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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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保证了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缓解了国家的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但由于其历史的局限性,取保候审也有其缺陷和不足。本文试图通过刑诉法修改后的实施情况,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完善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等方面提出加以完善的若干意见,希望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
  
  一、我国取保候审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法律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有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由司法机关掌握,救济程序匮乏,使得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长期或超期羈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及收取方法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各地及各部门的执行差异也过大。
  
  (三)取保候审的期限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12个月的期限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时限并不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细则,都明确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12个月的期限究竟是公、检、法三机关期限共享还是共有?
  
  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应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和经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有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
  
  (一)借鉴保释制度,在惩罚犯罪、维护公权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体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理念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出发的。与此相适应地,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亦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种设计的制度和理念,在惩罚犯罪、保护公众利益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随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的接轨,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应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权利的立法宗旨。应将取保候审的性质从强制措施改变定性为权利,使其从强制措施变更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手段。既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符合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与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认可的”羁押不应当是一种常态”的要求相吻合,同时,由于我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无罪推定,强化对人权的保护也是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二)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范围
  将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具体要求以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细化,界定模糊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危险性不应仅从轻罪重罪来区分,还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特别是会不会继续犯罪和妨碍刑事诉讼等,综合评判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建议立法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同时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的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通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充分保障人权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以及不予批准取保候审的特殊情况。此外,针对取保候审申请主体过窄的问题建议在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列入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范围。
  
  (三)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期限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各自的办案期限来看,对于被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侦查的最长期限是8个月(第69条规定的30日、第124条规定的3个月、126条规定的2个月、第127条规定的2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1个半月(第138条);人民法院一审审判的期限是2个半月(第168条),上述期限刚好是12个月。也就是说,一般的刑事案件,三机关必须在12个月内结案(补充侦查的和二审案件不在此列)。同样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严厉的逮捕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那么比逮捕宽松的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也应当在12个月内。只要有一个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就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一般来说,如果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那么检察院和法院就没有必要再重复作出同样的决定。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应当是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计期限,而不应当理解为是各自分开计算的最长期限。公安机关如果不能在取保候审期间顺利结案的,应当马上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受案后不应再办理取保手续;同样,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未能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期结案的,也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也不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从而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取保。
  
  (四)规范保证人责任追究制度和保证金限额
  首先,建立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机关对保证人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考查个案负责制。案件由哪一个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决定也就由哪一个机关作出,从而认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责任就归哪一个机关承担。这样,不但避免了案件进行过程中的相互扯皮,也可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对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对于因过失而造成保证事故的,不应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保证人故意放纵,甚至与被保证人互相勾结的,应当坚决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再次,为了解决追究保证人刑事责任无法可依的情况,建议在刑法中增补“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罪”,可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具体表述如下: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义务,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对于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由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定的上限。取保候审保证金过重,就有可能造成有的犯罪嫌疑人宁愿被羁押,也不愿意被取保候审,这既不符合比例原则,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保证金过重也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的国际性人权法律文件中,都将收取过重的保证金作为侵犯人权的表现而予以禁止。
  
  (五)建立完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及其法律救济机制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是否恰当进行监督,同时通过“谁办理,谁负责”的错案责任追究制,约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杜绝取保候审实施当中的司法腐败。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允许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的审批过程中来。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应当明确告知其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救济。具体的救济途径可以先设置复议申请程序,赋予申请人复议申请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一个以诉讼为主体的救济途径。
  总之,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的结合。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一方面很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好的贯彻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不断完善,能够促使取保候审制度的功效得到充分发挥。促进我国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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