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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虽然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普遍增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正在形成,然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当人们的合法权益收到非法侵害之时,并非所有人会去考虑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权的!究其原因,在于民众维权的成本基本大于或等于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到的损失,而当前某些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却影响着司法公正!为了彻底解决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司法最终裁决权交给人民团体,只有人民团体拥有司法最终裁决权才能够有效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
【关键词】司法过程,人民,权力,无尚裁决权
虽然我们当前正在建设法治国家,但当发生具体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不是首先去考虑自己的主张究竟在法律上有多少条款可以支持,应该怎样去搜集或者保留证据,而是考虑在公检法或政府部门有怎样的关系去给司法部门施加压力,去干扰司法才会走司法程序!同时,某些司法腐败现象使得司法工作在某种程度上脱离了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另外,在社会的某些部门,权大于法的官老爷思想还在作怪。这种现象的结果,就表现在当公民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诉诸于司法途径,其合法权利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程序是老百姓最后的权利救命稻草,而所有公民都有维护自身权利、宪法、法律和公众利益,单独或集体地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请愿、委托要求或申诉的权利[1]。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维权之路,如何才能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
1.当前司法权力的监督不足问题
1.1 司法的垄断性。我国当前的司法具有垄断性。法院审判中的一审、二审及再审都是在法院内部进行;检察院的公诉、抗诉及审判监督都是在检察院内部进行;公安局的立案侦查、证据的取得交通肇事责任鉴定、提请逮捕、羁押、延长羁押及补充侦察也都是在公安局内部进行。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在此显得软弱无力!某些公检法机关的官老爷作风霸气十足!
轰动一时的李敏案件中,李敏(央视记者)曾报道过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机关的违法办案,可是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机关又以李敏涉嫌受贿罪把李敏从北京抓起来!在此案中检察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工作作风可见一斑!此案中检察机关由谁来检察?既是公开审理为何将外地媒体记者拒之门外?李敏的案件说明司法垄断对司法的破坏是何等的厉害!媒体舆论对司法垄断的监督是如何的无力和无奈!
轰动一时的杨佳案中,租车出游的杨佳被上海市闸北分局的民警怀疑车子来路不明,继而带回派出所继续怀疑。在得不到任何使警方满意的答案后在次日凌晨2时许放人!在此案中,警方先抓人后找证据的办案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的根本要求。请问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你有何权利先控制人再找证据?笔者敢肯定的说谁也无法说清自己身穿的衣服到底有几个纽扣,是不是警察同志就可以怀疑每个人的衣服来路不明继而带回派出所继续询问?杨佳在得不到任何满意的说法,六条无辜屈死的警魂产生了!呜呼哀哉中国警方!杨佳的案件说明公安机关垄断司法人民群众的维权何其艰难!
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中,许霆因自动取款机出了故障而多取了17万元。本是银行与许霆之间的存储民事纠纷却出现了公检法一起上手的可笑局面。银行在没有和许霆本人存在任何交涉的情况下擅自启用公权力为自己的损失先维权。更为滑稽的是法院在一审和再审中均以同样的盗窃罪名做判决,一审是无期徒刑而再审却是五年有期徒刑!而且是经最高院批准才做出的判决!量刑差距如此之大无疑是开法院审判工作之先河!许霆的案件说明法院司法的垄断对于人民权利是如何嘲笑和冷笑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被著名法学家梁慧星称为中国司法界的耻辱!原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的狱中忏悔录堪称公安战线上不可多得反面教材;被判死缓的原天津检察院检察长李宝金等能否代表国家和人民在行使司法权?我们老百姓的司法权能让他们代替行使吗?
正如法国伟大的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权利不受约束,必将腐败!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无论法官对法律作何种解释,都意味着“法官立法”甚至法学家也不应对法典作任何解释[2]。中国的司法权必须掌握在人民手中,光名义上给人民所谓的监督权而没司法决定权,只能是忽悠人民,是对人民是国家主人翁的地位的一种嘲笑!
1.2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完善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做了较为苛刻的限制,即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入选决定权最后却掌握在法院院长手中。但是并非所有人民群众都大道大专文化程度。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看法”的“人民”,院长同志是否会邀请其参与自己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只在一审案件中实行,,二审和再审案件中就不用陪审了?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达不到一定的规模,很难形成有效的审判参与,那么陪审相当于陪玩!
1.3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不足性。人民监督员制度只是在人民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三种情况”(检察机关拟作撤、不起诉处理和发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和“五种情况”(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中才可以行使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当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予采纳或根本不当一回事的时候,人民监督员制度何去何从?非职务犯罪的侦办就不需人民的监督了?
1.4 人民代表大会的局限性。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权力机构,组成人员较多,各代表人员的分工不是十分明确。特别是人大代表的产生更值得推敲,湖南衡阳选举省人大代表给人大代表的产生上了一节透明课!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被动监督,也是事后监督,事实上这对当前司法当中的弊端的及时发现是滞后的。当前司法监督的全程监督和及时监督尤其必要了。人大更是一个代议机构,而人民群众的司法权是不需要代替行使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大代表对司法公正性的监督制度是需要完善的。况且人民代表人数的有限性和任期的固定性极易造成官僚作风。正如杰斐逊于1776年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所说:“……政府的建立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3]这种权利中就应该有人民的司法权!对人权的关怀不是政府的功能,而是政府中非政府制度[3],这句话有深刻的人权意义! 2.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及其理论依据
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就是指由公检法所在地的一定数量的人民群众组成人民团体,在司法过程中全程监督个案司法,并依法对个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应用作出裁判的权利。
无尚,无出其上,再没有任何权利可以否决之;裁决权,人民团体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集体作出的对于公检法任何司法行为的决定权。人民团体的裁决必须有法律条款做依据,且不得抵触现行法律,但不一定执行政府的政策。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并不替代或取代公检法司法,只是对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不公平做强制性纠正。
自我引导及自我主宰,做自己的主人是积极自由的最根本的意[4]。在司法体系中,要彻底改变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司法体系中的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是有深刻依据的:
2.1 法律依据。《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宪法》如此之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讲人民团体就有司法的裁决权。从公民的参与权和人权角度讲,荷兰的格老秀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卢梭等人最早就提出了“天赋人权”[5]。邓小平对人权的论述堪称一绝:“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6]某些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对于宪法的创制权和公决权,这意味着一定的立法机关转移到人民的手中,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立法机关作为法律唯一创设部门的地位。所以人民团体应该有而且必须有司法领域的无尚裁决权!
2.2 政治依据。我国在国体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那么人民就有权管理司法工作,完全应该在司法体系中有人民团体至高无上的司法裁决权。法国的《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写道“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藐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6]。
2.3 执政党的政策依据。一是“八荣八耻”中有“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二是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最终要落实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大多数人民利益上来!三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三个代表”思想,其中之一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四是在学习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中,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把依靠人民作为发展的根本前提”,“把尊重人民作为发展的根本准则”,“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决克服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注意在实践中形成新思路,在群众中寻求新办法”。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的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比较权威的观点中提到的一个标志是“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相互开放和平等进入,任何阶层特别是具有较高社会位置的阶层都不应以任何理由人为地设置障碍,来排斥其他阶层的社会成员进入本阶层,以达到维护本阶层特有利益的目的”。
以上5条均能印证出人民有权提出也有权要求拥有司法裁决权!
2.4 国际参考。雅典在梭伦改革的时候就设立了陪审法院,审理国事罪、渎职罪以及其他各种刑事和民事案件[6];在罗马早期,就有百人审判团,特别是特里布斯大会更是地方平民组织的审判大会[6];法国1971年宪法中规定司法权委托给人民定期选出的审判官行使,实行陪审制[6];英国从亨利二世起在司法领域引进陪审团制度。所有用起诉状起诉的刑事案件,都由法官与小陪审团共同审理;陪审团审理室美国民事讼诉的一大特色。所有用起诉状起诉的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并交付陪审之前必须由大陪审团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大陪审团有权提审犯罪嫌疑人;现在的澳大利亚主要应用的是小陪审团制度,审理的案件以严重刑事案件居多[6];日本从2009年开始在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引入陪审团制度。
2.5 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是对抗西方三权分立的最根本保障。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是三个垄断集团对人民权力的瓜分,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为了保护本垄断集团内部利益而设置;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则人民有至高无上的裁决权应该在司法领域中得以体现;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对于抵制西化思潮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具有巨大的作用;对于巩固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根本的保障作用。
3.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判权制度的设计
3.1 人民团体的组成。人民团体成员由法院所辖区域年满18周岁的全体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的公民担任(在押人员和服刑人员除外),在具体的案件人民团体的组成人员由人大在公安机关的户籍中随机选择。人民团体组成人数一般12人起步,人数案件争议标的增大而增大。人数的庞大对于有贿赂人民团体的成员动机的人来说必须考虑自己的讼诉成本。人大对人民团体的组成人员的情况必须给予保密。人民团体的司法程序的启用由原被告当事人任意一方提出即得启用。
3.2 全程监管公检法的司法程序。人民团体参与的环节:主要在公安部门中证据的取得以及认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及延期羁押人、提审犯罪嫌疑人、拟定涉嫌违反的罪名;检查部门中在提审嫌疑人、出庭支持公诉、立案、侦查、抗诉以及撤诉;法院子啊立案、开庭、证据的认定、司法鉴定、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合议庭的讨论、判决。
3.3 建立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在具体的案件中公检法还各司其职,对于任何一个环节,人民团体觉得有必要要求办案机关做出解释时,办案机关应无条件做出解释,对于解释的结果不能令大多数的人民团体成员同同意的办案机关就必须重新办案,包括对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人民团体在行使司法裁决权的时候实行集体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3.4 结果的阳光性。人民团体参与的案件除当事人外都得公开审理,每件案件都公布在本院网站上或主办的刊物上。公开审判程序,审判过程,人民团体在审判当中的作用和审判结果,以网民或读者的评价做参考。
4.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团体的介入并不是干扰司法,司法独立固然重要,但是绝不能脱离人民的监督与决定!借口司法独立其实是想进行司法垄断。人民团体无尚的裁决权与司法独立的本质方向是一致的。司法独立必须同时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独立司法是旨在排除其他部门和个人对司法的干扰,但绝不能以此为借口排除人民对司法的管理。如果司法机关真正能做到为人民服务,人民团体的司法裁决权还是形同虚设的。人民团体司法体系中的介入恰好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外来干扰,剔除司法机关内部官老爷的作风,对个案中出现非主观原因的错误的一种及时纠正,使公平正义的天平永不倾斜,西弥斯的利剑永闪光芒!
只有将司法中的无尚裁决权真正交在人民团体手中,才能真正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只有将司法中的无尚裁决权真正交在人民团体手中,才能彰显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才可以说明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只有将司法中的无尚裁决权真正交在人民团体手中,人权再次成为巩固国家权力的主要手段[3]才能使中国的人权成为巩固国家权力和捍卫社会主义的根本保障。
参考文献
[1] 薛小建.外国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约翰.亨利.梅丽曼(美),顾培东译.大陆法系[M].法律出版社,2003.
[3] 科斯塔斯.杜兹纳(美),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4] 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M].上海三联学术文库,2000.
[5] 谷春德.人权-民主-法制论丛[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
[6] 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司法过程,人民,权力,无尚裁决权
虽然我们当前正在建设法治国家,但当发生具体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不是首先去考虑自己的主张究竟在法律上有多少条款可以支持,应该怎样去搜集或者保留证据,而是考虑在公检法或政府部门有怎样的关系去给司法部门施加压力,去干扰司法才会走司法程序!同时,某些司法腐败现象使得司法工作在某种程度上脱离了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另外,在社会的某些部门,权大于法的官老爷思想还在作怪。这种现象的结果,就表现在当公民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诉诸于司法途径,其合法权利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程序是老百姓最后的权利救命稻草,而所有公民都有维护自身权利、宪法、法律和公众利益,单独或集体地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请愿、委托要求或申诉的权利[1]。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维权之路,如何才能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
1.当前司法权力的监督不足问题
1.1 司法的垄断性。我国当前的司法具有垄断性。法院审判中的一审、二审及再审都是在法院内部进行;检察院的公诉、抗诉及审判监督都是在检察院内部进行;公安局的立案侦查、证据的取得交通肇事责任鉴定、提请逮捕、羁押、延长羁押及补充侦察也都是在公安局内部进行。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在此显得软弱无力!某些公检法机关的官老爷作风霸气十足!
轰动一时的李敏案件中,李敏(央视记者)曾报道过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机关的违法办案,可是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机关又以李敏涉嫌受贿罪把李敏从北京抓起来!在此案中检察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工作作风可见一斑!此案中检察机关由谁来检察?既是公开审理为何将外地媒体记者拒之门外?李敏的案件说明司法垄断对司法的破坏是何等的厉害!媒体舆论对司法垄断的监督是如何的无力和无奈!
轰动一时的杨佳案中,租车出游的杨佳被上海市闸北分局的民警怀疑车子来路不明,继而带回派出所继续怀疑。在得不到任何使警方满意的答案后在次日凌晨2时许放人!在此案中,警方先抓人后找证据的办案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的根本要求。请问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你有何权利先控制人再找证据?笔者敢肯定的说谁也无法说清自己身穿的衣服到底有几个纽扣,是不是警察同志就可以怀疑每个人的衣服来路不明继而带回派出所继续询问?杨佳在得不到任何满意的说法,六条无辜屈死的警魂产生了!呜呼哀哉中国警方!杨佳的案件说明公安机关垄断司法人民群众的维权何其艰难!
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中,许霆因自动取款机出了故障而多取了17万元。本是银行与许霆之间的存储民事纠纷却出现了公检法一起上手的可笑局面。银行在没有和许霆本人存在任何交涉的情况下擅自启用公权力为自己的损失先维权。更为滑稽的是法院在一审和再审中均以同样的盗窃罪名做判决,一审是无期徒刑而再审却是五年有期徒刑!而且是经最高院批准才做出的判决!量刑差距如此之大无疑是开法院审判工作之先河!许霆的案件说明法院司法的垄断对于人民权利是如何嘲笑和冷笑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被著名法学家梁慧星称为中国司法界的耻辱!原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的狱中忏悔录堪称公安战线上不可多得反面教材;被判死缓的原天津检察院检察长李宝金等能否代表国家和人民在行使司法权?我们老百姓的司法权能让他们代替行使吗?
正如法国伟大的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权利不受约束,必将腐败!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无论法官对法律作何种解释,都意味着“法官立法”甚至法学家也不应对法典作任何解释[2]。中国的司法权必须掌握在人民手中,光名义上给人民所谓的监督权而没司法决定权,只能是忽悠人民,是对人民是国家主人翁的地位的一种嘲笑!
1.2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完善性。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做了较为苛刻的限制,即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入选决定权最后却掌握在法院院长手中。但是并非所有人民群众都大道大专文化程度。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看法”的“人民”,院长同志是否会邀请其参与自己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只在一审案件中实行,,二审和再审案件中就不用陪审了?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达不到一定的规模,很难形成有效的审判参与,那么陪审相当于陪玩!
1.3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不足性。人民监督员制度只是在人民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三种情况”(检察机关拟作撤、不起诉处理和发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和“五种情况”(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中才可以行使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当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予采纳或根本不当一回事的时候,人民监督员制度何去何从?非职务犯罪的侦办就不需人民的监督了?
1.4 人民代表大会的局限性。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权力机构,组成人员较多,各代表人员的分工不是十分明确。特别是人大代表的产生更值得推敲,湖南衡阳选举省人大代表给人大代表的产生上了一节透明课!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被动监督,也是事后监督,事实上这对当前司法当中的弊端的及时发现是滞后的。当前司法监督的全程监督和及时监督尤其必要了。人大更是一个代议机构,而人民群众的司法权是不需要代替行使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大代表对司法公正性的监督制度是需要完善的。况且人民代表人数的有限性和任期的固定性极易造成官僚作风。正如杰斐逊于1776年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所说:“……政府的建立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3]这种权利中就应该有人民的司法权!对人权的关怀不是政府的功能,而是政府中非政府制度[3],这句话有深刻的人权意义! 2.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及其理论依据
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就是指由公检法所在地的一定数量的人民群众组成人民团体,在司法过程中全程监督个案司法,并依法对个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应用作出裁判的权利。
无尚,无出其上,再没有任何权利可以否决之;裁决权,人民团体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集体作出的对于公检法任何司法行为的决定权。人民团体的裁决必须有法律条款做依据,且不得抵触现行法律,但不一定执行政府的政策。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并不替代或取代公检法司法,只是对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不公平做强制性纠正。
自我引导及自我主宰,做自己的主人是积极自由的最根本的意[4]。在司法体系中,要彻底改变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司法体系中的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是有深刻依据的:
2.1 法律依据。《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宪法》如此之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讲人民团体就有司法的裁决权。从公民的参与权和人权角度讲,荷兰的格老秀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卢梭等人最早就提出了“天赋人权”[5]。邓小平对人权的论述堪称一绝:“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6]某些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对于宪法的创制权和公决权,这意味着一定的立法机关转移到人民的手中,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立法机关作为法律唯一创设部门的地位。所以人民团体应该有而且必须有司法领域的无尚裁决权!
2.2 政治依据。我国在国体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那么人民就有权管理司法工作,完全应该在司法体系中有人民团体至高无上的司法裁决权。法国的《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写道“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藐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6]。
2.3 执政党的政策依据。一是“八荣八耻”中有“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二是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最终要落实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大多数人民利益上来!三是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三个代表”思想,其中之一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四是在学习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中,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把依靠人民作为发展的根本前提”,“把尊重人民作为发展的根本准则”,“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坚决克服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注意在实践中形成新思路,在群众中寻求新办法”。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的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比较权威的观点中提到的一个标志是“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相互开放和平等进入,任何阶层特别是具有较高社会位置的阶层都不应以任何理由人为地设置障碍,来排斥其他阶层的社会成员进入本阶层,以达到维护本阶层特有利益的目的”。
以上5条均能印证出人民有权提出也有权要求拥有司法裁决权!
2.4 国际参考。雅典在梭伦改革的时候就设立了陪审法院,审理国事罪、渎职罪以及其他各种刑事和民事案件[6];在罗马早期,就有百人审判团,特别是特里布斯大会更是地方平民组织的审判大会[6];法国1971年宪法中规定司法权委托给人民定期选出的审判官行使,实行陪审制[6];英国从亨利二世起在司法领域引进陪审团制度。所有用起诉状起诉的刑事案件,都由法官与小陪审团共同审理;陪审团审理室美国民事讼诉的一大特色。所有用起诉状起诉的刑事案件,在提起公诉并交付陪审之前必须由大陪审团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大陪审团有权提审犯罪嫌疑人;现在的澳大利亚主要应用的是小陪审团制度,审理的案件以严重刑事案件居多[6];日本从2009年开始在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引入陪审团制度。
2.5 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是对抗西方三权分立的最根本保障。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是三个垄断集团对人民权力的瓜分,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为了保护本垄断集团内部利益而设置;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则人民有至高无上的裁决权应该在司法领域中得以体现;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对于抵制西化思潮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具有巨大的作用;对于巩固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根本的保障作用。
3.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判权制度的设计
3.1 人民团体的组成。人民团体成员由法院所辖区域年满18周岁的全体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的公民担任(在押人员和服刑人员除外),在具体的案件人民团体的组成人员由人大在公安机关的户籍中随机选择。人民团体组成人数一般12人起步,人数案件争议标的增大而增大。人数的庞大对于有贿赂人民团体的成员动机的人来说必须考虑自己的讼诉成本。人大对人民团体的组成人员的情况必须给予保密。人民团体的司法程序的启用由原被告当事人任意一方提出即得启用。
3.2 全程监管公检法的司法程序。人民团体参与的环节:主要在公安部门中证据的取得以及认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及延期羁押人、提审犯罪嫌疑人、拟定涉嫌违反的罪名;检查部门中在提审嫌疑人、出庭支持公诉、立案、侦查、抗诉以及撤诉;法院子啊立案、开庭、证据的认定、司法鉴定、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合议庭的讨论、判决。
3.3 建立人民团体的无尚裁决权。在具体的案件中公检法还各司其职,对于任何一个环节,人民团体觉得有必要要求办案机关做出解释时,办案机关应无条件做出解释,对于解释的结果不能令大多数的人民团体成员同同意的办案机关就必须重新办案,包括对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人民团体在行使司法裁决权的时候实行集体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3.4 结果的阳光性。人民团体参与的案件除当事人外都得公开审理,每件案件都公布在本院网站上或主办的刊物上。公开审判程序,审判过程,人民团体在审判当中的作用和审判结果,以网民或读者的评价做参考。
4.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团体的介入并不是干扰司法,司法独立固然重要,但是绝不能脱离人民的监督与决定!借口司法独立其实是想进行司法垄断。人民团体无尚的裁决权与司法独立的本质方向是一致的。司法独立必须同时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独立司法是旨在排除其他部门和个人对司法的干扰,但绝不能以此为借口排除人民对司法的管理。如果司法机关真正能做到为人民服务,人民团体的司法裁决权还是形同虚设的。人民团体司法体系中的介入恰好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外来干扰,剔除司法机关内部官老爷的作风,对个案中出现非主观原因的错误的一种及时纠正,使公平正义的天平永不倾斜,西弥斯的利剑永闪光芒!
只有将司法中的无尚裁决权真正交在人民团体手中,才能真正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只有将司法中的无尚裁决权真正交在人民团体手中,才能彰显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才可以说明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只有将司法中的无尚裁决权真正交在人民团体手中,人权再次成为巩固国家权力的主要手段[3]才能使中国的人权成为巩固国家权力和捍卫社会主义的根本保障。
参考文献
[1] 薛小建.外国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约翰.亨利.梅丽曼(美),顾培东译.大陆法系[M].法律出版社,2003.
[3] 科斯塔斯.杜兹纳(美),郭春发译.人权的终结[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4] 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M].上海三联学术文库,2000.
[5] 谷春德.人权-民主-法制论丛[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
[6] 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