的两种解释
  (一)查缺补漏:著名法律人的解释
  在对历史法学派的各种解释加以分析研究后,庞德注意到历史法学派完全的忽略了法官和法学家在法律史中的作用,因为19世纪考虑的是抽象的人,不是具体的人,但上述这些人的作用在法律史中却又是显而易见的,据此他提出了著名法律人的解释。
  著名人物的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主要采取了三种形式:第一,确立程序性拟制的形式。其中衡平法和自然法的拟制是最为大胆的,由法官、律师、和法学家,依照其对法律的理解亦或是所谓的“正义”的标杆来对法律中所谓规定的棘手的案件予以裁判,并由此发展出了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创造性的过程。第二,“是司法经验主义的形式,或者经由司法审判而展开的反复试错或兼容否弃的形式”⑧如曼斯菲尔德勋爵将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的观念引入衡平法,再如柯滕汉姆勋爵在“托尔克诉莫克斯”一案中对地役权法创造性的发挥,都是司法经验主义的体现。第三,“法律科学和立法的形式”⑨。创造性法理科学的原本的内涵是将庞杂的法律材料予以重新的组合,以构成新的“复合物的学科”但是现实中其真正的意义远非于此,它甚至吸收了法律因素以外的因素与现有的法律因素相结合,“以创制出更新颖的复合物”。
  (二)终极方案:一种社会工程解释
  在设定出体现人创造性的著名人物解释后,庞德试图提出一种更加广泛的解释类型,而他却在柯勒的“文明解释”中找到了灵感。
  柯勒认为法律是和文明相对的,文明就是最大限度的展现人类力量的社会发展。个人的自由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当然这种自由是有限度的,即体现在法律的规制上,而法律的这种规制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础的。同时,科勒提出了“文明先决条件”的概念,他认为“法律先决条件并不是法律规则,而是各种有关由法律制度和法律律令应予实现的权利的观念”。⑩对于柯勒的文明解释,庞德认为其优点是很显而易见的,但该理论存在着一种唯心主义的缺陷,因此,庞德指出,我“趋向于一种工具主义者的观点”,“人们通过运用这种工具可以在事后理解法律的发展,组织法律发展的现象,从而使它们适合于法理学的目的”。这种工具性的观点就是社会工程的观点,他把法律比喻成是社会工程,两者都是一种过程,因此应当考虑法律中的过程性的问题。
  庞德认为法理学需要考虑的三个问题是:司法、法律秩序和法律。首先,司法是一种过程,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且与传统相结合的一种过程。而法律秩序则是一种状态,是使相互冲突的利益相统一和协调的状况。当然法律秩序也是一种过程,它也是一种协调的过程。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权利主张是相互重叠和冲突的,但是自然界物质资料却是有限的,只有对相互重叠和冲突的权利主张做出选择、限制、协调和统一人们的权利要求,使一部分的利益得到满足和实现,而这一选择、限制的过程就是法律秩序的过程,正如庞德所说“法律秩序乃是在不断的努力实现尽可能多的利益的进程中挑战彼此重叠的权利主张和协调相互冲突的要求或愿望的一种过程。”○11那么如何去对权利主张进行选择呢?对此庞德提出了他的“社会利益说”,即“把两方的权利主张都置于社会利益之下进行考虑,并且努力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保全各方的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应当高于个人的利益,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法律(公共政策)就是对社会利益的体现。也就是说法律史是以社会利益为衡量的最终的归属点,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对各种权利要求进行协调和统一,以此来实现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同时,这种解释的提出也转而回答了他一开始提出的那个论题。
  但是庞德也仅仅点到此处,他认为对法律史做出解释不能单凭一种原则,一种态度,而是应该综合的运用所有的解释方式,如在社会工程的解释中也依赖物理学和生物学的知识,其实惟有兼收并蓄,才能更加清楚和合理的认识法律史研究法律史,促进法理学的发展和进步。
  [ 注 释 ]
  ①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理论的研究和批判[J].中外法学,2003(3).
  ②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4.
  ③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4.
  ④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2.
  ⑤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4.
  ⑥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9.
  ⑦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44.
  ⑧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2.
  ⑨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2.
  ⑩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19.
  ○11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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