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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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产品侵权责任这一制度对于消费者、生产者、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与平衡至关重要。本文在论述产品侵权责任的定义、构成要件和性质的基础上,着重探讨我国关于产品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实现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
  
  
  一、产品侵权责任概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定义
  产品侵权责任,亦称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对生命、身体、财产权及其它权利的侵害,应由与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系列过程相关的人或单位向消费者或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基于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此外,当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应当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第二,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说产品缺陷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产品缺陷的结果。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
  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侵权责任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二、双重责任说,认为产品责任既有合同责任,又有侵权责任;三、产品责任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致第三人损害的,由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产生合同责任,所以,只能发生侵权责任;缺陷产品致该产品买受人损害的,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原来就有合同关系,在损害发生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此形成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
  (一)产品范围规定过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主要是指生产产品,将天然产品排除在外;在生产产品中,又指物质产品,将智力产品排除在外;在物质产品中,是指动产,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动产中,指工业动产及经过加工的农产品,将农业原产品排除在外。
  (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小
  我国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小,且有许多法律不明确的地方。《产品质量法》第32条对侵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其他重大损失”是否指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能否要求赔偿,法条未有明确表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消费者因瑕疵商品造成人身伤害时,受害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得请求损害赔偿的项目多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且,有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意味着产品侵权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对此推理人们仍存有异议。实践中,司法部门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抗辨事由不完整
  产品侵权责任的抗辨事由分为二类。一类为一般抗辨事由,指所有侵权责任普遍适用的抗辨事由。另一类为特殊抗辨事由,指仅产品侵权责任才能适用的抗辨事由,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这一关于特殊抗辨事由的规定不完整、不明确。我们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对生产者、销售者正当利益的保护。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产品范围的扩大
  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建议应将更多的产品归入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中:第一,关于不动产。近期劣质建设工程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修改后的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也纳入产品的范畴,但是建筑物仍然没有纳入调整范围。为了更好的保护劣质工程的受害者,因此应将不动产纳入“产品”范围。第二,初级农产品。随着化肥、农药在农业中的大量使用甚至滥用,初级农产品给人们带来的危险越来越大,由农药残留量过大导致的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应将初级农产品或其中风险最大的产品(如高科技下的农产品)列入产品范畴是合适的。第三,工业无体物。在我国,电力致人损害受《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调整,《产品质量法》未将其列入产品范围,并且对煤气、石油气、热等也没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工业无体物导致的责任事故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变得十分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将煤气、石油气、热等无体物都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在通常情况下,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责任。
  (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
  为统一司法实践,我国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似可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1、精神损害赔偿应明确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适当扩大。在财产损害中,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包括重置或修理被损失的财产的合理的费用,甚至包括修理期间不能使用该项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但间接损失必须是今后一定发生的受益损失。在人身损害中,损害赔偿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疾者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还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抗辨事由的增加
  1、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规定把用旧的产品作为产品侵权责任的抗辨事由。可规定对于投入流通满10年的产品,不得提起诉讼。这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广泛使用新产品,鼓励生产者设计开发新产品,促进科技进步。2、被害人同意又称被害人甘冒风险,可有条件地作为产品侵权责任的抗辨事由。之所以谓之有条件,首先,这一抗辨事由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开发使用新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其次,须双方有明确的甘冒风险的协议;再次,须双方对风险的发生与否尚难预料。若损害的风险发生可以预料,即使双方有明确的协议,生产者也不能免责。
  
  参考文献:
  [1]肖荣远:“我国产品侵权诉讼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1999年3月第51卷第1期;
  [2]葛俏:“论产品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载《世纪桥》2008年第4期;
  [3]张磊:《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比较研究》2009年3月;
  [4]马思萍:“试论我国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5]孙文倩:《我国产品侵权民事责任研究》201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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