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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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目的”的来源
  (一)人与动物
  人在本质上是动物,然而,历史的前进让人又脱离了动物。人与动物的区别之一就在于人是一种有目的的“动物”,而动物仅仅只是“动物”——依靠本能生存。
   “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于:人享有彼此分离并最终陷入相互冲突的不同的生命的侧面(各种本能);而这些侧面在动物身上却是一个未分化的统一体,它们处于和谐状态。”[1]是什么导致了“彼此分离并最终陷入相互冲突”?无论关系多么亲密的家人、情人及朋友,总是在分离与冲突中协调相互的关系。“个体性”可能是原因之一,这也许只是表面现象。笔者不禁要问,什么让“个体性”如此的突出?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人”的内心深处——目的。
  (二)目的作用
  1.个人需求
  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目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举个例子,就像每个人都喜欢钱一样,对于钱的喜爱仿佛是一样的,但是有的人喜欢不劳而获,而有的人喜欢通过辛勤劳动取得;有的人觉得钱够用就行,而有的人却贪婪无边;有的人喜欢真金白银,而有的人却喜欢将其转化为其他如地产、古董等。因为人是独立的人,有着不同的需求,而目的就是支配着这些需求的内心因素。
  2.经济互惠
  社会的发展往往是离不开人的活动与交流,然而社会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如果像上文所述,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需求且某些人的需求可能是毫无止境的!但是社会不会也不可能满足这样的需求。这就要求人们之间要存在一种妥协,一种互惠的妥协!
  妥协的背后隐含着两个目的:一是得到自己最大的需求;一是让自己的损失最小。当然,这往往是从妥协者个人的主观角度来确定。也正是因为这样,我们难以从经济交易的表面来窥测交易双方的目的。正如马林诺夫斯基在其《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中所述的那样:“所有交易得以进行的毫不拘束的途径、遍布一切并掩盖任何障碍或失调现象的良好方式,使得表面上的观察者难以看到贯穿始终的强烈的自私自利和斤斤计较。”[2]
  3.家庭(家族)连带
   家庭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共同体,这种共同体往往是通过血缘和婚姻缔结而成。然而“血缘”和“婚姻”也只是人类进入文明阶段后所赋予的“崇高” 的字眼。人永远都是动物,而性本能也永远是繁衍后代的方式。“本能”本身并不能产生目的,但是这种方式让人类结合,使人类有了初始的“社团性”。正是由于“社团性”的存在,在其内部和外部产生了冲突和矛盾。
  (三) 目的与行为
  无论是个人需求,经济互惠,还是家庭(家族),这些都只是人类目的的外在需求,且这种形式是围绕着“人”的行为而不是“人”本身。目的是通过行为来表现的,但是行为本身却不是目的。即只有当行为是为了某一目的而行为时,这一行为才是有意义的。然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为了目的而行为时,我们往往注重的是目的,从而忽略了行为。
  行为并非是随意产生的,客观世界与人的行为并不是直接相互作用,在两者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转化。只有当客观世界为人脑所反映形成一定的意识时,目的才有产生的可能性。这时,人们才有行为的可能性,因为人们往往希望从自己的行为中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共同”目的与“相似”目的
  是否存在共同的目的?这是笔者曾经一直感到疑惑的问题,就像我们为了“安全”组成国家一样,“安全”好像是一个共同的目的,其实并不是这样,我们可以这样推论:如果一个国家中的每个人都是为了“安全”而组成国家的话,那么在国家成立之后就不可能存在暴力等非安全因素,然而事实并不是这样,在国家成立的同时,国家的暴力机关也随之建立,也就是说,“安全”这一所谓的共同目的在国家建立的同时也就土崩瓦解了。
  “相同”、“共同”的目的是否存在,学者的看法存在着分歧。卢梭认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公意”,它内含着共同的目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政府必须按照“公意”进行治理,认为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可以说构成他们生存要素的财产、自由和生命”。[3]而哈耶克认为:“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那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手段达成共识。——正是对于未来结果的无知,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就那些作为实现多种目的之共同工具的规则达成识”。[4]
   笔者并不主张有所谓的“共同”的目的,但是却存在“相似”目的。因为首先,目的存在于一个人主观范围之内,即使他的客观行为和其他人相同,我们也无法判断他的真实目的;其次,“共同”的目的也强制的使人“整齐划一”,不符合也不可能符合人性。目的只从属于每个人自己,因而它具有独立性。那些认为存在“集体”或者“公共”目的的概念同时也放弃了个人的独立性,而相似目的却不同,因为我有我的目的,你有你的目的;你要生存,我也要生存。
  因此,社会只是具有相似目的的个人而组成的共同体且这种共同体并不时一层不变的。
  三、目的与法律的互动
  (一)法律的产生
  每个人对自己的目的可以作出判断,并且遵循着自己的目的,这原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得到和给与有时表现得并不等价,但是却没有因此而引发争议,究其本质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满足了自己的需要。
  总而言之,目的产生行为,行为产生法律,即法律来源于目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对于各个个人来说, 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5],“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6]。但是,“上帝”创造的人并不是完美的!从“自己出发”就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产生冲突,因为“目的”不是“永恒的善”,“永恒的善”意味着社会的停滞,法律的消亡——如果在人類初始,法律可能根本就不会产生。[7]
  (二)法律中目的演变
   在每个历史阶段,由于社会发展状况的不同,法律的体系也不尽相同。庞德在其巨著《法理学》第二部分法律的目的中,认为法律大体上经历了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阶和自然法阶段、法律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8]在每个阶段,法律的目的是不相同的。
   庞德认为,在原始法阶段“法律(亦即法律人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目的——即法律的唯一目的——便是维持治安或和
  平”[9];在严格法阶段,“法律秩序所追求的首要目的乃是法律救济适用中的确定性”[10];而在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简而言之,法律的目的就是“伦理行为与良善之道德规范相符合”[11];法律成熟阶段“乃是和平与安
  全”[12];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就是满足人的欲求,而且这场运动还把其他社会制度的终极目的(即以最少限度的摩擦和浪费而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视作法律的目的”[13]
   由于目的的主观性,导致了法律的目的并非一成不变。在上述的任何一个阶段,并不是法律目的本身发生变化——这只是表象。因为法律目的背后隐藏的是人的目的,个人目的与法律之间存在这样一个循环公式:目的生成法律,法律控制目的。
  (三)法律中目的困惑
  “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耶林提出一种视目的‘为全部法律的创造者’的观点,亦即一种视目的为所有含义上的法律创制者的观点。从各个方面来看,法律都是一种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14]然而,很少有学者看到“法律来源于目的”这一点,更多的学者是将法律作为一种手段,“法律首要的目的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15]这种手段往往表述得很“高尚”,但是至今也无人将什么是“公共利益”做出准确的界定,当个人利益与所谓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牺牲的是个人利益——尤其是在国家、社会等这些概念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其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这样醒目的字眼——滥用权利。依笔者愚见,权利不可能被“滥用”!因为权利是理性的规则化、法律化,它是既定的。“权利不是人生的目的,权利是所以帮助人类达到目的的一种工具,权利本身不能当饭吃
  的”。[16]之所以会产生“权利滥用”的误解是因为人们将权利与目的相混淆,“权利滥用”的实质在于人们将权利作为目的的手段,同时又由于目的的“多样性”使得每个人的目的不同,存在相似目的的一类人就将滥用权利的人视为“异类”。
  我们应当意识到,法律是人类目的创造的产物,我们尊重法律也就是尊重了人类自己。法律从根本上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无论这种需要是满足自身或者是他人。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人类构建理性不是完美无缺德,某种内心的驱动将永不停止影响着人类的行为以及人类的制度! 
  注释:
  [1] [美]诺尔曼•布朗著:生与死的对抗[M],冯川、伍厚恺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101 页。
  [2] [英]马林诺夫斯基著: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夏建中译,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1页。
  [3] [法]卢梭著,李常山译: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4]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 [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4-5页。
  [5] [德]马克思,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M].人民出版社, 1960.第86页。
  [6] [德]马克思,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 卷)[M]. 人民出版社, 1960.第514页。
  [7] 但是笔者并不否认人有善良的一面,只是反对这样一种观点.即每个人都应该像神一样。
  [8] 严格来说,庞德将法律阶段除了上述五个阶段之外,还包括了“世界法阶段”,但是这一阶段只是庞德的一种预设,在此不列入文中。
  [9] [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理学(第一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
  [10] 同上,第389页。
  [11] 同上,第430页。
  [12] 同上,第431页。
  [13] 同上,第441页。
  [14] [美]E•博登海墨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M].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0页。
  [15]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第105页。
  [16] 吴经熊著:法律哲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頁。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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