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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出发,依次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适用条件和存在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民法 惩罚性赔偿 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的界定,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主张,惩罚性赔偿就是补偿性赔偿金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总和。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狭义说主张,惩罚性赔偿仅指惩罚性赔偿金,不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如王卫国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广义说将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内,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界限,故本文采用多数学者的观点,从狭义说角度对民事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研究。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加害人的极端无理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而由法院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除补偿性赔偿金以外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一般而言,损害赔偿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损害赔偿的金额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但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后制定的《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法》的编排体例上来看,第113条属于“违约责任”一章,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领域已有限度地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确立了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恶意违约和实施欺诈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14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由此可见,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日益扩大。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受到美国法的较大影响,也引入了较多的惩罚性赔偿内容。
三、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违法行为越演越烈
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尚未建立,人们法制意识普遍淡薄,拜金主义盛行,一切向钱看,在侵权领域,各种恶性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即使在人命关天的食品安全领域,各种掺假造假事件还是层出不穷,如最近的“三鹿奶粉”事件。而且现代社会侵权的形式不同于过去,大量的侵权是伴随企业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对利益的追求为侵权提供了持续的动力;侵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财富差距大,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无关痛痒;人口的流动性强,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较小,侵权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明显。在合同领域,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迫使另一方签订不合理的条款或者故意毁约,侵害另一方权利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2.我国传统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主要以补偿方式为主,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权利受害者的损害予以补偿,使其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困难和法律规定,单纯的补偿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遏制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虽然规定了训诫、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其悔过、拘留等具有惩罚性民事制裁措施,但与惩罚性赔偿是完全不同的。其中的民事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的制裁方式虽然也是财产责任,但收缴、罚没的财物是上缴国库,而不是补偿受害人。补偿性赔偿建立在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之上,所以只着眼于损害已然出现后的救济,且以同质填补为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事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经济或信息上的不平等,补偿性赔偿对于恶意加害人缺乏谴责,遏制功能薄弱,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与等价交易,拥有更多财富的人就能拥有更多的侵犯别人的机会和能力,在“实质公平”方面不尽如人意。
3.依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不足
目前面对种种侵权,我国倾向于加强行政执法,加大处罚力度上。但是实践结果不容乐观,虽然,执法机构林立,执法队伍庞大,恶性侵权行为却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漫天飞,有人戏言“中国消费者往往还要兼任‘化学家’、‘物理学家’、‘工程学家’等等不同专业”。这种情况,一方面存在着执法人员没有履行职责,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行政执法本身的缺陷。为此,固然我们要要求行政部门严格执法,但同时也要发挥受害人维权积极性高、信息充分的长处,通过赋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从而间接起到遏制侵权的目的。
四、惩罚性赔偿可能带来的问题及对策
1.自由裁量权控制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出现判罚畸轻畸重的问题。但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领域、构成要件、赔偿的最高限额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给予下级法院以必要的指引。而且我国的法官素质也在逐步提高,相信可以做出公正的判决。
2.“知假买假”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出现了不少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有人担心如果广泛引入更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会出现更多类似案件。对于“知假买假”问题,学界也有很多争论。由于《消费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上存在缺陷,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无序与迷茫,典型的问题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促使生产者、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由此可见将消费者扩大化理解,包含“知假买假”者是恰当的。但考察知假买假的行为,即可发现这是一种通过扩大自身损失以取得更高额赔偿的行为,可以参考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过错一款,即受害人对违约行为或者违约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免除违约方部分责任,如只适用补偿性赔偿。当然,由经营者举证消费者是“知假买假”存在着一定难度,但是由贩卖假货的经营者承担这种不利是适当的。
3.企业负担问题
有学者担心过高的惩罚性赔偿会加重企业负担,使企业陷入破产,为了避免这种情形,会导致企业不敢开发研制和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观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加害人,对一般过失不适用,所以惩罚性赔偿只会促使企业更加谨慎、提高产品质量,只有对他人权利漠不关心,甚至为了自身利益,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企业才会有倒闭的威胁。
当然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笔者赞成完善和扩展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0.
[2]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3):22.
[3]程增学.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论文,2006.
[4]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东方论坛,2008(1):119-122.
【关键词】民法 惩罚性赔偿 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的界定,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主张,惩罚性赔偿就是补偿性赔偿金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总和。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狭义说主张,惩罚性赔偿仅指惩罚性赔偿金,不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如王卫国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广义说将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内,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界限,故本文采用多数学者的观点,从狭义说角度对民事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研究。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加害人的极端无理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而由法院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除补偿性赔偿金以外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一般而言,损害赔偿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损害赔偿的金额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但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后制定的《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法》的编排体例上来看,第113条属于“违约责任”一章,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领域已有限度地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确立了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恶意违约和实施欺诈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14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由此可见,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日益扩大。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受到美国法的较大影响,也引入了较多的惩罚性赔偿内容。
三、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违法行为越演越烈
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尚未建立,人们法制意识普遍淡薄,拜金主义盛行,一切向钱看,在侵权领域,各种恶性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即使在人命关天的食品安全领域,各种掺假造假事件还是层出不穷,如最近的“三鹿奶粉”事件。而且现代社会侵权的形式不同于过去,大量的侵权是伴随企业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对利益的追求为侵权提供了持续的动力;侵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财富差距大,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无关痛痒;人口的流动性强,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较小,侵权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明显。在合同领域,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迫使另一方签订不合理的条款或者故意毁约,侵害另一方权利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2.我国传统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主要以补偿方式为主,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权利受害者的损害予以补偿,使其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困难和法律规定,单纯的补偿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遏制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虽然规定了训诫、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其悔过、拘留等具有惩罚性民事制裁措施,但与惩罚性赔偿是完全不同的。其中的民事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的制裁方式虽然也是财产责任,但收缴、罚没的财物是上缴国库,而不是补偿受害人。补偿性赔偿建立在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之上,所以只着眼于损害已然出现后的救济,且以同质填补为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事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经济或信息上的不平等,补偿性赔偿对于恶意加害人缺乏谴责,遏制功能薄弱,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与等价交易,拥有更多财富的人就能拥有更多的侵犯别人的机会和能力,在“实质公平”方面不尽如人意。
3.依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不足
目前面对种种侵权,我国倾向于加强行政执法,加大处罚力度上。但是实践结果不容乐观,虽然,执法机构林立,执法队伍庞大,恶性侵权行为却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漫天飞,有人戏言“中国消费者往往还要兼任‘化学家’、‘物理学家’、‘工程学家’等等不同专业”。这种情况,一方面存在着执法人员没有履行职责,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行政执法本身的缺陷。为此,固然我们要要求行政部门严格执法,但同时也要发挥受害人维权积极性高、信息充分的长处,通过赋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从而间接起到遏制侵权的目的。
四、惩罚性赔偿可能带来的问题及对策
1.自由裁量权控制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出现判罚畸轻畸重的问题。但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领域、构成要件、赔偿的最高限额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给予下级法院以必要的指引。而且我国的法官素质也在逐步提高,相信可以做出公正的判决。
2.“知假买假”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后,出现了不少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有人担心如果广泛引入更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会出现更多类似案件。对于“知假买假”问题,学界也有很多争论。由于《消费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上存在缺陷,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无序与迷茫,典型的问题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促使生产者、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由此可见将消费者扩大化理解,包含“知假买假”者是恰当的。但考察知假买假的行为,即可发现这是一种通过扩大自身损失以取得更高额赔偿的行为,可以参考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过错一款,即受害人对违约行为或者违约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免除违约方部分责任,如只适用补偿性赔偿。当然,由经营者举证消费者是“知假买假”存在着一定难度,但是由贩卖假货的经营者承担这种不利是适当的。
3.企业负担问题
有学者担心过高的惩罚性赔偿会加重企业负担,使企业陷入破产,为了避免这种情形,会导致企业不敢开发研制和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观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加害人,对一般过失不适用,所以惩罚性赔偿只会促使企业更加谨慎、提高产品质量,只有对他人权利漠不关心,甚至为了自身利益,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企业才会有倒闭的威胁。
当然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笔者赞成完善和扩展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0.
[2]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3):22.
[3]程增学.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论文,2006.
[4]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东方论坛,2008(1):119-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